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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程序的完善

2011-04-11智世勇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11年2期
关键词:鉴定结论鉴定人司法鉴定

智世勇 孔 萍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浅议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程序的完善

智世勇 孔 萍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本文分析了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制度存在的四方面弊端,在比较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立法和实践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制度改革提出了一些粗浅的建议:应赋予辩方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对于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应规定明确的标准和次数限制,实行强制鉴定制度,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和执业资格考核制度,健全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等。

精神病鉴定;启动程序;存在弊端;完善

近年来,随着邱兴华、郑民生等“精神病”犯罪的案件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有关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话题一度成为社会的焦点。所谓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是指运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能力、被害人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等)、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启动程序作为整个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开端具有重要的意义,是否合理直接影响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一、我国的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制度

(一)启动程序起点的界定

关于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起点的界定,理论中有两种观点:一为实质启动论,即绝大多数学者所主张的司法鉴定的启动应从对司法鉴定人的正式选任时起算;二为形式启动论,即有些学者所主张的司法鉴定的启动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向司法机关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时起算。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申请不一定会启动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的申请可能会得到公安司法机关的拒绝,所以将正式选任司法精神病鉴定人作为整个鉴定程序的起点较为恰当。另外,我国法律还规定有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故本文所讨论的精神病鉴定启动也包括了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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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启动程序的现状

我国没有关于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制度系统的、具体的规定,作为刑事司法鉴定的一种,主要适用刑事司法鉴定启动制度的规定,仅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解释和部门办案程序中对个别细节问题作了特殊规定。就其具体内容而言,目前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掌握在公安司法机关手中。

首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各自负责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拥有绝对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决定权,相互之间不受制约,且在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条件和次数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从程序上讲,处于后一程序的机关不满意或不信任前一机关的鉴定时,也可以重新鉴定,对于这些权力法条上没有规定任何异议途径和制约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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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没有直接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权利。只是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且要承担鉴定费用,而在侦查和审判阶段,只有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权利。申请并不一定会启动鉴定程序,因为提出的申请可能获得批准,也可能不获得批准。我国法律在申请不予批准的情况下,没有赋予当事人有效的救济途径,没有救济的权利是虚权利。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诉讼的不同阶段都可以鉴定结论不充分为理由启动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程序,而辩方也可以向公安司法机关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且立法中并没有对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标准和次数限制作出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一个案件中出现多份鉴定结论的情况十分常见。如1999年河北保定市发生了一起母亲活活摔死11个月亲生儿的人命案,检察机关给曹某做了三次精神病鉴定,但三次鉴定竟出现了三个截然不同的鉴定结果,分别是曹某患有精神病无刑事责任能力,不应负刑事责任;曹某不患有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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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存在的弊端

1.权力配置失衡,不利于实现控辩平衡

孟丽动情地说“:其实,我早已知道了,我在小蝶的包里发现了你的皮夹……我这么做,是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

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公安司法机关拥有绝对的精神病鉴定启动权,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只有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这就造成了在精神病鉴定启动权上权力配置的失衡。我国是一个有两千多年封建历史的国家,宗法家族制度、纠问式诉讼模式根深蒂固,对我国的刑事诉讼理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建国后我国对前苏联模式的全盘学习,使得国家本位和权力本位意识浓厚,公民在与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公机关的对抗中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再加上权力配置的失衡,就更不易实现我国司法保障人权,追求公正的目的。再者,精神病鉴定启动权掌握在公安司法机关手中,还有两大明显的弊端。

一是司法精神病鉴定是一项对专业知识要求很高的专门工作,需要具有精神医学和法学的专门知识,即使初步判断一个人是否患有精神障碍也需要深厚的专业知识作为支撑。现阶段,我国绝大多数公安司法人员并不具备判断一个人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知识,仅凭自己的生活常识和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限的几次接触来判断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并以此来决定是否需要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是不科学的。

二是侦查机关以揭露犯罪为主要职责,检察机关以控诉犯罪为主要职责,侦控机关极有可能因其职责的天然倾向性,在实践中偏向于调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忽视调取能够证明其无罪、罪轻的证据。或许,利用司法精神病鉴定办人情案,使犯罪分子以此来逃避犯罪的惩罚。

2.权利无救济,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利得不到保障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近亲属及其辩护人往往有着强烈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期望。因为,一方面,我国刑法规定患有精神障碍者可以从轻或减轻刑罚,甚至是免除刑罚,如果能得到患有精神障碍的鉴定结论,对自己是有利的;另一方面,其近亲属、辩护人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状况,赋予其启动权可以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但是,如前所述,我国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中参与权利很小,法律也没有规定救济的权利,这就使得他们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的几率很小。如邱兴华案,辩方提出申请,部分学者也认为应进行精神病鉴定,但司法机关却认为邱兴华没有精神病,不用进行精神病鉴定。辩方就失去了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再者,受害人的启动权由侦控方代为行使,如果受害方对精神病鉴定结果有异议,想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法律也没有相关的规定,其诉讼参与权利也得不到很好的保障,这就给公安司法机关利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帮助应当受到刑罚的人逃避刑罚提供了可能。2006年上海,一挂黑龙江牌号的奥迪A6轿车在闹市区先后撞倒4名警察和多位行人后逃逸。犯罪嫌疑人李伟归案后,经血样检测,未检出酒精成分,公安机关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得出李伟案发时患有精神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遂撤销案件将其强制收容治疗,四天后因患传染病,又转入黑龙江本地治疗,这样的结果不能不使人产生怀疑。

有句话说好:“天行健,君子以自强不息;地势坤,君子以厚德载物”。张自立用他宽广的心诠释着人生的真谛,对于张自力来说,他并不觉得自己和普通人有什么差别,在他看来,无论做什么事情只要肯用心,下得了功夫,就一定可以成功,身体的缺陷根本不是问题。□

3.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启动限制过宽,重复鉴定现象突出

本文使用MVC(Model/View/Controller)模式对票务系统进行构建,首先,票务查询系统的所需要的数据是通过爬虫抓取,由于票务数据的实时性,所以对票务数据的更新不能间隔过久,但是由于数据量较大,也不能过于频繁地对所有的票务数据进行更新,于是将用户分为普通用户和管理员用户,将数据更新操作限定为只有管理员可以进行,以此来避免普通用户误操作引起的服务器占用过多的问题。

(3)覆土植草和无覆土植草均能够较好的拦截固体污染杂质,其中无覆植草组和覆土植草组对固体杂质拦截率高于普通硬化护坡,该研究能为植生混凝土在实际工程中的应用提供参考。

再次,没有赋予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权利,其申请权利完全交与公安司法机关来代为行使,即使其对鉴定结论不满意,也没有相应救济权利。

其次是鉴定缺乏一个统一、规范的标准。司法精神病鉴定具有作为法学和医学的交叉学科的性质,鉴定标准也相应的是法学和医学结合的标准。但是,法学标准中“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具体涵义和评定标准现有的医学水平很难确定一个量化的标准,这使得鉴定结论对鉴定人个人的依赖性强,导致鉴定结论因人而异,这也或许是公安司法机关不愿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原因之一。譬如邱兴华案件,著名精神病学专家刘锡伟和犯罪心理学专家李玫瑾教授就持有不同的观点。

4.鉴定的人员的准入标准底,鉴定水平低

目前,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也没有统一的鉴定标准,同一案件由不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可能会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如前边所提的保定的案子,三次鉴定截然不同的三种鉴定结果。这主要是由鉴定人和鉴定标准两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英美法系国家这种控辩双方都能直接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有其自身的优点,同时也有其不可避免的缺点。优点在于:第一,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调动了当事人的诉讼参与积极性,使当事人能够充分地参加到诉讼程序中来,即使将来自己败诉,要承担不利后果,因为参与了也就相对来说容易接受。第二,通过双方的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接受交叉询问可以提高鉴定质量,有利于法官充分了解对当事人有利和不利两个方面的意见,客观地采证。其缺点在于:第一,鉴定人受聘于一方当事人并收取酬金,这就使其在鉴定过程中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地带有一定的倾向性,甚至会为金钱、权势作出虚假鉴定。第二,当事人选取鉴定人的标准首要的不是鉴定人的水平,而是鉴定人是否能够出具有利于本方的鉴定,不利于司法公正。

主要试剂:蛋白胨和牛肉膏(均购置北京奥博星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十二烷基硫酸钠(SDS),NaCl、H2O2、磷酸氢二钾、磷酸二氢钾、溴酚蓝、甘油、甲醇和无水乙醇(均购置天津市致远化学试剂有限公司),琼脂(海南省琼海市长青琼脂厂),丙烯酰胺、过硫酸氨、甘氨酸(电泳级)、冰乙酸和考马斯亮蓝(R250)(均购置天津博迪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三羟甲基氨基甲烷(Tris,天津市鼎盛鑫化工有限公司),N,N′-亚甲基双丙烯酰胺和四甲基乙二胺(TEMED)(均购置天津市大茂化学试剂厂),Cry1Ac蛋白(纯度96%)及其酶联免疫试剂盒(上海佑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重复鉴定有其积极的价值,一方面表明了我国对于公民权利的重视与保障,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公民维权、诉讼参与意识的提高。但是,重复鉴定也带来一些消极的影响,如增加司法成本、延长诉讼周期、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等。

二、两大法系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制度

比较法是进行法律研究的重要方法,研究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制度的改革,就必须学习到其他国家在此方面的立法与实践,发现其可借鉴之处,以助力我国制度的改革。

(一)英美法系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当事人主义、对抗制诉讼模式,强调的是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对抗,诉讼程序主要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推进,法官处于被动、消极、居中的位置。因此,诉讼法将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赋予在双方当事人,是否需要鉴定、委托谁来鉴定都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其鉴定结论以专家证言的形式为一方当事人服务,这样控辩双方都有委托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于此同时,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认为案情需要请专家帮助时,也可以依职权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706条赋予了法庭指定专家证人的内容,即法院可以指定经当事人同意的任何专家证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指定专家证人。

首先,关于鉴定人。一是我国对司法鉴定人资格的准入条件过于宽泛。我国主要是依据2005年全国人大常务会颁布的《决定》第四条规定的申报鉴定人资格来进行考察,而这条标准对人员范围的规定过于宽泛,资质要求低,已不适应我国精神病鉴定工作实际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这明显把临床医学等同为司法精神病鉴定,精神科医生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需有一个角色的转换过程,而法学知识的缺乏对他是一个制约,使他对司法鉴定的性质、特点和要求不一定能够很好地把握,做出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就很难科学、客观。

(二)大陆法系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在审判中居于主导审判的地位,控辩双方在法官的主导下进行诉讼。司法精神病鉴定被认为是司法权的组成部分,鉴定人被看作是法官的助手,司法鉴定的启动权是由法官决定的,无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还是在审判过程中,法官都可以依职权决定鉴定和委托鉴定人,控辩双方平等享有申请权而没有决定权。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任何预审法官或审判法官,在案件出现技术方面的问题时,可以根据检察院的要求,或者依自己的职权,或者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鉴定。”

为了保障控辩双方权利实现,对法官的启动决定权进行制约,预审法官对于控辩双方的请求,如果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充分的理由来否定,就应当作出启动鉴定程序的指令。对于预审法官作出的驳回鉴定申请的裁定,当事人还可以向上诉法院预审庭提出上诉。

在大陆法系国家这种控辩双方都没有直接启动权,平等地享有申请权,法官掌握鉴定的决定权的启动模式,具有以下优点:第一,客观公正。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居中审判的立场,由其选任的鉴定人往往不受控辩双方的影响,鉴定结果也易为诉讼各方所认可。第二,效率较高。法官直接启动可使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变得相对简单,控辩双方对鉴定结论的争议也较少,启动重新鉴定的概率也相应减少,可节省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第三,公信力强。法官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法官要进行必要的控制与监督,因此,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与权威性较强,公众也比较能够接受,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但法官启动制也有其显而易见的缺点,就是容易忽视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方享有的请求权和救济权,无形中抹杀了有利于辩方的证据;鉴定结论非对抗性和质证过程的简化也增加了鉴定结论的错误几率,表面上的公正和司法资源节约的背后掩盖的却是更大的不平衡和不公正。

三、完善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启动制度的建议

我国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取消了开庭前的实体审查,改革了法庭调查程序,实行控辩双方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方式,逐渐呈现出当事人主义趋势。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程序的改革,应顺应我国司法改革趋势,强调程序正义,采用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当事人启动制。

(一)赋予辩方与公安司法机关平等的启动权

公安司法机关具有启动权是无可争议的,这是他们履行职责所必须的。赋予辩方同控方平等的启动权是同我国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实现控辩双方平等的对抗的发展趋势相符合的。

第一,将启动权赋予辩方可以很好地调动其诉讼参与热情。前边已分析过辩方有强烈的启动欲求,赋予辩方同控方同等的权利使其参加了诉讼的每一个环节,即使最后是不利于辩方的结果,相对来说他也是容易接受的,因为在参与过程中他感觉到了公正、权利的保障。

第二,从另一个角度来讲,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是精神病,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有无辨认和控制能力是个既定的事实,对其进行鉴定具有两层意义。首先,保障了他的权利,使他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来,有利于实现了程序公正,其次,借助专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时的精神状态以更加权威的方式表述了出来,是精神病患者,不承担刑事责任;不是精神病患者,则应承担责任,更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

当然,赋予辩方启动权,鉴定机构鉴定专家的选择,应根据所处的阶段和相应的公安司法机关协商,选择双方同意的鉴定机构来进行鉴定。在侦查阶段的启动权应限制在公安机关进行第一次讯问之后。

(二)明确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法定标准和次数限制

第一,明确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条件。建议通过立法对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制定明确、具体的标准,只有在符合法定标准的情况下,控辩双方才可以启动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程序。有学者提出如下标准:“(1)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持有合理怀疑的;(2)鉴定结论缺乏科学依据的;(3)鉴定结论与其他已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有矛盾且不能排除的;(4)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5)鉴定人徇私枉法的;(6)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7)有其他法律规定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的。”笔者认为其可以作为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重新鉴定启动的标准。

江南总计有42处景观在10座清代皇家园林中被写仿,数量占康、乾二帝所至江南景观总数的10.69%。其中,清漪园写仿了20处景观名列第一,圆明园以17处位居第二,避暑山庄以14处位列第三;此外,西苑有6处,玉泉山静明园、紫禁城和盘山各有2处,潭柘寺、香山静宜园也都有1处。

第二,明确确定各阶段鉴定的次数。为了实现纠正鉴定错误和防止重新鉴定泛滥的目的,在允许进行重新鉴定的同时应明确限制重新鉴定的次数。笔者认为重新鉴定应以2次为限,在无新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状况的证据的情况下控辩各方应以一次机会为限,这既可以纠正错误的鉴定又可防止重复鉴定启动权的滥用。

第三,当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鉴定结果和鉴定程序存在不满时,也应赋予其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启动权,这不仅是对其权益的保护,也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又可在一定程度起到对公安司法机关的监督作用。

(三)建立强制鉴定制度

曾任英国皇家大法官的思想家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10次犯罪。因为犯罪虽然触犯了法律——但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污染了水源。”没有公正、透明的程序,就不可能产生公正的裁判。在有限的条件的前提下,诉讼只能实现有限的实体公正,但可以实现完全的程序公正。因此,笔者建议赋予法院对两类案件在控辩双方均未提起鉴定程序时进行强制鉴定。一类是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一类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侦控方进行了鉴定,认为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障碍而决定撤销案件或不予起诉的案件。

对第一类案件进行强制鉴定,可以体现我国司法的严谨性、对被告人权利的切实保障,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如邱兴华案,如果进行强制鉴定它所起到的司法效果将是不可估量的。对于第二种情况,除了具有第一种案件的意义外,还可起到监督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作用,防止其利用精神病鉴定帮助某些人逃避刑罚。

(四)提高鉴定主体准入资格,制定统一鉴定标准

由于精神病鉴定结论往往决定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命运,是免于刑事处罚接受医疗还是接受严厉的刑事处罚,这就对鉴定人的资质和鉴定标准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一是关于鉴定人,建议仿照国家进行司法考试的做法组织全国性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从业资格考试,并对取得资质者实行年检。根据国内主流学者的意见,具有高等医学院校本科以上学历,且有从事精神病临床工作五年以上主治医师以上资格的,可以参加司法精神病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考试内容应包括精神病学、诉讼法学、刑法学、民法学、犯罪学等与鉴定业务相关的知识。经考试合格的,须参加一年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实习,实习期结束后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者方具有执业资格,并在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专家人才库登记、公告。司法行政部门每年根据鉴定人所在的鉴定机构对其从业情况(包括专业技能、职业道德、有无违法违纪情形等)的考评结论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者取消执业资格。

二是制定全国统一的鉴定标准。组织全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经验丰富的资深专家、精神医学、法学的专家学者和一线工作人员进行研讨,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综合考虑各方面的意见,制定出相对客观的精神病鉴定标准,并根据精神医学、法学、鉴定实践的发展不断进行修正,以最大限度减少鉴定的错差,更好地指导实践。

三是完善鉴定专家出庭作证制度。只有通过鉴定专家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交叉询问,尤其是辩方的质证,体现其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科学性,更好地为法官采纳,为公众所接受。由此相关,要完善鉴定专家出庭作证的相关配套措施,如支付出庭作证的相关费用,对专家及其近亲属有作证可能带来威胁而保护等。

“你疯了吧,赵明月?下学期就升初三了,你可是咱们实验中学的‘学霸王子’,你走了年级组长会哭的!”王施凯想到了什么,“嘿嘿”笑起来,“上次看他哭还是我把他办公室的画弄脏了,我可不想再在年级大会上念悔过书。”

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程序的完善对于实现我国司法程序公正、实体公正,特别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等具有重要意义,随着专家学者对这方面研究的不断深入,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法治的发展,我国的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的司法保障人权、维护正义会得到更大程度的彰显。

[1]杜志淳,霍宪丹.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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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Perfection of the Starting Procedures of Forensic Psychosis Identification of China

Zhi Shiyong Kong Ping
(Chinese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Beijing,100038)

This paper analyzes four defects in the institution of the starting process to determine forensic psychosis in a criminal case.Drawing on the successful experience in the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s in the same field in the Anglo-American law system and the continental law system,this paper gives advice on the reform of the institution,which includes giving the defender the right to start the psychosis identification process,adding rules on the standard procedures and time limits in complement identification and reidentification,carrying out compulsory identification institution,establishing a country-level certificate system to evaluate personnel in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field,and improving the institution on the psychosis testifying process.

psychosis identification;starting procedures;defects;perfection

D914

A

1672-6405(2011)02-0044-04

智世勇(1981- ),男,河北石家庄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0级在职法律硕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特警支队四大队一中队指导员。

孔 萍(1988- ),女,山东莱芜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0级犯罪心理及测试研究硕士研究生。

2011-05-06

王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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