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赏罚及其道德功用
2011-04-08韩东屏
韩东屏
(华中科技大学 哲学系,湖北 武汉430074)
论社会赏罚及其道德功用
韩东屏
(华中科技大学 哲学系,湖北 武汉430074)
社会赏罚是社会力量就一些特定行为对行为者做出的奖赏或惩罚。其成立前提是人有可控性。用于道德目的的社会赏罚的基本方式是:让遵从道德者得到他们渴望得到的东西,令违反道德者失去他们不愿失去的东西。社会赏罚可分为两类六种,其运行机制由四个子系统构成,各子系统的配置与配合状况决定社会赏罚机制的效率。社会赏罚用于道德建设具有非常明显的有效性,但也并不是万能的。了解这一点,可给我们的道德建设带来诸多有益的启示。
社会赏罚;道德;道德建设;社会赏罚机制
在国内伦理学语境中,“社会赏罚”是个令人感到陌生的概念,绝大多数伦理学著作及教材都没有这个术语,更没把它作为一个专门的问题来谈。西方伦理学界自爱尔维修始,对这个问题有一些断断续续的探讨,但并不全面,用的也不是“社会赏罚”这个术语。后由边沁、密尔所开启的“道德制裁”概念与理论,与社会赏罚的概念与理论也只有少部分的重叠。
社会赏罚从名称看似乎是与道德无关,实际上与道德,特别是道德的实现,有着极为密切和至关重要的关联。而以往伦理学也正是由于缺乏对这种关联的关注与揭示,导致在道德建设问题上给人们留下了许多难以释怀的理论困惑。
一、社会赏罚的含义与根据
社会赏罚是社会力量就一些特定行为对行为者做出的奖赏或惩罚。在这个定义中,所谓“社会力量”,既是指执掌社会公共权力的政府和社会机构,也可以是指拥有一定社会资源的各类社会组织、群体乃至个人。所谓“特定行为”,是指那些事先已被纳入赏罚范围的行为。至于“行为者”,就是做了“特定行为”的行为主体。在现实社会中,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包括政府、政府官员等社会公共权力执掌者,都有可能是这样的行为主体。
社会赏罚是一种特殊的对象性活动,其活动结构,不仅要包括赏罚者即赏罚主体,以实施社会赏罚的实际操作;要包括赏罚对象即赏罚客体,来承受社会赏罚;还要包括一定的赏罚手段和赏罚之物,来实现赏罚。否则的话,即使有了赏罚者和赏罚对象,一种现实的赏罚活动仍难以成立或做出。赏罚手段是指实施赏罚所采取的具体方式方法,常见的有法制、行政、舆论等方面的形式。赏罚之物则是指能满足行为者各种需求的社会资源。一般说来,凡是被行为者所欲而社会力量又有权支配的东西,均可用来作赏罚之物。如金钱、物品、财富、利润、权力、权利、名声、荣誉、资格、地位、良机、自由等等社会资源都可充当赏罚之物。显而易见,在赏罚活动中,如果没有具体的方式方法落实赏罚,赏罚永远只能是抽象的赏罚;而如果没有赏罚之物,赏罚也会因无物赏罚而不成其赏罚。
历史表明,所有人类社会都有社会赏罚。之所以如此,是为了让行为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每个行为都会造成一定的客观结果,这个结果既然是由行为者做出的,行为者自然就要对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并接受社会对该行为的反应。而其行为的结果不同,他所获得的社会反应也应该有所不同。而行为者要接受的社会反应,就是由社会力量给予的奖赏和惩罚所体现的。就此而论,社会赏罚的一个用意是要增强所有行为者的社会责任感。
不过,这还算不上是社会赏罚最主要的用意。社会赏罚另一个也是最主要的用意是通过赏罚来对所有行为主体的行为进行调控,以使行为者在准备行动时,就自动地选择社会所提倡或允许的行为,而不是社会所反对或禁止的行为,从而形成社会所想要的社会秩序。
社会赏罚要想达到调控各行为者之行为的初衷,必须依赖于一个前提性条件,就是人要有可控性。人的可控性是指行为者的行为可以被外在于他的力量所影响、左右。问题是人是否有可控性?说机器有可控性不会有人置疑,但人不是机器,怎么可能会像机器一样被控制?况且,说人有可控性,岂不是对拥有自由本性的人的尊严的亵渎?
人的确不是机器,不过从控制的角度说,人与机器的差别只在于:人不能被绝对控制,即人能被相对控制。这里的所谓“相对控制”,是指大多数行为者在大多数时间内会按社会赏罚的调控选择自己的行为。由于各种社会赏罚的实际设计和操作者也都是人,所以人被社会赏罚相对控制也就是被他人相对控制。
人的可控性源于人自身的内在规定性。毋庸置疑,人有由人的自然本性和社会本性所决定的种种需求。对人来说,满足这些需求是利,不满足或压抑这些需求是害。于是,人的行为选择的基本定式就是:趋利避害。趋利,即选择有利需求满足之行为;避害,即放弃有害于需求满足之行为。同时,人还是有理性的动物,能计算各种利与害的大小,因而人所趋之利,首先都是最大之利;所避之害,首先都是最大之害。并从而使自己成为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所谓“自利人”。既然如此,社会力量就能利用人的这种内在规定性,即趋利避害和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倾向,通过赏罚来对其行为进行调控。这个道理,中国先秦时的韩非就已洞悉,他说:“凡治天下,必因人情。人情者有好恶,故赏罚可用”。①而他所谓的“人情”、“好恶”,就是指人有“好利恶害”的本性。法国近代思想家爱尔维修也发现了这个秘密,他说:既然快乐和痛苦的感觉是人们行为的基本动力,那么,就应当利用这一点引导人们向善;由政府或社会舆论施行一定的奖赏或惩罚,目的在于使人们将德行与快乐相联系,恶行与痛苦相联系,从而崇善抑恶。②
人存在可控性,也有无数经验事实的证明:一种特定行为,一旦被社会明令禁止并配以相应的罚则,其发生率便会大幅度下降;一种特定行为一旦被社会提倡并配以相应的奖赏,其发生率就会大幅度上升。前者如家庭多子女的发生率,在计划生育政策及其严厉罚则出台后急剧下降;后者如一个时期社会极端匮乏的见义勇为行为,而在有了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和大力宣扬褒奖见义勇为者的举措之后,其发生率马上有了迅速的提高。
因此,无论人有多么尊贵,无情的事实还是证明了:人有一定的可控性。即使不是全部人,至少也是绝大多数人在现实社会中是难以超越他们自己的各种内在规定性的。人有可控性的事实表明,人从来没有绝对自由,也永远不会有绝对自由,有的只是相对自由。
二、社会赏罚的方式与类型
正是由于人有可控性,使得社会管理者设计一套社会赏罚措施以调控人们的行为成为可能,也使得社会管理者设计一套社会赏罚措施以引导人们遵从其推行的道德成为可能。
社会管理者用社会赏罚对大众行为进行调控,除了可以出于引导人们遵从道德的道德目的,也可以出于其他的目的。比方社会管理者设计一套社会赏罚措施,如果是为了改变人们的投资取向,那它就是出于经济的目的;如果是为了改变选民的选举倾向,那它就是出于政治的目的。
在现实社会中,以道德为目的的社会赏罚的具体形式虽多种多样,但最终都可以概括为一个基本方式:让遵从道德者得到他们渴望得到的东西,令违反道德者不仅得不到他们渴望得到的东西,甚至还要失去他们不愿失去的东西。用一句俗话来说,就是要构造一种“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因果关系。何谓“渴望得到的东西”?就是人们想得到却不见得一定会得到的东西。一般说来,除空气、阳光、泥沙、石头、野草之类可以随意获取的东西之外,其他不能随意获取而被人需求的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差不多都属“渴望得到的东西”。而“不愿失去的东西”更好理解,就是已为个人所有的各种资源。
举例来说,将以道德为目的的社会赏罚基本方式用于商人,就是让那些合法经营、诚实守信、生产销售货真价实商品的商人得到他们想得到的市场份额与利润;令那些违法经营、不守诚信、制假售假的商人不仅得不到他们想得到的暴利或高市场份额,而且还要挨罚,失去他们所不愿失去的原有的资质、权利、资产、金钱。
由此可知,社会赏罚的实质,就是通过社会性的干预以改变各种可能行为对于个人的意义,从而引导行为主体选择为社会所接受的行为。为什么社会赏罚能有如此功效?人有自利本性的理论告诉我们,人们在利益追求中,个人理性会使人按照利益最大化原则进行行为选择,一旦某种行为方式具有利益最大化的可能,人们就会对这种行为类型给予优先的选择。既然如此,要想使人们在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时也合乎社会的要求,就不能完全指望对行为者道德自觉的诉求,而应进行相关的赏罚导向,把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和社会要求统一起来,让违背社会要求的个人利益最大化行为付出较高的社会成本,从而诱逼行为者在利益权衡中舍弃见利背义的行为。
韩非对社会赏罚可以改变人行为的功效有深刻认识,他说:“夫严刑者,民之所畏也;重罚者,民之所恶也。故圣人陈其所畏以禁其邪,设其所恶以防其奸。是以国安而暴乱不起。”③同样道理,“为人臣者畏诛罚而利庆赏,故人主自用其刑德,则群臣畏其威而归其利矣。”④
理解了道德与社会赏罚的密切关系,一些令人困惑的问题便不难加以解释。
为什么有些在今天看来是邪恶的道德要求,在历史上却能得到人们的普遍遵从?就是因为这些邪恶的道德得到了社会赏罚的支持。如中国古代歧视妇女的“三从四德”之类所以会流行,就是因为对之做得好的妇女,会受到社会赐名分、立牌坊之类的奖励;做得不好的妇女,轻则会遭社会舆论谴责,重则会被按宗法体罚甚至处死。
为什么让人向善的道德劝诫在生活中却沦为苍白无力的忠告?就是因为这些道德劝诫缺乏社会赏罚的支持。不仅如此,甚至实际上得到的是社会赏罚的打击。比如“要做老实人、要讲真话”是建国以来人们从小到大反复听到的社会性道德劝诫,可为什么还是有很多人不照这种道德劝诫去做?就是因为“反右”、“文革”等历次政治运动的实际经验告诉人们,在现实社会中讲真话的人往往不仅得不到好报,反而会有厄运。
总之一句话,正是恶有善报、善有恶报的状况让道德劝诫失灵。所以美国学者萨拜因说:“当人们处于从恶能得到好处的制度下,要劝人从善是徒劳的。”⑤
社会赏罚的具体种类很多,从不同角度出发进行划分会有不同的结果。这里拟从社会赏罚有无组织的角度出发,将其分为组织化社会赏罚和非组织化社会赏罚这两大类,其中每大类又可分出若干小类。
顾名思义,组织化社会赏罚,就是由组织来建构、实施的社会赏罚。所有组织都是通过制定正式规则即制度来建构、实施社会赏罚的,是故组织化社会赏罚亦可称之为制度化社会赏罚,并可根据其所依制度的性质,将其进一步划分为三种类型,即法制性赏罚、行政性赏罚和体制性赏罚。
法制性赏罚是用法律法规构成的社会赏罚。它对道德的支持,是通过道德的法律化,即将某些道德要求纳入法律规范体系并配以相应的惩罚规则实现的。比如法律对偷盗、伤人、坑蒙拐骗、制假售假的禁止和惩罚,就是将道德要求法律化的结果。在道德要求法律化之后,一个人再违背那些已经法律化的道德要求,不仅要受道德舆论的谴责,而且还会受到法律的惩罚。由于法律的惩罚比舆论谴责更为严厉,这就使行为人为避免受罚而不会轻易选择那些既违背道德又违背法律的行为。在法制性赏罚中,赏罚者是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工商税务、城市管理等国家司法、执法机构及其人员;赏罚对象是所有的自然人与法人;赏罚手段是以法律法规为工具;赏罚之物是行为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和其他社会权利,主要包括金钱、财产、名声、资格、自由、生命等权利。法制性赏罚的一个突出特点是罚多于赏,即法制性赏罚的绝大多数内容都是惩罚各种特定行为的,而其赏的内容甚少,一般只体现为坦白从宽和悬赏破案。
行政性赏罚是用具体政策、纪律、规章、条例等微观制度建构起来的社会赏罚。这些微观制度明确规定了哪些行为方式会得到奖赏,哪些行为方式会得到惩罚,从而促使行为人去选择有赏的行为方式,放弃受罚的行为方式。行政性赏罚对道德的支持,是将道德的考量纳入行政管理体系并配以相应的赏罚规则实现的。具体说来,就是在资格认定、待遇给予、良机获得、荣誉授予、经济收入、业绩评价中,加进道德考核的指标,对做得好的人予以奖励,对做得不好的人不予奖励甚或进行惩罚。如中国古代的“举孝廉”制度,就是将“孝顺”与“清廉”当作了选拔官员的首要标准,从而使得想从政为官的人不得不按孝顺、清廉的道德要求行事。在行政性赏罚中,赏罚者是各类行政组织、事业组织、企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赏罚对象是组织内的成员和被这些组织有权管辖的自然人与法人;赏罚手段是以微观制度为工具;赏罚之物主要是资格、待遇、收入、荣誉、良机等种类的社会资源。行政性赏罚与法制性赏罚相较,其特点是赏罚平衡,赏和罚的规定大体相当。对一件事,若有赏的规定,往往同时也会有罚的规定,反之亦然。
体制性赏罚是用政治、经济、军事、文教、科技、医卫、社保等公共事务领域的基本性体制建制或宏观政策构成的社会赏罚。由于体制、建制或宏观政策决定着各种社会资源的基本分配,所以体制性赏罚是通过确定广义利益的分配方式来影响人的人格和行为的。在广义利益的分配方式作用下,有些人格模式和行为方式成为有利可图的,有些人格模式和行为方式成为无利可图的。相对而言,有利可图就是赏,无利可图就是罚。于是,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在利益驱动下,一般都会自动按体制性赏罚的导向来选择自己的人格模式或行事方式。例如,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人们对各种经济资源乃至很多社会资源的获得和拥有是需要通过市场竞争实现的,于是竞争、冒险、开拓、创新等品行就实际上受到市场经济体制的鼓励,成为“吃得开”的品行,而安于现状、不愿冒险、不思开拓创新等品行则实际上受到市场经济体制的排斥,成为“吃不开”的品行。在体制性社会赏罚中,赏罚者是制定体制的政府,赏罚对象是所有受体制制约的各类社会主体,赏罚手段是以体制内含的分配方式为工具,赏罚之物是包括经济利益、政治利益、文化利益、社会福利、社会地位在内的广义利益。体制性赏罚虽有赏罚者即政府,但实际赏罚其实并不是由政府直接做出的,而是由政府制定的体制代其做出的,加之体制从内容看只有利益分配的表述,而无什么行为可获赏、什么行为可受罚的表述,因而体制性赏罚的显著特点就是它的赏罚比较间接、隐晦,一般的人即使已经受到了它的赏罚及其导向,还感觉不到、意识不到它的存在,不似法制性赏罚和行政性赏罚能给人以直接而明确的感受性和认知性。
与组织化社会赏罚相反,非组织化社会赏罚的建构、实施都与组织无关,具体体现为人情性赏罚、舆论性赏罚和神秘性赏罚三种形式。
人情性赏罚是用人情态度构成的社会赏罚,表现为知情人对行为人的品行作出的或肯定或否定的态度反应,包括憎恶或喜爱、尊重或鄙夷、亲近或疏远、认同或排斥等。与制度化赏罚一样,人情性赏罚也有影响、导向人的品行的作用。对一个言而无信的人来说,由于会逐渐被大家鄙夷、疏远,就不得不对自己的言而无信行为有所收敛;而一个乐于助人的人,由于会受大家的喜爱、尊重、亲近,就会继续乐于助人。为什么他人的态度就能影响一个人的作为?因为人在社会中生存发展,不仅需要物质资源,也需要人情资源。对每个人来说,都是喜爱、尊重、亲近、认同他的人越多,就意味着其人情资源越多,在需要时越容易得到周围人的帮助。相反,如果是憎恶、鄙夷、疏远、排斥他的人越多,则意味着其人情资源越少,在需要时越不容易得到周围人的帮助。因而人们之所以会被人情性赏罚导向,就在于人希望拥有更多的人情资源。在人情性赏罚中,赏罚者是作为者的所有知情人,他们或者对作为者知根知底,或者是作为者所作所为过程的在场者,主要包括作为者的家人、亲戚、朋友、同学、同事、邻里、乡亲等;赏罚对象是每个自然人;赏罚手段是以态度反应为工具;赏罚之物是人情资源。由于各知情人的态度反应并无一个组织来进行统一指挥,而是分别做出的,故赏罚的分散化便成了人情性赏罚的主要特点。
舆论性赏罚是由社会舆论构成的社会赏罚,表现为公众用言语对行为者及其行为进行的褒贬扬抑,道德评价是其典型形式。舆论性赏罚同样能影响行为者的行为,直接的原因是每个行为者都有一定程度的荣辱心和羞耻心,这种心理机制都会使其以得到社会赞扬为荣誉,以受到社会谴责为耻辱。更深层的道理则与人情性赏罚的道理相似,也是因为社会对自己的好坏善恶评价,会首先影响自己的名声,进而会使自己在社会中的生存发展变得有利或不利,于是不得不在乎舆论性赏罚的行为导向。在舆论性赏罚中,赏罚者是公众与大众传媒人,赏罚对象是引起公众关注的行为者,赏罚手段是以言论褒贬为工具,赏罚之物是名声、声誉。由于舆论性赏罚没有明确的启动标准,它的随机发生性就成为其突出特点。
神秘性赏罚是由神话构成的社会赏罚,也是以神或神秘力量的名义对人进行的赏罚。构成神秘性赏罚的神话有两种,一是宗教神话,一是民间神话。宗教神话告诉人们要按神的旨意行事,遵者会获幸福,违者会遭灾难。民间神话则告诉人们冥冥之中,存在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因果报应。从历史和现实中存在的大量经验事实看,神秘性赏罚同样有调控人作为的作用,许多人的作为都被其左右。神话本是虚构,由它构成的神秘性赏罚何以也能影响人的作为?这是因为它利用了信徒或信者对神或神秘力量的信仰和敬畏。既然如此,对不信神的无神论者来说,神秘性赏罚就是无效的,也是不存在的。在神秘性赏罚中,赏罚者是神或神秘力量;赏罚对象是所有相信神话的信徒;赏罚手段是以神话为工具;赏罚之物有两种,在宗教神话中是来世的幸福或灾难,在民间神话中是在将来出现的各种善果与恶果;而赏罚的虚拟性是其显著特点。
三、社会赏罚的机制与效率
一种能对随时出现的特定行为做出持续、有效的赏罚举措的社会赏罚是怎样形成并运行的?除了要有赏罚者、赏罚对象、赏罚手段和赏罚之物这些构成要素之外,还要有自己的内在构造与运行机制。这种内在机制在不同类型的社会赏罚那里并无实质性的不同,全都无一例外地要由四个子系统构成,即规则系统、规则传释系统、规则反馈系统与规则保障系统。
规则系统是行为规则及行为赏罚规则的总和,用来为行为者定规立矩和为实施赏罚确立根据。它一方面规定了哪些行为可为,哪些些行为不可为,另一方面也规定了哪些不可为的行为会受到何种惩罚,哪些可为的行为会受到何种奖励,从而将社会赏罚要针对的“特定行为”从一般行为中区分出来,并使赏罚的做出有所依据。规则系统之规则,有不同表现。在法制性赏罚、行政性赏罚和体制性赏罚这些组织化社会赏罚机制中,体现为法律法规、政策政令、体制建制、纪律规章等各种制度;而在人情性赏罚、舆论性赏罚和神秘性赏罚等非组织化社会赏罚机制中,则体现为一般道德或宗教道德。这个事实表明,从道德的角度说,非组织化社会赏罚机制中的规则系统都会是符合道德的,因其本身就由道德规范构成,而组织化社会赏罚机制的规则系统就会存在是否符合道德的问题,因为不仅它的规则是制度而不是道德,而且这些规则的制定,在很多时候也不是出于道德的目的与考量,而是为了经济、政治等其他方面的需要。不论是行为规则还是行为赏罚规则,都不是天然的,而是人为制定的,因而规则系统是规则制定者和规则这两种要素的构成。组织化社会赏罚的规则制定者是国家立法机构、政府及社会组织,非组织化社会赏罚的规则制定者则主要是普通民众,其中也包括创始宗教神话与民间神话之人。
规则传释系统的作用是对规则系统所包含的规则进行广泛的宣传解释,以使所有行为者既知道有哪些行为规则及行为赏罚规则,也知道为何要制定这样的规则,从而避免各行为者因不知规则和不理解规则而不遵守规则。一个完整有效的规则传释系统,需由传释者、传释媒介和传释方式这三种要素构成。传释者即负责宣传解释规则的各种主体,可以是组织,也可以是个人;传释媒介即承载宣传解释信息的载体,各种大众传媒都可担当此任;传释方式即宣传解释规则的各种做法,包括言语说教、楷模示范、宗教吸引、文以载道、难题点评等具体形式。由于一个社会建构社会秩序既需要制度也需要道德,在规则传释系统的构成方面,组织化社会赏罚机制与非组织化社会赏罚机制并无分殊,无论是对制度还是道德的传释,都是在政府的主导下进行的。
规则反馈系统,亦可称行为监督系统,其作用是对所有行为者的行为进行监视,并将其中那些符合赏罚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信息,及时反馈给有权实施赏罚的赏罚者,以使相应的赏罚能反应迅速并准确无误地做出。一个完整有效的规则反馈系统,首先要有一定的监督者。可充当监督者的,有组织机构与个人或公众;其次要有合适的监督形式,大致可从权力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社团监督、传媒监督、大众监督等形式中选取若干甚或全部;最后还要有合适多样的监督方法或监督手段,包括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直接监督与间接监督、公开监督与隐蔽监督、随时监督与抽查监督、事前监督与事后监督、人工监督与科技监督,等等。一般说来,以上各种监督者、监督形式和监督方法均可被组织化社会赏罚机制的规则反馈系统所用,而非组织化社会赏罚机制的规则反馈系统则不是这样,只能以普通个人为监督者,以大众监督、传媒监督和社团监督为监督形式,以公开随时的人工直接监督为监督方法。
规则保障系统是根据规则信息反馈系统传送出的信息,对那些符合赏罚规定的行为做出一定的奖赏或惩罚,以维护规则的尊严与权威。规则保障系统内含赏罚者、赏罚手段与赏罚之物三种要素,在不同类型的社会赏罚中有不同的表现和特点,这方面的内容在前面已经有所交待,此处不赘。
以上有关社会赏罚机制的四个子系统的划分,是抽象思维的产物,在现实的社会赏罚机制中,这四个子系统并不一定是泾渭分明、壁垒森严的存在。比如在神秘性赏罚机制中,神或神圣之物由于被解释为具有“全知、全能、全在”的特性,于是它们就集规则制定者、规则监督者与规则赏罚者这三重身份于一身。这个特点决定了,神秘性赏罚乃是一种社会成本最低的赏罚。又如任何一种体制性社会赏罚机制的赏罚系统,实际上也就是其规则系统,即体制本身。
通过对社会赏罚的类型与运行机制的了解可知,社会赏罚的形成有所不同,非组织化社会赏罚基本上都是属于自发形成的,组织化社会赏罚则都是被人有意识建构的。稍有不同的是,虽然体制是由人有意识地建构的,但其客观上所具有的社会赏罚功能,则在很长时间内都没有被人自觉意识到。从这一点上说,体制性赏罚在最初成立时并不是出于实施社会赏罚的考虑。同时可知,非组织化的社会赏罚都是直接服务于道德的,而组织化社会赏罚则不尽然,它们中的不少内容是为了经济工作、政治工作、文化科技工作、组织人事工作、社会保障工作、国防军事工作的目标服务的。
现实中的社会赏罚机制存在效率高低的差异,不仅种类不同的社会赏罚机制之间会有不同的效率,就是同一类型的社会赏罚机制,也会因其内在构成的不同而显现出不同的效率。对社会赏罚机制的分析说明,任何一个具体的社会赏罚机制的实际效率,都主要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
一是看它的四个子系统是否完备并能相互配合。道理很简单,这四个子系统无论其中的哪一个都不可或缺。如果没有规则系统,其它三个子系统将失去方向、根据和意义;如果没有规则传释系统,因无知而引发的大量违规行为将使规则监督系统和规则保障系统不堪重负,并会出现“法不责众”的窘境;如果没有规则监督系统,规则保障系统就会因缺乏相关信息而无法对符合赏罚规定的那些行为实施实际的赏罚;而如果没有规则保障系统,则规则会成虚设、传释会变白说、监督会显无用。
二是看它的各子系统内的诸构成要素是否齐全对路。不仅社会赏罚机制的四个子系统缺一不可,而且各子系统内的构成要素也缺一不可。就规则系统来说,没有规则制定者就不可能有规则,而没有行为规则与行为赏罚规则,就不能为赏罚提供根据;就规则传释系统而言,无论缺乏传释者还是缺乏传释媒介或传释方法,都会使传释难以进行;就规则信息反馈系统来说,无论缺乏监督者还是监督形式或监督方法,都会让该系统失去功效;规则保障系统的情况也是如此,不仅缺乏赏罚者会使赏罚无从进行,缺乏赏罚手段或赏罚之物同样也会使赏罚无从进行。各子系统的构成要素光齐全而不适用也不行,是故“对路”就是指,对一种类型的社会赏罚机制的各子系统构成要素在具体种类方面的选择、配置,不可随意,一定要适宜于该社会赏罚的类型与实际情况。
经验表明,在每个具体的国家之中,都存在着大量的不计其数的具体社会赏罚机制,而它们的总和,就是该国的总体性社会赏罚机制。总体性社会赏罚机制,不仅包括不同种类的社会赏罚机制,而且也包括各个层次的社会赏罚机制。总体性社会赏罚机制的层次大体有三,一是能覆盖全国或整个社会之范围的宏观层次的社会赏罚机制,二是能覆盖部分社会或国内一个地区之范围的中观社会赏罚机制,三是只能覆盖一个社会组织之范围的微观社会赏罚机制。既然社会总体性社会赏罚机制是这样的构成,那对它的总体效率的判断,就不能同于对一个具体社会赏罚机制效率的判断。具体来说,判断一个总体性社会赏罚机制的效率,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衡量:
首先是要看总体性社会赏罚机制中,不同种类的社会赏罚机制之间是否具有规则的一律性。所谓“规则一律性”,是指存在于不同种类社会赏罚机制中的不同规则在价值取向方面是相容的、一致的、协调的,不存在相互矛盾与相互冲突的情况。如果一国之内的法制规则、行政规则、体制规则、主流道德规范、宗教道德规范之间的一律性程度高,则该国的总体性社会赏罚机制的效率就高,反之则低。因为如果规则不一律,这时不同种类社会赏罚机制对同一种行为就会出现“合法不合理”或“合理不合法”之类导向不一、功效互抵的反应。
其次是要看总体性社会赏罚机制中,不同层次的社会赏罚机制之间是否具有一律性。与上一条相似,它是指如果一国之内的宏观赏罚规则、中观赏罚规则与微观赏罚规则之间都具有规则的一律性或一律性程度高,则该国的总体性社会赏罚机制的效率就高,反之则低。因为这时不同层次的社会赏罚机制之间会出现“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之类导向不一、功效互抵的状况。
最后是在规则一律的情况下,还要看构成总体性社会赏罚机制的大大小小的具体社会赏罚机制的构成是否健全,运行是否有效。如果健全有效的具体社会赏罚机制在所有具体社会赏罚机制总数中所占的比例越高,总体性社会赏罚机制的效率就越高,反之则越低。
这就说明,若想使总体性社会赏罚机制具有较高的效率,一方面要设法让各个具体的社会赏罚机制的内部构造健全有效,另一方面还需努力使各个层次、各个种类的社会赏罚机制都按相同的价值标准制定赏罚规则,以避免因赏罚规则冲突而导致对行为导向的不一和赏罚功效的互抵。
四、社会赏罚的有效性和局限性
各种类型的社会赏罚,不论当初是否是以道德为目的而形成,客观上对大众行为都有道德调控作用,并且也都能被用来对大众行为进行道德调控。不过这种道德调控作用,既是有效的,也是有限的。
社会赏罚用之于大众行为道德调控的有效性,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是在大众行为层面确保了道德社会功能的实现。道德的社会功能只有通过社会成员都按道德规范行事才能发挥出来。相反,如果一个社会所推行的道德不能为大众所践履,那么道德所具有的建构与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社会功能也就无从展现。由于“趋利避害”是人的普遍行为方式,而各个种类、各个层次的社会赏罚机制又是所有社会资源的分配方式或配置方式,决定着各种社会资源的给予与剥夺,这就说明,只要各个种类、各个层次的社会赏罚机制的赏罚标准是相互一致的,由所有这些具体社会赏罚机制构成的总体社会赏罚机制的奖罚导向又与社会所推行的主流道德规范是一致的,大众就会按主流道德规范的要求选择行为,从而实现道德的社会功能,使社会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
其次,是对于缺乏自律精神的社会成员具有硬约束作用。一个人遵循道德,倘是出于他内心对道德规范的理解和认同,则可称其为具有道德自律精神。倘若他仅仅是因为某种外在的诱惑或威慑使然,他就还处在道德上的“他律阶段”。道德自律精神不是天赋的,而是在后天的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它不仅需要一定的教育、知识和人生阅历体验为基础,而且需要相当程度的理性思维能力作指导。这就意味着,一个现实社会是无论何时也无法做到让人人都具有道德自律的精神。不断出现的尚未完成社会化过程的青、少年自不必说,就是已经社会化的成人,只要是他的道德认知、道德情感、道德意志不健全,或者在立场上与社会主流道德规范相抵触,也同样不会自觉地遵从社会主流道德。正因如此,社会在推行某种主流道德时,就不能仅靠说教,更不能坐等所有的人都生成了自律精神再来遵从主流道德。而社会赏罚机制,正好可以弥补这方面的不足,它的惩罚规定,为人们划出了一条道德上的警戒线,谁逾越,就意味着谁要遭到惩处、付出代价,这就对社会中那些尚不具备道德自律精神的人形成了一种实实在在并强有力的外在约束,使他们不得不将自己的行为限制在社会的最低道德要求之内。
第三,是有助于社会成员形成原始性的道德良知。如果某种类型的行为的重复出现总是得到报答,而与之相反的行为的重复出现总是得到报应,久而久之,在行为者内心就会形成一种心理定势,这种心理定势可使行为者即使在“不知其所以然”的情况下,也知道哪些事可为,哪些事不可为。社会赏罚机制的奖惩同特定行为方式之间就存在这样一种恒常性的联系,所以它有助于社会成员在理性精神不成熟时也能形成某种“不知为什么,只知如此做”的低等道德良知。这种颇似原始禁忌的神秘化道德良知,虽未经理性审视,有蒙昧色彩,但无论对社会还是个人来说,有这种低等道德良知总比没有的好,何况这种低等道德良知未必不是具有理性精神的高等道德良知的生成序幕。
尽管社会赏罚机制在对大众行为进行道德调控方面很有实效,但它也并不是万能的,仍有其自身所无法克服的局限性。
首先,由于所有社会赏罚都是针对行为并根据行为给出的,社会赏罚主要只能作用于行为者的行为层面而难以影响其动机或心理。例如“多劳多得”的分配机制,虽然可以促成人人多劳的局面,却并不能改变懒汉们从内心对劳动的厌恶。因此,社会赏罚在大众行为的道德调控中尽管可以造就表面的道德秩序,却不一定能培育出“表里一致、言行一致”的“真君子”。所以别尔嘉耶夫说:“法律不能改变人的本质,不能消灭罪,而是通过恐惧,不但是外部的,而且也包括内部的恐惧,把罪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⑥
其次,社会赏罚总要依据对行为主体的监督信息才能进行,当社会对行为主体的监督鞭长莫及时,社会赏罚便不再奏效。显然,如果一个公职人员拒收贿赂仅仅是惧怕受到惩罚,那么在他认为可以逃避惩罚的时候,他就会照收不误。由于任何种类的社会赏罚机制的监督系统无论何时也做不到周密完整、疏而不漏,因而在现实社会中,总会有社会赏罚机制无法进行有效赏罚的“空场”。
第三,社会赏罚机制若用之不当或为恶人所用,会出现赏罚倒错,人性扭曲,将人变坏的后果。十年动乱期间,极“左”势力掌权,用政治高压手段挑动群众斗群众,逼迫人们六亲不认,互相检举揭发,互相恶斗,结果导致人与人之间普遍没有信任、真诚、友爱、亲情,只有戒心、猜疑、虚伪、敌视、残忍,这就属于社会赏罚机制为恶人所用方面的实例。
第四,社会赏罚机制的行为导向作用并不是对人人都一样有效的。其实,任何一个人,只要决意不在乎社会赏罚的赏与罚,就都可让社会赏罚失效。只不过绝大多数人在实际中都做不到这一点而已。那么,究竟是什么样的人才有可能不在乎社会赏罚呢?大致两种,一是心怀天下的超凡脱俗之人,一是极端自私的嗜财如命之人。历史的经验证明,任何时代的社会中,都会有一些能超越普通人的规定性的理想主义者,他们的自由气质和坚强意志使他们能够跳出社会奖惩的窠臼,不畏被罚的代价,不受获赏的诱惑,成为与普通大众不同的特立独行者。正是他们,酿就了每一社会都应有的社会批判精神和文化反省意识,构成了社会变革及道德文化变迁在主体方面的力量。可以说,马克思、列宁、毛泽东、张志新、顾准等就是这样一些不顾个人得失、不为当时社会赏罚机制所动的特立独行者。从相反的方面说,那些利令智昏、胆大妄为的赌徒式恶人,也有可能会为获不当暴利铤而走险,置社会赏罚于不顾,他们就是那种极端自私的嗜财如命者。
五、社会赏罚与道德建设
根据对社会赏罚的以上了解,应该能够让我们从中总结出一些有益的启示。
启示之一:对任何社会的道德风貌的解释,都应当深入到该社会的社会赏罚中去寻找成因。以往我们对道德风貌及社会道德问题的研究,主要侧重于从意识形态、思想教育和文化素质、主观觉悟等方面进行,很少着眼于社会赏罚机制,结果所得结论不仅缺少说服力,而且往往于事无补。譬如腐败,倘若我们无法从制度上有效预防、及时惩处公职人员贪污受贿、买官卖官的丑恶行径,就是进行再多的道德说教,也无法真正遏制愈演愈烈的腐败。而反腐制度不能惩治腐败,总是让贪污受贿、买官卖官的人得逞,实际上就等于是对腐败者的鼓励,同时也实际上构成了对廉洁者的打击。这就如邓小平所说:“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地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⑦由此推广可知,所有社会和任何时代的道德沦丧或道德滑坡,都必然是由总体性社会赏罚的倒错造成的。总之,虽然人们的行为会受来自各方的思想、文化观念及道德观念的影响,但体现整个社会道德风貌的大众行为,最终却只受他们所处的社会中的社会赏罚机制的支配。因此,我们只有深入到社会总体赏罚机制中去做全面的剖析,才会为社会道德风貌及各种社会道德问题找到真正的成因和有效的疗法。
启示之二:当某种社会体制同人们的固有道德愿望发生冲突时,如果人们肯定该社会体制的合理性,就应该放弃固有道德愿望;如果人们肯定固有道德愿望,就应当调整该社会体制。在现实社会中,社会体制与道德愿望发生矛盾冲突的情况并不罕见。在我国,“让全体人民过上美好日子”的“共同富裕”目标,是我们的一个固有道德愿望。可建国后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因过于集中,统得太死,平均分配,缺乏竞争,没有活力,并不能带来社会生产的高效益,也无法创造和积累更多的社会财富。由于社会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视计划经济体制为社会主义社会的神圣制度,不愿对其进行大的调整和改进,所以共同富裕的道德理想实际上也就等于被社会放弃了,取而代之的现实是共同贫穷。为了计划经济体制的神圣性而舍弃共同富裕的道德愿望,毕竟有违民心、极不明智,难以持久,因此后来终于有了走向高生产效率的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开始大力发展市场经济,从而才使存在已久的社会体制与共同富裕的道德愿望间的矛盾开始化解。
启示之三:在整个道德文化的建设中,道德规范的设计和道德教育只是道德文化建设的部分内容而不是全部内容,如果没有社会赏罚机制的配合,任何道德规范都只能是水中月,镜中花。社会道德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主要包括道德规范设计、道德宣传教育和社会赏罚构建这三个方面的内容。在这三项内容的建设中,相对而言,道德规范设计并不太难,道德宣传教育也不难,难的是如何让人们在了解道德规范之后将其付诸于自己的行动,这就取决于能否建构起总体社会赏罚机制与之配套。有关这一点,可从以下事实得到体认:商人不得制假售假,医生不得收病人红包,公务员不得贪污腐败,是早已有之的底线道德要求和制度规定,也早已为人们广泛知晓,不仅如此,对违反这些规定的不良行为,社会管理者还不断从制度层面想出种种举措加以防范、惩治,可时至今日这些规定仍被大量违反。个中原委,就是社会管理者还没有找到有效的相关社会赏罚机制与这些规定配套,尤其是没能找到普遍有效的监督方式,致使这些领域中的众多违法乱纪者能够逍遥法外,安之若素。由此可见,道德规范设计只能算道德建设的开始,道德教育只能算道德建设的起步,最终结果如何,还要看此后有没有对相应的有效的社会赏罚机制的选择与建构。
启示之四:在现代社会,道德规范,主要是底线道德规范大量制度化的趋势表明,道德在外部已不再仅仅是依靠社会舆论的维系,而是也越来越依靠社会制度安排即社会赏罚机制的支撑。
注释
①③《韩非子·八经》。
②参见王润生:《西方功利主义》,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1页。
④《韩非子·二柄》。
⑤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册,刘山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492页。
⑥尼·别尔嘉耶夫:《论人的使命》,张百春译,上海:学林出版社,2001年,第126页。
⑦《邓小平文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333页。
201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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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邓宏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