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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刑”引起的思考——对“醉驾不一定入刑”的反思

2011-04-07吴建华

关键词:张军醉酒驾车

吴建华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山东威海264209)

“醉驾入刑”引起的思考
——对“醉驾不一定入刑”的反思

吴建华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山东威海264209)

酒后驾车这一困扰我国多年的社会问题,自《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便有了刑法的严格约束,然而《刑八》实施一段时间以来,却在法律的适用上出现了许多问题。对此,应当从醉酒的标准、“醉驾入刑”的立法背景和目的等方面,严格区分罪与非罪、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相关罪,合理地适用该罪名,使《刑八》真正得到实施。

醉酒驾驶;危险驾驶罪;刑法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八》)正式施行,其中对刑法影响最大、最受人关注的便是“危险驾驶罪”这一罪名的引入。《刑八》第133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该条文后半部分即是对醉驾是否入刑的有力回应。然而,在2011年5月10日召开的全国法院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张军副院长却表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虽然立法规定了醉酒驾驶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需以情节严重或恶劣为前提,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在追究醉酒驾驶的责任时,要注意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1]

张军副院长“醉驾不一定入刑”的讲话一经出口,便引起了民众的一片惊呼与质疑。有赞同该说法的,如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所长陈泽宪教授认为这体现了刑法总则与分则之间的关系,以及《刑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其他法律的关系,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条款的规定具有普适性,适用于分则的各个具体罪名,因而张军副院长的“情节轻微的醉驾不入罪”是合法、合理的,反映了中国法律体系的特色。[2]也有持反对意见的,如中国政法大学洪道德教授认为要根据《刑八》规定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醉驾行为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界限,就应该是是否醉酒,而不应看其他具体情节、危害后果,这体现了刑法对醉驾的零容忍态度,因而张军副院长的讲话就有欠妥当。[3]

笔者以为,张军副院长这番讲话的初衷也许只是一个善意的提醒,让基层法官在处理醉驾案件时不要机械地适用法条,造成刑罚打击面的过大,引起社会动乱,但恐怕他自己也不会想到由于身份的特殊,一番“醉驾不一定入刑”的讲话能够引起轩然大波。试想一下,假如基层法院果真按照张军副院长的讲话来处理醉驾案件,如何判定情节轻重在很多时候都是法官一言而定,因而法官在确定罪与非罪之间便有了很大的自由操作空间。从这个角度来讲,势必会造成法外特权的存在。笔者无意于张军副院长的讲话能够带来何种影响,所关心的只是这段讲话有何根据?是否合理?以及《刑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在实践中如何能够得到有效的适用?对于这些问题,笔者将在接下来的论述中逐一作出自己的分析。

二、对“醉驾不一定入刑”的质疑

(一)“醉驾入刑”的制定背景

在《刑八》颁布实施之前,我国立法对“危险驾驶”的处罚力度偏轻,这使得一些因高度危险的驾车方式(如醉驾、飙车等)造成严重后果的事件,在定罪量刑时遭遇了尴尬,2009年备受关注的“孙伟铭案”就是其中之一。而且,各个地方法院对酒后驾车、高速飙车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的定性也不一,有的地方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处罚较轻;有的地方法院则将此类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处以死刑。不同的城市,不同的罪名,不同的刑罚,使公众陷入了困惑,也使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受到了损害。据统计,自2009年8月15日起,公安部在全国部署开展严厉整治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专项活动,3个月的时间里,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21.3万起,其中醉酒驾驶3.2万起,因酒后驾驶引发交通事故1382起,死亡600人,受伤1573人;另据《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的网上调查结果,有97%的人承认身边存在酒后驾驶现象,有81%的人认为我国对酒后驾驶处罚过轻,有70%的人认为“违法成本过低”是酒后驾驶现象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4]如此令人触目惊心的数字,以及前面所讲司法实践中遭遇的越来越多的尴尬,使“醉驾入刑”有了必要性和必然性。

(二)对“醉驾不一定入刑”的批判

1.与立法目的不符

从立法目的上讲,国家之所以在《刑八》中增设危险驾驶罪,就是由于我国因为醉酒驾车等危险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频多,给国家、社会以及当事人带来了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已有的法律规范对此类行为的处罚较轻,不足以震慑醉酒驾车等危险行为的发生。2011年5月1日同时修改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取消了之前关于醉酒驾驶行政处罚的规定。可见国家对醉驾加大了惩罚力度。因此,在适用《刑八》之规定处理醉酒驾车时也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不可随意更改立法本意。张军副院长关于“醉驾情节轻微的不按犯罪处理,给予行政处罚”却将本应受到刑事处罚的醉驾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恰恰违背了《刑八》立法的本意。

2.与刑法罪行法定原则不符

从刑法解释学上讲,《刑八》关于醉驾的规定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文义解释,只要醉酒驾车即可构成危险驾驶罪,而不论是否存在其他情节。张军副院长的“醉驾入刑要慎重,要考虑其情节及危害程度”便是对该法条的曲解,甚至是在创制新法,不仅不符合刑法解释的要求,更是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的要求。

3.与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不符

按照刑法基础理论的划分,危险驾驶罪应当属于危险犯的范畴。所谓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处于故意或过失而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法定的危险状态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5]即危险犯的构成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达到了一定的危险状态即可,而不需要危险后果的实际发生。就醉酒驾驶而言,行为人大脑由于受酒精的刺激而变得反应迟钝,对自己身体的掌控力也有所下降,此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就必然增加发生交通事故危险的可能,达到了危险驾驶罪所要求的危险状态。而张军副院长所讲“醉驾情节严重的才可构成本罪”,将危险驾驶罪这一危险犯变为了实害犯,只有发生了严重后果才能定罪,违背了刑法关于危险犯的基本理论。

三、完善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的建议

(一)要严格区分饮酒驾驶与醉酒驾驶

是不是所有的酒后驾车行为都是犯罪行为呢?新修改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该条文还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后驾车区分为了饮酒驾驶与醉酒驾驶,规定了行为的不同性质和后果,前者是行政违法行为,要接受行政处罚;后者则是犯罪行为,需要按照刑法的规定给予刑事处罚。

而且,假如对酒后驾车行为不加以区分而全部视为犯罪进行刑罚,虽然可以起到威慑酒驾的作用,但与我国“无酒不成席”的习俗不合,加之“饮酒不驾车,驾车不饮酒”的观念还尚未深入人心,突然提高了酒后驾车的惩罚标准,只会将更多的民众纳入到刑罚的范围内,反而容易引起民众对规则的反感,影响法律的权威性,也有悖于刑罚的谦抑性原则。

因此,对于危险驾驶罪的适用,首要前提必然就是要区分饮酒驾驶与醉酒驾驶,只有后者才是刑法调整的对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疫总局2004年颁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994)规定:“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饮酒驾车,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

(二)要严格区分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

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主要区别是:首先,二者的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是故意,即明知自己醉酒驾车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一般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后者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但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是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其次,二者的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危险犯,即醉酒驾车的行为只要达到了一定的危险程度而不需要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即可构成本罪;后者是结果犯,即本罪的构成必须是有重大交通事故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否则不构成本罪。

2.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刑法》第115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危险犯,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二者犯罪构成所需要的“危险”的程度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必须要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危险性相当,危险程度要求高;而危险驾驶罪的危险只需要达到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程度即可,远远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需要的危险程度高。因此,如果行为人仅是在道路上醉酒驾车的便可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如果行为人在人员密集的地方(比如广场等)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不顾后果继续驾车冲撞,笔者以为此时应当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再适用危险驾驶罪或者交通肇事罪。

(三)危险驾驶罪的实现途径

如何有效地实现危险驾驶罪之立法目的,但又不会因为刑罚过于严苛而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呢?笔者以为可以通过以下几种途径实现。

首先,对于未达到醉酒标准的一般饮酒驾车行为,只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即可,而不需要定为犯罪。

其次,对于达到醉酒标准的醉酒驾车行为,根据《刑八》之规定一律认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应根据行为的危险程度分情况给予不同的处理。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醉酒驾车,但由于道路上其他车辆和行人较少或者其他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不高,此时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对于这类“情节轻微”的醉驾行为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即使起诉到了法院,法院也可根据《刑法》第37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作出宣告有罪、免于刑事处罚的决定,同时可对犯罪人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醉酒驾车,且道路上其他车辆和行人较多,引发交通事故的可能性较高,此时在定罪的同时应按照《刑八》之规定,给予犯罪人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

再次,根据前文对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危险驾驶罪针对的仅是一般的危险驾驶行为,若危险驾驶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或者危险驾驶行为的危险性程度明显提高,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应根据刑八规定“有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时,就应该定为交通肇事罪或者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赵勇.“醉驾不一定入刑”只会让人犯晕[EB/OL].(2011-05-12)[2011-05-21].http://news.sina.com.cn/pl/2011-05-12/074622449905.shtml.

[2]江南时报.“醉驾入刑”到底该不该一刀切?[N/OL].(2011-05-13)[2011-05-21].http://paper.people.com.cn/jnsb/html/2011 - 05/13/content_819478.htm.

[3]邱伟.最高院副院长说法引热议醉驾不是一律追究刑责?[EB/OL].(2011-05-11)[2011-05-21].http://www.chinanews.com/fz/2011/05-11/3033176.shtml.

[4]王清波,黄夏.“酒驾”入刑,时代的呼声?[N].人民公安报,2009-09-25(002).

[5]王志祥.危险犯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1.

On“Penalizing the Drunk Driving”——the Reflection on the“Not Necessarily Penalizing the Drunk Driving”

WU Jian-hua
(Law School,Shandong University at Weihai,Weihai 264209,China)

Since the enforcement of“the eighth Amendment of Criminal Law”,dangerous driving behavior which plagued the country for years will be strictly restrained by criminal law.However,some problems arose in practice about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rime.As for this,we should distinguish between the crime and noncrime from the standard of drunk driving,the background and the purpose of punishment of drunk driving,and separate crime of dangerous driving from other related crimes in order to apply this crime in right way.All these are with the purpose of the real application of the“the eighth Amendment of Criminal Law”.

drunk driving;crime of dangerous driving;criminal law

D920.5

A

1672-3910(2011)05-0105-04

2011-06-07

吴建华(1986-),男,山东淄博人,硕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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