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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探讨

2011-04-07张景峰

关键词:公司债务独立性公司法

张景峰

(河南科技大学 法学院,河南洛阳471003)

一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探讨

张景峰

(河南科技大学 法学院,河南洛阳471003)

2005年《公司法》确立了一人公司制度。一人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具有法定性:一人公司股东在公司法上承担有限责任需要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规范前提,一人公司股东在司法中享受有限责任,需要依法完成举证责任。

一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法

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在第2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3节设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确立了一人有限公司制度,从而在有限公司类型中增加了一种新形态——一般称为一人公司。本文所述一人公司即《公司法》所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作为一种新型的有限公司类型,涉及诸多的问题需要研究,比如,一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一人公司治理机制、一人公司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等等。本文拟结合公司法基本理论,从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定性、股东有限责任的公司法规范前提、股东有限责任争议解决的技术前提等方面,探讨一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问题。

一、一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定性

(一)有限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规定

1.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公司股东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以投资(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通过公司这个中间物(人格)对外承担责任。公司股东有限责任是各国主要公司形态的基本原则。我国《公司法》针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两种法定类型,在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有两层含义:其一,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属于法定的量的有限责任;其二,公司独立责任,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相互分离。股东对公司负责,不对公司债权人负责;公司的责任属于公司责任,原则上不能向股东进行追索。”[1]“股东有限责任乃现代公司法律的基石。可以说,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建立以及各项具体制度的完善,皆与股东有限责任密切相关。抽去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现代公司法律的大厦将难以支撑,现代公司的法律体系就必然失去重心。”[2]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对公司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2.有限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法》将公司人格制度设计为公司法基本制度时,就确认了公司的独立责任制度,其中当然包括有限公司的独立责任。[3]公司独立责任和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在责任层面构建了公司的对外财产制度,也加深了人们对公司人格制度的认识。

有限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是由《公司法》直接规定的。从种属关系上看,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包含了有限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有限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属于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一部分。但是,从立法技术层面来看,有限公司股东有限责任是由《公司法》予以明确的,而不是从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含义中推导出来的,是一种法定制度。而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则是人们分析、归纳法律规定后进行逻辑推理的结果,并非简单的文义解释。

(二)一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定性

1.《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定义。《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定义的规定,首先体现了一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定性。《公司法》第58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它至少包含如下内容:(1)一人公司的公司股东具有法定性,这一法定性不同于国有独资公司的法定性。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公司。因此,第一,一人公司的出资人被限定在自然人和法人之中,非自然人和非法人的其他主体不能投资设立一人公司。民法中国家在一定程度上被看作是法人,但是在《公司法》里,国家不是法人、不属于一人公司出资人之列,即国家不能出资设立一人公司,只能单独出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第二,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投资设立一人公司。一人公司的股东限于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这也是“一人”来源的主要依据。(2)一人公司的公司形态具有法定性。因此,第一,一人公司在公司形态上属于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是《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公司形态之一,一人公司被归属于有限公司。第二,一人公司在股份有限公司形态中没有存在的余地。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不能投资设立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人公司。

2.一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定性。(1)一人公司在公司形态上有限公司的定位,即体现了一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定性。一人公司属于有限公司的一个子类,也就具有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属性;另一方面,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承担有限责任,也就很难归属于有限公司形态。因此,从正面和反面的法律解释都可以看出,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一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法定性的同质特点。一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并不是在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之外另行创设一种股东有限责任,其本质与普通有限公司无异。普通有限公司股东有限责任法定性所包含的内容属于一人公司的上位范畴,蕴涵了一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定性。(3)一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法定性的个异特点。一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既有与普通有限公司一致的地方,也有与之不同的地方。但是不能以其否定一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定性。

二、一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公司法前提

(一)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设立

一人公司依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设立,才能取得公司的法人人格;股东依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设立一人公司,才能取得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定待遇。

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设立程序设立一人公司,除遵循《公司法》第2章第1节“设立”程序的规定,还要执行《公司法》的特殊规定。

1.设立登记申请前的程序。(1)股东制定公司章程。股东制定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登记前的共同程序,但是普通有限公司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一人公司则由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制定公司章程。(2)在设立公司前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需要强制行政许可程序的,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3)或有的行政许可。需要行政许可的范围:第一,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批准的。如设立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公司,就应事先经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否则不得申请登记等。第二,公司营业项目中有必须报经批准的事项。如设立经营烟草的有限公司,必须经过国家烟草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4)股东出资足额缴纳并验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2.设立登记的申请程序。设立一人公司,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3.设立登记申请后的审查和成立程序。(1)公司设立登记的审查。经审查,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有限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公司。(2)公司设立登记的成立。依法设立的一人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在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成立。

(二)设立一人公司符合《公司法》实体条件

一人公司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实体条件,才能取得公司的法人人格;股东依照《公司法》规定的实体条件设立一人公司,才能取得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定待遇。

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实体条件设立一人公司时,除必须具备《公司法》第2章第1节“设立”部分实体条件的规定之外,还要执行《公司法》的特殊规定。

1.股东的特殊规定。普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2人以上50人以下,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1个自然人或者1个法人。《公司法》不但对只有1个自然人股东或者1个法人股东才能设立一人公司进行规定,而且对1个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进行了限制。《公司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规定在解释上应属于强行性规定,即1个自然人投资设立2个以上一人公司的,公司的法人人格可以成立,但是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然,为了减少执行上的随意性,《公司法》明确了这样的法律后果。

2.最低资本限额和出资缴纳的特殊规定。《公司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人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为普通有限公司3倍以上,也不允许分次缴纳。这是对于一人公司最低资本限额和出资缴纳更为严格的规定。

(三)公司登记时符合《公司法》登记事项的要求

关于公司的登记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对公司登记事项给予了明确的规定,适用于一人公司。对于一人公司《公司法》另外在第60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这一严格规定,体现了公司登记的公示要求。

关于公司营业执照的记载事项,《公司法》第7条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规定,适用于一人公司。对于一人公司《公司法》另外在第60条规定,应当将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这一严格规定,同样体现了公司营业执照的公示要求。

(四)一人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与审计的规定问题

《公司法》第165条第1款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与审计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公司形态,一人公司也不例外。然而,《公司法》另外在第63条又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有人认为,“公司法还在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实行会计审计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规定了第63条。[4]91从立法技术上来看,这不应该归于强调规定的范畴,内容重复,属于立法瑕疵。一人公司特殊性规定的内容本来就少,专门一条重复规定没有必要,笔者建议修改《公司法》时应将该条删去。

三、一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争议解决的技术前提

前已述及,一人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具有法定性。但是由于一人公司所常见的公示性不足、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同等问题,需要对一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进行特殊规定。在公司基本制度、公司共同制度、一人公司特别规定中,主要通过多种制度的设计来进行平衡、规约,保证公司的独立性。公司财产制度则是保证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分离。为了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制度得以有效实施,《公司法》在对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中,又设计了一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这一制度本身需要探讨,与其他责任制度的关系也需要理清。就其适用的情形来看,又主要是发生在一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争议需要解决的情况下,因而这一制度实际上属于一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争议解决的技术前提。

(一)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1.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从《公司法》的层面规定了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该规定至少包含如下内容:(1)一人公司存在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虽然一人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具有法定性,公司责任具有独立性和内向性,但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也会发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任何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都存在难以克服并且让人诟病的弊端。一人公司这种制度设计,其中不可否认的理由在于尽可能减少股东有限责任的弊端,最大限度地发挥股东有限责任的积极作用。(2)一人公司存在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特定要求。一旦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不但负有保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义务,还负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责任。股东这种证明责任是法定的,无法通过意思自治的途径予以免除。

2.一人公司股东免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分析。一人公司股东免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要围绕《公司法》的前述规定来展开。当然,这里隐含有一个基本的前提:第三人主张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第三人没有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任何机关或者机构,不能径行决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一人公司股东要免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在公司运行中必须保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具体而言,第一,公司制定有保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公司财产制度。没有保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公司制度,在一定意义上就很难说存在公司保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行为,因为这种行为缺乏依据。第二,公司有保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制度落实的物化表现。简单来讲就是,除了制度之外,公司按照该公司制度去做了,要有东西来支撑制度确实已经落实了。(2)一人公司股东要免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具体而言,第一,股东要去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他人与公司发生纠纷时,一般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权利主张人负有举证的责任。但是,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纠纷发生时,《公司法》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要求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在股东免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不能仅仅囿于股东自己认为事实存在的阶段。如果股东不去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即推定公司财产没有独立于股东财产,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股东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股东不但要去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还要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股东运用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需要根据证据运用的基本规则去进行。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同样推定公司财产没有独立于股东的财产,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对反证的推翻。他人如果通过反证推翻股东的证明,也就说明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一人公司股东不能免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一人公司股东要免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进一步推翻他人的反证,并且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二)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与一般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关系

1.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属于公司人格独立性否认的范畴。[3]即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5]公司人格独立性否认的适用通常应具备三重要件:其一,主体要件,公司人格独立性否认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具体的双方当事人,一是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二是因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诉讼的的债权人;其二,行为要件,公司人格独立性否认适用的基本条件是存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事实和行为,如滥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义务、滥用公司人格造成公司形骸化等;其三,结果要件,公司人格独立性否认制度适用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必须有损害事实存在,即滥用行为造成了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公司人格独立性否认适用的情形主要包括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公司法人人格的形骸化。[4]11-13

2.两者的关系分析。《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符合公司人格独立性否认适用所要求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属于公司法人人格的形骸化中的财产混同(在这里即公司财产不能与该公司股东的财产进行清晰的区分),在本质上也属于公司人格独立性否认的范畴。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具体依据不同,两者也存在一些差别:(1)《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公司人格独立性的否认,属于共通性的规定;《公司法》第64条规定的公司人格独立性的否认,属于个性的规定,为公司人格独立性否认的一种情形。(2)对公司人格独立性进行否认的依据不同。第一,涉及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公司人格独立性的否认,直接适用《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涉及一人公司其他情形引发的公司人格独立性的否认和其他公司形态引发的公司人格独立性的否认,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第二,涉及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公司人格独立性的否认,在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上,遵循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涉及一人公司其他情形引发的公司人格独立性的否认和其他公司形态引发的公司人格独立性的否认,在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上,仍然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1]张景峰.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3):86-87.

[2]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4.

[3]张景峰.试论公司法基本制度[J].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4):102-105.

[4]赵旭东.公司法学[M].第2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5]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75.

On Limited Liability of Shareholder at One-person Company

ZHANG Jing-feng
(Law school,He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Luoyang 471003,China)

“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2005)”has established the system of one-person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One-person company’limited liability of shareholder is legal.The shareholder of one-person company enjoys the limited liability in the company law needed for regulation premise stipulated by company law.The shareholder of one-person company enjoys the limited liability in the judicature to need completing the burden of proof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ne-person company;limited liability of shareholder;company law

D922.291.91

A

1672-3910(2011)05-0082-05

2011-03-01

张景峰(1966-),男,河南偃师人,教授,主要从事自治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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