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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2011-04-03

大庆师范学院学报 2011年2期
关键词:撤销权民法行为人

王 威

(东北石油大学 人文科学学院,黑龙江 大庆 163318)

在民事活动中,由于民事主体认识能力的局限性,重大误解行为是难以避免的。重大误解行为因行为人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而被撤销或变更后,行为人向善意相对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然而,我国在重大误解的立法上仍不够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似是而非的问题,所以应对重大误解的定义、构成以及法律后果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一、对“误解”含义的重新解读

传统民法理论对错误与误解两个概念做了严格区分。错误是指非因表意人故意发生的“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意思表示不一致的原因在表意人方面。[1]而误解是指表意人的相对人在受领表意人所为之意思表示时所产生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原因在表意人的受领人方面。英美法上错误的外延较大陆法上错误的外延大,包括了大陆法上的错误、误解、诈欺等含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一般用“错误”来概括行为人在实施民事行为中的误解;我国民法并未采用“错误”的概念。针对我国民法的实际情况,误解可定义为:行为人对民事行为的内容或其他有关情况产生认识上的错误,做出的与内心意思不一致的表示。在理解“误解”时应注意:

1.误解的主体应做广义理解。我国《民法通则》中“重大误解”的“误解”,显然不应仅限于传统民法理论中的受领人,亦应包括表意人在内。从具体表现形态的角度考察,误解通常表现为对表意行为原因事实的错误认识;而错误则是从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不一致的角度描述的。如果没有对原因事实的误解,也就不会发生错误的表意行为;如果没有错误的表意行为,误解也就不具有法律意义。[2]也就是说,表意人和受领人的角色是相对的,只是描述角度不同。误解主体应包括表意人和受领人,即误解的含义应作广义理解,包括传统意义上的错误、误解两种情况在内。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双方当事人地位的真正平等。

2.误解是当事人内心意思的缺陷。在不产生误解的情况下,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完全与其意欲发生民事后果的内心意思相吻合;单由于当事人内心意志的形成过程发生了错误,从而导致内心意思上的缺陷,即如果当事人了解真实情况,就不会进行该种意思表示。

3.误解只在误解一方当事人未受对方的不法影响时才能存在。如果误解方因相对方的欺骗行为而陷入了错误的认识,则相对方的行为就构成了欺诈,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4.误解的对象只能是与民事行为各要素有关的事项。因此,下列情形一般不能构成误解:

(1)行为人对标的物的价值判断而产生的错误。由于在商品交换中,商品的价值可因供求关系或其他原因的影响而背离商品的价值。所以,当事人对标的物价值的判断失误,不构成误解。

(2)行为人过高估计自己履行能力而与他人签订合同后发现自己根本无力履行合同义务。这种情形不属于对合同本身的内容认识错误,故不构成误解。

二、重大误解行为的法律构成

构成重大误解行为一般须符合以下五个要件:

1.行为人对与行为相关的事实产生了误解。行为人须对与实施该行为相关的事实产生了误解,以错误认识为基础形成错误的意思,并通过表示行为将其意思表达出来,从而导致意思表示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若不存在对相关事实的误解,行为人不会产生实施某行为的意思,或者行为的内容将不是这样的。这些相关事实包括:行为动机、交易的相对方、标的物的品质、价格等。

2.行为人的误解须是重大的。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可能对各种客观事实发生各种各样的误解,并不是所有行为人产生误解的行为,法律都要赋予行为人变更或撤销权,否则不利于合同的遵守,不利于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因此各国法律一般均规定只有在误解是重大的情况下,才能变更或撤销该民事行为。

3.误解是由行为人自己的轻微过失造成的。有三种情形不构成重大误解:一是如果行为人的错误认识是由于对方的欺诈行为所致,则该行为应属于受欺诈而为的行为而不是重大误解行为;二是如果行为人已经知道自己对相关事务的判断可能出现错误,仍然要坚持实施某一行为,那么行为人自然应当承担失败的风险;三是如果误解是由于行为人重大的疏忽造成的,说明行为人对自己利益没有加以应有的注意,那么他不应得到法律的救济。但是,如果行为人已经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只是因为不够小心谨慎以致于发生误解,法律若不为他提供救济,会导致市场主体在从事交易时,必须得格外小心,从而影响到交易的效率。所以,重大误解制度只为行为人因为轻微过失造成误解而为的行为提供救济。

4.行为人因误解而做出某一意思表示。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基于误解做出的,即行为人的错误认识与其做出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行为人的误解只能通过意思表示表现出来,而该意思表示正反映出行为人认识上的错误,即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本身发生错误。这一点与行为人表示错误不同。

5.误解应是行为人做出意思表示之前产生的错误认识,行为人不能以做出意思表示之后相关事实发生的变化作为产生误解的理由。[3]

三、我国重大误解的定义及其法律后果存在的缺陷

(一)重大误解的定义

我国《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上述定义从主客观两方面对重大误解进行了认定,即:主观方面行为人因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客观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倘若了解了真相就不会做出该意思表示;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在行为性质的确定、对方当事人选定、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的确定等方面都不符合客观情况,并且行为的后果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这种认定符合大陆法系对重大误解的判断标准。

然而,该定义存在如下缺陷:

1.规定过于简单笼统,不易让人理解。具体而言,列举法虽然可以明确概念的外延,但是总不免疏漏,而且无助于对概念内涵的把握。如果当事人所主张的错误不属于被列举的种类,就需要求法官在审判时求助于理论上的概念和推理来把握,在一定程度上给审判带来了难度。

2.这一规定有定义偏窄之嫌。其内涵和外延与大陆法系民法中的错误基本类型中的“内容错误”基本相同,然而,动机的错误,如果程度严重的话,对当事人同样会产生重大影响,所以民法对动机错误应予规制,否则将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所以在解释上,应将其包含在“重大误解”的范围之内。[4]

3.没有明确相对人在受到“较大损失”时,是否适用重大误解制度。在重大误解定义中,“较大损失”是指行为人自己表示不能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还是因双方变更或撤销或者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损失?定义中并不明确,如果仅把给行为人“造成较大损失”作为衡量重大误解的标准是明显不合理的,相对人的损失一样也是损失,而其本身也没有过错,假若法律还这样做的话,重大误解立法的价值也就失去了。

(二)重大误解的法律后果

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合同法》第54条也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一方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和撤销。

依据私法自治原则,当行为人所实施的重大误解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时,法律没有必要规定该行为无效,可以赋予行为人撤销权使该行为的效力由行为人自主决定。我国民法规定重大误解行为为可变更可撤销的行为,行为人既享有变更权,也享有撤销权,是符合民法精神的。但是,按照公平原则,必须对行为人的变更权和撤销权加以限制,而我国民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存在局限。

1.未明确变更权的内容。变更权与撤销权一样属于形成权,依权利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变更行为的内容,如果该行为是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如合同,那么允许单方变更合同内容是违反合同的本质的。而英美法中虽然也认为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是可变更合同,但是英美法中的变更要求双方当事人重新就被撤销的条款达成协议,而不是由一方决定如何变更合同内容。英美法对重大误解行为的变更问题的处理值得我国借鉴。

2.未规定如果行为人的相对人没有过错并且已经做出相应的履行或履行准备时,该行为不能任由一方撤销。如果行为的相对人对误解的发生并无过错,也没有理由意识到行为人的误解,而且恪守诚信原则,为履约做了必要的准备,则在行为人主张撤销时,相对人为履约所支出的成本法律应该予以保护。如果不对撤销权加以限制,那么行为人由于自身错误可能承受的损失因撤销而得以避免,然而相对人由于信守承诺所负担的费用却因撤销而不能得以弥补。在这种情况下,就要对双方的损失进行对比,如果行为人得以避免的损失小于相对人不能弥补的损失,则维持交易有效在经济上对整个社会是有利的,反之则不利,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此做出相关规定。

3.未明确特殊情况下第三人也具有变更或撤销权。我国现行法律均未明确地将可以提出变更或撤销的“一方当事人”仅限定于“行为人”或者“相对人”,因此可以认为此条中的“一方”可以解释为“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那么,第三人能否作为撤销权的主体呢?作者认为在委托代理关系中,由于代理人的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如果代理人因重大误解与他订立合同使其被代理人受到较大损失时,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可以依重大误解主张变更或撤销,这里的代理人即属于第三人,是享有撤销权的。

4.未规定行为人的变更权和撤销权不能自行实现,必须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以防止该权利的滥用。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而未作严格要求。实际上行为人如果自行行使撤销权,势必造成交易的不安全,所以应对变更权和撤销权的行使途径和程序做出严格规定。

5.未规定行为人因重大过失而发生重大误解时,不能适用重大误解制度而享有撤销权。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却未规定“该当事人须无重大过失”的限制条件,这表明对于重大误解的行为人在实施时无论是具有重大过失还是具有一般过失均可以行使撤销权。这种立法方式在对行为人的利益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的衡量上有失平衡,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应加以修改,明确在这种情况下不能适用重大误解制度,当然也就不再享有变更权和撤销权。[5]

四、重大误解制度的意义、法理基础及立法建议

(一)设立并完善重大误解制度的意义

重大误解制度主要是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错误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意义在于:

1.民法作为私法中的宪法,如果没有它来制约人们在经济交往的不良行为,欺诈、乘人之危等不法行为将层出不穷。但是,真诚的交易过程中也难免自己不会失误,设立并完善重大误解制度,可以稳定市场经济关系,促进交易安全,更好地实现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2.由于当今经济交往密切,重大误解的案件相对上升,如果这些案件得不到司法救济,很可能一部分人就会用暴力手段来解决,这将不利于人民生活的安定和国家经济发展的稳定。

3.从法律价值观来看确立重大误解制度并可主张变更或撤销是有必要的,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通过完善这一制度,民法中弱者保护内容得以产生和扩充,使民法实现了价值目标的升华,突出了民法价值目标追求上的多元化和多层次性。

(二)重大误解制度的法理基础

不明确重大误解制度的法理基础,就无法真正领会该制度的真谛,更遑论对这一制度加以完善。重大误解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其法理基础在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

1.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法律关系应取决于民事主体个人的自由意思,即在私法的范围内,法律允许个人自由地设立、变更或消灭相互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主体设立、变更、消灭相互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方式是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实现意思自治的手段,从而意思自治原则就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自由原则。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和效果一般由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来确定,但是当意思表示与行为人的内心真意不相符时,如果按照意思表示来发生法律效果便不能实现真正的意思自治。重大误解制度正是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赋予重大误解的行为人撤销该行为的形成权,使行为的后果真正符合行为人的内心意思。

2.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本着公平正义的社会观念实施民事行为。公平原则要求民事行为的内容客观上应符合等价交换的要求,不允许一方享有的利益明显大于另一方。若一方因该行为而蒙受重大损失,以至于不符合社会的公平观念时,除非实施该行为出于行为人真实自愿,否则法律将依公平原则重新确定行为所涉利益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重大误解就是通过撤销权和变更权,贯彻公平原则,消除民事行为内容关于利益分配的明显不公平状态的制度,以达到利益在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间的公平分配,或恢复原来公平的利益分配状态。

重大误解制度以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为其法理基础,同时又是对两项原则的平衡,只有当行为人对行为主要内容发生误解,并且严重影响到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时,才能适用重大误解制度,从而体现对相对人的平等保护,体现公平原则,保护交易安全。[6]

(三)完善重大误解制度的具体措施

重大误解制度以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作为其法理基础,通过赋予重大误解的行为人以撤销权,来补救该行为可能给其利益造成的不利影响。但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平等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应准确界定重大误解行为,并对撤销权和变更权予以限制。

第一,应对“重大误解”进行扩大解释,以涵盖严重的动机错误等重要内容,可以将重大误解定义为:重大误解行为是行为人因对与行为相关的重要事实发生错误认识,而做出的与内心意思不一致的表示行为,该行为给行为人或相对人造成了较大损失。

第二,应明确重大误解行为的构成条件,规定行为人因重大过失而导致重大误解时,不能适用重大误解制度获得救济;误解应是行为人做出意思表示之前产生的错误认识,行为人不能以做出意思表示之后相关事实发生的变化作为产生误解的理由。

第三,应借鉴大陆法国家、英美法国家的有益经验,完善对重大误解法律后果的立法,对撤销权和变更权的内容、主体、行使方法和途径等方面做出具体规定。具体而言:合同变更要求双方当事人重新就被撤销的条款达成协议,而不是由一方决定如何变更合同内容;如果行为人的相对人没有过错并且已经做出相应的履行或履行准备时,该行为不能任由一方撤销;特殊情况下第三人也具有变更或撤销权;行为人的变更权和撤销权不能自行实现,必须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行为人因重大过失而发生重大误解时,不能适用重大误解制度享有撤销权。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77.

[2]蓝承烈.民法专题研究与应用[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2:65.

[3]周红.重大误解若干问题探讨[J].法制与社会,2009(3):110.

[4]魏峰,梁鹏.重大误解若干问题研究[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3(4):110.

[5]孙宪超.大陆法系民法对罗马法错误制度的继受及中国民法中的重大误解[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2):16.

[6]张成先.论重大误解制度[J].山东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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