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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限制赔偿范围的反思与矫正——兼论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的解决对策

2011-04-02邬砚

关键词:执行难附带损害赔偿

邬砚

(重庆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重庆400030)

附带民事诉讼限制赔偿范围的反思与矫正
——兼论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的解决对策

邬砚

(重庆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重庆400030)

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不判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将适当考虑被告人赔偿能力作为一项原则。但前者无法回避举证责任的困难性、赔偿能力的不确定性、裁判结果的不公正性、审执交织的不合逻辑性等明显缺陷;后者抹煞了公法与私法的区别,违背了责任聚合的处理规则,违背了“举轻明重”的法律原理,在逻辑上与现行法律相冲突,且忽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调整功能。故附带民事诉讼限制赔偿范围缺乏合理性,应“坚持强势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与普通民事诉讼的赔偿标准保持一致。其执行难的问题可以通过建立侦查阶段的财产保全制度、完善赔偿与量刑相结合的制度、建立民事赔偿执行与刑罚执行相结合的制度、建立监狱代偿制度、建立国家救助制度等方式予以克服。

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执行难

为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刑诉法设计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以解决因犯罪行为导致的民事赔偿问题。但是,从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来看,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过于狭窄,不但形成了与普通民事诉讼各行其是的二元赔偿格局,而且出现了“小伤害大赔偿、大伤害小赔偿”的倒挂现象,导致该制度饱受诟病。基于此,本文对附带民事诉讼限制赔偿范围的相关理由进行反思,并立足于统一赔偿标准的思路,提出解决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的具体建议。

一、现状:附带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在赔偿范围上存在显著差异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受到严格限制

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均受到严格限制,远小于普通民事诉讼,就加害人而言,厚此薄彼的现象十分明显。

1.精神损害赔偿。在普通民事诉讼中,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一款、《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害人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在普通民事诉讼中,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获得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这二者均被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根据该司法解释制定者的解释,在确定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时,分别采纳“劳动能力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认定二者均属于“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1](310、357)据此,二者均属于间接的物质损失。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2条将赔偿范围限定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因此,2006年“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明确指出:“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应当以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依据,死亡补偿费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根据。”(此为最高人民法院姜兴长副院长在会议上的总结发言,鉴于发言人的职位与发言的场合,我们有理由相信,该观点具有官方性质,系审判实务中的主流观点。)由于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同属于间接损失,在死亡赔偿金被明确排除的情况下,实践中,基于“相同问题相同处理”的认识,残疾赔偿金也往往被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对此,有人称:“附带民事诉讼不判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简称‘三不赔’。”[2]

3.赔偿能力。在普通民事诉讼中,除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时需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外,在确定其他赔偿责任时,被告的赔偿能力对赔偿范围没有任何影响。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提出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掌握的几项原则,其中之一就是要适当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在2006年的“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适当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姜兴长副院长的总结发言)再次作为一项指导原则得到重申。

(二)附带民事诉讼限制赔偿范围的理由

同为损害赔偿之诉,为什么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要小于普通民事诉讼?对此,赞同者主要持以下两个理由:

1.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目前中国还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多数公民(特别是大多数犯罪人)经济能力还很有限,即使法律修改允许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即使法院作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最终当事人也难以得到实际赔偿,看似符合法理的规定在实践中不过是看得见、摸不着的‘空中楼阁’。”[3]“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权利保护,不能完全依赖于一份执行难度很大的判决书,没有充分有效保障的权利并无任何实质意义。”[4]“在被害人物质损失都难以得到充分赔偿的情况下,再增加赔偿精神损失没有实际意义。不能把判决和执行简单割裂开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权利保护,不能完全依赖于一份没有执行可能的判决书。”[5]综合起来,持这一观点的人主张,由于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判决高额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而言没有实质意义。这可谓“赔偿能力论”中的“受害人论”。

此外,还有人指出,由于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判决高额的赔偿责任反而会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第一,站在法院工作的角度,“无论是在内地法院还是沿海法院,无论是基层法院还是中高级法院,附带民事诉讼难以兑现成为急需解决的难题”[2],即执行难。第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空判’愈来愈严重,业已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如上访、申诉等加剧,被害人转化为加害人的报复性犯罪的出现等,不一而足。”[6]以上,可谓“赔偿能力论”中的“社会论”。

2.避免重复评价。有人主张,“从理论上,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通过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判处其一定的刑罚,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的一种抚慰。”[7]还有人认为,“在确定刑罚的过程中,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程度已经作为重要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再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就有重复评价之嫌。”[4]

二、反思:附带民事诉讼限制赔偿范围的不合理性

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指出:“法必须根据正义的要求来提升自我的本质,而正义则需要法的原则(即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普遍性。”附带民事诉讼限制赔偿范围,从而构建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赔偿标准,在裁判结论上形成了某种意义上的差别对待,这种做法是否具有合理性呢?

(一)“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论”之反思

的确,绝大多数暴力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所以在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难度加大、结案绝对数减少”[8]。但是,因为没钱,所以不赔或少赔,站在被告人的角度来看,颇有点“我是流氓,我怕谁”的味道。实际上,无论在制度层面上以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为由限制赔偿责任,还是在实践层面上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确定赔偿责任,均存在明显缺陷。

第一,举证责任的困难性。要根据赔偿能力确定赔偿责任,就必须查清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但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从理论上讲,有三种选择:一是要求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要求受害人举证是否符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受害人作为已经受到伤害的个人,能否查清并证明他人的财产状况?二是要求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告人往往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如何完成举证责任?而且,被告人举证证明的财产越多,则其承担的责任越大,被告人为自身利益计,必然选择不举证或少举证,因此,被告人的举证如何能成为裁判的依据?三是要求法院依职权调查。但是,对法院而言,“这项工作像民事执行工作查清被执行人有无执行能力一样艰巨。”[9]

第二,赔偿能力的不确定性。姑且不论没有发现被告人有赔偿能力并不等于其一定没有赔偿能力,即使查清了判决时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但人的一生是不断创造财富的一生,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不是固定不变的。因此,被告人现在没有赔偿能力,并不表示以后没有赔偿能力。

第三,裁判结果的不公平性。首先,“如果个人应当永远对其所犯的罪行负责,那么当他是犯罪的受害者时,他也应当永远得到犯罪给他造成的损失的赔偿。”[10](284)如果以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作为依据,不同的受害人面对同样的损害,就会因为被告人赔偿能力的不同而得到不同的赔偿,这对受害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其次,站在被告人的立场,如果被告人的财产是通过诚实劳动、合法经营获得的,那么,要求有钱的被告人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对积极劳动的被告人是不公平的。此外,从法的指引功能来看,这一逻辑是否意味着对积极创造财富行为的否定,是否意味着资本的“原罪”?

第四,审执交织的不合逻辑性。审判权与执行权具有不同的职能,审判要解决的问题是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在多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责任承担问题;执行是将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予以落实,即责任履行问题。因此,判不判、判多判少是判决的问题,能不能赔是执行的问题,如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暂时没有执行能力,可以依法裁定终结执行或中止执行。从审判流程来看,审判在前,执行在后,因此,应当是审判决定执行,而非执行决定审判。根据赔偿能力确定赔偿责任的观点,既混淆了审判权与执行权的职能,也忽略了审判与执行的先后顺序。

此外,“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论”还存在一个显见的缺陷。即虽然大部分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但并不排除个别案件的被告人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如沈阳的“刘涌案”,分别发生在上海淮海路、重庆永川区的宝马伤人案,杭州富家子弟飙车撞人案,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均具有远高于社会平均水平的责任能力。由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大都相对“贫穷”,使得这些富有的被告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普通民事诉讼中并不富有的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更小,这种结果显然超出了制度设计的合理性。

(二)“双重评价论”辨析

“双重评价”的观点系站在国家本位主义的立场,但是,“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却多少忽略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特要求。”[11](56)并且,在理论上是难以自洽的。

第一,抹煞了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刑事诉讼可以说是一种‘公权诉讼’,其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往往与国家的宪政秩序联系在一起。而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说是维护民事主体私人利益的‘私权诉讼’,目的主要在于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民事权益,往往与国家的宪政秩序没有直接的联系。”[12]因此,国家对于犯罪的处罚,虽然对受害人的确具有一定的精神抚慰作用,但这种意义上的精神抚慰与以金钱赔偿为特征的精神抚慰是两种完全不同类型的行为。前者是一种公权性质的行为,其目的在于维护整个社会发展所必需的秩序和保护所有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后者作为被害人对于犯罪行为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要求,是一种私权性质的行为,其目的在于实现经济上的赔偿。鉴于公法与私法在保护目的、责任性质上的不同,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国家法律对犯罪行为作出的评价,不能由此抵消被害人所受到的精神上的损害,二者不能相互替代。

第二,违背了责任聚合的处理规则。“所谓责任聚合,亦称请求权聚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基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损害后果的多重性,而应当使责任人向权利人承担多种内容不同的法律责任的形态。”[13]在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严重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情况下,由于侵权法与刑法构成一个权利保障的多层次体系,由此导致被告人“既构成民事侵权,也同时构成了刑事犯罪,从而产生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聚合”[13]。对于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聚合的处理规则,“前者是通过赔偿之方式对受害人之补偿,后者是通过刑罚之方式对公民的人身权利之维护以保障符合统治者利益的社会秩序安宁,两种责任的基本目的不同。依据法律之规定,加害人除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以外,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两种法律责任不可相互吸收、抵销或者替代。”[14](104)因此,《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双重评价”的观点,以刑事责任吸收民事责任,有违责任聚合的处理规则。

第三,违背了“举轻明重”的法律原理。民事案件允许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权造成的损害程度深,如毁人容貌的故意伤害、强奸、侮辱、诽谤等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痛苦,往往会伴随受害人一生。举轻以明重,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当然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台湾高等法院在“白晓燕命案”中,判决被告人陈进兴给付失去爱女白晓燕的白冰冰高达1713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以“重复评价”为由否定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从法理来看,违背了根据“举轻以明重”得出的当然解释结论,将导致因轻微的民事侵权对被侵权人的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比因犯罪而由被告人承担赔偿救济更为充分的倒挂现象;从情理来看,难以想象一个妇女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损失,而被强奸却没有此项权利。

第四,在逻辑上与现行法律相冲突。“重复评价”的观点认为,由于精神损害程度已经被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所以如判决精神损害赔偿,则会构成重复评价。如果按照该逻辑进行推理,对于财产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害人也不得要求被告人进行赔偿,因为立法者也在法定刑的设置中考虑了财产损失的程度。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因此,“重复评价”的观点与现行法律的逻辑冲突显而易见。

第五,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认识错误。精神损害赔偿,有调整之功能,有抚慰之功能,亦有惩罚之功能。就其调整功能而言,“金钱无从购买‘同样’之‘非痛苦’以填补损害事故所引生之痛苦,仅止乎购买或可购买‘他样’舒适、方便或乐趣等享受用以掩盖损害事故所引生之痛苦。”[15](311)也即是说,“通过金钱来使受害人获得一些乐趣、享受等精神利益,从而间接消除其精神痛苦。”[16]判处被告人刑罚,虽然对被告人进行了惩罚,但不能另行创造舒适、方便或乐趣等享受,因此,不能实现对被害人精神痛苦的调整,不能取代精神损害赔偿。

三、矫正:统一赔偿范围并有效化解“执行难”

正如哈耶克所言:“没有什么不平等的现象会象经济上的不平等现象一样导致如此大的怨恨。其他不平等的现象之所以不像经济上的不平等现象那样引发极大的怨恨,只是因为它们被认为不是人为的结果。”[17]而通过法律对犯罪行为进行规制,明显带有规制人(包括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主观意愿,规制的结果显属“人为的结果”。所以,为了不致引发社会的“怨恨”,无论是在立法的层面还是司法的层面,“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均应当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18]

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采取限制赔偿范围的做法,形成与普通民事诉讼分庭抗议的二元赔偿格局,人为制造了“相同损害不同赔偿”的不平等结果。然而,如前所述,其限制赔偿范围的种种理由均不成立,更不足以构成“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所以,这一做法不但“割裂了民事法适用的统一性和确定性”[19],更重要的是,使得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因限制赔偿范围导致的“经济上的不平等”而饱受诟病。所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当与普通民事诉讼保持一致。当然,附带民事诉讼本就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如判决更高金额的赔偿,执行难度必然更大。但是,普通民事诉讼中亦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却并未成为限制普通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理由。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来看,立法的选择是通过丰富执行手段、强化执行力度来缓解执行中存在的各种阻碍。同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执行难也不应成为剥夺受害人求偿权的理由,妥善而正当的解决对策应是通过多种手段化解执行难。

(一)建立侦查阶段的财产保全制度

现行法律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财产保全,未规定在侦查、检察阶段的财产保全问题,导致被告人财产在侦查、检察阶段处于“三不管”的真空状态,以至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利用这段“时间差”转移、隐匿、变卖财产。因此,应当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制度,将财产控制时间提前,在刑事侦查期间即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有效控制。在操作上,有两种路径可供选择:一是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财产保全权,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根据受害人的申请实施财产保全;二是仍由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在侦查、检察阶段,受害人即可向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二)完善赔偿与量刑相结合的制度

实践表明,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调解协议基本得到及时履行,社会效果较好”。[20]所以,调解不失为化解执行难的妥善途径。但由于双方对立情绪严重,且被告人缺乏赔偿能力,因此调解有很大难度,必须通过有效手段来促成调解。赔偿与量刑相结合即属促成调解的有效手段之一。所谓赔偿与量刑相结合,是指将被告人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作为确定刑罚的酌定情节。从理论上来说,这一制度“兼顾了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三方面,充分发挥了三方面的作用,有益于社会关系的和谐发展。通过这一程序,被害人能够与被告人就赔偿展开博弈,以获得满意的经济赔偿和精神抚慰,从而弥补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被告人获得了弥补犯罪行为、承担社会责任的机会,实现了减轻刑罚的目的;国家从追诉犯罪人科以刑罚的目的转变为以恢复社会关系、平抑矛盾为最终目的。”[21]

第一,将赔偿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激励被告方积极赔偿。这一做法已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如《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等。在适用上,一方面,在被告人或其家属作出赔偿后可减轻刑罚,即刑事责任部分转化为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如被告人客观上有能力履行赔偿责任,但恶意逃避、拒绝履行义务的,可酌情从重处罚,即民事责任部分转化为刑事责任。通过定罪压力,来逼迫有能力赔偿者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有效保障受害人的权益。正如杨宇冠教授所说:“这种从轻不会超过量刑幅度,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2]

第二,应扩大赔偿主体的范围,“自愿代为赔偿的范围可由近亲属延伸至任何愿提供担保的案外人。”[23]由于被告人往往赔偿能力有限,且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筹集资金,难以履行赔偿责任,如将赔偿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不仅被告人愿意尽力赔偿,而且被告人的家属、亲友也愿为其筹集赔偿资金。”[19]因此,在调解时,应尽量吸纳被告人的家属、朋友参加,通过家属朋友代为履行,解决被告人赔偿能力不足的问题。

(三)建立民事赔偿执行与刑罚执行相结合的制度

所谓民事赔偿执行与刑罚执行相结合,是指将被告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的情况作为减刑、假释的酌定因素。这一制度,在法理上与将赔偿与量刑相结合大致相当,可以起到激励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作用。当然,被告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的情况只是确定减刑、假释的参考因素,而非充分必要条件。

(四)建立监狱代偿制度

所谓监狱代偿制度,即如受害人未能获得充分赔偿的,则由监狱将被告人在监狱服刑期间的劳动所得的一部分支付给被害人。

站在比较法的角度进行考察,法国监狱法规定,已决犯劳动收入的1/6应作为保证劳役金,用作司法费用和受害人的赔偿;1/6应作为储蓄劳役金,在释放时发给罪犯,供其在回归社会初期、暂时没有合法收入阶段用作生活费用。意大利监狱法规定,罪犯劳动报酬的30%要上交救济和扶助受害人基金。德国监狱法规定,罪犯的劳动所得一部分交社会保险金,一部分用作受害人的赔偿金,并留足罪犯回归社会后4周的生活费。日本监狱法规定,应将罪犯劳动所得的一部分用作对受害人的赔偿费用。巴西的刑罚执行法规定,罪犯的劳动所得主要用于以下目的:一是赔偿法院认定的犯罪造成的损失,二是帮助罪犯家属,三是罪犯零用,四是补偿国家为维持罪犯的生活所支付的费用,余下部分在出狱时发给本人。[24](127)

上述国家的监狱制度体现出两个共同点:一是应将被告人劳动所得的一部分用作对受害人的赔偿费用;二是不能将被告人的劳动所得全部用于对受害人的赔偿,应为被告人留一部分作基本生活之用。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可以此为基本架构,建立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监狱代偿制度。

(五)建立国家救助制度

所谓国家救助制度,是指当受害人因无法从加害人处获得充分赔偿而导致生活陷入困境时,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的制度。在被告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进行救助,其实质是国家福利政策的延伸,“一方面可以解决被害人暂时的生活困难,帮助他们走出生活困境,安抚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心灵”[25],另一方面可以消除群众对法律制度的不信任感,维护、巩固司法的地位。最高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中,也提出“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实行国家救助,必须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国家救助的资金来源。不解决资金来源问题,国家救助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一般认为,资金来源有三:一是罚没款,包括对被告人处以的罚金、没收的犯罪所得与非法财物、没收的保释金等,必要时,行政罚没款亦可包含其中;二是国家财政专项拨款;三是吸纳社会捐赠。第二,申请国家救助的条件。国家补偿不是一种阳光普照式的公共福利,取得补偿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应要求“被告人赔偿前置”。“犯罪人对其行为责任的承担永远是第一位的,国家的补偿是第二位的。”[26]因此,只有在受害人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或获得赔偿不足时,才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其次,只有当受害人因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或获得的赔偿不足额,并导致其生活陷入困境时,才能要求获得国家救助。第三,国家救助的期限。国家救助应坚持“救急不救贫”的原则,救助期限可设定为一年,使被害人有一年的时间生产自救,或申请社会救助。第四,权利转移。受害人获得救助后,应当将其在所获救助的范围内对被告人的债权转移给国家,使国家依法享有对被告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从而避免被救助人双重得利或被告人不当免责。

应当看到,国家救助制度是囿于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状况的过渡政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终究会被完备的社会保障机制所取代。

以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构成重复评价为由,限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构成“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违背了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就此问题,站在立法论的层面,应当修改现行法律规定,要求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与普通民事诉讼保持一致,对受害人实行平等对待;站在解释论的层面,虽然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无法纳入赔偿范围,但是,应当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解释为“必然遭受的损失”,从而纳入赔偿范围,并应摒弃将“被告人赔偿能力”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参考因素。同时,鉴于大多数被告人的责任能力有限,应通过建立侦查阶段的财产保全制度、完善赔偿与量刑相结合的制度、建立民事赔偿执行与刑罚执行相结合的制度、建立监狱代偿制度、建立国家救助制度等方式,为受害人提供充分的保障措施与救济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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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rospection and Remediation of Incidental Civil’Limit of Compensation

Wu Yan
(People’s Court of Shapingba District,Chongqing 400030,China)

when confirming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the present civil action systems don’t consider the death compensation,disability compensation and spirit of solatium,but take the solvency margin of defendant into account.The former has obvious defects such as the difficulty of burden of proof,uncertainty of solvency margin,unfairness of referee results,illogicality of review and implementation,etc.while the latter obliterates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public law and private law,violates the processing rules of responsibility aggregation,conflicts with the present laws logically,and neglects the adjustment of spirit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So the incidental civil’limit of compensation lacks rationality and should stay the same with the compensation standard of common civil action.The difficulty in enforcement can be resolved by establishing the property preservation systems,perfecting the system of compensation and measurement of penalty,building the system of civil compensation and criminal penalty,setting up the system of prison compensatory and the system of national salvation,etc.

incidental civil;limit of compensation;difficulty in enforcement

D925

A

1673-0429(2011)06-0109-07

2011-10-20

邬砚(1976—),男,法律硕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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