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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性质论

2011-04-01李林启

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财产权人格权民法

李林启

(新乡学院政法系,河南 新乡 453000)

人格权性质论

李林启

(新乡学院政法系,河南 新乡 453000)

人格权的性质是人格权研究最基本的问题之一。对人格权性质的认识,在学界一直存在着宪法性权利说、突破狭隘的民法实证主义说、民法权利说等不同观点。任何社会的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均与其所处的特定社会的社会制度、经济发展状况、历史传统、文化水平等诸多因素密切相关。在我国,人格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是非财产权利。

人格;人格权;性质

民法是人法,是权利法。“从民法演进的过程来看,人与民法的连接点就是法律人格”1。而在人的所有的民事权利中,以人的自己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是其中最重要的权利,对于维护人的独立地位、独立人格和尊严,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2。人格权的性质是人格权研究最基本的问题之一。根据马克思唯物主义辩证法,本质是相对于现象来说的,是事物的根本性质,是构成一事物的各必要要素的内在联系。其显著特征就是,深藏于事物内部,是相对稳定的,看不见、摸不着,只有靠理性才能把握。一事物的根本性质,对于该事物来说就是它的特殊本质。人格权的性质是指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所具有的属性。本文对人格权的性质作一探析,以期对我国人格权发展有所裨益。

一、人格权的概念界定

人格权的法律概念起始于近代,学界对谁最早提出来有不同看法,但一致认为应是近代以来才出现的概念。虽然有人从人格权的“固有性”出发,认为“天赋人权”,人格权乃人类生而有之的权利,不需要法律规定和确定,但笔者认为权利乃是法律保护之利益,没有法律之明确界定,就没有真正的人格权。只有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才通过宪法、民法等法律形式,以“人权”、“一般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方式予以确认人格权,所以人格权理所当然应认为始于近代。至20世纪40年代,人格权概念的存在已得到各国绝大多数民法学者的认可。

人格权的定义应建立在对人格一词的正确理解上人格在法律上是一个极为抽象的概念。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人格脱离了人,自然就是一个抽象”3。它不仅可以用来解释除个人以外的其他主体,而且在法律上具有多重含义。具体来说,人格一词在法律上具有三重含义:首先,人格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其次,人格是指作为民事主体必备的民事权利能力。正如黑格尔所指出的:人格一般包含着权利能力,并且构成抽象的法的概念。再次,人格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这是从人格权的客体角度来理解的。基于前面对人格的认识,可以对人格权作如下定义: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4。从人格权的概念可以看出,人格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人格权的固有性是人格权与其他权利的重要区别。第二,人格权以主体享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个别人格利益。不论是一般人格利益,还是个别人格利益,都具有无形性的特点,都体现为一定的精神利益,是以民事主体的精神活动而构成。第三,人格权以维护和实现身体完整、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为目标。人格权所体现的基本价值就在于对上述价值的维护和实现。

二、人格权性质争议之介评

人格权的概念作为近代的产物,不属于传统民法中所包括的权利内容。所以,对这一权利的性质的认识,在学界也一直存在着不同看法。各种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一为以尹田教授为代表的宪法性权利说,认为目前出现的人格权私权化倾向是对人格权性质的误解,其实质是宪法性权利民法保护的一种方式而已,应还历史以真面目,即实现人格权向宪法权利的回归。二是以龙卫球教授为代表的观点,其虽然坚持人格权的私法性,但认为应立于宪政时代,在民法不及立法之际,我国司法实践应树立宪政观念,突破狭窄的民法实证主义思维,进入广义法律秩序的逻辑结构,从宪法上具有双重功能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那里寻求解决,将其视为解决私法人格关系冲突的直接基础。三是民法权利说,多数民法学者持此观点,认为宪法只具有宣示性功能,不具有赋权性功能,人格权是建立在具体人格要素即事实人格基础上的民事权利。

(一)宪法性权利

目前学界持此种学说的人较少,其最坚定的支持者可谓是尹田教授了,尹田教授在《论人格权本质》中阐述了如下理由:

第一,从人格的历史起源来看,人格从来都是公法上的概念。肇始于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实质上是关于社会阶层或者阶级的划分,是作为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一种工具,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作为近代民法开先河者的《法国民法典》没有关于“人格”的直接表达,但却在第8条规定了“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德国民法典》不仅没有关于自然人“人格平等”的直接或者间接的宣称,而且还采用极端技术化的“权利能力”概念取代了“人格”。其原因在于,德国人在公、私法划分日显清晰之时,无意于再用民法去代替宪法宣称“人格平等”,为此,彻底实现了“私法从公法的逃离”。据此,尹田教授认为,近代以来,作为自然人一般法律地位的法律人格是由宪法加以确认的,而现代民法上的权利能力,是承受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是自然人在私法上的一种“人格”。笔者认为,法律是历史的产物,是以某一特定之生活方式为其立法背景的,社会背景之变迁必然会引起法律之变更,人格概念也不例外。古罗马法中人格包含身份要素,是种身份人格;而近代民法中,由于受传统权利观和自然法学的影响,将人格视为人的内在要素,采取了人之本体的保护方式,没有在法典中规定人格制度,都有着深刻的历史根源。而现今社会,由于商品经济的蔓延及人的伦理价值的外在化,使得人格的范畴具有历史上所不具有的宽度和深度,我们自然没必要拘泥于历史的图圈,抱住人格的主体资格含义不放。

第二,尹教授认为,民法的任务仅在于用产生损害赔偿之债的方式对之予以私法领域的法律保护。在其看来,民法关于人格权之规定不过是为了实现宪法权利的民法保护而已。其实,人格权是否在民法上仅由侵权法保护即可?该问题涉及原权利与救济权之关系。所谓救济权,是由权利侵害发生的原状回复、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原来之权利为原权利。按照大陆法传统,程序法仅为实体法之助法,法官受成文法规范拘束,实体权先于诉权,原权利先于救济权。大陆法系国家大都将“权利受侵害”作为侵权行为要件之一,为无权利则无救济,立法不确认人格权为原权利,仅靠侵权法提供救济反向设定,与大陆法传统和法典化逻辑不符。

第三,人格权在现代社会的发展及一般人格权的创制,导致私权化的人格权向宪法权利的回归,同样表明了人格权的宪法性。人格权在现代发展的主要标志是:1.人格权的保护在私法领域中的扩张,具体表现为各国在其民法典中大量增加人格权条款;2.一般人格权的创制,德国明确将一般人格权阐述为“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5。人格权从来就不是民法典创制的权利,当具体人格要素向较为概括的人格要素归位并从而确立起一般人格权时,人格权的宪法性即表露无疑,这也成为人格权之基本属性的最好证据。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人格权的概念,是囿于哲学上内在化的伦理价值观念的结果,而与人格权究竟属私法权利或者宪法权利的性质辨别无关。而且,在笔者看来,一般人格权的实质功能是将其纳入《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其他权利”,是法官依据宪法精神,通过创造性司法活动解决相关民事纠纷而已,是对法律疏漏的填补。况且,即使在德国,一般人格权被视为宪法权利,也不能就此我国也应采纳这种观点。因为法律制度要为特定的社会生产方式服务,我国法律制度理应有自己的特色。

(二)突破狭隘的民法实证主义说

龙教授认为,面对人的伦理价值“外在化”和“扩张化”趋势,为弥补我国《民法通则》在人格保护上的不足,应采取人格保护实务发展的策略,即应依宪法规范创制人格权6。并且,龙教授在其《民法总论》一书中详细分析了其观点的理由:

第一,《民法通则》的局限性,已不能适应现代人格的发展现状。认为《民法通则》的具体人格权体系,与目前有关国家所建立的人格保护体系比较,其人格保护范围比较狭窄,仅包括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婚姻自主在内的几项具体人格权,人之独立为人的一些属性,例如自由、身体等要素,并不在其保护范围之内,至于现代社会观念中非常重要的隐私,更不在保护之中,而且也没有一般人格权概念可以被援用。这一体系明显还不能适应当代中国人有尊严生存与生活的人格需要。的确,我国的《民法通则》在人格权保护的现实需要上有点捉襟见肘,但不能因此就去寻求宪法的私法性,直接适用宪法来解决人格权纠纷。这不仅是因为宪法只规范公权力对私权的侵犯或公权力之间的问题,而且在我国没有建立违宪审查机制的情况下,如此适用无异于“引狼入室”。此外,一旦部门法不能满足需要,就寻求根本法的支持,也存在机械的法律实用主义之嫌。

第二,认为我国宪法规范事实上已经创制了重要人格权:龙教授认为根据我国《宪法》第35条、36条、37条、39条、40条和47条的规定,可认为我国自然人享有自由权。而且,我国宪法还创制了劳动者休息权、受退休保障的权利、社会不幸者受物质帮助和受照顾的权利以及受教育权。此外,2001年2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就自然人因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受侵害时,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规定,是以宪法规范为基础的。笔者认为,龙教授所认为的宪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事实上是关于公民自由权的规定,属于公民基本权利范畴。《民法通则》中人格权的规定只是对其予以细化、具体化,与宪法权利并无矛盾之处,就如宪法上有关财产权的规定,民法上也有,不能据此认为宪法上财产权之规定就是民法权利。

第三,认为我国宪法规范可以作为人格权的创制基础。首先是基于从德国实务做法中所得的启示。德国联邦法院直接援引宪法规定承认了一般人格权,认为司法应排除狭隘的法律实证主义,不能将宪法与具体实体法规范截然分离,应以宪法秩序为内容,补充实体法之不备。其次是我国宪法制订时,还没有成型的民事立法,因此不能推论我国设计宪法时完全采取了公法和私法在技术上截然分离的态度,相反,可以推论宪法制订时应该具有原则宣示和具体赋权双重功能。即我国《宪法》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有不少关于公民人格权的规定,不仅仅被视为一种宣示,也是一定时期的直接赋权性规范,可以在私法事物中直接援引。的确,宪法不仅具有宣示性功能,同样具有赋权功能,但笔者认为宪法主要是约束公权力的,即使“宪法第三人效力说(即宪法在私人间的效力)”有一定价值,但在我国现阶段仍应保持宪法的纯粹性,何况这种学说目前呈现逐渐式微的状态。

总之,尽管龙教授阐述的理由是有一定的说服力,但就像其在书中也认识到的一样,依据这种解释创制的方法发展我国现有人格权制度,非长久之计,与严格的法律逻辑原理不符,因为法律的信用是以规范严密性和明确性为条件的,靠宪法扩张解释的办法,不能精确反映部门法时代法律分类的法律技术精神。7

(三)民法权利说

多数民法学者认为,人格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但具体是何种民事权利,也存在不同的看法。

1、知识产权论

在法国,人格权最早指的是著作权中的内容。在19世纪末期,“精神权利”的概念出现在版权中,这促使许多法学家开始思考“人格权”。1902年,法国最高法院曾在一个判例中认为,作者对作品的修改权和禁止他人发表权是作者“固有的人格权”,从而标志着法国的司法实践接受了人格权这一概念。所以直到现在,法国法中并没有对人格权与著作权作出严格的区别。在德国,加雷斯曾于1877年提出了人格权的概念,但是他认为,个人依其意愿安排其生活的权利、个人的姓名和名誉,属于知识产权范畴8。而基尔克认为,生命健康权、自由权、自由行为权、姓名权、商标权和知识产权都属于“一般人格权”。柯尔勒则在其1907年出版的一本关于版权法的著作中,指出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属于版权的内容。虽然许多国家的法律对人格利益的注重开始于对著作权的保护,但人格权与知识产权并不等同。一方面,人格权在维护个人的生存和发展、保障个人从事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这些方面所发挥的作用相对于知识产权来说更为重要。如果一个人没有享有人格权,那么对其他权利的享有都是毫无意义的。所以,把人格权看作是知识产权,实际上贬低了生命、健康、名誉、肖像、姓名等权利的重要性。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主要是人格权与财产权的结合,知识产权本身是以物质财富为客体的,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而且知识产权与人格权相比,并不像人格权那样具有普遍性,也不像人格权那样具有专属性。知识产权一般可以转让、抛弃,但人格权不允许转让和抛弃。所以人格权在性质上等同于知识产权的观点是片面的。

2.财产权论

对自由和人格平等的维护是从资产阶级民法典的财产法领域开始的。资产阶级学者认为,财产自由和契约自由是个人自由和人格自由必不可少的基本要素。一方面,个人如果没有获得财产利益的能力,就丧失了做人的基本能力,也就无法保持自己的人格;另一方面,个人的财产意味着个人人格的延伸,财产利益受到侵害,人格也就受到侵害。所以康德认为人格权是根据契约产生的权利,“这也是罗马法中根据债产生的对物的权利”。而黑格尔则认为:“惟有人格才能给予对物的权利,所以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物权是人格权本身的权利9。可以看到,人格权与财产权有一定的联系,财产权本身要通过人来行使,如果损害了主体的人格,那么财产权也就无法正常行使,所以财产权的取得和行使离不开人格权。特别是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人格权的行使和实现可能会使民事主体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而且人格权受到侵害也会给民事主体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因此,人格权和财产权并不是完全分离的。但是,不能仅因此就将人格权的性质定为财产权。而康德、黑格尔等法哲学家把人格权与财产权相互等同,只是因为没有对人格与人格权的概念加以区别,从而把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人格的财产权视为人格权。这种观点显然有偏颇之处。

三、人格权的基本属性

马克思指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的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任何社会的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均与其所处的特定社会的社会制度、经济发展状况、历史传统、文化水平等诸多因素密切相关,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他们的影响和制约,人格权不可能由立法者任意发明。同时,人格权也不可能超越社会、超越阶级。根据我国的国情,本文认为,人格权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属性。

(一)人格权是一种法定权利

人格权具有一定的自然性,这主要表现为人格权始终与主体相伴随,人一旦出生就应该享有人格权,而不需要通过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去实际取得。人格权具有普遍性、概括性的特点,对于公民来说,不论其年龄、智力、能力等存在何种区别,均应平等地享有人格权。若丧失了人格权,人就不能作为人在社会中生活。但我们应该看到,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定权利而不是自然权利,因为若无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人格利益是不能成为主体实际享有的民事权利的,所谓自然产生的人格权也就成为一句空话。再者,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的范围在不同社会中是不相同的,人不是抽象的人,而是社会的人、具体的人。在不同的社会中,保护人格利益的需要以及保护的范围是不相同的。即使是在西方国家的法律中,对人格权的保障也是有区别的。所以人格权的取得和人格权的范围,都依赖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人格权只有法定化,才能成为裁判的规则、明确权利的边界,国家才能通过强制力对人格权进行保障。同时,人格权的取得和人格权的范围,都有赖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具体来说,人格权法定化有助于确认公民具体享有的各项人格权,有助于明确权利边界而防止权利冲突,有助于防止人格权的泛化,有助于防止权利滥用,有助于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二)人格权是一种民事权利

人格权作为基本人权,它的许多权利都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宪法是人格权的最高法律渊源,它确认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以及对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格权是一项宪法权利。人格权是一项宪法权利,但并不否认人格权应为一项民事权利。宪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主要具有宣示性质,其条文仅是原则性规范,不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且宪法具有根本法的性质和地位,具有高度的原则性、概括性以及广阔的弹性空间,不可能将人格权的各个方面包括在内。人格权作为一项与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权利,它所需要法律提供的保护必须是明确具体的,并且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民法作为重要的部门法,具有明确的规范性、可操作性以及司法适用性,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应由民法规定,要在民法中确认具体的人格权,并对侵害或妨害人格权行使的行为设定相应的责任形式,以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因此,人格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应当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这样才符合法理,也更便于司法实践。

(三)人格权是非财产权利

从性质上看,人格权原则上是非财产权,它主要体现的是人们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在罗马法中,曾经将物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后世学者如耶林等人将人格权归入无形物的范畴,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对待,这是在人格权制度形成的初期,人格权理论尚不完善的情况下的一种权宜之计。现代各国判例学说普遍采纳的观点认为,人格权是一种独立于财产权的权利。人格权在性质上主要是一种非财产权,或者说人格权本身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属性。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人格关系本身不以财产为客体,也不以财产为内容,人身关系本质上不能用金钱加以度量、评价。另一方面,人身关系受到侵害时也无法采取等价补偿的方式,而主要采用的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和对加害人的惩戒以及对加害行为的排除等方式10。还要看到,人格权不能如财产权那样自由地进行财产性的利用、处分和转让,也不适用财产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尽管人格权具有非财产性,但其与财产关系具有密切的联系,某些人格权的取得是财产权取得的前提,在对受到侵害的人格权提供救济时经常采用财产救济手段。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某些人格权出现了商品化的趋势,使得人格权和财产权的联系更为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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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51

A

1671-5136(2011) 01-0057-04

2010-12-16

李林启(1970—),男,河南原阳人,新乡学院政法系讲师、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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