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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马克思对自然法永恒论的批判

2011-04-01焦海博

关键词:资本主义变革马克思

焦海博 ,董 冬

(1.山东大学 法学院,济南 250100;2.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济南 250101)

论马克思对自然法永恒论的批判

焦海博1,董 冬2

(1.山东大学 法学院,济南 250100;2.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济南 250101)

自然法传统认为,法是客观的、永恒不变的.马克思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法虽然是客观的,但却不是永恒不变的,相反,法是历史的、变革的.其理由是:法来源于生产方式,因此法是客观的,但是法随着生产方式的变化而变化,因此法是历史的、变革的.

马克思;自然法学;客观性;历史性;变革性;生产方式

自然法思想吸引了古今中外许多思想家、法学家的兴趣,对西方乃至整个世界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自然法学的发展历经了古希腊罗马时期、中世纪神学主义时期、近代理性主义时期以及现代复兴自然法时期4个阶段.古希腊罗马时期的自然法理论的特点在于它的自然主义,其典型代表是斯多葛学派和西塞罗.中世纪自然法理论的特点在于它的神学主义,其代表人物是托马斯.阿奎那.近代理性主义自然法理论又称古典自然法学,其特点在于它的理性主义,认为自然法来自于人的理性,其代表人物众多,主要有格劳秀斯、斯宾诺莎、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杰弗逊、潘恩、汉密尔顿等.古典自然法学成为当时资产阶级反封建的强有力的武器.现代自然法学又称复兴自然法学或新自然主义法学,其代表人物有马里旦、富勒、菲尼斯、罗尔斯、德沃金等.自然法学家一致认为,法既是客观的,又是永恒的.然而,马克思对此问题提出了截然不同的观点,他认为法虽然是客观的,但却不是永恒的,法来自于生产方式,法具有客观性与历史性.笔者对马克思这一观点的解读论证如下.

一、法来自于生产方式

"生产方式"这一概念在马克思的著作里面至少有着3种不同的意义:(1)是指物质模式,包括个体如何运用他们的生产力,他们所进行的物质加工,专门化的形态和他们之间的劳动分工;(2)是指生产过程的社会财产,即生产的目的、生产者剩余劳动力的形态和剥削生产者的手段;(3)是指物质和生产所实现的方式的社会财产的全部.笔者曾经论述过马克思对于法律的研究使用着本质主义的解释方法.[1]如同其他社会现象,某一生产方式也会存在本质的和偶然的属性.例如,每一种生产方式都包括人类、未加工的物质材料和生产工具,这是每一种生产方式本质的一部分,是生产方式最一般和最本质的方面.某一生产方式是封建的还是资本主义的是偶然的.当把讨论限定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上时,重点就转移到对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来讲普遍性的本质了.与此相联系的偶然性,涉及它是垄断主义资本主义还是自由竞争资本主义等.某一生产方式的本质是此种生产方式之所以成为它的品质或者此种生产方式所特有的品性.当此种生产方式失掉其本质因素时,我们就否定它本来应该是的那种生产方式.例如,我们将否认一种生产方式是资本主义的,如果它禁止拥有私人财产,视追逐利润为非法,法令商品的生产只是为了使用而不是为了交换.

因此,说某一权利的结构是否是某一种生产方式的构成因素,需要去证实两件事情:第一,此权利结构是鉴别这种生产方式的标准之一;第二,此权利结构为人们提供了一种用来衡量某一特定社会中实在法实现此社会生产方式的客观法程度的准绳.出于同样的原因,法构成了某种生产方式就意味着它不仅仅扮演了促进此种生产方式发展的角色,还扮演了界定此种生产方式的角色.当实在法从根本上偏离了构成此种生产方式的法时,它们就是恶法;当实在法同构成此种生产方式的法接近时,它们就是良法.当实在法完全缺少这种构成法的任何特征时,它们就根本称不上法了.

这种来自于生产方式中的法为每一种社会的实在法提供了基础.实在法所要官方正式表达的就是它.立法者们在有意识的实在法中所要试图阐述的也是它."但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2]291-292在这一意义上,所有的唯意志论,无论是马克思主义的还是非马克思主义的,都是不恰当的,因为所谓的法律制定者——国家、立法者、法官等,其实并不是在制造法律,如果制造法律意味着法是法律制定者利益或者意志的产物.在某种程度上,他们只不过是在阐述法:"现在我手里拿着的这本Code Napoléon(《拿破仑法典》)并没有创立现代的资产阶级社会.相反地,产生于十八世纪并在十九世纪继续发展的资产阶级社会,只是在这本法典中找到了它的法律的表现.这一法典一旦不再适应社会关系,它就会变成一叠不值钱的废纸.你们不能使旧法律成为新社会发展的基础,正像这些旧法律不能创立旧社会关系一样."[2]292

法律制定者之所以阐述法,是因为他们管理社会最终不得不受制于他们所生活的时代的生产方式的客观法所强加给他们的特别限定.例如,如果一个社会形态是封建的,那么无论立法者怎样支配,他们都不能够制造出保护资本主义商品生产和交换的法律或者保护个体自由、平等的法律.没有商品所有者地位平等的事实存在,资产阶级民法是不可能的.问题在于,除非实践条件即将来临或者切实可行,否则这样的法律是不能被制定的.

二、法的客观性

马克思认为的这种来自于生产方式的法,是一种脱离并且独立于实在法的客观法.这种客观法是实在法所设法包含的本质,并且是实在法的根据.在马克思早期的作品中,即马克思法律观的法律理性主义阶段,他认为这种客观法来源于理性.从1845年开始,马克思法律观有了重大转变,他认为这种客观法的场所转移到生产方式之中.[3]法与法律之间的区分是马克思法律观重要的观点之一.在这一点上,马克思法律观与客观法传统是一致的.[4]

不可否认,某一社会形态的客观法与其实在法之间可能会存在着或多或少、程度不一的差异.这些差异的出现有着很多的原因,主要是以下两个因素.其一,客观法是相当不透明的,我们不能像研究物理科学那样把社会放在显微镜下仔细观察.某一时代的客观法并不是一种人类意志深思熟虑清晰表达的创造.就绝大部分而言,它自发地产生于每天的生活中,尤其是那些形成物质生产的生活中.因此,我们关于人类社会历史的知识的相当部分是来自于事后的、追溯的.其二,社会中的个体理解他们社会结构的动态和潜力的程度如何.如果他们对其社会形态或生产方式的性质有足够的理解,那么他们就不大可能会制定出同他们生产方式的客观法不相一致的实在法.再者,如果个体相信他们的社会形态有许多可取之处并且很少有反对之处,那么他们就有理由试图去保护他们的社会形态.

客观法是一个价值论体系,是一个标准与准则体系.这种特性使得它区别于物理科学的自然规律.然而,客观法与物理科学的自然规律共享了一个重要的属性:它是客观的,它独立于人类意志.客观法与物理规律以同样的方式要求服从.例如,在一个资本主义政体中,如果它的法律想要保持资本主义并且尽可能地发展资本主义的潜力,那么资本主义的客观法就必须被遵守.如果生活在某一资本主义政体中的人们相信其社会有许多可取之处而想要保持或提高其社会,那么他们在制定实在法时就必须对资本主义的客观法给予极可能的注意.当考虑统治阶级的行为时,客观法的这种客观性、独立性就会更加具有重要意义.

资本主义客观法的这种客观性、独立性包含着对统治阶级行为的真正限制.在此意义上,客观法扮演着调整的角色.如果统治阶级意识到这一点,那么他们就不会制定出违背资本主义客观法的实在法.如果他们缺乏对什么是资本主义所必要的恰当的理解或者他们犯错于阶级自杀,那么他们就会制定出违背资本主义客观法准则的实在法.如果一个社会想要赢得足够多的支持者,那么它应该符合以下假定:这个社会应该为其成员保证几乎最适宜的条件,以使得其成员能够享有他们的所有物,制定个体的生活计划并且可以努力去实现那些计划.法律、国家和其他社会关系必须将这一假定包含于它们的目的中.因此,即使法律可能会被一个阶级用来压迫另一个阶级,法律也不会因为这个原因而仅仅作为某个阶级的一个武器而存在.无可否认,实在法可能并且经常被用来压迫另一阶级,但是当它用来压迫时,它必须同时排除任意、内在的反驳或者矛盾,如果想要使得这种压迫合法化.除了在一个专制的暴政下,即使一项阶级性的法律也必须受制于权利结构所赋予的限定.如果使法脱离它的实在基础,而仅仅将它看做是统治者的一时灵感,就会"经常发现法律在世界的'硬邦邦的东西'上碰的头破血流"[5].

遗憾的是,后来苏联的某些法学家片面强调和扩大了法的阶级统治作用.1919年,苏联司法人民委员会正式采用了司法人民委员P.I.斯图奇卡(P. I.Stuchka)的法律定义,即法律是"符合统治阶级利益、并由统治阶级有组织的力量加以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体系(或秩序)",并将其写入一部法规之中.20年后,安德烈.维辛斯基再一次肯定,法律乃是一种旨在"保卫、维护和发展有利于并符合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规范体系.[6]在这种阶级关系理论指导下,苏联的法学家一方面将工人阶级视为社会主义国家的统治阶级,称法律是工人阶级意志的体现,另一方面又运用法律武器与资产阶级作斗争.这一理论不仅给苏联而且给社会主义新中国带来了惨痛的教训.直到现在,它的影响仍然存在,主要表现为法的统治阶级意志论、法的工具论、经济决定论等.这些观点没有全面正确地认识到马克思的法律观,从而歪曲了马克思的法律观,因而是错误的,是需要批判的.恩格斯指出:"根据唯物史观,历史过程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到底是现实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无论马克思或我都从来没有肯定过比这更多的东西.如果有人在这里加以歪曲,说经济因素是唯一决定性因素,那么他就是把这个命题变成毫无内容的、抽象的、荒诞无稽的空话."[7]

那些接受他们时代的客观法的人们就会努力实现他们的实在法,尽可能地接近他们时代的客观法.至少他们会防止制定出可能会破坏甚至毁灭他们所接受的他们社会形态的基础的实在法.这是每一种客观法所必然具有的保守性.当一个社会中不属于统治阶级的其他成员也认为现存的实在法体系最大可能地体现了他们时代的客观法时,他们就不大会质疑,很少去寻求改变现存的社会秩序.无论他们是否意识到这一点,他们都会接受塑造了他们实在法体系的客观法.大多数的法律实在主义者应列入这一范畴.他们不去质疑他们的实在法的客观法基础,或者他们假定他们的实在法可以由合理性和正当程序提供基础而无须更为深刻的基础.因此,服从法律来源于两个原因:意识到并且相信客观法基础的价值,或者即使意识到现存的社会秩序有不妥之处,但是却没有意识到其他使其更加美好的可能性.

有些人会确信他们的现存社会是美好的,他们把所看到的这种社会秩序的运行视为人类生活世界所有可能性中最完美的那个.这样的人们对于改变不感兴趣.有些人会相信并没有什么关于现有实在法体系的永恒的或固定的客观法基础.这样的人们中的一部分可能会努力去使得他们的实在法越来越接近于客观法.那些列入这一范围的人们将会选择改良的途径.还有些人会相信现有社会很少有什么可取之处,对它持有大量的反对意见.这样的人们就会试图将现有的社会秩序改变为他们所设想的那个更加美好的社会秩序.从马克思主义客观法理论并不能得出结论:捍卫客观法本质上是保守的或革命的.在马克思理论中,客观法为实在法所调整的社会结构提供本质.某一时代的客观法为实在法提供了评价和证明其正当性的标准.客观法是实在法的解释,并且提供了实在法所能实现的适当性、合理性、公正性的衡量工具.例如,当一个社会结构中某项特定的实在法律规定没有违背这个时代的客观法的准则时,它就是合理的;当它违背了那些准则时,它就是不合理的.马克思指出:"在这里,同吉尔巴特一起说什么自然正义,这是荒谬的.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交易的正义性在于:这种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这些法律形式作为单纯的形式,是不能决定这个内容本身的.这些形式只是表示这个内容.这个内容,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奴隶制是非正义的;在商品质量上弄虚作假也是非正义的."[8]

在以上这段话中,有一个笔者试图去开发的暗示:正是包含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中的权利结构,使得一个无产者向一个奴隶的转变和商品质量的欺诈成为不公正的.为什么会这样呢?因为资本主义生产是建立在每一个人都同等享有处置其劳动力的自由这一前提条件之上的,在资本主义生产基础上存在的奴隶制度则违背了上述资本主义的这种本质性的自由.商品质量的欺诈同样是不公正的,是因为交换关系是建立在等值交换基础之上的,而欺诈是对这一基础的违背."因此,流通中发展起来的交换价值过程,不但尊重自由和平等,而且自由和平等是它的产物;它是自由和平等的现实基础……作为在法律的、政治的和社会的关系上发展了的东西,自由和平等不过是另一次方上的再生产物而已.这种情况已为历史所证实.建立在这一基础上的所有权、自由和平等的三位一体……也只有在现代的资产阶级社会中才得到实现."[9]

三、法的历史性

这样的一种客观法理论使得人们可以解释所有可以归为同一范畴的实在法的多样性.无论是国家、种族、地域还是其他什么独特性影响实在法,所有同一类别的社会结构必然都会共同分享他们的生产方式的这种客观法.例如,没有什么地域方面的独特性使得某一资本主义社会在宣布追逐利润为不合法的同时还能够继续保持它的资本主义性质.客观法不只是为实在法提供评价的标准,它还提供是否行动起来去改变或者保留现有实在法制度的理由.这就是客观法如何和为什么可以成为反动的战斗口号和革命的战斗主题.这一点没有什么奇怪的,一旦意识到双方共有的客观法仅仅是形式上的而不是内容上的.客观法为行为提供了一种与实在法有所不同的向导.作为一种框架法,客观法的向导作用是通过将其箴言融进实在法而实现的.如果知道了客观法的要求并且认为值得实现,当机会来临时却无所作为就是违反直觉的.正如笔者已经指出的那样,客观法并不是人类深思熟虑或者理智选择的产物.它是社会遗产的一部分,当我们降临随后成为一个社会的成员时,客观法业已存在."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10]当然,借助于社会中的知识分子和专家,我们可以成为客观法及其预设的解说者.因此,我们不能选择我们的客观法,虽然我们可以选择是否为它的实现而工作.

那么,能不能为一个既定的社会形态引进客观法呢?如果可以,那么就假定了客观法可以独立存在于特定的社会形态之外.这一假定显然倒退回了认为客观法具有永恒性的立场.一项弃恶从善的命令,一条不可改变的客观法箴言,并没有告诉我们什么是"善良"和什么是"邪恶".什么是善良的或邪恶的不能够脱离于人类实践的特定形态去理解,它们通常在社会中以不同的类型来表现."你不可杀人"其本身并不能告诉我们什么样的杀人是允许的和什么样的杀人是不允许的.毕竟,客观法理论家们都认可个体自我保全的权利,包括杀死一个把自己生命置于危险境地的侵犯者的权利.每一个社会形态都会对"你不可杀人"根据其对人类本性、社会进程甚至神的灵感的理解来阐述这一命令的界限.这些就是使得客观法的史实性得以产生和在其实现中表现不同的因素所在.试图断言存在着永恒不变的客观法的观点必定忽视了客观法的这一重要属性.

笔者刚刚阐述的内容并没有排除这样一种不同性质的假定存在:我们可能会有奋力带来越来越好的社会调整的职责,在这样的社会调整中人类可以尽可能地去实现自己的潜能,他们潜能的实现只受到物理规律和人类自身的限制."一个社会即使探索到了本身运动的自然规律……它还是既不能跳过也不能用法令取消自然的发展阶段.但是它能缩短和减轻分娩的痛苦."我们能够说,马克思确实断言了这样的一种人类生活标准和社会进化.通过提出客观法的历史性来讨论这一问题是必要的.如果客观法是关于社会结构的,那么存在我们可以用来评价不同时代的客观法而与时代无关的衡量标准吗?如果在资本主义制度下没有超出其内在的客观法其他可能性,那么就不应该把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贬低为不公正的.考虑任何其他的生产方式时都适用于同样的道理.当然,资本主义的客观法限制了人类提高自身的生活条件.在这一层面上,我们要参与到创造一个更加美好的社会秩序的斗争中去.

四、法的变革性

生产方式是历史性的,有着产生、发展、成熟、灭亡的过程,因此,客观法也不是超越历史的、永恒的. "只有理解了每一个与之相应的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并且从这些物质生活条件中被引申出来的时候,才能理解."[11]38于是问题便产生了:客观法中的变革是怎样发生的,是怎样从一种客观法转向另一种客观法的?

变革是根本的彻底的中断还是部分的超越?变革本身就是一个矛盾的概念,它是变动和保留两个概念的联合体.变革并非毁灭,变革中包含延续性元素,这种延续性元素的保留是理解变革所需要的.应识别法律变革中的两种主要的类别:具有重大意义的划时代的变革和不超越本时代的变革.划时代的变革相对于从一种社会构成或时期到另一种社会构成或时期的变革而言.从历史学和社会学角度而言,这种变革可以被用来描述从封建主义到资本主义的变革.从法律角度而言,涉及封建主义的客观法向资本主义的客观法的转变,或者从前法律世界向后法律世界的转变.这是最根本种类的变革,它可以被恰当地表述为"基础性变革".不超越本时代的变革相对于不破坏本时代基础性的因素而言,实质只是本时代允许的一种社会形式的演变.从历史学和社会学角度而言,这种变革可以被用来描述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向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再向国家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转变.从法律角度而言,可以被用来描述契约自由主义、契约被奉若神明向契约限制主义甚至某种程度上所谓的"契约死了"的转变.

某些人会不赞成马克思关于法的变革的观点与上述分析是一致的,认为马克思法律观不承认革命性的变化中包含有渐进主义的因素.毕竟,马克思主义以作为卓越的革命科学理论而自豪.此外,历史上革命的发生常常是突然性的,因此,有人就会认为当这种理论适用于渐进性的变化时,就远离了它对革命性变化的适用.其实,马克思的理论在划时代变革方面是避免那种绝对中断的:"无论哪一个社会形态,在它所能容纳的全部生产力发挥出来以前,是决不会灭亡的;而新的更高的生产关系,在它的物质存在条件在旧社会的胎胞里成熟以前,是决不会出现的.所以人类始终只提出自己能够解决的任务,因为只要仔细考察就可以发现,任务本身,只有在解决它的物质条件已经存在或者至少是在生成过程中的时候,才会产生."[11]33

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接近于渐进主义者观点所表述的那样:革命性变革的场所是为旧社会孕育和培养出的新生力量准备的,这些新生力量受到本时代范围内一系列变化的影响.假使法律发生划时代的变革,那么新时代的元素在旧时代的身体里就已经萌芽.追溯一下资本主义在封建制度下的萌芽,便很容易发现这一点.当然,这两种观点存在着关键的区别,法律自然主义否认这些本时代范围内的变化本身将推动资本主义向社会主义转变.这个问题是社会学的,而非逻辑学的,因为本时代的支持者必将反对这些变化而予以斗争.法律变革的发生通常有两类原因:第一类是法律传统成为笨重的并且远离社会现实,迫切要求予以改进;第二类是当一场真正的政治革命发生时,社会条件将随之改变,法律也必将随之改变.总之,客观法变化的原因总是现存的手段已不再适合它们的目标,因此,它们就应该被替代."如果统治意志失去了自己的统治,那么,不仅意志改变了,而且也是物质存在和个人的生活改变了,而且也只因为这一点,个人的意志才发生变化.法和法律有时也可能'继承',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它们也不再是统治的了,而是只剩下一个名义,关于这种情况的明显例子,我们在古罗马和英国的法制史中可以看到许多."[5]

综上所述,马克思认为法来自于生产方式,是生产方式的客观法决定了本时代的实在法.这种客观法是变革的,它随着生产方式的改变而改变,因此法不是永恒的,而是历史的.自然法的永恒性是站不住脚的.

[1]焦海博.论马克思法律观总的方法论:本质主义方法论[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6):289-291.

[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

[3]张海燕.山东大学法律评论:第七辑[M]//焦海博.马克思法律观转变新论——从法律理性观到法律自然观.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10:249-258.

[4]焦海博.论马克思法学的二元论[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10(4):72-77.

[5]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379.

[6]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98.

[7]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695.

[8]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379.

[9]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477.

[10]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585.

[1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On Marx's criticism on eternity of natural law

J IAO Hai-bo1,DONG Dong2

(1.School of Law,Shandong Univ.,Jinan 250100,China; 2.Jinan Municipal Detachment of Public Security of Fire Control, Jinan 250101,China)

According to the traditional natural law,law is objective and eternal.Whereas Marx holds a different opinion,thinking that law is not permanent without changing despite of its objectivity.He believes that law has been varying with time and historical context.It is for the reason that law is objective since it derives from the mode of production and that law is historical and changing since it varies with the mode of production.

Marx;natural law;objectivity;historicity;reformation;mode of production

1671-7041(2011)02-0050-05

D90

A*

2010-11-14

焦海博(1984-),男,河北吴桥人,博士研究生;E-mail:15953129523@139.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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