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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社会责任正当性及范围

2011-04-01顾长河

关键词:责任法律

顾长河,张 婧

(1.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法学系,河北 秦皇岛 066004;2.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3.河北建材职业技术学院旅游系,河北 秦皇岛 066004)

公司社会责任正当性及范围

顾长河1,2,张 婧3

(1.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法学系,河北 秦皇岛 066004;2.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3.河北建材职业技术学院旅游系,河北 秦皇岛 066004)

为论证公司社会责任的正当性和构建其在法律上的范围,分析了公司社会责任应然与实然之间的矛盾、公司社会责任法律规范的现实推动力、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学理论和公司社会责任在法律上范围。分析认为,法律应当对公司社会责任进行规范;反对将股东利润最大化作为公司唯一目标,主张确立股东利润最大化和承担社会责任二元目的模式,绝不是放弃股东利润最大化这一目标;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生存和发展要同时兼顾,不能偏废。

公司社会责任;股东;正当性;社会本位

自1924年美国学者谢尔顿首次提出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术语,到20世纪90年代中国学者开始从法学角度关注公司社会责任,再到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5条在立法上首次确认了公司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这个极富争议的制度逐步被人们所争论并接受。当下公司社会责任已经成为伦理学、社会学、经济法、管理学、法学等诸多学科研究中的高频概念。就法学而言,国内相关的博士论文和专著就20多部,相关的论文成果在近些年更是出现了井喷式的态势,可以说法学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达到了空前的繁荣。与此同时,在政府、商业协会等各方力量的推动下,商业圈里公司社会责任的相关实践也得到了很大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社会公众加入公司社会责任话题的讨论之中。但是纵观过去十几年的学术成果,较多的作品重点围绕着2个问题:一是公司社会责任应该属于伦理道德调整还是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二是法律上公司社会责任的正当性基础。很多学者也尝试将公司社会责任研究推向更深层次,同时提供了相关建议和策略。其中也不乏质疑和反对的声音,而这些声音反映了学术界并未就以上2个问题达成广泛共识。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一些基础性问题进行分析和归纳,以推动相关研究向纵深发展。

一、公司社会责任应然与实然之间的矛盾为法律规范提供制度空间

(一)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

不论是农民、工人,还是政府、国家等社会主体都或多或少承担着社会责任,公司当然也不例外。此种意义上的社会责任通常不以法律强制实施,而主要依靠伦理道德约束。公司是拟制的人,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其主体地位。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股东会是其决策机关,董事会是其执行机关,监事会担当监督角色,此外公司还有雇用工人的权利。公司可以独立参与民事活动,也可能与国家机关发生行政关系,还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公司不只是法律主体,在日常生活中也是社会主体,公司还参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活动。在公司经营困难、需要帮助时,政府、协会等其他社会主体也积极伸出援助之手,如为中小公司解决融资困难,为大公司提高国际竞争力提供各种便利等。可见,在社会实践中,公司不仅被看作一个赚钱工具,政府等其他社会主体也将同样的道德关爱给予公司,公司也会被社会公众给出伦理评价。作为社会的一员,公司应该承担相应道德伦理上的社会责任,对于这一判断,学者们的共识甚为广泛。

(二)法律上公司对其社会责任的排斥

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只是一种应然状态,从法律实然情况来看,传统法律所设计的公司并不带有伦理道德基因,导致了公司对承担社会责任的排斥和抵抗。在大陆法系,公司被定义为营利性社团法人,国内接受该理论并认为“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经济活动并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法人”[1]。公司营利性,是指公司必须从事经营活动,经营活动的目的在于获取利润,并将其利润分配给股东[2]。从中可以看出,公司仅被人们看作赚钱的工具而已,与社会责任没有丝毫关系。传统法律中的公司是一个完全理性主体形象,以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从而实现最大程度的营利,除此之外,法律中的公司没有任何伦理道德特性。若公司对外捐赠和承担法律之外的责任,会被指责为公司用股东的财产作善事。

著名的伯利与多德论战的焦点集中于公司及管理者是只对股东承担责任,还是也要对公司的所有利害关系人承担责任。伯利认为,管理者只是公司股东的受托人,而股东的利益总是在其他对公司有要求权的人的利益之上。多德则认为,公司存在的目的是为股东创造利润,但公司作为一个经济组织,在创造利润的同时也有服务社会的功能。他强调法律之所以允许和鼓励经济活动,不是因为它是其所有者利润的来源,而是因为它能够服务社会。伯利坚决反对多德的上述观点,认为“在你还不能提供一套清晰而且能够予以合理地落实对他人负责的方案以前,你就不能抛弃对如下观点的强调,即商事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是为其股东们赚钱。否则,现在以公司形式动员和聚集的经济力量就会轻易地、低效地转移到现在的管理者之手,他们虔诚地希望会有好事从此而来”[3]。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理念无疑制约着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从各国公司社会责任运动的发展历程来看,普遍的做法是逐步放弃股东利润最大化为公司唯一目标的理念,而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逐渐认可公司社会责任的观念。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对公司目标的理念经历了从股东至上到股东与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利益并重的转变,这无疑对中国公司社会责任的践行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

(三)现实矛盾为法律重新定位公司社会责任提供可能

综上所述,应然状态的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与实然状态下公司目的对伦理道德的排斥形成了一对矛盾。这在实践中表现为,原本靠道德、舆论等方式就可以促使社会主体自愿履行的社会责任对公司失效。据此,只有修正法律中关于公司目的的一元定位,才能从根本上弥补公司设计中的道德基因,这就为公司社会责任进入法学视野提供了可能。

刘俊海教授认为:“妨碍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理论障碍在于,传统《公司法》认为公司的本质在于营利性,公司的目标只有一个,那就是拼命地营利,最大限度地给股东们赚钱。要从根本上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清除路障,非要在立法上对公司目标重新定位不可。营利性与承担社会责任不仅应当并重,而且能够并重,甚至还相辅相成、互相补充。我国《公司法》的总则部分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思想,事实上承认了公司的目的有2个:一是营利或赚钱;二是践行社会责任”。以营利为目的的一元法律定位对公司伦理道德具有排斥作用,二元目的的定位正是法律弥补公司德性的表现,从而使公司人格更加健全。最佳的选择是在将来修改《公司法》的时候,把公司社会责任写入第1条的立法宗旨或第5条的公司目的条款中[4]。

二、公司社会责任进入《公司法》的现实推动力

新《公司法》第5条首次从法律层面确立了公司社会责任,实现了历史性的突破。面对立法过程中的各方利益博弈,立法最终选择了社会责任。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有其相应的经济基础和现实需求。公司社会责任作为法律制度,必然有其现实需求,这些需求便形成了公司社会责任进入《公司法》的现实推动力。

(一)公司社会责任进入《公司法》的外部推动力

1.社会问题的复杂性要求公司社会责任

发展中国家人口的急剧攀增、生活垃圾和工业生产带来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传统能源不可再生和不可无节制的大量开采被称为现代世界的三大社会问题。温家宝在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所作政府工作报告中称“我国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的问题依然突出。主要是:经济增长的资源环境约束强化,投资与消费关系失衡,收入分配差距较大,科技创新能力不强,产业结构不合理,农业基础仍然薄弱,城乡区域发展不协调,就业总量压力和结构性矛盾并存,制约科学发展的机制障碍依然较多;服务业增加值和就业比重、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没有完成‘十一五’规划目标。一些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没有根本解决,主要是:优质教育、医疗资源总量不足、分布不均;物价上涨压力加大,部分城市房价涨幅过高;违法征地拆迁等引发的社会矛盾增多;食品安全问题比较突出;一些领域腐败现象严重。”这些国际、国内社会问题涉及面广,解决难度大,需要大量的人财物。如果没有这些掌控着社会大量财富、高科技人才的公司参与,单靠政府、公民等社会主体的力量是远远不足以解决以上问题的。

2.政府、社会组织积极推动公司社会责任

在历次大规模的公司社会责任运动中,往往都伴随着国家加强对公司实施干预的强烈呼声,人们提出,若大公司不承担社会责任,政府就应该采取更多的干预措施[5]。现代国家都在寻求对公司干预与放任之间的平衡点,通过国家干预为公司设定社会责任的作法也普遍地为社会所接受,而且还以法的形式得到体现,这无疑为公司社会责任的传播提供了良好的契机。中国政府对公司履行社会责任高度重视,近年来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鼓励公司发布社会责任报告,得到众多公司的积极响应。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中国纺织工业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等各类机构,通过发布指引等方式推动公司发布社会责任报告。2010年,中国首个城市政府出台的公司社会责任标准《杭州市公司社会责任评价体系》由杭州市公司社会责任建设领导小组和浙江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联合制定,参考了国际通行的相关标准。杭州市以200家不同行业、规模和性质的公司为试点,涉及职工20万人。这一评价体系分为市场责任、环境责任、用工责任、公益责任、社会评价5个方面,下设2级指标,共50项。其中,分值比重最大的是用工责任部分,包括劳动合同履行、工资增长机制、员工发展、职业健康等18个指标,细化到发放详细工资单、组织职工疗养休养、外来务工人员的固定就餐地点等内容。在市场责任部分中,诚信经营最为关键。另外,是否建立完善的消费投诉体系以及有无投诉等,都成为重要指标。杭州市有关部门也将进一步研究制定配套政策,建立激励机制,引导公司履行社会责任,调动公司开展社会责任建设的积极性(《杭州市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体系解读》)。

(二)公司社会责任进入《公司法》的自身推动力

伴随着公司社会责任观念不断深入人心,公司越来越重视公司社会责任目的的实现。很多公司将社会责任当作是提高公司知名度、扩大信誉的重要方式,认同其具有的广告宣传效应。在许多产业陆续迎来微利时代的情况下,未来的公司竞争不再是单纯的新技术、新产品、人才的竞争,而是社会责任品牌的竞争。自觉承担社会责任是聪明的公司占领市场份额的经营方略。具体说来,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有以下几点好处:第一,有助于提升公司的诚信度,改善公司形象,预防公共关系危机,避免诚信株连;第二,有助于降低公司的生产经营成本;第三,有助于降低公司的筹资成本;第四,有助于吸引认同公司社会责任理念的消费者;第五,有助于推动公司远期利益的最大化[6]。2010年,中国公司社会责任报告在经过2009年“井喷”发展后,呈现稳步发展态势。2010年1月1日至10月31日,中国发布的各类社会责任报告达663份,超过了2009全年发布的社会责任报告数量,较去年同期的582份增长14%。社会责任报告对公司发现机会和控制风险、制定战略、激励创新、增强员工动力,提高公司的信誉和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具有重要的作用。随着公司对社会责任认识的深化和主动履行社会责任意愿的提升,通过发布社会责任报告实现与利益相关方的良好沟通,已经成为越来越多公司的主动选择。

(三)能力责任相当规则发挥作用

公司社会责任被广泛关注的根本原因在于公司能力的强大。能力责任相当规则是一个自然法则,具有非常普遍的解释力,该规则要求社会主体的责任与其能力之间应保持一定的对应关系,能力越大,就应承担更大的责任。例如,综合国力强的国家通常承担了更多的国际责任;单位职工捐赠时职工收入的差异通常也会反映到捐赠差额上;村民通常会期待村里较有威望的长者来解决村里的纠纷,这些都是能力责任相当规则的具体体现。

社会主体都负有社会责任,但为什么法律选择了公司,其原因就在于当今公司具有超强的影响力,掌控了人类社会绝大多数的财富,他们数量众多,占据各行各业,拥有超出想象的庞大资金,吸引了世界上最优秀的人才和智慧,掌握和创造了世界上最高精尖的科学和技术,极富创造力和冒险精神。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是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含经营者)得以聚集、结合的最佳、也是最大场所,是对全社会经济资源予以配置的最为重要的市场主体,绝非合伙、自然人独资公司所能比拟。从整个世界的发展趋势来看,公司的经济力量越来越强,社会财富越来越向公司集中。美国研究人员安德森和卡瓦那在1996年发表的十大研究结论表明,在世界经济100强中,51个是公司,国家只占49个。其中,日本丰田公司强于挪威,通用公司强于丹麦。公司的经济力量和社会影响越大,肩负的社会义务越重。公司既然从社会汲取营养、赚取利润,就应承担解决社会问题、造福利益相关者的重大责任[7]。公司社会责任来源于公司活动对社会产生的影响力。既然公司拥有这么大的经济与政治权力,对社会生活产生了巨大影响,要求其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也就顺理成章了。

三、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理分析

公司社会责任入法背后存在着社会现实推动力,但这并不一定意味着法律适合调整社会责任。有法律调整的社会需求与法律调整的正当性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真正实现公司社会责任入法还需要论证在法律框架下规范社会责任的正当性。笔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入法在法学自身理论方面具有正当性,主要理由如下。

(一)公司社会责任与社会本位的立法趋势一致

社会本位观的现代法律理念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提供了思想支撑[8]。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再到社会本位,从个体本位到社会本位,构成近代法律思想变迁的脉络。公司制度也正经历着从公司的个体本位到公司的社会本位的转变[9],社会法和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观念最直接的产物,公司社会责任也主要体现在这些法律当中。社会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公司社会责任主要表现在:社会弱势群体保护思想、道德法制化动向、社会分配领域中的社会正义等理论。经济法中确立的公司在追求利润的同时应讲究道德的立法精神,也是公司社会责任的依据。

私法领域在坚持权利本位的立法理念同时,也应该体现社会本位。社会本位并非是对权利本位的否认,而是在保护法律主体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兼顾社会利益。这体现在《公司法》中,则要求立法者本着股东利润最大化的权利本位理念,兼顾社会利益的社会本位理念。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损害社会利益,是社会本位理念在《公司法》及相关立法中的具体体现[8]。

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与追求股东利润最大化并非是完全对立的关系。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必然导致公司利润的付出或者成本的增加,这对于股东利益,尤其是短期利益无疑是一种损失。但从长远利益来看,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与股东利润最大化是统一的。因为公司积极、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可以为公司竖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和商誉,这是公司非常重要的一种”社会资本”。“社会资本是关于互动模式的共享知识、理解、规范、规则和期望,个人组成的群体利用这种模式来完成经营性活动。”[10]这种“社会资本”对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影响绝不亚于公司有形资本的投资。因此,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应考虑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与追求股东利润最大化的二元结合,即“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的原则。

(二)总体上符合由问题制造者承担责任规则

公司作为社会经济中最基本的市场主体和最重要的经济力量,其特有的适应市场经济的财产组织形式和经营机制对社会经济起着巨大的促进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司日益壮大,它在给社会经济带来巨大发展的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如漠视职工权利、造成环境污染、破坏生态平衡、置债权人利益不顾、唯利是图、损害消费者权益等[8],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公司规模扩张最直接的后果是破坏竞争性的市场,在经济生活中变成滋生垄断和限制竞争的温床。第二,公司科技的发展和公司结构的重组,造成了“技术和设备排挤工人”现象,使大量的劳动者沦落为失业者。对许多公司而言,知识是竞争优势的新源泉。公司利用科技进步使股东拥有了公司财富的增加额,可是在创造这些财富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的劳动者和雇员,却成为下岗和失业人员[3]。第三,公司在为人类创造财富的同时,也使人类的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11]。第四,公司高速发展导致资源存量的锐减和生态环境的急剧恶化。在过去的半个世纪,当股市的价值以100倍的数量级增长时,森林面积萎缩了,水位下降了,湿地不见了,土壤侵蚀了,渔业垮掉了,河流干涸了,气温升高了,无数物种消失了[12]。

传统理论当中,通过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等理论使具体的公司承担相应具体的民事责任。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救济主体和归责对象具体明确,不足之处在于调整的范围十分有限。例如,对于规模不一、行业不同的公司共同且长年累月造成的生态破坏,传统救济理论就有很大局限。这些案件通常因存在着损害本身、损害行为、损害主体、因果关系等因素不易确定的情形而不能获得救济。但从总体上看,公司作为社会问题制造者理应承担解决这些问题的法律责任,从法律上确认公司社会责任仍然是坚持问题制造者承担责任的立法规则。如果说传统侵权和违约责任等理论属于微观层面的个体对个体的救济模式,那么社会责任理论则属于宏观层面的公司总体对社会总体的救济模式,这2种救济模式的建立使救济途径更加完整。从这种意义上讲,社会责任理论填补了传统理论救济途径漏洞。

(三)符合社会正义理论

社会正义理论,一定程度上是对过去传统正义,包括契约自由和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一种挑战。传统的正义理论立足于人类的抽象平等,从法理角度来看,只在基础层面制约了公司对其强大的经济力量的运用,其所倡导和支持的诸如意思自治、等价有偿、平等自愿只适用于公司发展的原始时期[13]。现代社会中,正义的观念已经从形式的正义发展为实质正义、机会正义。美国著名学者莱斯特·沃德指出,正义存在于社会对那些原来就不平等的社会条件所强行实施的一种人为的平等之中[14]。公司社会责任更是关乎社会正义实质与法律的理想。公司社会责任在最深层次里是关涉社会正义的问题。公司社会责任本身就是要超越个体正义的诉求,以表达整个人类的思想与现实。社会福利的最大化是最大化的社会正义。公司社会责任不仅要求企业管理者对股东的利益负责,还要求在公司决策和行动中关注非股东等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就要求公司管理者通观全局,立足未来,以全社会的总体福利为目标,从而实现最大的社会正义。

公司社会责任把关注的焦点从过去唯一的股东利益转向包括股东在内的所有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与传统的公司股东利益观形成鲜明对照的正是其广泛的社会视角。公司社会责任最为重要的理论意义就是指出了公司主体的复杂性。公司社会责任思想的价值在于看到了公司领域中不一样的主体、不一样的利益和不一样的环境,正义的论域被具体化和现实化[15]。

四、法律规范下的公司社会责任

如果说道德属性是反对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化的2大原因之一的话,那么另一个原因就是概念的模糊性,该观点不无道理。鲁瑟福特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模糊不清,仅是一种宣传工具。这个概念不能准确规定公司的行为标准,只可作为公司、政府和消费者团体斗争的工具。”[16]因此,确定公司社会责任法律上的范围,增强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确定性,对法律规范公司社会责任之共识的形成具有重要价值。公司社会责任是一个内涵和外延都不确定的,具有很强伦理色彩的表述,仅凭下定义很难将其内容确定地表达出来。因此,笔者将尝试从公司社会责任的深度和广度2个维度绘制其法律上的范围,以期较为全面地把握公司社会责任概念。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深度

公司社会责任深度的讨论主要涉及到在承认法律对公司社会责任规范的基础之上对公司具体社会责任程度大小的分析。笔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在深度方面应该坚持最低责任标准规则和能力责任相当规则。

最低责任标准规则是指不考虑公司规模、行业、盈利能力等因素的不同,所有公司都必须完成的最低社会责任。最低标准社会责任构成了市场主体的准入门槛,是承认公司社会主体属性的最低要求,即便公司严重经营困难,也不能免除的责任。具体来讲,如劳动基准法确立的最低工资、最长工作时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不得欺诈消费者;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等都是最低公司社会责任的要求,违反的结果是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规则对任何公司都适用,也是市场淘汰机制的重要部分。

能力责任相当规则要求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与公司的综合实力相对应,能者多劳。该规则区别对待的个性化设计可以彰显实事求是的立法态度和成熟细腻的法律技术。现代社会中,公司在社会、政治、经济中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然而,这种强势的形象只是对现代公司总体上的描述,具体到现实中的公司情况并非都是如此,众多的公司中有暴利的,也有盈利平平的,还有经营困难、濒临破产的。如果对所有公司都设置较高的社会责任目标,则会使盈利平平的公司经营困难,经营困难的公司进入破产,这种杀鸡取卵的做法不可取。另外,基于以上担忧,公司可能会选择逃避法律上的社会责任,使法律规范不能得到有效实施,成为一纸空文。

公司不可不履行最低社会责任标准,但也不可过分作善事,不考虑公司的生存和发展。笔者反对将股东利润最大化作为公司唯一目标,主张确立股东利润最大化和承担社会责任二元目的模式,绝不是放弃股东利润最大化这一目标。相反,笔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生存和发展要同时兼顾,不能偏废。正如美国西北法学院鲁德教授所言“在经营判断原则的框架之内,存在着许多可以将公司的资金用于有价值有公共福利措施的机会。唯一的限制是公司政策必须与公司的长远利益有着合理的联系”[3]。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广度

公司社会责任的广度,即横向范围,总体上表现为以新《公司法》第5条的一般条款再加上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具体社会责任类型。一般条款是法律概括的一种表现形式或样态,正如有学者指出,“一般条款存在的必要,是因为人类在规范的设计上尚有力不从心之处。他们尚不能完全知道:哪些是应加规范的,以及对已认为应加规范者,应如何才能清楚地加以规范?于是乃乞灵于开放性的概念,期能弹性地、演变地对生活事实加以规范,而不至于挂一漏万”[17]。

新《公司法》第5条很好地将道德上的公司社会责任纳入法律调整,全面概括性地规定了公司社会责任,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规范起到兜底和补充的作用,是公司社会责任的一般条款。该一般条款的主要价值在于:理顺道德与法律不同层面上的社会责任关系;建立完整立体的公司社会责任体系,具有补充和兜底作用;强化保护公司利益相关者的理论基础;增加公司社会责任的可诉性。在法律适用上,当需要追究公司社会责任方面的法律责任时,如属于具体的社会责任规范类型,就应该选择适用该具体的社会责任规范。当没有具体的社会责任规范时,就可以直接适用公司社会责任一般条款。

具体社会责任类型是按照利益相关者理论,区别不同对象进行的类型化归纳,即针对股东、职工、消费者、债权人、社区、社会等主体所负的社会责任进行分类。中国大量法律和法规中都具体涉及了公司社会责任的不同类型,总结起来有6大类:基本原则、商业责任、职工权益、安全卫生健康、环境责任、社区责任。每一大类又可分为若干小类,规定具体,内容详尽,从生产到消费、从知识产权到商业诚信、从劳工标准到职工福利、从保护女工的特殊权益到对特殊社会人群的保护、从责任的定义到处罚办法等等。这些内容反映出的一个公司社会责任法律框架,即便和一些发达国家比较也显出了自己的周到和严格[15]。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保护的市场竞争理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的商业竞争伦理等都应当属于公司社会责任范畴。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提出要晚于公司实际承担法律社会责任的时间,只不过后者产生时没有被明确地称为公司社会责任罢了。

五、结 语

法律设计上的股东营利最大化理论导致了公司伦理道德的缺失,这正是其纳入法律调整的制度空间。社会问题的复杂性、政府和社会组织的积极推动、公司的自身推动、能力责任相当的规则等因素的共同作用是公司社会责任在公司法律制度中确立的直接推动力。公司社会责任与社会本位的立法趋势一致,符合问题制造者承担责任规则,社会正义理论构成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学正当性基础。公司社会责任的深度和广度是确定公司社会责任的2个维度,在深度上,应符合最低责任标准和能力责任相当规则;在广度上,公司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构建起了一个一般条款加具体社会责任类型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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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timacy and scope of soc ial responsibility corporate

GU Chang-he1,2,ZHANG Jing3
(1.Department ofLaw,EnvironmentalManagement College of China,Qinhuangdao 066004,Hebei,China;2.School ofLaw,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 100872,China;3.Department of Touris m,HebeiVocational and Technical College ofBuilding Materials,Qinhuangdao 066004,Hebei,China)

In order to demonstrate the legit imacy of the social responsibility of corporates and their legal scope in construction,this paper analyzes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the must and reality in the social responsibility of corporates,the driving force of the reality in the legal scope and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legal theory and legal scope of it.The analysis indicates that the social responsibilities should be regulated by law and the wealth max imization of the shareholders should by no means,the aim of the corporates.The authors hold that the mode of both shareholderwealth maximization and social responsibility should be undertaken,and the social responsibility and the survival and development of corporates should be equally stressed.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shareholder;legitimacy;social orientation

F270

A

1671-6248(2011)02-0112-07

2010-11-29

河北省社会科学发展研究课题(201101192)

顾长河(1980-),男,河北磁县人,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讲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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