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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探究

2011-03-20

梧州学院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出庭作证出庭证人

杨 群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100088 北京)

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探究

杨 群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100088 北京)

证人作证是刑事审判的重要内容之一,最能体现司法公正,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增加庭审的透明度。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率低,主要是因为我国对于证人作证的立法不足、证人保护制度不完善及证人普遍担忧遭到打击报复,现有的证人保护措施无法充分调动证人作证的积极性。结合国内外证人保护的制度建设,就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提出相应建议。

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完善

对于证人的充分重视和保护,不仅有利于迅速查明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惩罚犯罪,而且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避免“暗箱操作”,实现刑事诉讼的民主化和完善整个刑事诉讼制度,都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然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普遍存在不愿作证、不愿出庭作证的情形,无法让控辩双方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做有效追问和激辩考量,从而导致审判活动的透明度、公正性、权威性大打折扣。转变现阶段证人“畏证”的根本方法在于建立严格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充分保障证人权利,消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

一、国外及中国港、台地区的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

20世纪60年代以来,国外的证人保护制度逐步建立,特别是美、英、德、法等国的证人保护制度相当完善,在有效打击犯罪中起到了关键作用。我国台湾、香港地区的证人保护制度也相当完备,值得我们借鉴。

(一)联合国通过的关于证人保护的相关决议

1990年通过的《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和《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其中《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中第11条规定:“保护证人免遭暴力和恐吓的办法在刑事侦查和审讯过程中及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执法工作中越来越重要。此办法包括为掩护证人身份以免被告及其律师获悉的方法,提供受保护的住所的人身保护,转移住所和提供资金援助”。1994年通过的《关于有组织的跨国犯罪的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全球行动计划》、《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2000年第55届联合国大会通过《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均提出各国应采取措施和政策,有效地保护证人免遭暴力和恐吓。2000年,联合国通过《模范证人保护法案》,为各成员国制定证人保护法制定了模本。

(二)美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

自1962年瓦拉其案之后,美国制定了一系列涉及证人保护的法律,逐步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证人保护制度。如1970年制定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规定了“证人保护计划”,以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为进一步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力度,20世纪80年代,美国先后出台了《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1982年)、《证人安全改革法》(1984年),对证人保护制度作进一步的完善。除此之外,美国司法部颁布了《被害人与证人援助守则》,美国联邦调查局颁布了《被害人、证人援助计划》,规定了对证人遭受精神、身体、财产损失的援助,美国各州也制定了证人保护的法规。在美国,为证人提供保护的机关是检察官执法办公室,如为证人提供住所、医疗服务,为证人及其家人更换包括出生证明、护照、驾驶执照、医疗卡等在内的身份信息。

(三)德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

德国有关证人保护的规定,1998年以前,散见于德国的《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警察法》中。1998年12月,德国的《证人保护法》生效,规定对“不出庭证人可以进行录像询问”、证人可获得律师帮助、询问可利用录音和录像进行等。“证人、证人的亲属及证人最亲近的人”均属于证人保护范围,由联邦警察局进行证人保护。

(四)台湾地区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

我国台湾地区制定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并于2006年对其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证人保护法”于2006年7月1日起实施。“证人保护法”规定了证人保护的申请方式、决定机关和解除程序。明确规定证人保护的范围为“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人”。“证人保护法”第11条规定:“对依本法有保密身份必要之证人,于侦查或审理中为讯问时,应以蒙面、变身、变像,视讯传送或其他适当隔离方式为之。于其依法接受对质或诘问时,亦同。”第12条规定:“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之生命、身体或自由有遭受立即危害之于虞时,法院或检察官得命令司法警察机关派员于一定期间内随身保护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之人身安全。”第13条规定:“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之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有遭受危害的危险且有变更生活、工作地点必要的,法院或检察官须将受保护人安置于适当环境或协助转业,并给予生活照料。”通过一系列的证人保护方法,台湾地区的证人保护制度日趋完善。

(五)香港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

香港的证人保护制度相对完善,关于证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集中于《刑事诉讼程序条例》、《证据条例》和《证人保护条例》之中。由香港警务处为证人提供各种保护,如提供安全居所和紧急联系方式等,以确保证人安全和防范可能遭受的威胁。对于“儿童证人、弱智证人”或者“处于恐惧中的证人”享有不被看到的权利,即将证人置于专门的闭路电视证人室中,使证人能够看到庭审现场而被告人则无法看见证人。将“处于高度危险的证人”列入“证人保护计划”,彻底改变证人的身份。证人保护计划在香港回归以前即已存在,2000年,根据律政司的设计,对“证人保护计划”进行了全新修订,该项计划授权特区政府更改受保护证人的身份。在没有合法或合理情况下,任何披露证人信息的行为均为犯罪,最高可判10年监禁。

(六)其他国家的证人保护立法

英国的证人保护措施主要体现在1999年的《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中,证人保护工作由警察机关和英国皇家检察院共同负责,此外,英国民间的证人援助组织也发挥着巨大作用,“在民间,1985年被害人援助组织成立,对证人状况的改善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苏格兰在1997年成立了‘易受伤害和恐吓证人保护小组’,北爱尔兰也于1998年成立了类似的组织,向证人提供周到服务”[1]。澳大利亚作为联邦制国家既有全国证人保护计划,各州也颁布了相应的证人保护措施,证人保护体系较为完备。法国的证人保护主要规定在法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如可以允许证人作证时隐瞒真实身份、变通住址,部分证人可以获得律师帮助等。

二、我国关于证人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法律中与证人保护相关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56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证人作证”,否则,“将会被没收保证金,并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第57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违反此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证人作证,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公开证人信息、限制询问、遮蔽容貌、改变声音等保护性措施。”

我国《刑法》第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四项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应当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证人保护存在的缺陷

1.相关法律规定缺乏体系性和具体操作性。我国法律规定证人作证将受到保护,但是相关法条内容过于简单,不具有可操作性。证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证人保护?须向哪个部门提起?须经过那些程序?均无明确规定,没有一套系统的可供执行的法律规定,证人往往求助无门,立法上的模糊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保护制度形同虚设,证人合法权益屡遭侵害,愿意不顾自身及家人安危挺身而出作证的证人寥寥无几。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这一规定仅将证人保护笼统划定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来执行,并没有明确分工的划分,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不小的混乱,极易引起三个机关之间互相踢皮球,难以实现对证人的保护。即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认真负责,分阶段履行自己保护证人的职责,则在不同诉讼阶段各机关均需抽调专人用于证人保护,浪费大量司法资源。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之间在证人保护的协调沟通、工作衔接、审批等方面稍有疏忽就会给不法分子打击报复证人提供可乘之机。

2.证人保护的主体和客体范围过于狭隘。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保护的范围为“证人及其近亲属”,《刑法》妨害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保护对象仅限于“证人”,《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打击报复证人的保护范围为“证人及其近亲属”。关于证人受保护的范围,《刑事诉讼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明显不一致,且保护范围过于狭小,如此则会出现证人的近亲属因为证人作证而受到不法分子的不法侵害,不法分子至多被处以治安拘留和罚款,与证人有密切关系的人如证人的恋人、未婚妻、证人的亲密朋友等的保护,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加之刑法中对“打击报复”并未进行明确解释,“打击报复”本身含义模糊不易把握,什么叫“情节严重”?因证人作证被单位领导辞退是不是打击报复?没有具体可操作的办法,致使虽有打击报复证人罪的规定却鲜少使用。现行法律侧重于对证人人身的保护,没有充分重视对证人的名誉、财产、隐私的保护,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法律的漏洞,损毁证人的名誉,侵犯证人财产安全,亦对证人作证造成了强大的压力。

3.证人出庭作证缺乏相应的强制与激励机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一方面,明确将作证规定为证人的义务,但是却没有相应的证人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后果,也没有强制证人作证的相关规定,使这一条所规定的证人作证的义务流于形式,成为一纸空文。另一方面,证人作证的义务是出庭作证还是仅提供书面证言即可,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未出庭的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那么即使证人仅提供证言并不出庭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未违反证人的作证义务,证人不出庭作证司法机关也无能为力。部分司法工作人员为减少自己的工作量,在诉讼实务中往往会以宣读证人证言代替证人出庭,这导致相当多的案件甚至被告是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同样缺乏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既无益于查明案件的事实,又损害了司法审判的权威。如2009年李庄被控涉嫌为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和妨害作证罪,庭审中七个证人无一人出庭接受质证,使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受到诸多质疑。

对出庭作证的证人提供费用补偿已为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条d款规定:“政府向证人提供出庭作证的费用和交通费”。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证人可以请求支付交通费、津贴费和住宿费。”我国关于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的规定并未涉及到证人作证的费用补偿问题,证人作证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证人自负,加大了证人作证的负担。

三、关于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完善的建议

对于如何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不少地方司法机关都进行了有益探索。湖南省祁阳县检察院为改变证人出庭率低的现象,采取了多种措施:①努力疏通证人思想,消除证人害怕被报复的心理。②对有证人出庭的案件,派司法警察切实保护好证人,不给其他人有单独接触证人的机会。③严厉打击伤害证人的不法行为。④对于证人因作证产生的损失进行补偿。通过这些措施有效地提高了证人的出庭率,有证人出庭的案件数占到需要证人出庭的案件总数的62%,同比增长47%[2]。此外,深圳市宝安区通过调研制定的《证人保护工作规则》,也丰富了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内容,对今后立法修正证人保护制度起到了有益的借鉴作用[3]。

(一)整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构建合理的证人保护体系

从上文分析可以看出,我国证人保护的内容主要分布于《刑事诉讼法》、《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内容分散且相关法律条文规定模糊不具有操作性。司法机关对证人进行保护缺乏具体操作规定,证人申请保护求助无门,证人无法及时获得有效保护,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作证率相当低。因此,需要立法机关制定完善的证人保护立法,明确规定证人保护的申请条件、保护机关、保护措施,采取“证人申请保护为主,保护机关介入为辅”的原则,综合采用限制公开证人信息、变声、变像、遮蔽容貌、别室作证、紧急情况下24小时贴身保护及变更证人身份等措施。同时,改变现阶段侧重于事后保护,忽视事前预防性保护的现状,“审判是一个系统工程,证人无论在审前、审中或审后均有可能遭到威胁、报复,而仅关注事后保护无法彻底消除证人的恐惧,没有预防性的保护措施,等到证人已付出了惨痛代价后再获救济,这一矫正正义也是非其所愿”[4]。为证人保护工作提供切实可靠的法律依据。

(二)进一步扩大证人保护的主体和内容

《刑事诉讼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证人的保护范围为“证人及其近亲属”,《刑法》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保护对象仅为“证人”,证人保护范围过于狭小。德国证人保护范围为“证人、证人的近亲属及与证人最亲近的人”,我国台湾 “证人保护法”所保护的主体为“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人”。我国证人保护,首先应统一各法律的保护范围,并把“与证人有密切关系的人”如证人的恋人、未婚妻(夫)等纳入证人保护中,即我国的证人保护应包括“证人、证人的近亲属及与证人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人”。长期以来我国仅关注于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护工作,缺乏对证人名誉、财产保护的应有重视,这不能不说是证人保护的一大缺憾,笔者建议将保护证人的名誉、财产明确写入法律条文中,全面保护证人的各项权利。

(三)实现证人的权责相统一,加强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制

我国证人作证率低既有证人保护的不足,也与缺乏证人强制作证的规定有关,出现了证人违反作证义务没有相应的法律后果,履行作证义务却有可能遭受打击报复的怪现象,“两害相权取其轻”,证人自然不愿作证。国外刑事诉讼制度主要从权利、义务两个方面对证人作证进行规制。《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对拒绝出庭的证人可以指派警察拘传到庭,并判处一定的罚金。日本《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对于没有合理理由拒绝出庭的证人处以罚款。香港地区的法律中也有强制证人到庭的规范。我国刑事诉讼要提升证人出庭作证率,在充分保障证人各项权利的同时,亦应建立证人强制出庭制度,证人保护与强制出庭是相辅相成的。需要明确要求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有争议的案件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否则将面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打击侵犯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无论是从保障证人安全还是从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出发,对于打击报复证人的犯罪行为都应该给予严厉惩罚,“应当改变《刑法》第308条打击报复证人罪和其他的故意犯罪形成交互竞合按一般的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的现状,应将打击报复证人的犯罪动机作为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5]。即使不法分子的打击报复行为未造成相应的后果,也应给予惩处,以有效震慑侵犯证人合法权益的不法分子。对于负有保护证人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泄露证人相关信息的行为,按泄露国家秘密罪论处。

(五)开展法制宣传工作

由于受统儒家思想的影响,自古以来民间一直存在着“厌讼”思想,证人普遍抱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要继续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使公民真正意识到作为证人作证是自己的义务。司法工作人员在进行诉讼活动中要认真、耐心地向证人介绍证人作证的重要性和证人所享有的权利及对其的保护,消除证人“惧证”的心理,使证人真正参与到诉讼进程中,实现刑事诉讼的顺利发展。

[1]姚健.从国外立法经验看我国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4).

[2]汪惠东.湖南祁阳:多措并举提高证人出庭率[EB/OL].[2008-12-18].http://news.jcrb.com/jiancha/jcdt/200812/t20081218_114408.html.

[3]黄晟,李桂茹.深圳宝安区检察院首创证人保护制度[EB/OL].[2005-06-21].http://zqb.cyol.com/gb/zqb/2005-06/21/content_21073.htm.

[4]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39.

[5]朱汉.再议构建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J].法制与经济,2008(3).

An Analysis of Witness Protection System in the Criminal Lawsuit of Our Country

Yang Qun
(Criminal Justice College,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

Witness’s testifyingis an important part ofhearinga criminal case,which shows the judicial justice toa greatest extent,facilitates founding out the truth ofthe case and increases transparency of the court.At present,the testifying rate of witness is rather low.The main reason for this is our country’s insufficient legislation,deficient witness protection system and the witness’s worry ofbeing retaliated against.In addition,the prevailingprotectingmeasures for witnesses can not stimulate their initiative totestify.Takingintoaccount the establishment ofwitness protection systemat home and abroad,this puts forward some proposals ofhowtoperfect our country’s witness protection system.

criminal lawsuit;witness protection;systemperfection

D915.3

A

1673-8535(2011)03-0029-06

2011-03-16

杨群(1987-),男,河南南阳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0级刑事诉讼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覃华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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