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黑格尔现代伦理国家对契约式法理国家的超越
2011-03-18罗朝慧
罗朝慧
(内蒙古财经学院,内蒙古呼和浩特 010051)
论黑格尔现代伦理国家对契约式法理国家的超越
罗朝慧
(内蒙古财经学院,内蒙古呼和浩特 010051)
近代自然法论者所建构的契约式法理国家,相当于黑格尔所说的市民社会层次,即通过强制的和统一的司法体系或公共权威为所有个人的各种特殊性需要和主观性自由,提供一个不受阻碍的、和平安全的外部秩序。黑格尔的现代伦理国家,则主张在保护所有个人的特殊性和主观性自由无阻碍实现的同时,关注法律保障或法律禁止之外的无故意或偶然性侵害、压迫与危险,实现权利和道德、义务的统一,真正将人类自由本质实现为在必然性意义上的“是”,而不是在偶然性和可能性意义上的“是”。
黑格尔;伦理国家;自由;市民社会;契约;法理国家
黑格尔的权利哲学坚持自由的现实性和客观性原则,从自由的理想阶段,即个人的抽象法权和道德的主观自由走向现实的伦理生活,尔后又从家庭和市民社会这两种自然的、特殊的伦理形态回归伦理精神自身理性本质的客观形态——以宪法和法律为核心的现代伦理国家,将契约论传统的法理国家概念或法律自由传统,进一步上升为伦理政治制度下的自由,关注法律保障或法律禁止之外的无故意侵害、压迫与危险,将个人自由及其权利从偶然性意义的“是”转向必然性意义的“是”。
一、现代伦理国家——个人权利和道德自由的现实性
黑格尔的权利哲学首先根据个人外在存在的自然本性和内在存在的主观本性,分别规定为抽象权利(abstract right)和道德(morality)领域,证明了个人外在自由领域的一切所有权,以及他内在的主观自由领域中主体自治的道德权利的必然性和普遍性。然而,这只是对个人分别作为抽象的自然个体(person)和道德主体(subject)而必然拥有的自由与权利的概念性规定。黑格尔认为,无论是个人作为自然个体的抽象权利,还是作为道德主体的自治权利,虽然是在现实政治社会中应该得到必然地实现和满足的,但是它们作为自由的定义或内涵还处于抽象概念层次,因而还不是真正现实的和具体的自由。如果将这种属于抽象理智识见的自然或道德自由当做自由真理加以直接实践、贯彻到底,必然会造成它们的对立面,即变成各个个人特殊性、主观性和任意性的自由实践,导致暴力与犯罪、邪恶与伪善,造成“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违法”,即强者、富人的特权和自由,而弱者、穷人生命的道德尊严和生存权则处于个人与社会在自然和主观方面的任意性、偶然性及特殊性因素威胁之中。然而,传统契约论的法理国家概念正是基于这种抽象普遍性的自由观念而构建的,人与人之间主要是法律保障下的权利关系,权利的实际享有取决于个人在自然和主观方面能力的自由竞争,这种法律下的自由与权利在实践中就可能变成可能的、特殊的和偶然的,而不是普遍的和必然的。可以说,在契约式的法理国家中,“私人利益,包括自由、财产与生命的保护、维系和安全是自由主义全部的议程”[1](p.109)。契约式法理国家中的个人,作为一种哲学上的抽象存在是绝对安全的,但是作为生活在真实世界或社会历史实践中的个人,却处于极其危险的状态中:虽然拥有独立自主的个性自由,却对实际的奴役、压迫以及贫困毫无防范和反抗能力,他在抽象的或形式的法律自由系统中只是一个“自由的”、“独立的”和“无家可归”的孤独者。
黑格尔认为,个人的人格权利和主体性道德尊严,只有在一个和谐的社会体系或伦理生活秩序中,才能获得客观而普遍、稳固而安全的承认、尊重与照顾,通过给予具体内容和理性规定获得客观实现,扬弃抽象的个人权利和道德善的主观任意性、特殊性与偶然性的威胁和侵害。“权利和道德只是理想的阶段,只有在伦理生活中,它们才能获得存在(existence)。现实的道德只是在伦理生活整体中的道德。”[2](p.130)“自在自为的正义是什么,只能在正义的客观形象中,即在国家作为伦理生命的结构中体现出来。”[3](p.306)因为“一个人必须做些什么,应该尽些什么义务,才能成为有德的人,这在伦理性的共同体中是容易谈出的:他只须做在他的环境中所已指出的、明确的和他所熟知的事就行了。正直是在法律上和伦理上对他要求的普遍物”[4](p.168)。所以,黑格尔的现代伦理国家反对将个人权利与道德仅仅停留在个人的自然需要、主观任意性、特殊性和偶然性里的自我理解。
二、现代伦理国家对契约式法理国家的超越
现代自然法论者霍布斯和洛克将国家建基于个人自然的或经验的自我保存欲望或财产保护,开创了现代法理而非伦理统治的契约论国家,亦即法律之下的个人主义自由传统。其主要特点正如“在霍布斯那里,国家没有积极的功能,它唯一的职责是维持秩序,维护和平与秩序是利维坦得以建立的理由和存在的依据。利维坦是一个警察,而不是一个导师。”[5](p.244)“国家不负有引导人们向善之职,而仅仅是为了实现公民之间和平相处的稳定的合作关系,把战争状态的‘狼’变成文明状态中的公民。”[6](pp.47-48)洛克立志建构的公共法律,则以“个人及其所有权不受阻碍的保障”为绝对目的,政府的权力和职责范围及其合理性意义也正在于此。可以说,霍布斯和洛克的现代自然法政治体系对于西方自由主义历史传统,最重要的价值或贡献就在于他们从政治和法律上确立了个人的自由、人身安全及私有财产不可侵犯与剥夺的神圣尊严和地位,并由此定义了国家主权权威及其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原则。美国学者沃特金斯(Watkins)指出“从古希腊、罗马时代以降,法律下的自由就一直是西方政治生活最明显的特色。西方强调政治的核心乃是法理而不是伦理。”[7]如果说霍布斯和洛克根据个人自然的利己天性构建的契约式法理国家,缺乏使公民忠诚和服从的内在精神或情感的纽带,那么卢梭则第一个从“精神自身”即个人的自由意志来解释权利,以个人天然道德的善感天性为基础建构“公意”的政治联合体。但是,他将人的自然本性从其自由意志或道德精神中分离出去,这本身就是对个人自由的压制,对个人自然天性及其合理性权利的否定,因而同样是不道德的。所以卢梭构建的国家或法律仍然不可避免成为单个人意志相互结合的一种契约。“没有一种外在的客观的和理性的原则引导我们的意志,它将会变得任意而且非道德的。……卢梭最终向无伦理的方向继续前行,当卢梭这条道路付诸实践时,其逻辑结果就是所有社会、共同体和国家的解体。”[8](p.59)
霍布斯、洛克及卢梭都没有将自由和权利与人类自身精神的自由本质同一起来,即没有真正将普遍的人的自由概念纳入国家的伦理政治制度之中。黑格尔认为康德虽然第一次提出了个人权利和义务与人类理性精神或自由意志相同一的等式,但是康德在政治社会实践领域中却将道德与权利置于完全分离的、彼此隔绝的两个领域,认为“权利的概念,可以看作直接含有普遍的相互强制的可能性,并与所有人的自由相协调。……严格的权利与伦理没有任何牵连,它只考虑行为外在的方面,而不考虑行为的其他动机,因为它是纯粹的权利,不掺杂任何道德的律令。”[9](p.42)康德将强制性的法权领域与绝对自由的道德领域严格分离,国家和法律可能因此丧失精神性的伦理要素,而仅仅成为控制和管理个人权利领域的外在权威与理性工具。所以,“尽管康德将政治与道德及道德自治的思想十分重要地联系起来,但是它的政治学概念仍然在很大程度上是工具性的。国家形成否定性自由的条件,即成为道德自治和个人肯定性自由的工具,而国家自身并没有被理解为自由在真正意义上的体现或实现。”[10](p.19)“康德的理想国家完全缺乏黑格尔所称作伦理的东西——习俗、传统和共同体。”[11](p.361)与康德一样,费希特也区分了权利和道德,认为在权利领域中,一切都是外在的和强迫的,而只有在道德领域才能找到真正的自由和同一。可见,费希特所提出的国家特性在于它的外部性和强制性特征,也同样表现为非精神的、强制性的国家机器,而成为缺乏伦理意义的统一体。保罗·福兰克(Paul Franco)认为“康德和费希特的政治哲学并没有把我们从属于传统自由主义的那种个人主义的、工具性的国家概念带离多远”[10](p.30)。
因此,无论霍布斯和洛克自然主义的契约论国家,还是卢梭、康德-费希特道德主义的契约国家,都仍然保持在黑格尔所说的市民社会层次,即在强制性的法律许可范围内,任由个人尽情施展自己在自然和主观理智方面的特殊性与任意性,最大化他们自己的财富积累,国家只是保护这种特殊性需要无障碍地得到满足和实现的必要工具、条件。可以说,近代自然法论者所建构的契约论法理国家实际上也就是相当于黑格尔所说的市民社会,并且对二者不作区分。正如弗兰克所说:“现代政治哲学的契约论传统——霍布斯、洛克、卢梭、康德和费希特等的传统,作为其最初的建立者,首先是因为它没能做出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区分,混淆国家与市民社会。”[10](p.278)而且“十七、十八世纪的资产阶级思想家们无不把市民社会看作是理想的社会,是永恒的、合乎理性的社会或国家。黑格尔虽然承认市民社会的历史地位,但并没有把它理想化”[12](p.31)。
在黑格尔看来,自然法论者的契约式法理国家或者市民社会,作为需要体系相互满足的社会经济网络,它是个人自由的各种主观性、特殊性、任意性与偶然性得以尽情释放和发挥的实体性场所,因而必须为此提供普遍性的外部保障体系,包括司法体系、警察等公共权威以及行业联盟或同业公会等普遍性共同体,这就是黑格尔所谓需要之上建立的“外部国家”。但是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中的公共权威或普遍性共同体还不能完全等同于伦理性政治国家的性质。“黑格尔是第一个明确地将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或国家相区分的人。”[10](p.249)“在权利哲学中,黑格尔用‘市民社会’这个术语描述现代国家作为一个政治共同体的特殊性……然而国家这一词在其适当意义上是作为一个主权的政治统一体,它也是一个伦理的和文化的共同体——包含着比需要的体系、市民权利和社会福利更多的东西。”[8](p.61)正如黑格尔所告诉我们的那样,市民社会中的公共组织或公共权威,只是保护个人生命、自由和财产安全的外部普遍性实体,这是现代国家实现个人特殊性自由的手段、必要条件,它们是联系国家与个人的中介或工具。这种外部国家只是照顾所有个人自然需要和主观目的的特殊性不受阻碍地自由实现,消除侵害或阻碍个人及其所有权实现的不法因素,而对于法之外的其他事情或偶然性因素是不予过问和干涉的。
黑格尔并不把市民社会中个人主观性和特殊性需要与能力的自由实现,看作如同霍布斯所说的自由的“自然状态”,而是把它看作人类自身自由本质的自然性、主观性和特殊性的必然实现,它正是国家现代性本质的反映,即承认和保护个人的特殊性与主观性自由,因而具有不可鄙视和取消的合理性。“黑格尔在其权利哲学中最终承认现代主体的私人所有权、契约形式的法、以及纯粹的个人主义特征。”[13](p.350)
尽管如此,黑格尔仍然十分清楚地意识到了市民社会中以需要为中介的社会经济网络体系,给个人自由和权利实现带来的偶然性与危险性,财产不平等、贫富分化成为市民社会需要体系中不可避免的问题。所以,黑格尔既反对斯密、密尔等人主张通过“看不见的手”即市场机制,实现社会秩序的自动调节与和谐,即目标只是法律体系正确运转的普遍性,将“个人和所有权不受干扰的保障”推到极致。同时,黑格尔也反对康德主张通过个人的道德自律原则实现社会秩序的自我调节、自动和谐。在黑格尔看来,无论斯密和密尔主张最小化国家的放任主义,还是康德的道德自律原则,都模糊了市民社会中外部普遍性的法律保障机制与伦理性政治国家的普遍性职能,将个体权利和特殊福利的现实性仅仅诉诸强制性法律的外部保护。黑格尔认为这正是将原本属于必然的和普遍的人格权利、道德自由,降低为偶然性的和不确定的,并将其推到了国家及其法律体制的普遍保护之外,相反将贫困的穷人、弱者以及流浪者的个体生存以及他们的特殊福利,置于法律的强制、防范和抵御之下。市民社会中的司法体系,作为形式的普遍性法的实践应用,其合理性在于:它必须消除和克服内在于需要系统中的直接性和偶然性,防止个人权利的普遍性本质本身受到侵害或破坏,因而只是对于个人权利普遍可能性的一种保护。然而,司法对于所有权和人身侵害以外的不法行为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它只是对已经造成的侵害的制止与消除,而不管侵害行为或违法行为之外的事情,它不管个人需要及其满足的特殊方式、手段,也不管个人是否普遍地和切实地享有个体生存权、财产所有权、特殊福利等个体权利。
因此,市民社会中那种契约式的自由主义法理国家,是以自由本质实现的特殊性和主观性为原则,个人自由本质的实现仍然具有自然的和感性的主观任意性、偶然性和特殊性,其理性的普遍性本质还没有完全实现出来,并成为被知道的客观普遍性东西,因而缺乏自由精神自身内在的普遍性伦理要素。因为,真正的自由,绝对的、具体的或肯定的自由,并不在于仅仅作为一种能力或潜在性,或者将个体自由和权利实现为偶然的、不确定的,而是在于充分实现了的理性的活动,即:使所有个人的自由、生存、财产及其各种特殊福利和主体尊严,受到必然地普遍尊重和客观实现。“作为伦理总体的国家,它的生命原则在普遍的自由意志展示自身与必然性一致的程度上才是已被实现了的。只有在那种程度上,国家才是有机的整体。它的宪法或政府体制是一个民族的理性或者说是它的自由的组织原则。……因为意志是自在自为地自由的,它必须是与必然性一致的。自由必须是在必然性意义上的‘是’,而不是偶然性意义上的‘是’。”[2](p.227)
黑格尔的现代国家理念坚持自由的现实性原则,试图将个人特殊利益与道德和伦理结合并统一起来,因而在他那里市民社会和国家都是关键的和重要的。在他看来,没有市民社会,就没有个人主义,就没有个人特殊利益满足的领域,这正是自由的一个重要元素。所以,一方面,没有市民社会,国家和精神的领域就会漂浮在抽象的或形式的普遍性自由与权利上;另一方面,没有国家,个体永远不能提升到特殊利益之上并获得客观而普遍的尊严,从而自由与权利就不可能真正成为普遍的人普遍享有的客观权利、特殊福利及主体尊严。在黑格尔看来,现代伦理国家的本质就是普遍性应该与完全的特殊性自由及个人的福利相联系,因此家庭利益和市民社会的利益必须成为国家的两个必不可少的伦理基础。“国家是具体自由的现实;但具体自由在于,个人的单一性及其特殊利益不但获得它们的完全发展,以及他们的权利获得明白承认,而且一方面通过自身过渡到普遍物的利益,另一方面他们认识和希求普遍物,甚至承认普遍物作为他们自己实体性的精神,并把普遍物作为他们的最终目的而进行活动。”[4](p.260)因此,“特殊利益当然不能被抛弃,更别说压制它;相反它们应该与普遍利益协调一致,以便他们自身及普遍性两者都得到保持”[14](p.285)。
因此,黑格尔的伦理共同体国家是对市民社会的超越而不是否定,二者不是完全的对立与矛盾,而是内在本质与外在表现的关系。“黑格尔试图超越而不是放弃寻求伦理生活的个别性,并试图综合个别性和普遍性,这点是正确的。同时,我们必须记起,黑格尔并不希望废除那种个别性,而是避免经典自由论者的个人概念(即前社会的、享有先天自然权利的原子式主体)统治政治秩序。……黑格尔并没有将个人遗忘或淹没在一个全能的整体主义国家之中。”[13](pp.370-372)“黑格尔的法律和政治的哲学……试图调和现代个人主义及主体性与共同体及伦理生活的需要。……黑格尔贯穿其整个哲学事业所面对的任务在于,在保持自由的个体主体性的同时为共同体和社会伦理创造一个空间。”[13](p.345)
三、黑格尔现代伦理国家的价值普适性与历史现实性
黑格尔的现代伦理国家,作为人类自由本质最高或最完善的实现,表面看似自由实现的最后终点,因而带有绝对国家或极权主义的味道。但是,这种最后的或最高的“终点”,仅仅是在自由现实性原则或精神概念解释意义上的,决不可以按照经验的存在意义上来理解。政治思想史家拜赛尔(Frederick C.Beiser)指出,黑格尔的“精神具有第一位的解释价值,但并不是现存秩序的第一位。”[15](p.292)所以,我们不能把黑格尔的国家概念——作为人类自由实现的最高目的,理解成经验存在(existence)意义上的第一位,而错误地指责其为国家主义或极权主义。黑格尔在这里并不是要对任何一个国家及其政治原则进行经验性描述和分析,而是为国家本身提供一种科学的哲学概念或国家的理念。“黑格尔的国家既非是以任何迄今为止世界历史中产生的经验性国家的描述,又不仅仅是一种范例式的乌托邦理想,这个理想使国家属于备受轻视的应当领域。”[16](p.296)“黑格尔并没有给任何一种特殊类型的国家赋予永恒的价值。”[12](p.15)黑格尔只是想证明国家这个政治构造自身存在的内在合理性和必然性在哪里,它们源于何处?在黑格尔看来,国家客观存在的理性必然性正是在于人类历史实践活动的根本目标:普遍的人的个体自由与权利的客观实现,包括自然的、道德的及理性的三种必然性存在本性及其合理性权利的全面实现。这是世界各国所追求的共同价值或根本目标,在这个意义上,黑格尔的权利哲学给我们提供了一种关于人类自由与权利、国家和法律、及道德和伦理的本质内涵的普适性“元哲学”。
既然黑格尔认为个人自由本质只有在国家中实现,这就说明人类历史实践的目的将是达到这个完美的国家,在其中人类自由被实现。各个国家作为本国人民自由本质、特殊利益实现的最高目的,它必然要实现自身这种合理性目的与使命,而必然创造本民族人民实现自身自由与权利的历史文明。各个国家和民族发展的历史,正在于人类自由目标与他身处的现实政治条件之间的冲突,以及人类尝试改造这些条件,以便它们能更加一致于自己的自由本性。既然人类并不是一开始就完全地或清楚地意识到他的目标,甚至不能完全认识到他自身作为人而普遍具有的自由资格及个体权利,并且因为他不知道实现它的必要条件,因而达到他的目标的过程将是一个自我发现、自我创造与斗争的永恒历程。用黑格尔的话说,就是从人们“只知道一个人是自由的”、“少数人是自由的”到“人人是自由的”自我意识及实践改造的人类社会制度发展的历史。在黑格尔看来,人类精神尊严及其自由本性的实现和解放,经历了历史上千秋万代一切牺牲的祭坛,其间经历着各种非理性的激情与欲望、利益争夺,以及虚假的、丑陋的、肮脏的、罪恶的、暴力的等等混乱的存在与表现。“理性的狡黠”因而正在于,理性使用自身的非理性手段、自然和感性的表现方式,实现自身自由本质的现实性使命。这便是理性的普适性价值原则与其历史实践的辩证统一关系。
人类自身全部自由与权利、及保证其实现的宪政民主制度,作为普适的根本性价值原则,它同时是一种历史理性。正如黑格尔所言:“这个原则的应用于各种政治关系上,拿它来彻底铸造和贯彻社会机构,乃是一种造成历史本身长期的过程。”[17](p.17)因此,黑格尔的现代伦理国家,在理念上作为人类自由本质的理性现实或历史目标,它并不是某种与现实或历史环境相分离的抽象思想,毋宁说理性总是建基于历史和现实之中,理性的制度是建立在一个民族的历史性精神之中的。因此,关于现存国家的合理性与现实性,我们必须是在它自身发展的历史阶段中来思考和认识,也就是在它本民族的自由自我意识及权利实现的创造活动与实践斗争的历史中,来理解它现存的肯定性。“精神只有认识了自身以后才是现实的,作为民族精神的国家构成贯穿于国内一切关系的法律,同时也构成国内民众的风尚和意识,因此,每一个民族的国家制度总是取决于该民族的自我意识的性质和形成;民族的自我意识包含着民族的主观自由,因而也包含着国家制度的现实性。”“每一个民族都有适合于它本身而属于它的国家制度。”[4](p.291)换言之,任何一个现存的特殊国家或民族,它自身的特殊存在、自我意识及其体制形式,决不代表最终的政治合理性或真理必然性,即不具有普适性意义与价值,对于其他国家或民族根本不具有优先的地位和价值,因而决不能君临于其他国家和民族的价值和信仰原则之上,抢占话语霸权,树立适用于全球的政治意识形态或实践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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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段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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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7168(2011)01-0019-05
2010-05-08
罗朝慧(1974-),女,四川泸州人,内蒙古财经学院公共管理系副教授,博士。
10.3969/j.issn.1008-7168.2011.0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