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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之前不得以保全诉讼时效为由行使代位求偿案——中国A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诉大连CC国际物流有限公司、XX船务有限公司案

2011-03-06大连海事法院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世界海运 2011年1期
关键词:代位诉讼时效保险人

文/大连海事法院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刘 栋

保险人在实践中经常会面临两难的窘境:一方面,因事实不清而无法确定其是否应当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另一方面,因被保险人对承运人的诉讼时效届满而有可能无法实现追偿的权利。但是,保险人并不能在实际支付保险赔偿之前向承运人提起诉讼,也不能以被保险人由于过失致使其不能行使追偿权利为由,相应扣减保险赔偿。保险人应当改进其使用的海运货物保险条款,以督促被保险人积极行使其对承运人的诉权。

[案情]

2008年9月24日,大连RR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R公司)与韩国SXX公司签订冷冻红辣椒货物买卖合同(CIF平泽港)。2008年10月14日,RR公司向原告中国A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AA保险)投保,大连AA保险出具了保单一份,记载保险货物为冷冻辣椒,保险金额为42 240美元,起运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自中国大连港至韩国平泽港,险别为海运货物一切险。该货物装上船后,大连CC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C物流)于2008年10月15日向RR公司签发了提单,记载的4个集装箱的4000件冷冻红辣椒已经装船,承运人为CC物流,托运人为RR公司,收货人为凭首尔WOORI银行指示,通知人为韩国SXX公司,装货港为中国大连港,卸货港为韩国平泽港。XX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船务)于同日签发以CC物流为托运人的不可转让提单,并标明货物冷藏温度为-18 ℃。RR公司取得CC物流的提单后,凭该提单向银行结汇。韩国SXX公司向银行付款后,取得了提单、保险单等相关单证。

该批货物于2008年10月16日抵达目的港。韩国SXX公司在拆箱时发现,冷冻红辣椒已经融化腐烂。检验机构GAICO作出检验报告认为,货损原因是集装箱冷冻设备存在缺陷,导致货物直接损失23 920.79美元,加上处理货物的费用20 364.21美元,合计为44 285美元。事故发生后,韩国SXX公司将保险单项下全部权益转让给DD。DD以个人名义于2009年7月2日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对大连AA保险的诉讼,请求判令其支付保险赔偿,大连海事法院遂以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索赔纠纷案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大连AA保险于2009年10月14日向DD、RR公司、韩国SXX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在一年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起诉承运人CC物流和实际承运人XX船务,但未获得任何答复和响应。2009年10月16日,大连AA保险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对CC物流、XX船务的诉讼,请求判令其赔偿货物损失和处理费用合计44 285美元。2010年11月23日,大连AA保险以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货物情况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索赔人DD身份和法律地位等事实尚无法确定,大连AA保险也未实际赔付为由,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请求待该案审结后再恢复本案的诉讼。

[争议]

原告大连AA保险认为,被保险人、收货人或者权利受让人在货损发生后,没有直接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提起诉讼,而是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大连AA保险多次提醒和要求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中断诉讼时效,否则因其过错导致原告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权减免赔偿款项,但是对方一直置之不理。为保证保险人在一旦被判令承担保险责任后能够有效地行使代位求偿权,大连AA保险不得不在未进行实际赔付的情况下,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提起诉讼以保全诉讼时效。如果大连AA保险被判定承担保险责任并且进行赔付而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应当认定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对本案是具有溯及力的,即视为其在起诉时已经取得了代位求偿的权利。

被告CC物流认为:(一)从实际情况看,大连AA保险尚未取得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不具有以自己名义起诉二被告的实体权利;(二)从程序上看,大连AA保险无法提供其实际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不符合立案法定条件,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XX船务认为:(一)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其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但是大连AA保险没有实际进行赔偿,故其基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起诉XX船务没有法律依据;(二)货方在收到集装箱货物后的连续15日内,没有对货物的损害提出任何索赔,应当视为货物在交付时状况良好。

[裁判]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之前,不具有代位求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大连AA保险的起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保险人在未支付赔偿前,不具备提起代位求偿诉讼的主体资格。且本案不符合法定中止审理的条件,原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一)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是其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一个问题上,即保险人在未支付保险赔偿之前,能否以保全诉讼时效为由,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未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十分清楚地表明: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是其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其实际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是人民法院受理保险人代位求偿案件的立案条件。

正如大连AA保险自己所述,其作为保险人,面临着两难的窘境:一方面,因事实不清而无法确定其是否应当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另一方面,因被保险人对承运人的诉讼时效届满而有可能无法实现追偿的权利。但是,尽管如此,保险人也不能越俎代庖,直接以被保险人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承运人提起诉讼。

(二)被保险人因在诉讼时效期间怠于行使其对承运人的诉权而导致保险人无法向承运人追偿的,保险人是否有权以被保险人由于过失致使其不能行使追偿权利为由,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根据以上规定,保险人是否有权相应扣减保险赔偿,取决于被保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怠于向承运人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否构成该条规定中的“过失”。民法上的过失,就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或懈怠(杨立新《侵权法论》,第2版,第197页),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是构成过失不可或缺之要素。而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并不负有向承运人提起诉讼的义务。同时,在大连AA保险使用的海运货物一切险条款中,也没有约定被保险人负有该义务。因此,被保险人并不负有起诉承运人的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故其行为不构成法律上的过失,保险人也无权主张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三)保险人应当改进其使用的海运货物保险条款,以督促被保险人积极行使其对承运人的诉权

保险人使用的海运货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应按照以下规定的应尽义务办理有关事项,如因未履行规定的义务而影响保险人利益时,本公司对有关损失,有权拒绝赔偿。(一)当被保险货物运抵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港(地)以后,被保险人应及时提货,当发现被保险货物遭受任何损失,应即向保险单上所载明的检验、理赔代理人申请检验,如发现被保险货物整件短少或有明显残损痕迹应即向承运人、受托人或有关当局(海关、港务当局等)索取货损货差证明。如果货损货差是由于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有关方面的责任所造成,并应以书面方式向他们提出索赔,必要时还须取得延长时效的认证。”根据该条款,被保险人负有向承运人提出索赔的义务,以及在必要时取得延长时效的义务。事实上,该条款在保障保险人时效利益方面的作用是很微弱的。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是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被保险人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延长的条件是“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有特殊情况”,即有正当理由、不是权利人自身过错导致,而被保险人怠于起诉承运人,通常没有正当的理由;“人民法院可以延长”,即只有人民法院有权将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延长至一定期间,而权利人无法自行延长。第三,延长诉讼时效的前提是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而权利人无法提前“取得延长时效的认证”。因此,该保险条款必须进一步明确被保险人负有以诉讼、仲裁等形式中断诉讼时效的义务,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保障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得以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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