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该不该处罚A公司
2011-03-06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1年第4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处罚A公司适用哪个法条》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09年11月,浙江省宁波市某质监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宁波市A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成品仓库内堆放有LY系列电动自行车用一体化轮毂电机300箱,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3张增值税发票。该公司现场提供不出合法有效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被立案调查。经查证,该公司曾于2006年12月取得过LY系列电动自行车用直流电机的3C认证证书,编号为2006010401216859,2008年11月,该公司变更了生产经营地点,但未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并停止了LY系列电动自行车用直流电机的生产。2009年7月,已取得的认证证书被撤销。此后,该公司仍继续销售库存的LY系列电动自行车用直流电机,上述3张增值税发票显示的日期为2009年10月23日,相应的送货单显示日期为2009年9月12日,涉案货值10万元,违法所得为1万元。案审会对本案适用的法律、法条存在着3种不同的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信来电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希望能对您的行政执法工作有所帮助。
同意第一种意见
辽宁省葫芦岛市质监局刘庆敏、范毅兰、马来之、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夏信青、宋军、胡业山、新疆巩留县质监局李成林、拉茨燕、阿尔心、李贤、史洪涛、于英合认为: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A公司所销售的电机系是A公司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进行生产的,所以符合认证要求。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规定: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在A公司被取消认证证书后该公司也并未生产和销售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所以本案不适用《规定》第五十一条及《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实施处罚。但同时《规定》也未规定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就一定能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本案案情事实在于A公司在变更公司生产经营地方后未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仍在出厂、销售列入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的产品。依据《规定》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该条第四项规定:“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我们认为A公司明显违反了此项规定中的情形,应当按照《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实施处罚。
同意第二种意见
上海市青浦区质监局张荣、新疆阿勒泰地区质监局北屯分局满都拉、孙建、辽宁省葫芦岛市质监局毕建光、韩东、赵广志、新疆巩留县质监局马琴琴、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李德亮、王洪岩、盛伟、新疆巩留县质监局稽查队、福建省漳州市质监局钟枧发、郭玮斌认为:
对于这起案件,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问题主要在于两个方面:1.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二十四条规定:当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发生变更后,应经认证机构再次检查认证,但A公司在变更生产之后并未继续生产,并不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而A公司在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到期之后继续销售LY系列电动自行车用直流电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第五十一条,应按《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同意第三种意见
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张梦娇、金育皎、李庆杰、张强、杨建坤、新疆伊宁县质监局韩金涛、孟庆香、河北省正定县质监局曹莉娜、福建省漳州市质监局吴振祥、苏天祥认为: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将涉案产品认定为不符合认证要求,依据不足,这是因为,虽然A公司的认证证书在2009年7月被依法撤销,并于2009年9月继续出厂、销售库存的涉案产品,但是,这些产品是A公司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生产的合法产品。因此,以认证证书过了有效期被撤销为由就认定其不符合认证要求,显然依据不充分。我们认为,判定这些产品是否符合认证要求,应当通过质量检验,以检验报告为依据才能作为凭证,建议该市质监分局对涉案产品进行抽样送检,然后根据检验结果进行处理。
三种意见均不妥
山东省桓台县质监局王京雷、王长文、蔡峰、河北省石家庄市质监局黄军峰、安徽省和县质监局李春来、山西省晋中市质监局杜晋宝、新疆巩留县质监局法规室、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杨云长、赵鹏、福建省建宁县质监局陈永远认为: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违法行为的定性。但是本案还有个关键点就是所针对的产品根据案情介绍属于证书合法有效期内生产的产品。下面逐个分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该公司2008年11月变更生产经营地点,虽然未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但是该公司并未在新的生产经营地点进行LY系列电动自行车用直流电机的生产及销售,而是停产。那么这种情况下,该公司没有必要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也许该公司就不打算生产该产品了,我们还继续要求其办理相关的手续,显然不合理更谈不上处罚了。
第二种意见,该公司销售上述产品属于撤销之日起销售的情形,但是销售的这些产品是证书合法有效期内生产的“库存”产品,显然是在符合认证要求条件下生产出来的产品。所以按照第二种意见处罚前提不存在。
第三种意见,如果从慎重的角度处罚,那么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看看结果如何。如果不合格,按照《产品质量法》处理。
综上所述,在未进行检验的情况下,我们不应该对该公司的行为进行处罚;如果检验后不合格,可以按照《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理,我们觉得这样更合情、合理。
福建省清流县质监局林晓锋、江苏省镇江市质监局邵国兴、吴刚认为:
本案的事实不够清楚,证据不够充分,不能给予处罚,应进行补充调查取证。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以上规定明确了强制性认证产品只要在认证证书有效期间,生产的产品符合认证要求,并标注认证标志后就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在本案中,我们认为应对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再调查取证。1.A公司成品仓库内堆放的300箱待出厂、销售的LY系列电动自行车一体化轮毂电机是否有标注认证标志;2.该批电机是何时生产的;3.该批电机是否符合认证要求。同时还可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通过对A公司以上内容的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可做如下处理:
1.A公司成品仓库内堆放的300箱待出厂销售的LY系列电动自行车一体化轮毂电机是在认证证书有效期间生产,标注了认证标志,且产品符合认证要求。则应撤消立案,不能对A公司进行处罚。
2.A公司的该批电机不是在认证证书有效期间生产。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可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实施处罚。
3.A公司的该批电机经质量检验,质量不合格,不符合认证要求。可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A公司实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