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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立法基本问题研究

2011-02-19司绍寒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北京100020

中国司法 2011年4期
关键词:服刑人员罪犯刑罚

司绍寒(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 北京 100020)■文

社区矫正立法基本问题研究

司绍寒(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 北京 100020)■文

Basic Issues in Legislating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Law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刑罚执行理论和实践取得了丰富的成果,刑罚执行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为社会主义国家建设和稳定提供了有力保障。但是,进入新的发展阶段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刑罚执行工作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为适应新的形势要求,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刑罚执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03年7月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正式启动。2004年,中央司法体制改革将社区矫正纳入范畴,明确要求“总结社区矫正试点经验,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制度”,由司法部牵头组织,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等11个部门参与,共同推进这项改革工作。从2003年试点以来,社区矫正工作探索了许多有益的经验和做法,成功地改造了一批在社区服刑的罪犯,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2009年7月,中央政法委同意“两院两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10月21日,“两院两部”在北京召开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会议,对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作出全面部署。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全面试行,是社区矫正工作发展的新阶段。

社区矫正立法工作的第一步是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两大基本法律进行修改,将社区矫正纳入其中,为社区矫正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党的十七大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有必要在总结试行经验的基础上,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社区矫正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面、系统地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建立适合我国实际的社区矫正制度,为未来制定《社区矫正法》打下基础。社区矫正立法的最后一步是制定《社区矫正法》,以法律形式统一规范全国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法》与《监狱法》并行,共同成为我国刑事执行法律的主体。待条件成熟后,可以考虑制定《刑事执行法》统一规范刑罚执行工作。

2011年2月份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社区矫正进行了规定,社区矫正制度被正式纳入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社区矫正制度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是社区矫正发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也是我国刑法改革、刑事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的一件大事。本文对《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后社区矫正立法过程中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希望能对我国社区矫正立法工作有所裨益。

(一)社区矫正的原则性问题

社区矫正立法的原则性问题包括制定依据、社区矫正的定义、适用范围、社区矫正的任务、矫正原则和社区服刑人员权利保护等。

1、立法依据。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刑执行方式,其上位法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部分条款。《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犯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制度首次写入我国基本法律中,这为社区矫正立法提供了明确的上位法依据。目前,《刑事诉讼法》修改也已经提上议事日程,有关社区矫正的内容也会在其中有所体现。因此,社区矫正立法的法律依据就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社区矫正的规定。“两院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作为社区矫正试点和试行在推进社区矫正工作中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由于其作为过渡性的指导意见,不是规范性法律文件,效力较低,而且社区矫正已经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宜再作为社区矫正的立法依据。

2、社区矫正的定义。社区矫正的定义可以采用“两院两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中的表述:“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该表述明确了社区矫正与《监狱法》规定监禁刑的执行方式相对,是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确立的社区矫正在刑罚执行体系中的地位;强调了专门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原则;指出了社区矫正的基本执行方式,涵盖了社区矫正的基本原则,是较为科学的表述。

3、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社区矫正的适用是立法中的关键性的问题之一。根据试行阶段“两院两部”的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包括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和暂予监外执行五种人(以下简称“五种人”),涵盖了刑罚体系中全部非监禁自由刑的执行方式,符合刑事执行一体化的发展方向。但在试行工作中,是否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这两类人纳入社区矫正存在争议。在司法部探索试行社区矫正的过程中,特别是在制定《社区矫正法》的过程中,就出现过“五种人”和“三种人”(管制、缓刑、假释)的两种意见,而全国人大法工委倾向于“三种人”的社区矫正。《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管制、缓刑和假释犯适用社区矫正,不再将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作为社区矫正的对象。

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实施社区矫正在法理上的确存在问题:第一,从权利的内容上讲,社区矫正是非监禁自由刑的执行方式,限制的是罪犯的人身自由。而剥夺政治权利中并不包含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我国《刑法》第54条第(二)项规定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是政治性自由而非人身自由。第二,从权利性质上讲,为了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可以采取必要的手段,比如定期报到,设定活动范围,禁止出入特定的场所等,因此限制人身自由的社区矫正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执行”。而剥夺政治权利,相当于国外的褫夺公权,权利丧失后,不再行使即可,国家机关无需再采取其他措施,如果罪犯违反此规定行使政治权利,一来无效,二来属于另一违法行为,有关机关对此应依照其他法律予以处罚,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执行”。第三,社区矫正试行工作中,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实施社区矫正存在较大困难,由于缺少法律规定,此类罪犯公开抗拒社区矫正,不遵守监督管理规定,不参加学习和公益劳动的现象较为突出。随着《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排除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此一争论和困难得到解决,但是由于剥夺政治权利仍由公安机关执行,仍存在刑罚执行权分裂的情况,公安机关对此类罪犯也无暇顾及,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的管理状况仍无明显改善。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能否适用社区矫正也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如果在社区矫正期间表现良好,则社区矫正结束后,刑罚执行完毕,获得完全的自由;而监外执行犯在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后应重新收监服刑,不存在矫正表现好后再次回归社会的情况,因此无法通过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第二,监外执行犯因其自身身体状况,很难参加社区矫正中的教育、劳动等活动,也无法对其矫正效果进行评估,社区矫正机构仅能做到部分的监督管理。目前,《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还没有完成,暂予监外执行能否纳入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仍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从刑事一体化,统一刑罚执行权的角度讲,社区矫正较为科学的适用范围是管制犯、缓刑犯和假释犯三种人。监外执行犯准用社区矫正中的“监督管理”类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不纳入社区矫正范围,但仍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

另外,根据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的要求和《刑法修正案(八)》的精神,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已满75周岁的罪犯、残疾罪犯、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偶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社区矫正。

4、社区矫正工作任务。社区矫正是中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与监禁刑相对应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它在适用范围上与公安机关“五种人监管”有一定的联系,但是两者的最根本区别在于社区矫正不仅统一规范了非监禁自由刑的执行,还在原来单一的“监督管理”任务的基础上加入了“教育矫正”和“再社会化”两项重大任务,这使得社区矫正工作的内涵更加丰富,更具有时代性,更符合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因此,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再社会化”三项基本任务应贯穿于社区矫正工作和社区矫正立法始终,体现出自身的特色和价值。

5、矫正原则。根据我国刑罚执行的基本精神和做法,社区矫正工作中要始终坚持对罪犯实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执行机关监管与社会力量帮教相结合的原则。“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是我国刑罚执行中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在《监狱法》就有体现,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应明确规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专群结合”是我国刑罚执行中长期坚持的做法,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以来,广大群众及社会各界对试行工作理解支持、积极参与,是社区矫正工作取得良好效果的重要因素。目前从事社区矫正的专职社会工作者38288人,社会志愿者240302人。周永康同志最近也对动员包括家庭在内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作出了重要批示。“两院两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坚持专群结合,充分调动社会资源和有关方面的积极性,不断增强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效果。”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矫治也是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的主要区别之一。因此立法中应强调“执行机关监管与社会力量教育帮助相结合”的原则,不仅应规定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等社会力量是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组成部分,还在规定了基层组织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配合和协助义务,在社区矫正适用阶段的审前社会调查中引入被告人的亲友作为监督人,协助监督教育帮助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的执行阶段将社会力量的参与融入到监督、教育、社区服务等具体制度中。

6、社区服刑人员权利保护。虽然社区服刑人员是罪犯,其部分权利和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剥夺和限制,但在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其未被剥夺和限制的权利和自由是《宪法》保护人权原则和法治原则的体现,是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的要求,是减少社会矛盾、防范和化解社会风险的需要,因此可以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的权利保护,并采用“法律未禁止的即为自由”的表述模式规定:“社区服刑人员的人格不受污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二)社区矫正工作组织机构及队伍

社区矫正工作组织机构及队伍也是社区矫正立法的重点,这部分内容对于顺利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立法时特别是要明确规定好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机关的职责分工,司法所的具体职责以及社区矫正工作队伍。

1、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社区矫正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需要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多个部门之间相互支持、协调配合。试行实践表明,只有明确各部门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职责并建立健全衔接机制,这项工作才能有序开展。社区矫正同时也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刑罚执行工作,需要根据社区矫正工作的内在要求和法律规定明确规范法院、检察院、公安和司法行政等部门的职责分工,确保刑罚正确高效执行。因此,社区矫正立法应根据《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2、公检法司职权分工。在社区矫正试行工作中,各地对社区矫正不断探索,不断完善,取得了很好的成绩。但是经过7年的试点试行工作,由于缺少明确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之间权力分工的上位法规范,各地社区矫正试行工作面临瓶颈。因此亟需出台相应的规范,指导各地社区矫正试行工作。另外,在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地位尚难以得到各部门的全面认同,为了加强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深入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推进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地位法定化,有必要对法院、检察院、公安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职权分工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特别是要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机关为司法行政机关,合理区分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职责,使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分别从刑罚执行和维护社会治安的角度形成相互协作的工作机制。

3、社区矫正执法机构。社区矫正是一项严肃而专业的刑罚执行工作,需要建立一支专业化、高水平的执法队伍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社区矫正。目前,主要是依托司法所的现有力量,由司法所工作人员负责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这种模式在社区矫正试行阶段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社区服刑人员人数的增长,社区矫正工作专业化、细致化要求的提高,司法所模式由于人数较少,职能较多,力量分散等原因,出现专业化程度不够,人手不足,地区间司法所工作强度差异较大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司法所模式进行改革,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建立一支专业的社区矫正执法队伍,集中人、财、物的管理,统一调配力量,强化社区矫正实施中的基础性工作。同时在司法行政机关内部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管理社区矫正工作。

4、社区矫正工作队伍。近年来,各地普遍建立了以司法所工作人员为主、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积极协助的专群结合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目前从事社区矫正的专职社会工作者38288人,社会志愿者240302人。2009年9月“两院两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也提出建立专群结合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由司法所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组成。社区矫正立法应在明确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构成的基础上,规定他们在社区矫正中各自的职责。司法所工作人员作为社区矫正执法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作为在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管理下的社区矫正专职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协助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社会志愿者作为自愿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协助司法所工作人员和社会工作者开展工作。

社区矫正执法者的发展方向应为社区矫正官。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工作,行使执法权的工作人员应当是国家公务员,应当有别于其他非从事执法工作的公务员和社会工作力量,因此有必要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官队伍,归由社区矫正执法机构统一管理。社区矫正官对罪犯实施社区矫正,要求其具备法律、心理、教育等多方面的知识,建立社区矫正官职业准入制度,有利于提高队伍素质,从而提升社区矫正工作质量。社区矫正官职业资格可以通过考试或者考核取得,具体办法可由司法部规章规定。

(三)社区矫正的工作流程

社区矫正法律规范从严格意义上讲属于程序法,应该采用程序法的立法模式。社区矫正全部工作流程分为社区矫正的适用、开始、执行、刑罚执行变更、终止五个阶段。这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部分,社区矫正立法应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社区矫正的工作任务和矫正原则,对社区矫正的工作流程作出详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1、社区矫正的适用。社区矫正的适用指的是包括审前社会调查在内的社区矫正适用阶段的各项制度。7年的社区矫正工作实践证明,无固定住处、缺少亲友帮助、就业困难的人员缺少基本生活保障,人身危险性较高,不宜适用社区矫正。而家庭健康、社区环境较好、有固定住所、或有学习、就业条件的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较低,进行社区矫正效果较好。为确保国家刑罚得到有效执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须要充分考虑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和社区接受条件。江苏、北京、上海、安徽、湖北等地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广泛使用这种做法,效果很好。2009年9月“两院两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要求“人民法院要依法充分适用非监禁刑罚和非监禁刑罚措施,对依法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罚的被告人,在审理中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并将有关法律文书及时抄送司法行政机关”。《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法院在宣告缓刑的条件之一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裁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这一规定为审前社会调查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据此,社区矫正立法应规定社会调查作为社区矫正适用阶段的重要内容,并将其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职责。此外,立法还应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社区矫正的宣告程序。

(1)审前社会调查的适用范围。社会调查是社区矫正适用阶段的重要工作,对正确评估社区服刑人员人身危险性,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预防和减少犯罪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现有的文件对社会调查适用范围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各地做法也不尽相同。目前社会调查的对象主要是法院审理的对象,有的地方将对拟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进行社会调查,有的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缓刑和假释前需要考虑罪犯对社区的影响,将这两种罪犯纳入审前社会调查的范围,但是没有规定对管制犯需要考虑判处管制对社区的影响,因此管制犯被排除在社会调查之外。

但由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尚未完成,暂予监外执行是否纳入社区矫正以及是否适用社会调查尚存疑问。但从法理上看,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应适用审前社会调查,一是因为是否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法律有明确规定,不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二是因为且由于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后,社区服刑人员应回监狱服刑,社区矫正期间主要是强化监管,教育矫正和帮助其再次融入社会的作用不明显,因此也不宜适用社会调查。

(2)社会调查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南英同志在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会议上提出:“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前,可依职权委托相关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由受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的平时表现、家庭情况及社区矫正条件等基本情况进行了解,就其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进入社区改造提供书面评估意见,供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参考”。司法行政机关在审前社会调查中了解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和罪犯的基本情况,在社区的基本表现,社区群众的意见,社区矫正条件,能否提供监督人等情况是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调查报告的基础,是适用社区矫正的基础,也是社区矫正执行的基础。

(3)社会调查的程序。程序性规范也是审前社会调查的重要内容之一,在社区矫正立法中应明确下列程序性规定:一是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委托调查关系及委托程序;二是调查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至少有2人,保证调查的公正性;三是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内部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批准流程;四是人民法院对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报告的采信。

(4)监督人。社区矫正工作开展后,各地普遍采用了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由被告人亲友协助配合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教育的监督人制度。这一制度属于社区矫正适用的组成部分,也属于执行的重要内容。通过设置监督人,法院可以对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其社区服刑环境有更为准确的判断,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教育能够得到切实加强,社区服刑人员与家庭和社会的关系也更为紧密。目前各地的一般做法是,司法行政机关在审前调查阶段确定由罪犯有履行监督职责能力、品行较好的亲友担任监督人,签订监督协议,在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后,监督人正式履行监督职责,全程监督社区服刑人员,并为其提供生活、教育、就业等方面的帮助。因此,社区矫正立法时应总结各地做法,对监督人的资格、职责、选任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5)禁止性判令。《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这是法律第一次明确规定法院禁止性判令。禁止性判令是根据罪犯的具体情况,设定具体的禁止性内容,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和针对性,是国外许多国家社区制裁和措施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区矫正中纳入禁止性判令制度,改变了以前过于笼统的监督管理规定,是罪刑法定和刑罚个别化的集中体现。

禁止判令的具体内容无法在刑法中规定,其应留待《社区矫正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解决。从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司法经验看,禁止性判令的内容一般包括:禁止逗留于容易诱发犯罪的区域、场所;不得接触同案犯、被害人及其亲属;不得饮酒或使用其他麻醉剂;不得驾驶机动车辆;不得持有或使用特定的物品;不得从事可能被其滥用于实施犯罪的工作等。禁止性判令的时间上,一般适用于整个社区矫正期间;其中部分禁令,如禁止出入特定场所等,会有诸如“晚8点后”等更为具体的时间要求。禁止性判令一般都可以在判决后根据罪犯具体服刑情况予以变更或撤销。在《刑法修正案(八)》确立禁止性判令制度后,应该在《社区矫正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规定更为详细的内容,供法院在判决时参考,供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在执行中操作。

《刑法修正案(八)》没有规定对于假释犯也适用禁止性判令是一大遗憾。根据各国通行做法,假释犯的监管手段与缓刑犯大同小异,有些国家甚至直接规定假释监督规定准用缓刑相关规定。由于法律明确规定,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罪犯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因此,为防止其再犯或对社区产生不良影响,执行中的社区矫正的各种监管措施都有可能采用,禁止性判令也不例外。在实践中,由于假释犯和缓刑犯、管制犯都有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管理,因此对他们的监管也具有统一化的做法。对此,可以考虑在下次修改《刑法》时加入对假释犯的禁止性判令内容。也可以在《社区矫正法》或《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假释犯应遵守的具体规定,以达到与禁止性判令相同的效果。

2、社区矫正的开始。社区矫正的开始是指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决、裁定、决定作出后,社区服刑人员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进入社区服刑的相关工作。主要包括管辖权的确定,法律文书的送达,社区服刑人员的报到等内容。社区服刑人员应由其居住地司法所接收管理。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居住地司法所开展矫正工作。如需要变更居住地的,则按“社区矫正执行”部分的居住地变更制度处理。社区服刑人员报到时,司法所应当立即予以登记,宣告执行社区矫正,同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报到;去向不明的,应当立即查找;查无下落的,司法所应即使通知公安机关追捕。另外此部分还应规定与社区服刑人员报到相配套的文书送达和审核制度。社区矫正开始阶段的工作,为执行阶段中各项监督矫正措施的顺利实施做好了准备。

3、社区矫正的执行。社区矫正的执行部分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包括了司法行政机关采取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再社会化的各项措施。社区矫正立法应对这部分内容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

(1)监督管理规范。社区矫正法律规范中监督的规范不应重复《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条款,而应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结合社区矫正试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加以细化。对于《刑法》、《刑事诉讼法》中重复的规范,应进行合并处理,而对需要加以扩展、细化的制度,比如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范围、会客等方面的规定,则单独设置条款规范。对社区服刑人员定期报告和参加司法所组织的学习、教育、社区服务等内容进行原则性规定,具体内容留待实践中由针对社区服刑人员个别性的监督计划中确定。

(2)矫正负责人和矫正计划。司法所接受社区服刑人员后,应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具体情况,为指定特定的社区矫正执法者(司法所工作人员)作为监督管理的负责人对其实施矫正,该社区矫正执法者可以与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一并组成监督矫正小组,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具体情况确定的矫正方案。司法所根据矫正方案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实施分阶段管理,对处在不同社区矫正阶段的社区服刑人员应该采用与该阶段相适应的社区矫正措施,并根据矫正效果和需要,适时作出调整。由于各地实际情况不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分阶段管理的具体规定,报司法部备案。

(3)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活动。社区矫正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执行方式,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自由应受到限制和监督。根据《刑法》的规定,社区服刑人员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社区服刑人员因就业、就学、就医等实际原因离开或者改变居住地的确是现实中存在的问题,但有些地方出现了一些社区服刑人员,特别是异地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的现象。因此,应设立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范围、迁居、请销假制度,建立服刑地变更制度,可以考虑采用电子监控等方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的管理,贯彻法律规定,同时起到鼓励就业、帮助就学、就医,履行再社会化任务的积极作用。

(4)社区服刑人的社会活动。开展社区矫正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帮助其脱离原有的不良社会关系,建立有助于其再次融入社会的社会关系。《刑法》的规定,社区服刑人员应该遵守监督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法院可以判令社区服刑人员不得从事特定活动,不得进入特定区域、场所,不得接触特定的人。社区矫正立法应据此细化关于社区服刑人员会客和活动场所的规定,执行机构要与监督人签订协议以加强监督和帮助,加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学校、单位和村(居)委会的走访,了解社区服刑人员的社会活动,鼓励其与被害人的和解,帮助其建立良好的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促使其尽快再次与社会融合。

(5)教育和劳动。教育和劳动相结合是我国刑罚执行中一贯坚持的矫正方针,也是矫正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重要措施。应规定组织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道德法治教育,开展社区服务,提供心理咨询,鼓励其参加文化、职业技能学习和就业等内容。对于社区服务,法律应明确规定其适用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服务合同、身份保密以及与正常就业、就学之间的关系,以规范社区服务的具体运作。另外,应鼓励社区服务人员就业、创业,对于已经就业和创业的人员,应尽量保持其生活状态的稳定。

(6)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特别规定。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由于其生理和心理上的特点,容易受到社会不良影响,走上犯罪道路,但也容易取得较好的矫正效果。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精神,结合“两会”代表委员的提案和建议,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作出专门的规定,加大对未成年人的监督管理力度,更深入了解其家庭社会生活,加强对其的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习惯,鼓励学习,促进就业,帮助其顺利融入社会。

(7)奖惩考核。考核奖惩是监督考察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表现,对矫正效果和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的重要标准。由于社区矫正本身仍处于试行阶段,部分矫正措施有待完善,各地情况差别较大,不宜作统一细致的规定,立法应仅对此作出原则性规定。具体的考核办法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报司法部备案。另外,为了配合奖惩考核的实施,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对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管理规定的情况,仍由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处罚。

4、社区矫正中的刑罚执行变更。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因社区服刑人员自身情况、矫正效果、个人表现等原因,会出现减刑、假释以及与其他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或措施的关系等刑罚执行变更情况。由于《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完成,各地在试行工作中普遍遇到的上述情况没有统一性的规范。该部分内容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紧密衔接,直接关系到社区服刑人员的一些重要权利,是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要部分,但不属于社区矫正执行工作本身。在立法中应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上述执行变更情况进行专章规定。

5、社区矫正的终止

社区矫正的终止是社区矫正工作的最后一个阶段,是衔接社区服刑人员从矫正完全走向社会的关键一环,应进行专章规定。社区矫正终止的原因包括社区矫正期满,被撤销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因再次犯罪被判处监禁刑或死刑,原有罪判决被撤销,社区服刑人员死亡等情况。立法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精神,详细规定社区矫正终止的各种原因,并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的总体表现作出鉴定并在矫正期满前对其进行教育,结束矫正,帮助社区服刑人员顺利回归社会。

(责任编辑 张藤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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