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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效力、价值及程序审查**本文系湖南省社科基金项目“基层调解运行实证研究”(项目编号:2010YBB329)和中南大学自由探索资助项目“以当事人需求为导向的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2011-02-19邵华

政治与法律 2011年10期
关键词:判力当事人司法

邵华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3)

一、问题的提出

已于201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在第33条中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这是司法确认首次正式出现在我国的法律之中。从立法成就看,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实施,可以说标志着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1

信访洪潮和法院日益增大的审判压力,使得中央高层和最高人民法院十分重视在创新社会管理层面发展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2并且将他们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视化为多项新出台的制度。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人民调解法,该法确立了落实大调解格局下诉讼与非诉讼的对接保障的“司法确认”的制度,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我们都知道,如果无法达成具有约束力的调解结果,处于基层的人民调解即使被描绘得再美好,再便捷,费用再低廉,也逃不过不被重视的命运。3正是为了解决这个难题,人民调解法中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确认的办法使他们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变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司法确认文书。

司法确认制度的正式确立反映出法院始终站在大调解机制的中心位置上,从诉讼调解、诉前调解、法院委托调解再到今天的司法确认,4所谓的发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仍然离不开司法这个中心。为了改变人民调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的局面,也为了让人们尽可能地将细事琐事交给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5更为了体现司法为民的理念,立法不得不让“司法”以最终确认者的身份出现,意图使这些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获得更强劲的生命力。

然而,这项制度的最终成效到底如何,还有待一段时间的观察。笔者认为在司法确认制度的运行中,基层人民法院面临的新问题有如下几项。第一,司法确认书是否与人民法院制作的其他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文书有一样的既判力,可以阻却当事人再次起诉?第二,在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确认的过程中应该遵循什么样的价值判断,是司法的逻辑还是合意的逻辑,并且是否所有类型的调解协议都遵循同样的逻辑判断?第三,司法确认中的审查重心应该如何确定,以防止司法确认制度被恶意利用,给基层法院的纠纷解决工作带来负面影响?

二、司法确认的效力

普通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没有强制性的约束力,也不能产生阻却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的效力。6如果套用民事诉讼的“既判力”理论,那就是,调解协议不具有既判力,不能产生“一事不再理”的功效。在深入讨论此问题之前,首先请看这样一个案例(W市琴台汽车改装二厂诉H区永丰乡磨山村委员会侵权案7)。1986年8月原告W市琴台汽车改装二厂与永丰乡政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及永丰乡形成积怨。1999年3月永丰乡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女二嫁”)。原告因合同未到期而不愿搬迁。同年4月12日被告组织村民拆除原告东围墙,原告组织职工日夜看守。区乡两级政府介入进行行政调解。6月16日被告致函原告,“决定近日对其厂房拆除”。7月3日,被告组织村民300余人将原告工厂拆除。7月5日原告起诉要求赔偿105万元,经调解被告同意赔偿8万,原告撤诉。2000年6月6日原告重新起诉,法院判决被告赔偿264569元。后被告提出上诉,理由是自己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拆除系区乡两级政府指示。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这个案例向我们生动地展现了纠纷解决过程中调解与诉讼的关系:在当事人双方已就赔偿达成协议之后,在撤诉不到一年时间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这间接反映出原告当初同意调解的合意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再次起诉令原告收获颇丰,判决比调解所赔额高出数倍。显然,之前的调解结果对原告无论程序诉权还是实体诉权都没有产生任何限制效力。8因此,所产生的问题是,假设在这个案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程序且被告履行之后,原告还有没有权利再次起诉呢?

从若干意见到若干规定中,我们知道,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采用“决定书”的形式进行确认。9“决定”是法院裁判文书的一种,它的特点是用来处理民事诉讼中的特殊事项。一般情况下,“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上诉也不存在再审。所以,如果延续“决定书”的逻辑,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决定书也应该既不能上诉也不能再审。而既判力的讨论范围则应只涵括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而不包括民事决定。10因此,司法确认一旦以决定书的面貌出现,讨论其既判力似乎不是一个太合适的问题。

然而,从实质内容看,司法确认决定的内容与民事诉讼通常意义上的决定内容大异其趣。11其实质是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法律上的审查和认定,逻辑上也应该属于对当事人双方实体权利义务的处分,这种处分虽然与人民法院正式行使裁判权有很大差别,却也是在当事人的合意授权下交由人民法院处分。既然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处分,讨论既判力就是必要的。

综上,对司法确认书既判力问题的讨论似乎陷入了一个两难处境。但这个问题又不像人民调解中某些问题一样是可以暂时回避的。12如果经过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既判力,尤其是不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消极效力,那么施行这项制度似乎没有实质意义。上述案例即是明证,当事人双方即使当时达成协议并进行了司法确认,履行完毕之后另一方如果仍然有权另行起诉,定分止争就成了空话,诉与非诉的对接就失去了应有之义。因此,也许是考虑到这个问题,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试点期间,就直接规定,“经过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不能反悔,也不能另行起诉”。13但有学者认为不能认可司法确认的既判力,提出“司法确认既没有既判力性质上的消极效力也没有约束后判的积极效力”。14同时,在2011年3月份出台的若干规定中也看不到明确的类似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规定。或许我们可以猜测,就是因为这个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该司法解释时,有意回避了这个问题。

人民调解协议作为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结果,可以经司法确认获得强制执行力,从立法目的看,应该是为了提高人民调解的有效性,从终局意义上敦促人们发现大调解运动与之前的其它解纷运动的差别——权威性大大增强——但如果仅仅是为了达到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目的,请求法院进行司法确认似乎与请求公证机关对调解协议进行公证没有分别,15有什么必要让法院重复公证机关的工作,来增加法院负担,使本来就案多人少的局面更加雪上加霜呢?16另一个极端设想是,在人民调解法立法期间曾经有人建议直接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17连司法确认或者公证的程序都省却掉了。当然,这种做法的正当性遭到了质疑。最终,我们在人民调解法中没有看到对这种做法的认可,这说明立法者清醒地意识到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法院及仲裁机构之间在性质、权力和法律依据上的差别。

按理说,合意之下的结果应该不存在无法有效履行的问题,18可是这样的悖论却偏偏存在着,让人怀疑这种合意是不是真正自由意志的体现。如果不是,说明这种情况下参与调解的双方在身份、地位、权力(权利)或者支持者等方面相差悬殊,以至于一方当事人不得不期待利用第三方的力量来平衡双方关系,以弥补自己在调解中的被动状态。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之后,申请司法确认最有可能的是如下三种情形:第一,调解协议的权利方处于较弱势地位,对调解方案较满意,期待巩固协议效力,要求义务方与之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第二,调解协议中义务方处于强势地位,并且调解方案偏向义务方,义务方期待巩固协议效力,要求权利方与之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第三,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目标是侵犯第三人的权利,双方均期待能有效排除他人权利,因此共同申请司法确认。显然,第一种情形是法律和道德两种价值观共同期待的结果,如果赋予其既判力,可以让权利方安定,起到案结事了的效果。第二种情形则有点助纣为虐的意味,赋予其既判力,让权利方再无从救济。应该说,这种情况,是司法确认最不愿意看到的,但引起这个问题的深层原因不是也不可能是司法确认制度所能够解决的。第三种情形则是司法确认制度要极力防范的,如何阻止这种情形的发生,本文第四部分将会详细讨论。

综上所述,从实际出发,因为人民调解对权利义务的认定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也不存在严格适用法律的问题,所以不适宜赋予其既判力的积极效力。但为了让司法确认制度能实现诉与非诉对接的功能,建议经过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所涉争议事项具有诉讼法上消极意义的既判力,即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果。

事实上,为了防止当事人通过调解的方式规避法律,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防止“一事不再理”可能带来的不良后果,若干规定已在制度设计上做了一些尽可能完善的安排。例如,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了不予受理的情形;第7条规定了不予认可的情形;第10条则借鉴了仲裁的相关制度,赋予案外人的申请撤销权。19如果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后欲规定司法确认程序,不宜赋予当事人对此种程序结果申请再审的权利,否则,就无法使调解与诉讼有所区分,将所有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导向了同一条道路、同一种方式。

三、司法确认的价值判断

人民调解遵循合意的逻辑,法院审理遵循裁判的逻辑,那么,连接二者的司法确认该遵循怎样的逻辑,才能够做到一方面使人民调解获得新的权威,另一方面使司法确认不会成为被少数人利用的使非法利益合法化的工具,并便于基层人民法院顺利完成诉与非诉对接的功能呢?有鉴于此,我们在认清司法确认的法律效力之后,面对不同类型调解组织以不同调解方式做出的各种调解协议,进一步要考虑的就是如何对之进行价值判断,以实现司法确认的功能,促使该制度良性运行。

根据现有制度的安排,司法确认名为“确认”,其实只是对当事人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赋予强制执行力的过程。这与我们在一般意义上理解的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在诉的构成方面相距甚远。对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审查方式,是否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例如审判人员独任审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接受询问,提交身份证明、资格证明和财产证明等呢?20有学者提出,司法确认程序的特点与民事程序中的非讼程序契合,是一种典型非讼程序。21笔者认为,简易程序是相较于普通程序而言的,是普通程序的简化。非讼程序是相较于诉讼程序而言的,典型的诉讼程序就是民诉法中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肯定不是非讼程序,二者的审理方式、法律依据均有所不同。从司法确认的目的和功能来看,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不应该按照对抗性诉讼程序的安排——即使是简易方式——来对当事人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重新进行审查,而只需要根据形式合法的要求,对双方合意,有否违反公序良俗以及是否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进行审查,不包括质证这种探求真相的过程。22毫无疑问,这种程序的特点就是简便、快捷和高效,以最小的司法成本获取最大的司法效益,参照简易程序,似乎不大恰当。因此,司法确认不应该遵循裁判的逻辑。那么,它应该遵循合意的逻辑吗?

若干意见第2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组织、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调解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但当事人明知存在上述情形,仍坚持申请确认的除外。”在这里,若干意见规定即使有违真实意思或者协议显失公正,只要当事人坚持确认,人民法院仍然可以认可调解协议。这明显说明,司法确认并不以区分是非对错为目标,而是以遵照当事人合意为底线。可是,对当事人合意的一味遵从可能会发生难以预料的风险,如以下案例(周某申请撤销与农业银行执行和解协议案23)便可说明这一问题。周某因欠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贷款20万元未按期归还而被起诉。2003年,在判决生效执行过程中,周与农行签订和解协议,以价值70万元的三处房产抵偿债务。事隔年余,周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农行则辩称1年的除斥期间已过,周某的撤销权归于消灭,农行的主张获得法院支持。此后,周某上访不止,地方党委和政府迫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的压力,责成法院启动再审程序重审该案。

由上例可知,即使是当事人合意的决定(从表面上看是如此),只要显失公平,法院仍难免于纠缠。24该案是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要启动再审,还得法官想办法帮助当事人寻找理由。25因此,如果这是一个经过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对法院来说,更可能是一枚不知道什么时候“爆炸”的“定时炸弹”。

不知道是不是出于上述考虑,在同样是规定司法确认不予认可情形的若干规定的第7条中,类似于若干意见第24条第2款的内容不见了。这可能会给基层法院在处理这种类型调解协议时带来一些麻烦,我们很难揣摩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真正态度。在诉讼调解过程中也许同样存在这种显失公平的让步,但在诉讼制度上当事人还存有其它救济渠道。26而司法确认一旦基于合意的逻辑对这种情况进行了处分,当事人似乎就没有任何救济渠道了。27在我们这样一个处于实体正义要高于其它价值的法治逻辑状态下的国家,这样的制度安排也许会带来很多麻烦,28或许这是为什么它在若干规定中消失的原因。从这一点,我们也可以看出,司法确认制度仍然有待实践的检验和经验的观察来完善,纯粹合意的逻辑也难以通行。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制度框架下,从实际需要出发,诉讼调解可能是司法确认最合适的参照系,即将诉讼调解适用的逻辑同样适用于司法确认。例如,在法律规制下的调解,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由当事人合意决定。诉讼调解中可以认可的,人民调解达成协议后申请司法确认同样应该认可。但对于若干意见第24条第2款中的情形,因为违背了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和程序公正原则,诉讼调解不予认可的,司法确认也不适合予以认可。诉讼调解在逻辑判断上本身也存在很多悖论,但因为其运行较司法确认成熟,因此,在司法确认归纳出自己的经验之前,借用诉讼调解的逻辑是相对合理的做法。

四、司法确认的程序审查重心

从逻辑上分析,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隐含着一个悖论,调解达成协议后,如果义务方有意履行,申请司法确认则显得毫无必要。29如果义务方不打算履行,双方则难以达成向法院申请确认的合意,司法确认也无法进行。这个悖论提醒我们,在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时,十分有必要进行审慎的司法审查。正因为如此,司法确认程序开启的前提是要求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庭。例如,若干意见第23条规定:“……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庭。人民法院应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此时,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接受审判人员询问是强制义务;但若干规定第6条对此有稍许的修正,其规定:“……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相比之下,后者增加了灵活性,是否同时到庭由强制义务变为可以由审判人员自由裁量的事项。

从形式和功能看,司法确认程序有些类似公证。公证机关对当事人提交公证的内容一般只做形式真实审查,审查通过之后,经过公证的文书取得了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那么,司法确认程序能否像公证过程一样,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也只做形式真实的审查,就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呢?笔者认为,从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来看,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共同签署的承诺书,就有进行形式审查的意味。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的基础是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合意的调解协议,并不需要对当事人为什么达成这样或者那样的调解协议的原因进行审查。因此,法院认为自己的职责只在于对双方的真实意图以及协议是否违反法律等强制性规定、是否侵犯国家和第三人的权利的审查义务,至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是否严格适用法律都不在审查范围之内。30

我国的立法和制度设计一直以来都强调以国家为中心,在纠纷解决的管理方面,呈现诉讼依赖的特点,以扩大司法供给满足社会需求和简易化程序为核心思路,强调便利诉讼、降低诉讼费用以及诉与非诉的对接。31实际上,非诉与诉的解纷方式本来是平行的两条线,各有各的行事逻辑和行事领域。32安排它们二者对接的原因在于,在民间(人民)调解已失去往日权威的时代,为了更有效地帮助诉讼分流,让当事人以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仍然可以获得具有法律权威的结果,而且使纠纷解决的费用降到最低,以鼓励人们利用多元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其实际目的是为了减轻法院的压力,让琐事和细事尽可能地以和平的方式解决,而不必非得去法院选择一种非此即彼的结果,那样不利于和谐人际关系,33也不利于案结事了以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

强调便利诉讼、降低诉讼费用以及诉与非诉对接,首要目的就是司法为民。但我们对这种做法可能带来的另一个结果——大量的轻率诉讼、恶意诉讼、滥用诉权——却很少考虑和限制。34其实,这个问题是应该受到重视的。35如果任由此种现象发展,对司法权威同样是一种损害。司法确认书作为人民法院出具的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尽管作出该文书不以经过对抗式庭审审查为必要,但在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确认的过程中也应该考虑如何防止恶意认定、滥用认定、虚假认定的问题。

因此,基于对当下种种社会具体情形的考虑,为了防止某些人利用司法确认制度侵犯第三人权利,为了确保实现案结事了,司法审查程序的重点应该以调解协议是否侵犯第三人权利为中心。因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司法审查中是比较容易查明的;是否侵犯国家和公共利益,相对来说,也比较明显;而是否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隐蔽性很强,有时候仅从对协议的形式真实审查难以发现,这也是为什么若干规定第10条会赋予案外人对司法确认的撤销权以保障他们的权利。请看以下一例(共同债务认定案36)。李某与张某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立借据向其父借款120万元,约定用于归还银行的按揭购房款,但张某并不知情。两人离婚之后,李父向法院起诉,要求两人对该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张某以不知借款之事以及该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为由,提出对还款不承担义务。

这个案例中,如果李某和他父亲通过人民调解组织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用李某和张某共同所有的某项财产偿还债务,司法确认时如果只对李某及其父亲的合意进行审查,张某的权利就可能被侵犯。因此,在司法审查中,需要着重注意涉及第三人权利的情形,不能仅以当事人的合意及表面证据进行判断。

与诉讼相比,人民调解(包括其它各种调解)有一个很难克服的缺陷,即只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而缺少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从立法来看,人民调解法中没有应当对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要求,但又安排人民调解协议可以交由法院司法确认,这就为非法取证以及伪造证据打开了方便之门,同时也给基层法院出了一道难题:如何防止那些期待通过诉讼获取收益的行为,因为司法的任何程序安排都可能被他们找到漏洞并加以利用。要解决这道难题,防止该制度被少数人利用,我们应该综合考虑现有的制度安排,将司法确认程序的重心放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严格要求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庭,以确保合意的真实性;第二,要求当事人提交合格的证明材料;第三,要求当事人签署承诺书,承诺如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同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案外人一旦诉至法院,法院可以简便地处理这样的诉讼;37第四,强调进行司法确认的审判人员对当事人释明的义务,释明范围包括司法确认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五、结 语

随着我国社会转型的进程,民间权威不复存在,人民调解也由此失去有效的社会压力机制,并因规则中心主义的制度安排而丧失其原有的制度支撑。但大调解运动如火如荼的发展以及人民调解法的颁行,把人民调解重新推上历史舞台。如今,随着司法确认对调解的介入,人民调解又增加了新的砝码,这种做法是否能够让人民调解重新焕发活力,起到在细事和琐事上的定分止争之功效,还需拭目以待。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订工作已于今年年初启动,38鉴于司法确认制度的作用和功能,是否可以考虑将之列入民事诉讼特殊程序篇,与诸如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并列。为此,我们需要努力完善与之相关的一系列制度,寻求一个最佳的平衡点,形成一个完善的内在体制和外在环境,以最大限度地发挥人民调解这项古老制度的蓬勃生命力。

注:

1参见范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评析》,《法学家》2011年第2期。

2例如,2011年2月19日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发表重要讲话中,再次提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人民网:ht tp://politics.people.com.cn/GB/1024/13958409.html,2011年6月6日访问。

3关于民间调解在纠纷解决历史上曾经发挥的巨大作用,可参见翟芳:《论明清调解及其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作用》,《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9期。但在社会转型的当代,民间权威流失的情况下,其效力已经大打折扣。或许也可以说,这是法制宣传的另一个后果。

4诉前调解和法院委托调解都是大调解机制提出之后,法院为了提高对调解工作的重视发展出的创新调解工作机制,可参见肖建国:《司法ADR建构中的委托调解制度研究——以中国法院的当代实践为中心》,《法学评论》2009年第3期。

5人民调解以及随后的司法确认均不收取任何费用。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没有费用负担的需要,例如,如果他/她打算聘请一位代理人的话。

6这里所谓的普通调解协议不包括诉讼调解,但包括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

7本案例参见徐昕:《论私力救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1页。

8该案中首次达成的调解实际是法院主持的当事人和解,否则不存在原告撤诉的问题。对诉讼上的和解是否有既判力的问题持相当保守或者保留的态度构成了主流观点。参见王亚新:《诉调对接和对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法律适用》2010年第6期;与此相反的观点可以参见张大海:《诉讼调解既判力论》,《政法论坛》2008年第5期。

9若干意见第25条中对司法确认的文书形式进行了间接规定,那就是使用“决定”的方式来认可当事人的调解协议。而今年出台的若干规定第8条则直接明确用决定书进行司法确认。

10因为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详见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7页。

11例如,民事诉讼决定一般用于诉的合并与分离、延期审理、回避、诉讼费用减免等诉讼上某些特殊事项或者与诉讼有关的问题。

12例如,人民调解法在立法过程中,对某些存有争议的问题采用了搁置、规避、简略和模糊化等技术,以避免引起冲突和质疑。详见范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评析》,《法学家》2011年第2期。

13参见2007年11月21日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次会议讨论通过《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

14王亚新:《诉调对接和对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法律适用》2010年第6期。当然作者在文章中也强调,这个问题仍然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他并没有就此做出绝对的判断。

15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对民事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虽然公证针对的仅仅是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但一般情况下,从经验分析,需要强制执行的协议具有给付内容的应该占大多数。

16各级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局面分析,可参见苏力:《审判管理与社会管理》,《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17例如,早在人民调解法立法之前,有学者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应高于一般合同效力,甚至可以强制执行。参见江伟、廖永安:《简论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法学杂志》2003年第2期。

18例如,法院调解被推崇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较少执行难问题。参见许少波:《法院调解的目的论》,《法律科学》2007年第4期。

19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申请撤销权的主体是案外人,而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

20例如,人民调解法第33条,若干意见第23条,若干规定第6条。

21参见王亚新:《诉调对接和对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法律适用》2010年第6期。

22在这个问题上,与民事简易程序相比,司法确认程序要更简单。

23本案例参见徐涤宇:《论法律行为变更权的期间限制——基于解释论的立场》,《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

24缠讼的案子很多并不是法院的责任,但由于法院在当下中国承担的政治任务,法院不得不出面解决这些问题。参见陈柏峰:《缠讼、信访和新中国的法律传统》,《中外法学》2004年第2期。

25参见徐涤宇:《论法律行为变更权的期间限制——基于解释论的立场》,《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

26在申请再审的事由中即有显失公平的,或者存在程序违法事由的,而法官没有遵循利益回避的原则是一种很明显的程序违法行为,而调解制度中没有相同的程序违法的规定。

27上一部分我们已经讨论了司法确认应该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消极效力。

28例如,许多涉诉上访,有时候明明是当事人自己对实体权利进行了处分,一旦后悔,就不负责任地缠讼、上访。

29经合意达成纠纷解决协议的,一般都是即时履行。何况,强制执行与自愿履行相比,效率仍然是低下的。

30因此,在若干规定第6条,要求当事人提交的是各种证明材料,而不是诉讼法上所言的“证据”。

31参见范愉:《司法资源供求失衡的悖论与对策:以小额诉讼为切入点》,《法律适用》2011年第3期。

32因为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都是有限的,不论司法还是其它非诉的解决纠纷方式。对于司法的有限性,可参见邵华:《司法的有限性与弱势群体的权利救济》,《新疆大学学报(社科版)》2006年第4期。

33和谐人际关系是调解区别于诉讼的好处之一。

34应该还包括利用诉讼侵犯他人权利。参见范愉:《司法资源供求失衡的悖论与对策:以小额诉讼为切入点》,《法律适用》2011年第3期。

35在这个问题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发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表明了他们的观点和立场。

36本案例参见赖紫宁、周云焕:《确定夫妻共同债务:标准与诉讼结构》,《法律适用》2008年第8期。

37若干意见第22条提到要求当事人向法院提交承诺书,承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以及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38《再次修改已启动民诉法修改涉及八个方面问题》,参见中国普法网:ht tp://www.legal info.gov.cn/pfkt/ content/2011-03/20/content_2533699.htm?node=7909,2011年6月6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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