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权利得到实现*
——民法典民事自助行为制度的立法设计
2011-02-19沃耘
沃耘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天津300134)
民法上的权利是以抽象权利为基础的,这些抽象的权利如果要具体到个人身上,就需要实现的途径。也就是说,法律规定的权利与我们实际享有的权利并不是同一个概念。[1]P134从抽象权利(应得利益)到具体权利(既得利益)的过程就是权利实现的全过程。权利的目的不仅是消极的不可侵犯性,也不能为实现该不可侵犯的消极目的而减少或降低其他人或社会的幸福总量,而应是对于其积极意义的强调。个人只有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才能真正维护其权利。[2]P213在民法上,权利实现是权利保护的上位概念,权利的保护侧重于权利将要或已经受到侵害时采取何种手段进行救济。而权利的实现则是指能够促使权利主体取得实际利益的所有方式的集合,这些方式不仅来自于法律制度的直接提供,也包括权利主体自创但符合法律正当性要求的自助措施。在权利自我实现的过程中,只有伤害别人的行为才是法律检查和干涉的对象,未伤害任何人或仅仅伤害自己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惩罚。简言之,社会干预个人行动自由的唯一目的是(社会)自我保护。[3]P161一是个人行为只要不涉及他人利害,个人就有完全的行动自由,不必向社会负责;他人对此不得干涉,至多可忠告、规劝或避而不理;二是只有当个人行为危及他人利益时,个人应接受社会或法律的惩罚。[4]P77社会只有在此时才对个人行为有裁判权,也才能对个人施加强制。如果在嗣后再寻求国家的保护将会不可能或者变得极其困难的紧急情况下,也禁止自力救济,那么就无以贯彻承认私权的宗旨。[5]P38利益驱动下权利主体的主动性是私权实现的内在动因,按照自身的意愿行使权利或自行获取自己应得的给付,对权利主体来说是不言而喻的。最直接、最为有效地实现权利的方式,当属民事自助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最终对民事自助行为的回避,是立法者对民事自助行为尺度把握能力的不信任所致,在公权力长期垄断救济权的既定思维模式下,对民事自助行为滥用的担忧程度已经远远超出了对公力救济自身缺陷的反思。
一、民事自助行为的界定
关于民事自助行为的概念,主要存在三种代表性观点:
(一)进攻说。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自助行为是为了阻止那些依靠官署的援助仍无法避免的危害请求权行为的发生,在法定条件下,权利人侵害他人之物并对债务人实施暴力的行为。[6]P133另一位德国学者拉伦茨则将自助行为表述为,为了保证权利而采取的法律上允许的、具有进攻性的行为,即法律允许的自助。[7]P358国内学者亦有相似观点。其中,梁慧星教授主张,自助行为是指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对于他人的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或毁损之行为。[8]P265王利明教授则认为,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证自己请求权的实现,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9]P571张俊浩教授对自助行为的表述为,自助行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对于加害人的自由加以拘束,或者对其财产实施扣押、毁损的行为。[10]P90笔者认为,行为主动性与进攻性是自助行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区别的标志之一,但暴力本身并非自助行为制度所要强调的重点。与之相反,在民法典中设立民事自助行为制度,恰恰是为了在最大程度上淡化自助行为的暴力色彩,引导权利主体尽量采取“非暴力”方式保护与实现权利,规范那些“不得以”实施的“武力”自助。可见,进攻说在法示范作用的影响下,易导致法律制度对自助行为的失控。
(二)权利保全说。台湾学者比较倾向于强调自助行为的权利保全功能,其中,史尚宽先生将自助行为表述为,以私力确保权利实行,原则上非自己执行,仅为临时性质之保全处置。[11]P756梅仲协先生主张,以私力保护自己之请求权,伸臻于安全者,谓之自助行为。[12]P163王泽鉴先生则认为,所谓自助行为,是指为保护自己权利,对于他人之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押收或毁损者,称为自助行为,为法律所容许之权利保全措施,亦不负赔偿责任,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援助,而且非于其时为之,则请求权不得实行或实行显有困难者为限。[13]P568此外,日本学者于保不二雄认为,自力救济是对不正当的侵害行为发生之后权利的恢复,详细地来说,自力救济是为了保全自己的请求权,当来不及寻求官署救济,并且不及时采取自力救济会导致请求权难以实现,或者请求权日后行使存在显著困难的场合,而采取自力来保全请求权的行为。[14]P134上述观点对自助行为的适用条件、行为模式进行了比较严苛的限制,认为自助行为本质上仍为公力救济的补充,即自助行为仅包括那些在公力救济暂时不发生作用的时候方能采取的权利保全措施。笔者认为,作为债权权能之一的权利保全,是为确保债权得以实现的重要途径。但是,自助保全仅仅是一种具体的自助行为方式,远远无法满足非债权救济领域自助行为的适用规则。可见,这种狭义的自助行为概念限制了权利主体在权利自我实现中能动作用的充分发挥。
(三)公力救济例外说。自助行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自助行为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15]P610在欧洲,一些国家对自助行为与紧急避险、正当防卫采取模糊式立法。如奥地利、葡萄牙、英美法。德国、希腊、葡萄牙、奥地利则采取狭义的自助行为概念,并进一步将一些特别条款具体化,典型的就是占有自助。[15]P584在这里,如果围绕着自力救济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差异来展开的话,它们虽然都是根据私力的权利的救济和防卫,但是,正当防卫是对紧迫性不法侵害的防卫和反击,也就是说是被动的。紧急避险是对正在发生危险的回避的行为。因为,前者是不正对正,后者是正对正,所以在后者上,法益权衡的原则要求的更加严格。与此相对,自力救济不具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方式的防卫性或回避性,而是积极的、攻击性的行为。[14]P135具体而言,正当防卫的主要目的在于能够及时、有效地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因此,正当防卫行为的实施主体不限于受害人本人。而自助行为则强调自我权利的保护与实现,在非接受权利主体委托的情况下,他人不得参与自助。紧急避险的立法初衷则在于权衡避险各方的利益得失,具体包括: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与所避免损害的价值差异;引起险情发生方与受损害方之间的利益衡量;受益方与受损害方之间的利益衡量等等。而自助行为的价值判断是通过对义务主体容忍义务的界定来实现的,其利益衡量标准较紧急避险而言具有复杂性、多变性。而且,在通常情况下,自助行为不得造成对义务主体以外其他人的不利影响。由此可见,狭义自助行为的概念更有利于私力救济制度化体系的逻辑架构,也更容易实现民事实体法规则对自助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自力救济行为的具体调整与规制。
笔者持以下观点:民事自助行为属私力救济范畴。私力救济泛指那些除公力救济之外的所有救济方式,包括已经法律化、制度化的私力救济;具有正当性但尚未被制定法明确认可的私力救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不具有正当性的私力救济。民事自助行为虽为私力救济的一种行为样态,但其制度本身更贴近于实体法的运行机制,从法理学层面探讨私力救济,可以拓宽民事自助行为制度的研究视野。然而,法律是一种实践,多数时候具体的法律体现是可以很容易认出的。而一种实践或活动是与一套概念不同的。[16]P284法律规则要遵循实践发展的客观规律,即使是在制度法学视角下研究私力救济,也应当在泛化的私力救济中寻找那些可以上升为稳定规则的救济方式。在英美法系国家,私力救济的制度化是通过将实践中不断生成的判例组合进既存的法律体系之中;在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固有的逻辑性与抽象性使得私力救济的规范化更为复杂而艰巨。构建具体的民事自助行为法律制度是在制度化私力救济体系中不可忽略的关键环节之一,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防御功能相比较,民事自助行为更加具有主动性,对权利的实现更加直接和充分,欲使民事自助行为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并防止其遭到滥用,就必须对民事自助行为的概念和外延重新加以界定,民事自助行为的分类也需要更加体系化。
笔者认为,所谓民事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主体为实现与保护其合法权益,当不能及时得到公权力机关的有效救助,以及在一般社会观念下没有必要寻求公力救济时,采取自力使权利恢复到未被侵害时的状态,或对加害人人身或财产采取强制手段,以及排除加害人对其容忍义务反抗的行为。
二、民事自助行为在民法典请求权救济体系中的逻辑定位
(一)民事自助行为适用于广义的请求权救济体系
民事自助行为主要涉及支配权与请求权。因为支配权是以支配特定的客体为内容的,因此,除了物权和无体财产权之外,还包括身体、名誉、贞操等人格权,上述权利都是以直接地影响对客体的支配力以及排除他人干涉的形式被行使的。请求权是以特定人为对象并要求其为一定给付行为的权利,包括债权的、物权的、身份的请求权,这些权利的行使是通过实际的请求与接受给付而实现的。但是,支配权一旦被侵害,为恢复这种权利,就产生了妨害排除、返还等物权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另外,在这些请求权裁判上甚至是裁判之外的行使,与其相应的支配权和请求权都能够得到认可。民事自助行为虽然有时因自力被称为权利的救济,也有时因自力而被称为请求权的保全,但是,如果以被侵害的权利为中心来思考的话,自助行为就是权利本身根据自力的行使与实现;如果以被侵害的权利的恢复为中心来思考的话,就是指根据自力行使与实现回复请求权。不管怎样,广泛地说就是权利的行使与实现。[14]P133
在请求权体系中,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为最基本的请求权,近年来随着对人格权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力度之凸显,有学者主张在人格权法与知识产权法中也建立单独的人格权请求权与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17]有学者认为,自助行为保护的权利,仅限于实体上的请求权,即法律关系的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如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其他形式的权利如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等,由于其无需相对人的积极作为便可实现,故这些权利自身不存在自助问题,不为自助行为之对象。[18]P39笔者认为,将民事自助行为毫无分别地适用于所有请求权类型,忽略了作为请求权产生基础的原权利的不同性质,以及绝对权请求权和相对权请求权保护与实现的具体规则,不利于法律对自助行为的合理规制,容易导致实践中民事自助行为被滥用或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是因为,建立在相对权基础上的债权请求权与以物权请求权为代表的绝对权请求权存在本质差别。
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上所生的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物权如有移转,此请求权亦当然随同移转。[19]P38作为物权绝对权效力的体现,物权请求权的实现虽体现在请求相对方返还原物,以及在原物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行为,但相对方履行物权请求权所对应义务的行为仍直接作用于物权人的财产。当相对方不履行义务时,物权人对该财产实行扣押、取回或自行排除妨害应为正当。如所有权人的自力取回权、占有防御权、占有取回权等具体的物权自助行为,都直接针对于原本属于民事自助行为人物权客体的物。基于物权请求权原权利——物权的对物性,物权自助亦应体现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因此,在时间上,物权自助不受侵害行为的即时性、紧迫性等限制,亦无须及时通知公权力机关接管。例如,所有权人在自家院墙上铺设沥青属事前自助;将他人堆放在门口的杂物自行搬除属自助排除妨害;所有权人从窃贼处取回财产属事后自助等等。但是,如果物权自助所指向的对象不是原权利之客体——原物,即物权请求权须借助于相对方的财产或行为来实现,或者须对相对方人身采取强制措施,则发生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实现条件的同一性。所以,物权请求权自我实现法律规则的建立须经过两种不同路径:其一,当物权请求权可通过对原权利的客体排他性支配而实现时,物权请求权的自我实现可直接援引具体的原权利自助规则;其二,当物权请求权的实现以对相对方的财产或人身采取强制措施为必要时,就必须符合对他人财产(行为)支配的规则。而后者与债权请求权自助行为的一般性规则是相同的。在民法请求权体系中,物权请求权自我实现规则的上述两种路径具有可类推性,其同样可作为设立人格权、身份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请求权自助行为制度的逻辑起点。
(二)民事自助行为在民法典体系中的定性与定位
1.将民事自助行为作为“抗辩事由”设立于侵权责任法。作为侵权抗辩事由的民事自助行为散见于英美法系的判例之中,大量判例为细化民事自助行为具体制度及防止民事自助行为滥用提供了保障,公平和正义原则指导下的利益衡量是美国侵权法协调民事自助行为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规则。在大陆法系,《瑞士债务法》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将民事自助行为规定于“侵权之债”的代表。《瑞士债务法》第52条第3款规定:“为保全有权利的请求权之目的,自行保护者,按其情形,若来不及请求官署援助,唯依自助得阻止请求之无效或阻止其主张有重大困难时,不负赔偿责任。”《日本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民事自助行为,但学者与判例通说认为民事自助行为是体现为干涉他人行使权利的范围为前提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埃塞俄比亚民法典》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相融合的代表,其第2039条规定:“一个合理人认为能让被告的行为为正当的任何其他情况都可以作为侵权的抗辩事由”。拉丁美洲的《巴西新民法典》也将民事自助行为定性为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其第188条第2款规定:“为了去除逼近的危险而损坏或毁掉他人之物或侵害某人”不构成不法行为。在我国,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第18条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对加害人实施自助行为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自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0]P76徐国栋教授主持起草的《绿色民法典草案》也将民事自助行为列为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其第1535条规定:“如果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能获得法律的干预,而只有侵害他人的权利才能保护自己的权利,此等情况下所为的侵害,行为人不承担责任。”[21]P985而《侵权责任法》对自助行为的确认可谓一波三折:《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一稿第27条“自助行为”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政府有关部门介入的情况下,可以对行为人的财产进行扣留;对于因此造成对方的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稿第28条“自助行为”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政府有关部门介入的情况下,可以对行为人的财产进行扣留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但权利人必须事后及时请求有关机关处理;对于因此造成对方的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稿将有关民事自助行为的规定排除在侵权抗辩事由之外,这一结果一直延续至最终定稿的《侵权责任法》。
根据法经济学中的“经济人假设”,追求自身利益时驱策人的经济行为的根本动机,这种动机和由此产生的行为有其内在于人本身的生物学和心理学的根据。[22]P78在“自利”本性的驱使之下,权利主体会在最大程度上发挥其创造性,以确保其权利的实现。所以,在民法典体系中,民事自助行为应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只有这样,方能符合“经济人”为取得既得权利所具有的主观动力与外在积极行为的统一。而侵权法上责任抗辩的一般原理所主要关注的不是某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具备与否的问题,而是狭义的责任抗辩,即讨论由法律专门规定的在构成要件之外的影响(免除或者减轻)赔偿义务人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23]P25我国《侵权责任法》本身没有确权的功能,其无法承载民事自助行为的全部制度需求。
2.将民事自助行为作为权利实现的方式设立于民法典总则。《德国民法典》将民事自助行为设立于法典总则“权利的行使、自卫、自助”中,其第229条规定:“出于自助目的而扣押、毁灭或损坏他人财物者,或扣留有逃亡嫌疑之债务人,或制止债务人对有义务容忍的行为进行抵抗者,如来不及请求官署援助,而且若非即时处理则请求权无法行使或其行使有显著困难时,其行为不认违法。”但没有在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中再次强调自助可作为侵权之债的免责事由。此外,《奥地利民法典》、《希腊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15]P584《泰国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澳门民法典》、《台湾民法典》等均将民事自助行为规定于民法典总则之中。例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4条规定:“允许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自我保护的方式应与受到侵犯的程度相当,并且不得超过为制止侵犯所必需的行为的界限。”《澳门民法典》第328条规定:“为实现或确保自身权利而使用武力,且因不及采用正常之强制方法以避免权利不能实现而有必要采用上述自助行为时,只要行为人之行为不超越避免损失之必要限度,则为法律所容许。”《台湾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为保护自己权利,对于他人之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押收或毁损者,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援助,并非于其时为之,则请求权不得实行或其实行显有困难者为限。”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第3节“抗辩事由”中没有规定自助行为,但在《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中规定了自助行为。在立法体系上,王利明教授的《民法典草案》借鉴了《德国民法典》关于民事自助行为在整个民法典体系中的逻辑架构,将民事自助行为定性为权利保护与实现的手段,由于民事自助行为是民事主体合法权利的自我保护方式,当然无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此,王利明教授的《民法典草案·侵权行为编》没有将民事自助行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同时列入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中。笔者认为,在民法典总论中,民事自助行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共同构成了私权利自我实现的方法体例;而在侵权责任法中,民事自助行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又同是阻却侵权责任承担的基本形式,硬性地将三者割裂开来将无法实现法律制度体系的逻辑自足。所以,民事自助行为制度在整个民法典体系中应做如下定位:首先,在民法典总则中设立民事自助行为的一般条款;其次,将民事自助行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并列为《侵权责任法》的抗辩事由。
三、民事自助行为制度的一般条款及其类型化
(一)民事自助行为一般条款与类型化的关系
所谓民事自助行为的一般条款,是指在民事自助行为制度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成为所有民事自助行为之基础的法律规范。所谓民事自助行为类型化,则是指法律就具体的民事自助行为做出规定。在制定法成为第一决定因素的情形,人们所设想的是采用明示要件、效果的规则行使的判断标准。[24]P24民法典设立民事自助行为制度的目的侧重于对客观存在的民事自助行为进行合理规制,从避免民事自助行为滥用角度出发,类型化可以将民事自助行为的内容具体化,即民法典各编中明确规定具体民事自助行为的适用前提、方式和自助权行使的边界。为了有效引导和规范权利主体的民事自助行为,防止民事自助行为的滥用,须对实践中较为典型的自助方式类型化,从而使之良性运行。类型化是一个建立在价值衡量的基础上,对实现中已存的自助方式加以扬弃的过程。然而,单纯的列举式立法也会产生一定的问题:权利自我实现方式的多样性与侵权行为的突发性决定了民事自助行为的本能性与任意性,就任何情形无一缺漏地规定具体民事自助行为的要件和规则,几乎是不可能的,即使勉强规定,规则的数量也会十分庞大,难以保证其不相互矛盾。因此,需要制定民事自助行为的一般条款对那些具体的民事自助行为规则予以补充。一般条款与列举方法在法律材料中并非总是相互排斥的,而是它们也可以相互补充。[25]P151所以,民事自助行为的类型化,是指在一般条款之下的类型化,其与一般条款在某种程度上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26]P5这意味着,只有当具体民事自助行为制度没有明确规定或无法类推适用的情形下,方可以援引一般条款来解决问题。这是因为,轻易搬出一般条款的倾向一旦形成,就会使类型化避免自助行为滥用的目的落空,法官也可能无视现有的已经确立的规则的制约,任意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导致民事自助行为正当化进程受到致命的打击。类型化有利于明确具体权利实现与保护中自助行为的边界,对规范自助行为特别是防止自助行为的失控至关重要。然而,由于欠缺固有判例的支撑以及新生判例的补充,成文法中的类型化略显苍白,而且,成文法的稳定性要求也不可能随时将大量新生成的判例组合进继存体系中。一般化立法恰恰可以弥补类型化在周延性与灵活性方面的不足,因此,有必要在民法典总则编中民事对自助行为的一般概念、构成要件和错误自助进行抽象性概括。
(二)民事自助行为的一般条款
关于民事自助行为在请求权救济体系中的一般规则,王利明教授主持编写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中有关民事自助行为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第289条规定:“如果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权力的保护,而且如不及时处理则请求权无法实现或其行使会有困难时,为了自助而扣押、毁损他人之物,或限制有逃亡嫌疑的债务人的人身自由,或者制止债务人对有义务容忍的行为进行抵抗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7]P521该条“为了自助而扣押、毁损他人之物”中的“他人”,为绝对权请求权可通过原权利自助而实现预留了立法空间。但是,王利明教授的《民法典草案》将对人身的请求权民事自助行为仅指向“债务人”,则意味着绝对权请求权人将不得对相对方人身采取强制措施,显然,这一限制性规定没有考虑到债权自助与绝对权自助重合的一面。与此同时,不仅债务人对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正当行为具有容忍义务,绝对权请求权中的义务人也须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在民法理论上,债务人与义务人的概念在外延上并不相同,债务的内容强调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义务的内容则更为宽泛。义务的不履行往往与责任相承接,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与法律义务相关联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在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如果作相反的行为,他应受制裁。[28]P73
关于一般条款的具体设计,笔者认为,可将一般民事自助行为的定义及构成要件作为民事自助行为制度的一般条款,而一般民事自助行为构成要件应概括如下:第一,民事自助行为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主体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或顺利实现。第二,民事自助行为只能由权利主体本人以及接受其委托的个人或组织实施。第三,民事自助行为适用于无法及时、有效获得公力救济,以及公力救济非为必要的情况。第四,民事自助行为的实施须符合法定程序,且不得超出必要限度。
(三)民事自助行为制度的类型化
为更好地规范民事自助行为,防止民事自助行为滥用,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类型化不失为一种较为有效的立法选择。值得注意的是,类型化应仅适用于那些实践中具有代表性的特殊民事自助行为,而针对那些暴力倾向性较强、不容易进行制度控制的民事自助行为,则应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运用请求权民事自助行为的一般性规则,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加以判断更为有利。例如,厦门市某法院曾经判决债权人胁迫债务人书立的欠条有效。[29]笔者认为,将强制债务人确认既存债务的行为作为民事自助行为的某一具体方式,其行为的正当性不易把握,在实践中容易导致制度失控,因此不宜通过类型化设定为具体的法律条文。在民法典分则中的相关制度设计上则可以遵循一般化与类型化相结合的原则。具体方法如下:其一,在各分则中创设具体权利自助的一般概念,如在《物权法》“物权的保护”一章中规定一般物权民事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其二,如果某一特殊类型的民事自助行为已经相当成熟,可在一般性概念基础上增设特殊民事自助行为法律制度,如在物权民事自助行为之下设立所有权人取回权、占有防御权、占有取回权等。其三,如果权利的自身特点不适于或没有必要进行一般化立法,则可以单独设立特殊的民事自助行为法律制度。如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制度中设立电子民事自助行为等。
四、结论
首先,在民法典中确立民事自助行为制度是符合客观实际的立法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6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民事立法也要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范社会关系。面对现实生活中民事自助行为的无法回避性,一方面,立法者只能顺应民众的主观心里需求,通过精致的制度设计使法的指引与示范作用得以充分发挥,从而引导和规范民事自助行为,避免因民事自助行为的任意性给法律秩序带来的破坏与打击。另一方面,从法实现的角度出发,私人的民事自助行为在解决纠纷、救济权利等方面的确发挥了无法忽略的积极作用,克服了公力救济的弊端。因此,在民法典的制定中不但不应回避民事自助行为,还应当将民事自助行为制度化,引导当事人正确地选择并运用民事自助行为保护和实现自己的权利。其次,民事自助行为制度将与民事特别法相关制度配合共同建构我国私权利实现与救济体系。民事自助行为的意义不仅仅体现在权利受到侵犯的事后救济,或者程序法所偏重的纠纷的解决,民事自助行为的最终目的在于权利的积极实现。对侵权救济体系的完善仅仅是民事自助行为功能的一个方面,民事自助行为在物权、债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权利的保护方面同样发挥了其独有的作用。在某些情况下,民事自助行为并不一定只体现为一种事后救济、底线救济,而是权利人为直接实现权利而为的积极行为,通说所主张的“情况紧急”不应当作为民事自助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对待不同的权利类型,民事自助行为的制度对策也不尽相同。总之,民事自助行为犹如一把“双刃剑”,在效率与安全,正义与秩序之间徘徊。笔者认为,构建严谨的民事自助行为制度,通过法的示范和指引作用对民事自助行为加以规范与引导,将民事自助行为制度化方为民法典立法选择之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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