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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菲钻井平台油污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
——以美国钻井平台漏油事件的处理为比较

2011-02-18张丽英刘

中华海洋法学评论 2011年2期
关键词:康菲溢油油污

张丽英刘 佳

康菲钻井平台油污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
——以美国钻井平台漏油事件的处理为比较

张丽英*刘 佳**

渤海湾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引起了广泛关注,如何追究相关责任方的油污损害责任成为当务之急,但责任追究之路的重重困难使我国海上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责任追究相关法律和制度的不足日益凸显,包括责任主体不明、请求主体不全面、赔偿范围模糊不清、处罚力度过低等问题。反观美国墨西哥湾漏油事件,其处理的及时和赔偿的到位值得我们借鉴。本文在比较美国墨西哥湾漏油事件及美国相关国内法的基础上,认为我国应在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具体地规定不同污染来源时的对应责任主体,扩大请求主体和赔偿范围,提高责任限额等方面进行改进。

海上钻井平台 油污损害责任 墨西哥湾溢油 康菲事件

2011年6月,由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菲公司”)开发的中国目前最大的海上油气田,渤海湾蓬莱19-3油田作业区B平台、C平台先后发生溢油事故,该油污事件对周围海域生态环境及当地经济等方面造成了严重而深远的影响。2011年7月5日,国家海洋局正式发布调查报告,认定康菲公司为事故责任方。事故发生以来,康菲公司态度一度强硬和懈怠,处理事故并不积极,多次瞒报溢油情况,谎报油污处理结果。8月16日国家海洋局正式提出将聘请律师团队对康菲公司提起公益诉讼,并于8月30日成立渤海溢油索赔小组,目前还没有提起诉讼。8月24日,康菲公司召开发布会,表示愿意“依照中国法律”承担责任。9月6日和18日,康菲公司成立两项渤海湾基金,但这两项基金的具体数额均未披露,基金的运作方也均为康菲公司自身。直到事故发生六个月后,天津海事法院才于2011年12月30日首次受理“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引发的养殖户损害赔偿纠纷案件。①新华社2011年12月30日快讯:《天津海事法院受理养殖户状告康菲案》,下载于http:// news.sina.com.cn/c/2011-12-30/132923724284.shtml,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25日,农业部发布公告称,经过行政调解,农业部、中海油、康菲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康菲公司出资10亿元人民币,用于解决河渔业资源损害赔偿和补偿问题;康菲公司和中海油从海洋环境与生态保护基金中,分别列支1亿元和2.5亿元人民币,用于天然渔业资源修复和养护、渔业资源环境调查监测评估和科研等方面工作。②农业部官方网站:《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渔业索赔行政调解达成一致》,下载于http://www.moa.gov.cn/sydw/hbhyzj/bjdt/201201/t20120131_2471823.htm,2012年2月7日。但这一数额是如何具体计算得出的,以及10亿的数额是否能解决赔偿和补偿问题受到了广泛质疑。

反观与渤海湾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极为相似的美国墨西哥湾漏油事故,其事故处理的及时和赔偿的到位和康菲事件形成鲜明对比。2010年4月20日晚,英国石油公司(简称“BP公司”)的“深水地平线”钻井平台发生爆炸,造成11人死亡,底部油井马康多发生井喷。美国当局及司法系统全面介入事态进展,并成立了总统委员会对漏油事故进行调查。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BP公司自愿创建一笔高达200亿美元的基金,并建立海湾海岸索赔工具GCCF运作该项基金,专门用于赔偿漏油事件的受害者。美国司法部也已对油井的所有方BP公司、美国安纳达科石油公司和三井物产以及平台所有者越洋公司等九个被告提起了诉讼,诉讼的民事赔偿部分将在新奥尔良的联邦法院审判。美国采取的以上措施有效追究了BP公司的责任,减轻了漏油事件带来的损害。

渤海湾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和美国墨西哥湾漏油事故都属于海上钻井平台油污污染事故,但两者的处理结果很不同,究其原因是涉及油污责任的法律体制的区别。与传统的船舶油污污染不同,国际立法层面对于海上钻井平台所致的油污损害的责任认定和相关法律问题的规定还处于萌芽状态。国际海事委员会先后提出《里约草案》、《悉尼草案》、《加拿大草案》三个国际公约草案,历经30余年仍无结果。作为联合国下设政府间组织的国际海事组织还从工作计划中删除了钻井平台立法,因为各国对这几个钻井平台公约草案争议极大,理解和立场的差异难以统一。③李天生:《海上钻井平台立法研究论纲—从船舶到科学发展海洋经济的视野转换》,载于《大连海事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第1~5页。因此,对于海上钻井平台的油污污染损害问题主要依靠各国的国内立法来解决。

海上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责任追究主要涉及责任主体、请求主体、赔偿范围、责任限额等方面,本文将以中国法律为基础,从这几个方面出发分析渤海湾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并参照美国法律和墨西哥湾漏油事故的处理,讨论中国法律待完善之处。

一、康菲公司是责任主体,中海油责任主体地位难以明确

关于责任主体,在康菲事件中,渤海湾蓬莱19-3油田是由中国海洋石油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和美国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菲公司”)合作开发的,双方签订石油合作勘探开发合同,对于该开发中海油拥有51%的权益,康菲拥有49%的权益,其中康菲是石油开发的作业方。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污染者”或“第三人”为赔偿主体,《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为赔偿主体。《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本管理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作业者”,这里的“作业者”指的是“实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作业的实体”。因此依照以上法律,康菲公司既是“作业者”,又是引起海洋污染的责任者,且无第三者可以归责,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对于中海油是否是责任主体,法律的规定则不够明确。《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25条规定:“作业者、承包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石油作业,……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中的“责任方”根据上下文语义,应当是违反本条例的作业者或者承包者,而根据该条例第26条规定:“作业者是指按照石油合同的规定负责实施作业的实体。承包者是指向作业者提供服务的实体”。中海油作为该油田的发包方,既不是作业者也不是承包者,不属于条例中所谓的责任方。但是上述《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侵权责任法》第65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仅概括规定了承担赔偿的责任主体为“责任者”、“污染者”、“造成危害的”这样的字眼,对于如何判断责任者却没有规定,所以尽管中海油不属于《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中的责任主体,是否属于《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中的责任主体却无从判断。这种模糊的规定非常不利于油污损害发生后迅速确定责任主体并进行索赔。

在此次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中,发生漏油事故的252区块由BP、安纳达科和三井旗下的MOEX公司联合开发,三家分别持65%、25%和10%的权益,BP是作业方。①李志刚:《墨西哥漏油事故各方赔偿责任划分分析及启示》,载于《国际石油经济》2010年第8期,第15~21页。根据《1990油污法》第1002条第(a)款规定:“责任方为向可通航水域或相邻岸线或专属经济区水中或水面排油的船舶或设施的‘负责方’,即其‘所有人’或‘营运人’”②OPA 1990,Sec.1002(a).和第1001条第(32)项详细规定的各类设施引起油污损害时的赔偿主体:船舶——所有者、营运人或因遗赠而受领船舶的人;海岸设施——所有者或营运人;海上设施——所在地的承租人或许可证持有人,以及依州法或《外大陆架土地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地役权者;深水港——依照《1974年深水港口法》的被许可人;管道——所有者和根据《1974年深水港口法》授权的深水港口许可证的持有者。此外,遗弃物发生泄漏或存在泄漏威胁时,最近的遗弃行为发生前本应对之承担责任者为赔偿主体。①OPA 1990,Sec.1001(32).以及,第1002条第(d)款中规定的第三方责任,即当石油泄漏或泄漏威胁是由第三方的作为或不作为单独引起的(或者是第三方行为结合不可抗力或战争),第三方也成为赔偿的责任方。②OPA 1990,Sec.1002(d).作为合作开发方这三家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至于承担责任的具体方法,应当根据三方签订的联合作业协议中的责任条款来确定。发生事故的“深水地平线”钻井平台的所有者是瑞士越洋石油勘探开发公司,该公司将钻井平台出租给BP公司,所以如果事故原因包括钻井平台的质量问题而越洋公司存在过错时,越洋公司应根据租赁合同承担油污泄漏的第三方责任。由此可见,美国法对于每种船舶或设施引起的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都有详细而具体的规定,当发生事故时可以迅速依照法律找出对应责任主体,为之后的索赔和处罚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请求主体分为国家海洋局和受损单位或个人两大类

关于油污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针对油污损害给海洋生态环境、海洋资源、海洋保护区造成的破坏和给单位或个人的生命财产带来的损失,我国法律将其分为有权代表国家提起诉讼的海洋环境管理部门和受损的单位或个人两类。一方面,《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即国家海洋局有权代表国家对于海洋生态、资源、保护区的损害向康菲公司提起诉讼进行索赔。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国家海洋局的部署,北海分局于7月初成立了以局长房建孟为组长的索赔工作领导小组,全面展开此次事故海洋生态损害索赔的法律服务、生态评估、证据收集等工作。目前,经国内法律和海洋专家组评审,法律服务机构团队公开选拔基本结束。③佚名:《康菲堵油到“大限”海洋局将展开海洋生态损害索赔》,载于《海洋世界》2011年第9期,第6页。国家海洋局选定的4家律师事务所分别为北京中伦、广州海建、上海瀛泰锦达和山东文康,并将选择在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④杜海、姜旺:《诉讼康菲“紧锣密鼓”》,载于《经济导报(济南)》2011年9月7日,下载于http://news.163.com/11/0907/03/7DAMG99S00014 AED.html,2011年12月20日。另一方面,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的“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和《侵权责任法》的类似环境侵权的规定,受到直接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例如污染海域的养殖户可以就所受到的经济损害提起诉讼。2011年12月13日,河北省乐亭县107位水产养殖农民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以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渤海湾溢油事故责任方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提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要求康菲停止侵权、消除危险并赔偿经济损失4.9亿余元。①王嘉军、石峤:《河北乐亭渔民起诉康菲天津海事法院暂未立案》,下载于http://www. cnr.cn/newscenter/gnxw/201112/t20111214_508924283.shtml,2011年12月20日。天津海事法院已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引发的养殖户损害赔偿纠纷案件。②新华社2011年12月30日快讯:《天津海事法院受理养殖户状告康菲案》,下载于http:// news.sina.com.cn/c/2011-12-30/132923724284.shtml,2011年12月31日。

我国法律在钻井平台损害的请求主体方面规定相对合理,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请求主体规定不够全面。例如,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对于海洋生态环境、资源和海洋保护区的损害由国家海洋管理行政部门提起诉讼,但对海洋油污损害带来的清污费用、税收减少、公共服务费用增加等均没有规定相应的请求主体。其次,请求主体和损害评估主体的法律设置不合理。国家海洋局既是代表国家对海洋生态、资源、保护区损害提出请求的主体,也是组织对这些损害进行评估鉴定的主体。国际海洋局作为国家机关,自身参与和组织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鉴定,得出的结果是具有公信力的,将会成为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在诉讼中很难被当作一般的原告索赔依据那样允许质证。这样既做原告又做评估鉴定主体,不利于维持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平等的地位。

在请求主体方面,美国《1990油污法》第1002条第(b)款规定,赔偿损害包括七类清污费用和损害。针对不同类型的损害,索赔主体主要有联邦政府、州政府及其他政府机构;不同层级的自然资源受托管理人;③OPA 1990,Sec.1006(a)中定义“信托人”为代表公众就自然资源损害提起诉讼的总统、各州政府管理者或官方机构、印第安部落的管理者、外国政府的首脑等。受损害的企业、个人等。④OPA 1990,Sec.1002(a).美国的规定相对于中国的规定更加详细和全面,例如明确规定了对于清污费用,政府和个人都可以对依法产生的清污费用请求赔偿;另外对于税收减少、公共服务费用增加等方面也都有具体规定。而且,美国由海岸警卫队负责牵头对损害进行调查评估,由司法部提出法律诉讼,这样也避免了出现中国那样既当原告又当评估鉴定机关的问题。2010年12月15日,美国司法部宣布已对油井的开发方BP公司、美国安纳达科石油公司和三井物产以及平台所有者越洋公司等九名被告提起了诉讼,依据《1990油污法》就清污费用、自然资源损害、环境损害、经济损失等直接或间接的损失进行索赔。①Attorney General Eric Holder Announces Civil Lawsuit Regarding Deepwater Horizon Oil Spill,at http://www.justice.gov/iso/opa/ag/speeches/2010/ag-speech-101215.html, 9 February 2012.个体诉讼方面,截止2011年6月,已有超过14万的企业和个人加入到对墨西哥湾漏油事故责任方的诉讼,这些索赔方主要包括:商业捕鱼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捕捞鱼、虾、蟹的渔民;海产品加工商,海产品分销商,零售业、海鲜市场、餐馆业主和经营者及这些产业中的雇员;娱乐企业所有者,经营者及其雇员,包括通过用墨西哥湾进行生意事务而过活的休闲渔业主,贸易中间商以及特许渔业主;船长、船员、租船人;酒店业主和经营者;银行、金融机构和零售企业等13类。②The Deepwater Horizon Oil Spill,at http://www.gulfoilspilllitigationgroup.com/,22 November 2011.这些诉讼由位于路易斯安那州的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的卡尔J.巴比亚法官负责审理,已形成案号为MDL-2179的集体诉讼,该案件于2012年2月27日正式开庭。

三、赔偿范围模糊不明,损失计算缺少有效方法

赔偿范围是在起诉康菲的过程中遇到的最棘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47条规定:“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然而在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中都没有对赔偿范围的规定,只有《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28条对赔偿范围进行了略微详细的规定,即赔偿范围包括:一、由于作业者的行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海水水质、生物资源等损害,致使受害方为清除、治理污染所支付的费用;二、由于作业者的行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受害方经济收入的损失金额,被破坏的生产工具修复更新费用,受害方因防止污染损害所采取的相应的预防措施所支出的费用;三、为处理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引起的污染损害事件所进行的调查费用。③国家海洋局政府网站:《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下载于http:// www.soa.gov.cn/soa/governmentaffairs/faguijiguowuyuanwenjian/bumenguizhang/ webinfo/2008/05/1270102486971287.htm,2011年12月22日。总结起来,主要包括水体、生物资源损害,清污费用,收入损失,调查费用等。但该办法只是部门规章层面上的规定,在法院审理案件时的效力值得商榷,且该办法规定的索赔范围也极为有限,更多的是从国家的角度出发,对于受损害的企业和个人的索赔范围并没有规定。这造成的后果就是在康菲溢油事件中,依照现有法律法规提出的索赔请求很难填补受害方遭受的损害,而许多合理的赔偿却在法律中找不到依据。

在损害范围的规定上,美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详细具体,值得我国法律借鉴。根据《1990油污法》第1002条第(b)款的规定,损害赔偿包括清污费用和损害。其中清污费用为:(1)联邦、州或印第安部落根据经本法修正的《联邦水污染控制法》第311条第c、第d、第e或第l款,或根据《公海干预法》,或根据州法所付出的一切清污费用;和(2)任何人为其采取的符合国家应急计划的行动所付出的任何清污费用。损害则包括以下部分:(A)自然资源——自然资源的毁坏、破坏、损失或失去其用途而遭受的损害,包括评估损害的合理费用;(B)不动产或个人财产——对不动产或个人财产的损害或对其破坏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这种损害赔偿可以由拥有或租赁该财产的索赔人提出;(C)生活用途——丧失为维持生计对自然资源的使用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任何使用上述被破坏或灭失的自然资源的人可提出上述索赔,而不论该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管理;(D)总收入——由于不动产、个人财产或自然资源的损害、破坏、灭失所引起的相当于税收、使用费、租金、费收和利润的净损失;(E)利润和盈利能力——由于不动产、个人财产或自然资源的损害,破坏和灭失所引起的相当于利润损失或降低收益能力的损失,对此任何索赔人均可提出;(F)公共服务——在清除油污期间或之后,由于排放油类所引起的提供增加或额外的公共服务的净开支包括防火、安全或保护健康的开支。①OPA 1990,Sec.1002(a).美国油污法所列赔偿范围的广泛由此可见。该法规特别规定利润损失或因不动产、动产或自然资源的损害、破坏或丧失而造成的谋生能力的削弱均可获得赔偿。

另外从可操作性上来看,我国现在没有关于环境损害和个人损害的有效计算方法,而数额的计算恰恰是诉讼请求的基础,缺乏有效的计算方法使得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和客观性容易受到怀疑,法院在审理和判决过程中也会缺乏依据。河北省乐亭县107位农民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康菲赔偿经济损失4.9亿余元,因为缺乏统一的计算方法,这4.9亿的数字计算方法是否合理,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还是个未知数。《海洋环境保护法》配套法规建设的滞后是影响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要原因。我国1982年制定了《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修订后从2000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但相关的配套法规并没有随之修订完善。《海洋环境保护法》实施几年来,没有一部相关的实施细则及法规出台,一些重要的海洋环境标准仍是空白。②王书明、周艳、李岩:《渤海污染及其治理研究回顾》,载于《中国海洋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第27~31页。而美国国家海洋和大气管理局与内政部分别制定了规则。内政部现行规则规定损害赔偿金包括“修复、恢复、替代和/或获取受损自然资源或其提供的服务的等价物的费用”、“从排放或泄漏到修复、恢复、替代和/或获取资源和其服务等价物至基线的时间内公众流失的所有或部分服务的可赔偿价值”,以及评估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和利息。国家海洋和大气管理局规则下的自然资源损害评估包括预评估阶段、修复计划阶段和修复实施阶段。①王树义、刘静:《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探析》,载于《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第71~79页。该程序是针对《1990油污法》下的石油泄漏或泄漏威胁损害制定的。这两个规则对于环境和资源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和评估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使得损害计算的可操作性大大加强。

四、行政处罚限额过低,难以起到震慑作用

行政处罚方面,我国相关处罚依据的低限额明显不足以起到对康菲公司的震慑作用,在本案中,最高的行政处罚也就是20万元。《环境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20万元面对康菲溢油事件造成的严重经济损失和环境破坏,只能是隔靴搔痒。处罚的无力是造成康菲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多次隐瞒情况,认错态度不诚恳的重要原因。而行政调解方面,2012年1月25日,农业部、中海油、康菲公司同时发表公告,称经过行政调解,康菲公司出资10亿元人民币,用于解决河北、辽宁省部分区县养殖生物和渤海天然渔业资源损害赔偿和补偿问题;康菲公司和中国海油从其所承诺启动的海洋环境与生态保护基金中,分别列支1亿元和2.5亿元人民币,用于天然渔业资源修复和养护、渔业资源环境调查监测评估和科研等方面工作。②农业部官方网站:《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渔业索赔行政调解达成一致》,下载于http://www.moa.gov.cn/sydw/hbhyzj/bjdt/201201/t20120131_2471823.htm,2012年2月7日。这一调解是否得到了受损渔民的授权和同意,10亿元的数字如何计算得出,能否使渔民得到全额赔偿,以及赔偿金如何发放等问题都受到了质疑,调解结果的现实作用还有待时间的进一步检验。

反观美国法律,没有区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是统一规定了责任限额。目前处理案件主要适用的法律为《1990油污法》第1004条(a)款第(3)项规定“近岸设施责任主体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一切清污费用总额加7500万美元。”③OPA 1990,Sec.1004(a)(3).《1990油污法》第1004条第(c)款第(1)项又规定了:“负责方、负责方的代理人或雇员、或与负责方有合同关系的人有重大过失或故意不当行为,或者违反使用联邦安全、构造或操作规则,不享有责任限额。”④OPA 1990,Sec.1004(c)(1).在墨西哥湾事故中,美国司法部对此次事件的责任主体提起诉讼,认为BP及其他关联实体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失当行为并违反联邦操作性和安全性法规的行为,包括:1.没有在2010年4月20日爆炸之前采取有效预防措施保证马康多油井的安全;2.未能最大限度地采用最安全的钻井技术来监测油井情况;3.未能对油井保持持续的监控;4.未能使用和维持确保安全和保护人员、财产、自然资源、环境的可行且必要的设备和材料。①Attorney General Eric Holder Announces Civil Lawsuit Regarding Deepwater Horizon Oil Spill,at http://www.justice.gov/iso/opa/ag/speeches/2010/ag-speech-101215.html, 9 February 2012.因此,根据《1990油污法》,其应承担“不封顶的清理成本与损害赔偿”。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美国政府旨在通过立法对负责方规定严格的、高额的责任限额,便于在事故发生时对其全面追偿。

我国除对船舶油污污染损害赔偿有责任限额规定外,对于海上钻井平台油污污染损害赔偿并没有责任限额的规定,除了考虑借鉴美国设立严格的、高额的责任限额外,行政处罚也是我国不可忽视的追究责任的重要手段。但是我国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因缺乏及时修改,其罚款数额规定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当今现实的需要,提高处罚力度,增加震慑效应成为当务之急。在这一方面,有些地方性法规走到了前面,例如山东省2010年6月颁布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的相关办法》将罚金的上限提高到2亿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消罚款上限,采用比例法的行政处罚方法更具有灵活性。其第83条规定:“……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这些立法技术都可以在修改相关法律时予以考虑。

五、结 语

综上所述,海上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责任追究作为一个相对新兴的领域,在我国,相关制度和法律存在诸多不足,立法语词模糊,法律规定不全面,具体性欠缺,可操作性缺乏等问题,造成对于油污损害责任主体认定不清,请求主体规定不够具体,赔偿范围过窄,可操作的损害计算方法缺乏,以及处罚力度不足,限额过低等问题,这些问题在渤海湾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中凸现出来,理应引起我们的重视。通过借鉴美国相关国内法,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具体地规定不同污染来源时的对应责任主体,扩大请求主体和赔偿范围,提高责任限额,让我们的法律面对下一个康菲公司时不再像今天这样无力。

(编辑:倪小璐 赵菊芬)

*张丽英,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副院长,博士生导师,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海商法协会常务理事。电子邮箱:zlysea@126.com。

**刘佳,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研究生。电子邮箱:liujiacupl@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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