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对中国海上保险合同法律的影响*
2011-02-18王彦斌
王彦斌
(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北京 100024)
2009年2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新《保险法》)对保险法律制度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增加条文49条,删除条文20条,修改条文123条,保持不变的仅15条。特别是保险合同一章,条文数目从60条调整为57条,被修订的条文达48条之多。作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海上保险合同也是保险法的调整对象之一。根据海上保险合同法律调整的规则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4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新《保险法》对保险合同一章的修改必将对海上保险合同法律产生重大的影响:一方面,对于海上保险合同,新《保险法》修改、增加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将适用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那么,今后修改《海商法》是否需要对这些内容作出新的补充,以体现海上保险的特殊性?另一方面,修订后的新《保险法》与《海商法》虽然对某些问题均有规定,但两者之间已经存在差别。接下来的问题便是今后修改《海商法》时是否需要继续保持这种差异,抑或选择相同的调整路径或者相似的调整思路?笔者将这两个方面作为研究对象,力求进一步厘清海上保险法律中的相关问题,使新《保险法》同《海商法》的衔接更为顺畅、和谐,为今后《海商法》的修改和保险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理论准备。
一、新《保险法》对海上保险合同的调整
新《保险法》修订、增加了一些《海商法》所未规定的内容,其中不少内容是十分重要的,其规定也比较合理,这对于减少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以及法律争议,平衡海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节约《海商法》修改的立法资源无疑将起到积极的作用。然而,也应当看到,一些条文的规定并不一定完全适应海上保险的特点,需要《海商法》在未来的修改中进行更加深入、细致的研究。
(一)完善保险利益的相关规定
《海商法》并没有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且旧《保险法》中对其规定又比较抽象,因此,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常常是保险案件争议较多的焦点之一。根据一些调查统计显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争议焦点,保险利益问题位居首位;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争议焦点,保险利益问题位居第五位。[1]而新《保险法》第12条则明确了保险利益中两个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一是何人应具有保险利益,二是何时应具有保险利益。首先,对于财产保险,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其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事实上也是中国海事司法实践中的统一做法,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 I A)第6条的规定一致。
同时,新《保险法》还删除了旧法中“不具备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而将其设计为被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权利的要件之一。新《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一规定不仅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一定益处:对于欠缺保险利益的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人往往不会主张解除合同,因为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都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合同经过的时间收取相应的保险费用;但被保险人利益也不会因保险合同被解除而轻易丧失。
值得指出的是,新《保险法》中的“解除合同”的含义既包括合同法意义上的“解除合同”,也包括保险合同的终止,需要具体结合法律条文来正确理解。事实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的用词中,有时合同“终止”包括合同“解除”,有时合同“解除”包括合同“终止”。梁慧星教授认为这存在逻辑矛盾,主张以合同“消灭”来包括合同“终止”和合同“解除”,两者以后果来区分:“终止”概念表示合同关系从消灭之时向后无效,而此前已经履行部分仍有效;“解除”概念则表示于成立之时全部无效。[2]新《保险法》只有合同“解除”的概念,而旧《保险法》还有合同“终止”的用词,如旧《保险法》第43条,这也可以算作新《保险法》的一个变化。事实上,在中国一些法律文本的英文译本中,“解除”常被译为“term ination”,如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5条所规定的“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损失的权利”,国务院法制局、美国杂志China Law Report、澳大利亚CCH股份有限公司三个机构制作的英译本均将“解除”译作“termination”。有观点指出,“解除”本身就不是“term ination”,即“终止”,三译均以“termination”译“解除”,犹以“白马”译“马”,显有不当;而“解除”的英文正译为“revocation”。[3,4]另外,新《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与《合同法》鼓励交易,减少无效合同的精神更是一脉相承,有利于中国法律的内部统一与和谐。
针对保险利益,素来有“法律联系”说与“经济联系”说两种理论,关于保险利益本质的探讨也是保险法中最富有挑战性的理论课题。新《保险法》并没有在此问题上作出明确的界定,而2003年12月1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曾经采取列举的方式对保险利益进行阐释,其第1条规定:“保险法(指旧《保险法》——笔者注)所称保险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除保险法第53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下列事由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1)物权;(2)合同;(3)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一些新近制定的船舶保险条款也出现了涉及类似这些扩展了的保险利益的条款,如2003年国际船舶保险条款第3条(租用的设备)、第4条(从船舶上拆下的船舶部件)的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合同责任即有保险利益。具体到海上保险合同,有学者指出,《海商法》应当考虑对保险利益作适当列举。再者,扩展了的可保利益能否适用于船舶保险,也需要继续研究。[5]
(二)细化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
众所周知,《保险法》以投保人为核心来构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体系,同时规定了被保险人的概念与权利义务,这是一般的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而《海商法》则是以被保险人为中心来设计告知义务的,但其缺少了有关投保人的相关规定。这是参照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立法体例而来的,但英国法律还规定了保险经纪人的相关制度,它扮演了类似大陆法系中投保人的角色,《海商法》则没有相关的规定,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上均引起了一些问题。在海上保险中,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主体时不会有法律适用上的问题,新《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第5款和第6款均有可能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因为《海商法》没有相应的明确规定。但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主体时,则会出现一些问题。此时,较为恰当的解释只能是认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合一的,或者认定被保险人同时也是投保人,[6]但这在法律适用上比较牵强,也有把两大法系硬往一起拼凑之嫌。因此,最好的办法是在《海商法》修改中采用区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立法模式,《海商法》有关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适用于投保人,并应另外规定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中国台湾地区“海商法”共同规定被保险人和要保人(投保人)的立法模式值得中国大陆借鉴,其第131条规定,因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之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130条第1款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有避免或减轻保险标的损失的义务;第132条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履行通知之义务,保险人对于未为通知所生之损害不负赔偿责任。[7]
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该条规定同《海商法》第223条都是关于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法律后果的规定,但《海商法》第223条未明确在被保险人非故意未如实告知,保险人解除合同时,是否不退还保险费。为了明确这个问题,有观点指出,在被保险人非故意未告知,保险人解除合同时,并不退还保费,或者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包括增加保险费。[8]597-599尽管修订后的《保险法》与《海商法》在处理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上已有相当的区别:新《保险法》将投保人的主观状态分为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轻)过失或无过失,以确定不同的法律后果,《海商法》则只区分被保险人的故意与非故意(笔者在后文中还要详细说明这个问题),但由于重大过失属于非故意中程度最严重的主观状态,新《保险法》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在解除合同的同时都应当退还保费,而无过失和一般过失均不如其严重,在《海商法》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在被保险人非由于故意而未如实告知,保险人解除合同时,应当退还保险费。
新《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还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即“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规定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作了时间限制,同样可以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
新《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规定前半部分与2006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之规定基本相同。该条规定:“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的重要情况,仍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保险人又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新《保险法》第16条第6款后半部分明确了此种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从而减少了实践中可能产生的争议。
较为遗憾的是,新《保险法》并没有规定保险合同复效后告知义务是否仍应当履行。应当认为,除非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仍应当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海商法》在进行修改时应当注意这一点。
(三)规范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
新《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该款规定改变了旧《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适用于保险合同一切条款的规定。应当说,这是一个进步。该款规定同样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而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海商法》没有类似规定,因此,该规定对于海上保险合同也将适用。新《保险法》因此形成了保险人一般说明义务(说明)和特殊说明义务(明确说明)的双重架构,并对“明确说明”的履行方式作出了详细规定。但遗憾的是,新《保险法》在此次修改中,并没有对“说明”和“明确说明”作出进一步的区分或界定,明确其具体含义。这恐怕需要作进一步的分析和研究。
在理论界,曾经有过对“说明”和“明确说明”区别标准的讨论,如有学者认为,“说明”起的是一种“醒示”作用,使投保人知道某种规则的存在;而“明确说明”起的是一种“醒意”作用,进一步要求投保人理解规则的具体内容。[9]这种观点的错误就在于忽略了法律解释中的首要解释方法,即文义解释。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说明”是指“解释明白”的意思,而不是提醒,这同时也不符合新《保险法》修改过程中体现的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意图的目的解释。还有学者认为,“说明”是“醒意”,而“明确说明”是“醒示”和“醒意”两层含义。[10]新《保险法》的规定已经否定了这种理论,其第17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故“明确说明”也就不包含所谓的“醒示”含义和作用了。因此,新《保险法》的规定实际上表明“说明”和“明确说明”在本质上都是“醒意”的作用,其区别在于作用对象和程度上的区别,这也是符合文义解释方法的。接下来涉及的一个问题就是“说明”和“明确说明”的具体含义问题。
关于“明确说明”的具体含义存在过不少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指出,“明确说明”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在保险单证上作出能够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保险人作出解释。但该意见在正式颁布的司法解释中被删除了。
综上可见,对于“明确说明”,尤其是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理解,还是存在比较大的分歧的。
有观点认为,鉴于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应当对相关知识有比较好的理解和把握,对“明确说明”不宜作不切实际的严格要求或严格解释,仍应参照《合同法》第39条作出规定,以实现对保险人的公平。司玉琢和胡正良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建议稿条文、参考立法例、说明》对“明确说明”作出了阐释:“海上保险合同中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采取合同的方式提请被保险人注意此种条款,并按被保险人的要求,对此种条款予以说明,否则此种条款不约束被保险人,除非在通常业务中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条款。”[8]596但笔者认为有两个问题仍然值得探讨。
一是近年来法院中渔船保险争议案件较多,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被保险人通常是对海上保险知识较为贫乏的渔民,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根本无法理解危险所在。司玉琢和李志文在其主编的《中国海商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一书中指出,国内渔船保险的条文应该尽量简单易懂,并且保险人在接受投保时必须向被保险人就可能解除责任的条款进行说明。[11]可见,海上保险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力量绝没有达到想象中的相对平衡,对海上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进行较为严格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并不会给其带来不公,相反,这才是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或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是在讨论“说明”和“明确说明”具体含义时,不应当忽略的是明确“免责条款”的范围。在海上保险合同的一些保险条款中,像人保1986年船舶保险条款中的“海运条款”“保险终止”条款以及保证条款等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尚存在争议。尽管从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这个法律后果来看两者并无区别,但免责条款本质上是绝对的和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而被保险人违反某种义务导致保险人减轻或者免除责任是相对的和有条件的。两者应该作出合理区分。《合同法》第39条的适用范围既包括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也包括限制责任条款,而类似“保险终止”这样的条款应当被认定为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的条款,并非单纯的免责条款。另外,《海商法》等相关法律中也有基于一定情况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法定免责条文。这些法律条文不应该需要保险人进行说明或明确说明,因为这属于法律认知范围,双方都应该知道、遵守的。[12]相反的意见则认为免责条款一般包括除外责任条款、免赔额条款、被保险人违约而责任免除条款等。[13]笔者认为,在理论上,新保险法中的免责条款应当作符合海上保险特点的限制性理解,只有类似“除外责任”这样的条款才是真正的免责条款。
综上,在实践中确实存在海上保险人对某些条款予以“明确说明”的必要,尤其是对于渔民等缺乏海上保险知识的被保险人,而在理论上又应该对免责条款作限制性的理解。显然这两者之间是有矛盾的,因为前者需要“说明”的恐怕不仅仅是狭义理解的免责条款。在未来的海上保险司法实践中,免责条款的具体范围问题恐怕将成为另一个争议的热点。笔者认为,“明确说明”的履行方式和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具体范围这两个问题是紧密相连的。从平衡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分配和经济效益的角度讲,“明确说明”义务规定从严,免责条款的范围就应作限缩性的解释;反之,则应作扩大解释。从这个意义上说,新《保险法》没有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范围作出明确解释是令人遗憾的。
从新《保险法》第17条第2款“提示”一词的使用似乎可以得到这样一种结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更多地体现了询问回答的方式,其例外在于《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以及新《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也就是说,对格式条款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保险人首先进行全面介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不理解的地方,他们会继续提问,否则就应当承担过失不继续提问的不利后果;但对于格式条款中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则适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则需要保险人主动提示,并且主动对免责条款的方方面面进行解释说明,包括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直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完全理解为止。当然这种免责条款是狭义的免责条款,不包括法定免责条款、限制保险人责任条款等。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也不局限于格式保险合同。对于海上保险合同法律适用而言,或许也可以采取这样的思路,即对于海上保险中的免责条款(狭义的免责条款)适用新《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与说明解释内容的双重义务,违反其一,条款不生效力;而在格式条款中,对于被保险人违反某种义务导致保险人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限制责任条款,如保证条款等,则适用《合同法》第39条,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被保险人注意此种条款,并按被保险人的要求,对此种条款予以说明。因此,对未来《海商法》的修改而言,更加富有意义的工作将是对新《保险法》所规定的“明确说明”的适用范围进行框定,即是仅仅及于狭义的免责条款,还是要涵摄保证条款或是保险人可能免除责任的条款。
最后提出几个需要保险人包括海上保险人加以注意的问题:第一,根据新《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只有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或合同,保险人才有说明的义务,在通过非格式条款方式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形下,对非免责条款,保险人无说明的必要,这是符合经济学原则的;第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不局限于格式合同,对于双方协商订立的合同同样适用;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条款提供者应该提高证据保留意识。而“最为常见的证据通常有两类:一类是特别签名,另一类是录音甚至录像。有的公司要求顾客在阅读过合同之后,对于需要特别提示的内容表示已经阅读并且理解,然后签字认可。这是一个非常好的办法。还有的格式条款将免责和限责条款特别列出,集中(甚至另页)予以特别说明,然后由相对方签字认可。但要注意的是,录音录像证据比较容易出现的问题是对话往往缺乏前因后果,在事后呈递法庭作为证据时,时常会出现不知所云的现象”。[14]
(四)补充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责任
新《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旧《保险法》规定了被保险人及时通知的义务而没有规定违反该义务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条补充了对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责任,同样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
就此问题,《海商法》第236条规定:“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台湾地区“海商法”第13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行为,以避免或减轻保险标的之损失,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此项义务而扩大之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8条则规定,在一切情况下,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失,有采取合理措施的义务。通过对比上述规定可以发现,本条事实上是一条标准的关于被保险人施救义务的规定,其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也是标准的违反施救义务的后果,而非违反及时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新《保险法》的规定无论对于海上保险还是一般的陆上保险,无疑更为合理,有利于对法律条文的操作与执行。另外,本条规定也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即同时规定了被保险人的两个免责事由:一是被保险人无过失或者一般过失可以免责,二是违反及时通知义务可以因为保险人已经通过其他渠道及时获得消息而免责。
(五)规定保险人的核赔期限及相关理赔程序
新《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海商法》没有相关的规定,而旧《保险法》在此方面的规定则比较模糊,不具有可操作性。新《保险法》的规定明确了保险人在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的核定时间,首先依据保险合同确定;其次,在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最迟不得超过30天。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这就提示被保险人应当注意在此方面对自己权益的保护,但法律的规定是比较偏向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一方的。
而对于《海商法》和新《保险法》来说,仍然面临的一个共同问题就是当保险人违反此项义务,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但不清楚的是,这种损失是否包括利息。由于缺乏法律依据,争论比较多。从法理上讲,应当是包括的,但涉及操作层面。应当明确利息起算的时间以及利率的问题,以减少实践中可能产生的争议。有学者建议,保险人由于其过错未及时支付保险赔偿的,被保险人可在保险金请求外,按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请求自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全部主要保险索赔单证之日起的利息。[8]609所以,无论对于《海商法》的修改,还是《保险法》的完善,这一点都应当加以注意。
同时,新《保险法》第22条至第24条关于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拒赔通知及说明书的发出时间的规定,依法律适用相关规则,都可以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但针对海上保险的特点,为适应海上运输和海上保险的复杂性,《海商法》在修改时应对相关的时限期间进行调整。[15]
(六)修正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新《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条规定改变了旧《保险法》“一刀切”的做法,即格式条款中遇到争议就采取逆利益解释,或者所谓疑义利益解释的方法,而是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更加公平合理。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
新《保险法》的规定表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是应当受到限制的,使用时应当慎之又慎。首先,对有争议的格式条款应当采取通常理解给予解释。所谓“通常理解”,即对保险合同的文义解释一般应按文字的通常意思去解释,但如果某词是专业术语或在保险合同中有特定的含义,则要从专业角度去解释或以其特定含义去理解。在the“Commonwealth Smelting V.G.R.E”案中,上诉审法官Lord Justice Parker认为,根据合同的上下文找不到对该词(本案中指“爆炸”)的整体上的解释,且英语词汇的平常意义并不代表着其法律上的意义([1984]2 Lloyd’s Rep.608;[1986]1 Lloyd’s Rep.121)。而在海上保险中,有不少词汇都是有着特定含义的。换句话说,新《保险法》中的“通常理解”应作扩大解释,既包括普通人的一般理解,也包括行业内对某一词语或者条款的通常理解。例如,在某一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被保险人投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的全损险,虽然保单背面条款约定全损、碰撞责任等无需扣除免赔额,但在保单正面却打印为免赔率20%。法院从双方约定矛盾以及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判决的角度,认定该免赔额约定无效。而按照通常理解,如果被保险人投保一切险,则当船舶发生全损时,根据背面条款,保险人应当全部赔偿而不扣除免赔额,此时,正面打印的免赔率约定和背面条款中关于全损不扣除免赔额的约定,应当理解为相互矛盾。相反,如果被保险人投保全损险,对于部分损失保险人是不赔的,也就不可能出现保险人按照一切险险别赔付部分损失并可扣除免赔额的情况,因此,正面打印的免赔率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重新约定,不能理解为两个约定是矛盾的,此时,按照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解释方法认定正面打印的免赔率约定有效。[1]463-464
综上,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海上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中并不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恰恰相反,其适用要受到很多限制:首先要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海上保险合同有关词句、条款、合同目的、行业交易习惯、惯例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同时还要考虑整体解释、一致原则等其他解释原则与方法,如词句、条款在整个合同中的含义应当是一致的。一般来说,保单前面用语、条款的效力优于后面用语、条款的效力,特约条款效力优于一般条款效力,非格式条款效力优于格式条款效力,手写条款效力优于打印条款效力,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效力优于投保单。最后仍然有两种以上合理解释的,才可以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有学者指出,国际海上保险司法实践中鲜有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其原因有二:一是保险条款的制定机构是中立的,二是大量的海上保险的投保是通过专业的经纪人利用承保条来完成的,尤以伦敦保险市场最为典型,船舶保险的安排完全是通过经纪人来完成的。[16]而这与中国现在的海上保险法律环境还是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在中国,对海上保险合同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仍然有其合理性。
(七)增加重复保险中退还保险费的内容
新《保险法》第56条第3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此规定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4条第3款关于“如被保险人因复保而超额保险,则几笔保费的一个比例部分应予退还”的规定是一致的。《海商法》与旧《保险法》均没有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因而该款规定可以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
另外,新《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概念作出了新的解释,增加了“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限制条件。这样就与《海商法》中对于重复保险的定义相一致。同时,《海商法》第225条明确采用了连带责任主义赔偿的立法例。《海商法》第225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
另外两种赔偿方法是比例分担主义和优先主义,前者是指复保险的各保险人就损失金额按其所承担的保额与总保险金额之比例承担责任;后者是指在异时复保险场合,后保险合同在前保险合同重复保险的范围内无效,前保险合同优先理赔,超过部分再由后保险合同理赔。新《保险法》仍然没有明确重复保险中的赔偿方法,需要其在未来完善的过程中加以明确。而新《保险法》需要检讨的地方在于,没有规定投保人违反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若重复保险未被发现,则被保险人就可能获得多重赔偿;即便被发现,其获得的赔偿金额不仅不因此减少,而且要退还多收的保险费用,这客观上无疑会对重复投保现象起到一种激励和纵容的作用。[4]此点值得《海商法》在未来修改时加以注意。
三、《海商法》与新《保险法》的差异
(一)对合同成立的规定不同
新《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同《海商法》第221条相比,新《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规定得更为宽松,不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因此,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双方是否对“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是认定海上保险合同成立与否的关键。从海上保险合同本身的特殊性来看,《海商法》未来保持与新《保险法》之间的差异仍然是有必要的。但不论新《保险法》还是《海商法》,都对保险合同采取非要式主义,这点区别并不大。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并非全部合同都适宜采用非要式的订立方式。在下列情形下,宜将该契约定位为要式契约:一是权利义务复杂,期间久远,非以书面为之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权利义务;二是法律关系有向社会大众公开宣示之必要或为了避免法律关系混淆者。反之,无上述情形,仍可定位为不要式契约,以便利契约的随时订立。[17]基于此,有学者主张,海上保险合同可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预约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8]笔者认同这种见解,《海商法》在进行修改时应当增加并明确采用要式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的种类。
(二)关于保险合同解除权总则规定不同
新《保险法》第15条综合了旧《保险法》第15条和第16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作了总则性的规定,即“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海商法》第227条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作了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这里面除了时间起算点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有所区别以外,最重要的一点是《海商法》第227条的规定并没有像新《保险法》包括了“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的除外条件,这样,其就与该法第222条和第223条的规定产生矛盾。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讲,《海商法》第222条规定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只能限定于保险责任开始之前,在保险责任开始之后就不得解除合同,如此才能保持文义和体系上的一致,但这与《海商法》第222条和第223条规定所希望达到的目的显然是背离的,从目的解释的角度上是讲不通的。因此,为了保证体系上的和谐与逻辑上的周延,《海商法》在未来修改时应当借鉴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保险合同解除权总则性规定中增加“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这样的除外条件。
需要补充说明的一点就是新《保险法》和《合同法》中的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海上保险人的问题。事实上,这也涉及对《海商法》第227条的理解。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讲,应当认为,该条规定是对海上保险人解除合同另有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和违反保证条款两个例外规定外,在其他情况下解除合同的禁止性规定,属于“特别法有规定的”范畴,应当优先于《合同法》与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18]237-251
(三)保险标的赔偿计算标准的确定方法不同
新《保险法》和《海商法》均规定,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但在保险价值未进行约定时,新《保险法》和《海商法》对于保险标的赔偿计算标准的确定方法并不相同,而这个差异在旧《保险法》中就已经存在了。新《保险法》采用的认定方法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而《海商法》则采用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来确定保险价值,这样的规定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也有观点认为,《海商法》应当参照新《保险法》的规定,采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价值,这样更容易确定保险价值,也比较公平。[19]笔者认为,去修改《海商法》的规定而向《保险法》靠拢,并没有太大必要。因为这种规定同国际海上保险实务中的做法及规定并没有太大的出入,同时,从补偿原则或赔偿原则的角度考量,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约定价值或实际价值作为赔偿标准,能够更好地体现和贯彻该原则的精神。
但在这里存在一个新《保险法》和《海商法》共同面临的问题,那就是关于保险价值的确定方法中当事人约定的价值是否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有学者认为,“只要没有欺诈行为,约定的保险价值有效”。[8]笔者认同这样的观点,将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最终的赔偿计算标准而不加以任何的限制,显然是不合理的。尽管受害人可以通过《合同法》的规定获得某种救济,但在法律中对此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仍然是必要的。
(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心态划分标准不同
新《保险法》第16条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而《保险法》采“有限告知”模式,《海商法》为“无限告知”模式,此为两法一贯之区别,也为多数学者所肯定。而新的区别在于新《保险法》将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心态或者过错“等级”进行了更加细致的划分,并相应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从而排除了投保人在无过失和一般过失情况下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即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的情况。而《海商法》第223条对于被保险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主观心态仅仅区分为故意与非故意。然非故意既包括了过失与无过失,也包括了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这种划分未免太过宽泛,如果无过失情况下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重大过失情况下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或责任是相同的,那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新《保险法》第16条的相关规定的思路值得在修改《海商法》的过程中参考与借鉴,而这也符合目前海上保险法律改革的趋势。事实上,英国法律委员会在其2006年发布的报告中指出,现行法律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仍存在6个方面的问题亟待关注,其中一个就是现行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无过错、过错和欺诈三种不同情况下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未作区分。[20]但《海商法》在作修改时,还应当考虑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是否遵循海上保险中对被保险人主观心态的一般划分标准,即故意、过失、无过失三种情况去进行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构建。其中,过失是包括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还是引入新《保险法》中重大过失的标准,即重大过失属于故意,从而将过失定位于一般过失或轻过失。后一种理念已经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有所体现。[21]
这里还存在着另外一种修改思路,这种思路更接近于英国判例法的思路。《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重要情况是指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或确定是否承保风险的情况。”英国著名保险法专家克拉克教授认为,本款所指的“影响”按程度轻重可以分为4类:一是如果保险人知道这些情况,将拒绝承保;二是如果保险人知道这些情况,他将以不同的承保条件订立保险合同;三是如果保险人知道这些情况,他将认为这些情况是确定保险费率或确定是否承保的考虑因素,但既不会拒绝承保也不会以不同的承保条件订立保险合同;四是如果保险人知道这些情况,他可能拒绝承保或是按不同的承保条件订立保险合同。其中,前两类影响属于决定性影响,第四类影响程度介于第二类和第三类之间。[22]依据这样的思路,有学者提出了这样的修改建议: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未将本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
(一)如果保险人知道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将不会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应退还解除合同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
(二)如果保险人知道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将采用不一样的保险条件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包括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对于未将本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无过错的,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保险人也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而且保险人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23]
这些情况,都需要在《海商法》修改中进行深入思考。必须提及的是,“重大过失”标准的引入不仅是中国向先进国家学习的结果,也是建立在中国法院实践的基础上的。中国已有法院对故意、重大过失、过失的标准进行了深入探讨和实际审判,如“南通长江农工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通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2002)苏民二终字第66号]、“上海三银制漆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保险金赔付纠纷上诉案”[(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25号]。
第二,投保人(被保险人)过失程度或者主观心态的划分标准应当采用客观说,即过失程度取决于行为人的外部行为,而非主观上的预见程度,否则将在实务中带来认定上的困难。
另外,在对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对于保险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新《保险法》和《海商法》的规定略有不同。新《保险法》仅仅规定了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在此基础上,《海商法》还规定了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即在对方当事人故意未如实告知相关情况时,保险人得径直解除保险合同。这是两者的共同点。而在非故意未如实告知时,在《海商法》下,保险人还可以选择增加保险费,显得更为灵活。这一点在《海商法》进行修改时应当予以继承。
同时值得研判的还有关于如何理解“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这一衡量标准的理解问题。而这也是新《保险法》同《海商法》保持一致之处。有学者认为,不应理解为未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重要影响,而应当理解为未告知的重要情况是否实际上影响了保险人作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决定。未告知的情况是否重要,其判断标准应当是“谨慎的保险人”或“合理的投保人”,加上未告知本身应与保险人的风险相关,也即它导致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下遭受了损失。[24]但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海商法》,还是新《保险法》,或者是旧《保险法》,其实都对这两种“影响”的判断标准在不同情形下进行了区分。有学者认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这种“影响”应弱于因果联系。[25]也有学者持相反意见。[18]245未发生保险事故时,涉及合同存废问题时,采用未告知的重要情况是否实际上影响了保险人作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决定的标准;而在发生了保险事故,涉及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退还保险费问题时,采用的是未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重要影响的标准。可以发现,不同的“影响”的判断标准是应用在不同情况和不同时间点下并对应着不同的法律后果的。更为重要的是,它们还分别对应着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同的主观心态。
明确了这一点,就可以对下述观点进行更为深入的检讨,即新《保险法》第16条第4款在规定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时,省去了“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这一适用条件,而是直接作出了“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的规定。但通过本款与第5款文字的对比可以发现,第5款规定“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件却附加了“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文字安排,似乎有意无意地给第4款适用留下了陷阱。如果当事人或法院在引用该法条时单单引用第4款,而不同时引用第2款,则会形成第4款对第2款所取得的立法成果的消解。尤其是在财产保险这类按照合同的经过时间收取或退还保费的险种中,只要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为不要求足以影响保险人的风险评估),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就不承担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就会倾向于不解除合同或者拖延解除合同。[4]笔者认为,这种论点是值得商榷的。新《保险法》如此规定,恰恰体现了针对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情况分别处理的态度。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必考虑保险事故的发生同未告知或错误告知内容之间的因果关系就能作出拒赔的决定,注意其法律后果不是解除合同。
也可能存在保险人无权解除合同,但可以拒绝赔偿并可以收取保费,如克拉克教授提出的第三种“影响”的情况,即如果保险人知道这些情况,他将认为这些情况是确定保险费率或确定是否承保的考虑因素,但既不会导致拒绝承保也不会导致以不同的承保条件订立保险合同。“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法律后果是解除合同,这在第16条第2款就已经明示,不必在第4款重复规定。而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则必须考察保险事故的发生同未告知或错误告知内容之间的因果关系才可以作出拒赔决定,法律后果同样不是解除合同。不同的主观态度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反而体现了新《保险法》的科学之处,或者说这是新《保险法》对于旧《保险法》第17条、《海商法》第223条所规定模式的一种确认和肯定,而非立法成果的消解。至于可能产生的保险人不行使合同解除权以赚取保险费的技巧性做法,一方面这是保险人的权利,是否行使主动权在保险人;另一方面,也可以认为这是对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种欺诈性行为的一种惩罚或经济补偿,法律没有必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
而在英国,按现行法律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救济不考虑违反告知义务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英国法律委员会也指出这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20]可见,在此问题上,英国学界也存在着反思。
在英国,对保险人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的判断分为两个步骤进行:在第一阶段,保险人必须证明被保险人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情况对谨慎的保险人来说是重要的,但重要性的判定标准不是决定性影响,只要是谨慎的保险人评估风险时将考虑的即被认为是重要的情况。在第二阶段,保险人必须证明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与订立合同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如果被保险人如实告知,实际的保险人将不会以同样的条件订立合同,若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告知并未诱使实际的保险人订立合同,他无权以此为由解除合同,而且对诱因的判定采用“决定性影响”标准。[26]但同时,英国上议院也明确拒绝适用“决定性影响”作为判断被告知情况重要性的标准,也未考虑被保险人过错程度对救济的影响。(Pan Atlantic Insurance Co.Ltd.v.Pine Top Insurnace Co.Ltd.[1995]AC501)
综上,笔者认为,《海商法》目前对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中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问题的相关规定是合理的,并且形成了自己的特点和传统,也符合当今海上保险法发展的潮流,体现了对海上保险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反思和修正,对其进行修改的理由并不十分充分,而新《保险法》的规定也是比较科学的。
(五)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相关规定不同
新《保险法》第49条用4款的篇幅规定了保险标的转让的法律效果,其关键是将变更保险合同的条件由“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改变为“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而《海商法》第230条规定,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这样,新《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之间就有了本质区别。而英国1983年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第4条和2003年国际船舶保险条款第14条均规定,除非有保险人的书面同意,遇到此种(类似)情况保险合同自动终止。类似的情况还包括船旗的改变、船舶转移给新的管理公司、光船出租、被征购或被征用。而且,这样的规定在相关的保险条款中属于首要条款,优先适用,手写条款不能超越。应当认为,所有权变动等相关情况与船舶的安全和适航问题有重大关系,是船舶保险人厘定保费和保险人是否接受承保的重要考虑因素,这是一种风险的重大改变。因此,船舶与汽车等其他财产在这方面还是有一定区别的。但不能否认的是,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汽车等财产而言,有利于保险标的受让人的权益保护,又有助于提高商品交换速度,维护社会财产关系的稳定,彰显了商法的精神。
综上,笔者认为,两法之间保持这样的差异还是比较合理的,但应当注意的是,这样的区别局限在船舶保险。
(六)代位求偿权制度中对保险人进行保护的规定不同
新《保险法》第61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海商法》第25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新《保险法》的规定同现行《海商法》区别有以下两点。
第一,在《海商法》下,海上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擅自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时只能相应扣减保险赔偿,而不能对该行为认定为无效。此差异在旧《保险法》时代就已经存在了。更重要的是,海上保险人也不能在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而旧《保险法》的规定同《海商法》的规定是一致的。这一点已经被学者批评,因为在实践中,保险人作出实际赔付后,即使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过失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也常常无法对已经作出的实际赔付作出扣减。[28]这种批评是有道理的,新《保险法》第61条的规定值得《海商法》借鉴。
第二,“重大过失”标准的引入与新《保险法》第16条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中引入“重大过失”标准在体系上是一致的。新《保险法》将被保险人的主观心态限制在了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排除了一般过失。至于在未来《海商法》修改过程中,是否将借鉴新《保险法》的这一变化,则有赖于从整体上对海上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考虑和分配。但应该注意的是,保持法律内部体系的和谐,即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中的主观心态划分标准保持一致。
四、结语
笔者只是从几个主要的方面分析了新《保险法》生效后对中国海上保险合同法律制度产生的影响,而非针对每个条文都展开深入的分析。但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发现,新《保险法》对于海上保险合同法律,或者说对于《海商法》而言产生的影响,大致可以区分成以下三种效果。
第一,补充了部分重要的内容,节约了未来《海商法》进行修改时的立法资源。例如,新《保险法》第12条对于保险利益的原则性规定,第21条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义务的规定,第23条对于保险人核赔时间最后期限的规定等。这些规定比较合理,补充了《海商法》立法上的空白,可以直接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海商法》在未来的修改中不必另行规定。
第二,对未来《海商法》的修改提供了良好的思路或者素材,但《海商法》是否要完全遵循,还是考虑海上保险自身的一些特点对其进行细化补充或者修改,需要立法者站在衔接、协调《保险法》与《海商法》的高度上予以进一步考虑。
例如,新《保险法》第16条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第17条关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第61条关于在被保险人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对保险人利益进行保护的规定等。
值得注意的是,这其中有些规定与《海商法》存在差异,不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但有些规定,如新《保险法》第17条在现行法律环境下可以调整海上保险合同。因此,相关理论将会在实践中得到检验。
第三,部分内容规定得仍然不够细致、全面或者是缺乏可操作性,是新《保险法》进一步完善以及《海商法》未来修改时共同面临的问题,修改《海商法》或者起草司法解释时有必要对这些规定进行细化。
例如,新《保险法》第23条缺少关于利息问题的明确规定;第55条保险价值的确定方法中当事人约定的价值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似乎缺少非欺诈的前提,不够周延;第56条没有规定投保人违反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
又比如,一些比较重要的内容,如代位求偿权制度、相关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新《保险法》并未作出实质性修改或增加相应的内容,在很多问题上也没有进行明确、科学的规定,在法律条文层面上处在空白的局面。
无论新《保险法》还是《海商法》都需要对这些问题作出回应,而这同样需要考虑保险法与《海商法》法律体系的衔接问题,以最大程度节约立法资源,促进法律体系内在的和谐。
事实上,随着《合同法》《保险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颁布或修订,以及《鹿特丹规则》等国际公约的推出,《海商法》进行修订的国内、国外法律环境以及时机已经成熟。
因此,《海商法》的全面修订工作应当尽快进入到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上,为中国贸易和海运的发展提供更加优质的法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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