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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动物防疫刑罚设定的建议

2011-02-10刘勇

中国动物检疫 2011年5期
关键词:定罪检疫刑法

刘勇

(辽宁省畜牧兽医局,辽宁 沈阳 110001)

三聚氰胺、瘦肉精等引发的动物源性食品安全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虽然对加工病、死动物、使用违禁物质等违法行为保持高压打击态势,但取得的效果并不理想。笔者认为,《刑法》[1]对动物防疫有关行为定罪滞后,没有起到足够的刑事惩罚和威慑作用。现提出来,与同仁商榷,以推动刑法对动物防疫有关行为定罪量刑的设定进行修改,为《动物防疫法》[2]的实施提供有力法律保障。

1 现行刑法中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犯罪

1.1 妨害动物防疫、检疫罪(第337条)

犯罪主体是违反国家动物防疫规定的一般人(动物防疫行政管理相对人);犯罪客体是有关动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也包括过失;犯罪客观方面是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结果犯),或者有引起重大动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危险犯)。

1.2 动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物检疫失职罪(第413条)犯罪主体是动物防疫有关国家工作人员。

1.3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第143条)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危险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及后果特别严重的(结果犯)。

1.4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144条)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危险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结果犯)。

2 妨害动物防疫、检疫罪将犯罪的客观方面定为重大动物疫情范围过窄,不利于为动物防疫工作提供有力的刑法保障

有的动物疫情,在新发生阶段不易认定为重大动物疫情,例如,2007年在南方首先发生的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开始并未认定为重大动物疫情,而是过了一定时期,在全国开始蔓延并造成重大损失后,才开始认定为重大动物疫情。有的动物疫情,虽然发生的范围仅限于某个饲养场(畜牧小区、养殖户),引发的不是重大动物疫情,但对该场的动物和人体的危害却很严重。例如,奶牛的布氏杆菌病疫情,造成动物流产、死胎等;造成直接接触者(饲养员等)不育。如果将犯罪的客观方面定为传染病引起的动物疫情,而不仅限于重大动物疫情,那么,摄于刑罚的威慑力,以及司法机关的强大打击力度,相对人就不太敢销售、收购、加工相应的病、死动物;在一般动物疫情发展成为重大动物疫情之初就会得到有效控制;患有布氏杆菌病的奶牛场也会主动履行配合实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特定动物疫病定期检测义务。另外,根据《动物防疫法》及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3]之规定,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从重大动物疫情认定程序看,追究刑事责任不是很便捷。

3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很难在动物防疫违法行为中适用

该罪中的结果犯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及后果特别严重的。”有的违法行为人,一次大量销售、收购、屠宰、加工病、死动物,但被及时发现,未进入食品领域,按此规定则不能定罪。该罪中的危险犯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有的动物疫病甚至重大动物疫病,例如,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就现在的认识水平看,不是人畜共患病,很难认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类动物疫病很多。按动物防疫法及农业部的规定,这类动物要扑杀销毁、不准进入流通领域。刑法如此定罪,违法行为人或许侥幸地认为,反正死不了人,顶多罚款;执法实践中,也发生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人的多次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多次打击,但屡禁不止,不能根除。所以,不对这类行为重新定罪是不能有效防控动物疫情、保护食品安全的。

4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动物防疫中应用有极大局限性

该罪的客观方面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危险犯)”和“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结果犯)”。对动物饲喂国家违禁物质,例如瘦肉精,致使作为食品原料的该动物产品中含有这种对人体有害的物质,是可以依此定罪的。但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未过休药期的动物被出售、收购、屠宰、加工,其动物产品作为食用,残存于该动物产品的药物对人体是有毒有害的,而该药物又不是国家禁止使用的,似乎不能以此条定罪,似乎也不能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来定罪。实际上,动物滥用抗生素,又不遵守休药期规定,作为食品原料的动物产品对人体的危害是相当严重的,这种危害在于不一定对人体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而是影响抗生素对人的疗效。二是对动物饲喂国家禁用的物质,例如,瘦肉精,在饲养环节发现的,能否对畜主适用该条定罪也值得商榷。《食品安全法》[4]将食品界定为“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成品和原料”,应当是动物产品,即屠宰后的,而不应当是动物。

5 关于《刑法》中设立动物防疫罪名的建议

建议《刑法》针对动物防疫的特点,结合《动物防疫法》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参照《刑法》中“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定,来设定与动物防疫有关的刑罚。

具体建议将“妨害动物防疫、检疫罪”的犯罪客观方面修改为如下。

5.1 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物疫情危险以及引起动物疫情,情节严重的

例如,《动物防疫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和第2款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5.2 不按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情节严重的

例如,《动物防疫法》第75条规定的“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5.3 出售、收购、屠宰、运输、加工病、死动物,情节严重的

例如,《动物防疫法》第76条规定的“违反本法第25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

5.4 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情节严重的

《动物防疫法》第83条第1款规定的“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5.5 使用违禁物质饲喂动物的,对动物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在动物产品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

5.6 销售未过休药期动物作食用的。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Z].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1]41号.北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02-25.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Z].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71号.北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08-30.

[3]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Z].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5]450号.北京:国务院,2005-11-18.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Z].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9]9号.北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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