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应对假劣种子案件——基于种子使用者维权的视角
2011-02-10范少罡
范少罡
(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法院,新疆乌鲁木齐 830000)
种子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它对农业增产增收、提高品质、增强抗逆性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然而由于不法分子对暴利的追逐,种子生产销售相关制度的不健全,种子使用者法律意识淡薄,致使假劣种子坑农害农案件经常发生。种子使用者面对假劣种子危害,应该如何应对呢?
1 积极寻求公法救济
1.1 行政机关的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种子使用者受到假劣种子危害时,应积极主动向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案,寻求行政机关的救济。行政机关可以组织调解,及时封存问题种子,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有权根据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现场鉴定,这就为种子使用者后期的索赔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1.2 刑事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在种子中掺杂、掺假”,是指在种子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种子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种子包装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种子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种子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种子冒充高等级、高档次种子。“不合格种子”,是指不符合法定标准或者承诺标准的质量要求的种子。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之一是生产、销售假种子罪,其起刑点为2万元,主观方面要求是故意。《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起刑点为5万元。生产、销售伪劣种子,不构成生产、销售假种子罪的,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可以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处罚。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种子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罪名的认定和适用比较复杂,应由司法机关处理。作为假劣种子的受害者,当自己蒙受较大的损失时,应积极向司法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一旦介入假劣种子案件,就会动用强大的国家机器进行调查取证,十分有利于种子使用者的索赔。
2 及时保全证据
农业生物生长的季节性和阶段性要求种子现场鉴定必须抓紧时间,在恰当的时机鉴定才能取得最佳的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在种子质量难以确定的情形下,受假劣种子危害的种子使用者应积极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否则,一旦错过鉴定时间,往往不能鉴定。而缺乏证据,种子使用者的索赔将会困难重重。另一方面,进行证据保全后,农民可对土地进行合理处理,避免损失扩大。
3 生产损失的计算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种子使用者在购买种子时一定要到正规且具有营业执照的农资店购买,并索要购种发票或正规收据,决不可贪图便宜购买来路不明的种子。否则,一旦种子出现问题,连索赔对象都无法明确。至于《种子法》提及的有关费用一般是指购种交通费、种子保管费以及种子质量检验和鉴定费等。
人民法院审理种子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需要计算种子使用者的可得利益损失时,合同有明确约定的,一般采用合同约定的计算法;没有合同明确约定,但在种子包装、种子标签或种子使用说明书上对种子的单产等简要性状作出说明的,应当采用明示担保产量计算;无上述材料的,可委托种子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种子使用者起诉时,可以以自己所在乡(镇)前3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为标准计算损失;如果无法确定该农作物前3年的平均产量,可以按当年该农作物在当地实际平均产量确定。
4 贴牌销售种子责任的认定
《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对于贴牌销售的种子可一律认定为假种子,对于生产损失低于2万元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对于生产损失超过2万元的,种子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则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种子使用者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5 生产损失和种子质量的因果关系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同法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司法实践中,生产损失和种子质量的因果关系认定的举证责任一般都是由种子使用者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种子使用者一旦不能证明生产损失和种子质量具有因果关系,就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这也是种子使用者维权的难点所在。面对这一难题,种子使用者只能求助种子司法鉴定了。
6 种子鉴定机构的选择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八条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根据该决定的精神,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没有高下之分。
然而,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能力、专业技术水平以及鉴定实验室条件或者鉴定环境上存在相当大的差异,为避免陷入耗时日久的重复鉴定,笔者建议种子使用者,最好选择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进行鉴定,因为它们的鉴定相对要公正、权威,法院采用的可能行也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