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尔斯正义理论拒斥功利主义的伦理反思
2011-02-09李建华牛磊
李建华,牛磊
(中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长沙,410083)
一
从20世纪初至60年代末,由于行为主义范式的大行其道,向来以道德价值研究作为其“哲学本来的文化价值使命”(万俊人语)的伦理学逐渐偏离了自苏格拉底、亚里士多德时代以来对现实问题与人的自我的强烈关注,由实证和分析传统占据着主导地位。那个时代的“伦理学家们大都专注于从形式方面探讨道德陈述及命令的语义和逻辑关系,而不太关心紧迫的现实道德问题”,[1](译者前言,3)伦理学从第一哲学变成了哲学中的逻辑学、一门“冷冰冰的学问”。1971年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正义论》的问世,则彻底扭转了欧美这一研究传统,实现了向古希腊伦理学传统的复归;更为重要的是,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社会契约论的改造尤其是正义两个原则理论的提出,终结了从边沁、密尔到西季维克等人所倡导的一直在自由主义哲学中风行的功利主义理论的主流地位。①国内外的伦理学者已从理论上对罗尔斯正义理论的创新意义做出了诸多评判,本文之所以再次提出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则是希望通过罗尔斯在提出正义原则的过程中对功利主义的拒斥这一认知途径来关照我国的政治现实。诚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我无意主观地将罗尔斯的政治哲学和伦理学作中国式的主题化引申,但是,如果当代中国社会所面对的政治实践语境和社会伦理问题与罗尔斯哲学思考的社会语境之间产生了——或多或少地——某种关联、甚至是某些可比的特征,那么,本文的主题化引申就是一种有意义的哲学讨论”。[2]类似的,本文的逻辑起点也将由此展开。
正义的两个原则是罗尔斯《正义论》全书的旨趣所在,而正义原则提出的基础便是对自洛克以来的传统社会契约理论的改造。传统社会契约理论的核心在于通过对一系列前提的假定来设计一个无法在现实当中得以证实的、人类起先时期的原初状态,在原初状态中人类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和自然环境的恶劣,为了更好的保存自身利益、实现生存与发展,经过一致同意达成契约,每个人都自愿放弃其全部权利的一部分组成一个公共机构来使得所有人过上安定而有序的良善生活。不过,由于对原初状态细节设计的不同导致了社会契约理论的两个不同导向。前者是以洛克为代表的温和主义,主张生活在原初状态的人们是幸福的,只不过由于公共的、权威的仲裁机构的缺失导致每个人都成为维护自身利益的仲裁人因而引起生活的混乱,因而需要一致同意的契约来产生一个公共的仲裁机构。后者则是以霍布斯为代表的极端主义,认为由于公共权威机构的缺乏导致生活在原初状态中的人们所面临的是“一切人对所有人的战争”进而导致人类共同体的瓦解,因而需要一致的契约来组成一个强势的利维坦式的君权式的政府来实现社会的有序。在罗尔斯看来,这两种社会契约论的导向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前者的根本问题在于忽略了人与人之间的“自然天赋的最初资质和早期生活中发展和教养的偶然性”[1](312)所导致的事实上的不公平现象,所以在此基础上尽管达成了以为所有人的功利为目标的公共管理机构,但是在现实中却无法使所有人的平等正义的自由权利得到切实保障从而导致了非正义局面的出现。后者的根本问题则更为明显,利维坦式的君主制政府无疑导致强势政府的不断膨胀和由此而发生的对公民自由权利的侵害与剥夺。这也是传统的社会契约理论的缺陷所在。按照一些学者的观点,[3]这种传统的契约论的缺陷恰恰在于这种完全按功利主义目的论的思维方式建立起来的国家和社会,达到公平的可能性要远远低于遵循社会普遍道义论的思维方式所建立起来的国家和社会。“问题的关键就在于:不解决自由权利的平等分享和公平实现问题,任何人、任何社会都难以确保人的自由权利的真正持久的实现,更难以确保自由社会的长治久安。”[2]因此,通过将公平提高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并作为正义理论的核心来证明社会经济和政治的主要制度的合法性与正当合理性则正是罗尔斯《正义论》的出发点与目标。
为了避免传统社会契约理论的缺陷,罗尔斯对其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造。通过诸多复杂的理论假设,假定生活在原初状态中的人们处于一种资源中等程度的匮乏、人与人之间处于一定程度下的利益相关性状态,同时,所有人都站在无知之幕的背后,每个人都不知道自己的社会地位、自然天赋、自由权利,不清楚自身的利益偏好与诉求,甚至不知道所要达成的契约对自身的影响的利弊程度。在此基础上,罗尔斯提出了著名的正义的两个原则[1](302):
“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
第二个原则:生活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
①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
②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
罗尔斯还特别标明,两个正义原则是以一种“词典式的次序”来排列的,即第一个原则优于第二个原则,可称之为自由对平等的优先性;第二个原则中的第一点又优于第二点,可称之为正义对效率和福利的优先性。正义两个原则的作用就在于建立一种道义论取向的普遍主义正义理论,用以替代19世纪初以来一直支配着英美乃至整个西方政治哲学发展的功利主义目的论,并为现代民主社会条件下的正义秩序和民主政治建立一套充分正当和普遍有效的正义原则。[2]按照罗尔斯自己的话说,这两个优先性集中体现了他的正义理论对功利主义思想的拒斥,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正义的界定,二是对功利主义原理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驳斥。
按照功利主义代表人物之一的约翰·密尔的观点,正义的问题是“功利道德理论中唯一的真正难题”。[4](104)罗尔斯在《正义论》的第一章“作为公平的正义”中便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1](3)关于正义的界定,罗尔斯认为,我们可以把有规则、无偏见的、在这个意义上是公平的执法称为“作为规则的正义”,不正义的行为之一就是法官及其他有权者没有运用恰当的规则或者不能正确的解释规则。在这方面,举出各种严重的侵犯行为,例如受贿、腐败和滥用法律制度来惩罚政敌,还不如举出那些诸如在司法诉讼程序中实际上歧视某些团体的细微的成见和偏心更有启发意义。进而罗尔斯从法律的角度来阐述说,一个法律体系是一系列强制性的公开规则。提出这些规则是为了调整理性人的行为并为社会合作提供某种框架。当这些规则是正义的时,它们就建立了合法期望的基础。它们构成了人们相互信赖以及当他们的期望没有实现时就可以直接提出反对的基础。[1](233)与之针锋相对的是,密尔坚持认为:“我质疑那些脱离于功利而建立某种虚构的正义标准的理论观点。相反,我主张基于功利之上的正义才是整个道德的主要组成部分,具有无可比拟的神圣性和约束力。”[4](97)他还举例关于不正义的几种情况。[1](72−74)一是剥夺任何人的人身自由、财产以及其他一切按照法律规定属于个体的东西通常被视为不义。密尔认为,在这里正义和不义这一概念得到了最明确的体现,即尊重任何人的合法权利便是正义的,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利便是不义的。二是被剥夺的合法权利或许本来就不应该属于被剥夺者。然而即使一部法律被认为不义,对该法律的违背似乎仍然被视为不义行为。三是每个人应得到的东西被普遍认为是正义的,而一个人得到他不应得的善或遭受不应得的恶则被视为不正义的。四是失信于人、违背诺言或令他人因我们自身行为而产生的期望落空均是公认的不义现象。五是为人处世偏狭,偏爱和优先选择某些人而没有正确运用偏爱和优先选择原则被广泛认为是有悖于正义义务的。
不难看出,罗尔斯通过对正义理念的内涵与外延的阐述向我们表明了这样一种倾向,即正义理念如果要从理论走向现实,就必须更多的考虑到那些实际上容易受到歧视、偏心和成见的某些团体的感受,这些团体中的个人或由于社会地位或先天条件不足等原因导致他们的自由权利在现实的政治运作中得不到平等的对待;而要实现这些团体的平等权利,就时下而言必须通过对法律和规则的无偏见的、公平的执法才能够为他们提供社会的合作框架。也正是基于此罗尔斯发出了“社会必须更多的关注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于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的呼吁。很多人据此认为罗尔斯的理论是对弱者的偏爱。应当说这是一个误解。按照罗尔斯自己的话说,他只是希望建立“一个要与其他原则相平衡的原则”。[1](101)换言之,只有对弱者保有一定程度上的偏爱才能够真正将公平与正义的天平从偏向社会强势群体的一端逐渐实现平衡。事实上,唯有如此才能够确保每个道德个体的自由权利得到了有效维护。面对正义的社会或者社会正义的根本如何界定的难题,罗尔斯认为,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换言之,保障全体公民的“平等的公民自由”权利及其公平实现是正义社会的基本标志。[2]不难看出,罗尔斯的正义理念并没有脱离功利进行单纯的虚无缥缈式的哲学思辨,但是却明确拒绝了功利主义对个体的自由权利片面进行辩护而导致事实上部分公民的自由权利无法实现的难以自洽的逻辑矛盾。从更深层次上讲,罗尔斯的正义理念并不是冷冰冰的教条主义,而是充满了对公民尤其是弱势群体的终极关怀,这种正义理念的建立所依赖的更多的是自由的平等与公平的实现,而非功利主义与极端的自由主义。这也正是罗尔斯提出的“作 为公平的正义”这一理念的缘起。功利主义从维护个 人自由和财产权的角度出发认为尊重任何人的合法权利是正义的,同时每个人应得到的东西被认为是正 义,功利主义理论难以自洽的弊端也就显露无疑。如前备述,理念上的自由权利与事实上的自由权利并不是一回事,现实生活中的不平等是客观存在的;我们暂且不论这种不平等的原因是由于先天还是经济和制度的不平等造成的,这种不平等的存在导致对自由和正义的理论上的高倡与现实中能否幸存便另当别论了。这种理论与现实的悖离使得功利主义者无可避免的从表面上对个人自由权利的虔诚的信奉者蜕化为事实上的社会既得利益者阶层的代言人。可以说这种理论上的难以自洽是根本性的。此外,关于功利主义者经常使用的“应得”的术语,罗尔斯在《正义论》中也进行了驳斥。他认为“在此弄清楚‘应得’的概念是必要的”。也许有些人会认为天赋较高的人应得那些资质和使他们可能发展的优越的个性的。因为他在这个意义上是更有价值的,所以他应得他用它们能达到的较大利益。罗尔斯一针见血的指出,这个观点却是不正确的。没有一个人应得他在自然天赋的分配中所占的优势,正如没有一个人应得他在社会中的最初有利出发点一样……因为他的个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幸运的家庭和环境,而对这些条件他是没有任何权利的。[1](130−104)可见,由于先天条件不公所造成的贫富差距是背离正义原则的,然而如果按照与功利主义逻辑相类似的诺齐克的观点却是:由此而产生的贫困现象,只能说是一种不幸,却不能说是不公正的。这种逻辑上的谬误无须赘言。一言以蔽之,从表面上看,罗尔斯正义原则中的自由优先原则与功利主义一样都是坚持公民个体的自由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但实际上却有着鲜明的价值分野,罗尔斯的自由优先原则所关注的不仅仅是理论上的自由,毋宁说,他所更多的关注并致力于解决的根本问题是:如何保证“每一个人”都能在同一个社会合作体系中平等地享有和实现个人自由的权利,这是正义原则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2]
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对功利主义的拒斥的第二个方面便是通过第二个正义原则即差别原则对功利主义原理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观点的驳斥。罗尔斯认为这是功利主义理论的根本问题。与大多数人概念相对应的是少数人。从整体上来说,功利主义的本质其实是以牺牲和损失少数人的利益来实现大多数人的利益。“一种允许以侵犯一部分人的权利的方式来提高总体功利的理论从正义方面不可能得到证明,尽管功利主义者恰恰是以这一点来证明一种制度安排的正义性的”。[5]按照一些学者的观点,无论是从理论上看,还是从实践经验上看,功利主义的原理都证明了这样一个必须严肃对待的结论:任何最大化和最优化的价值原则都会因为其价值期待和目标要求的无限制扩张或者提升,而产生压抑或强制、遗漏或牺牲社会普通公民权益的后果。[2]
二
罗尔斯对功利主义原理的拒斥包含着四个相互联系的观点。首先是功利主义将善或者至善定义为肤浅的快乐或者欲望的满足。密尔认为功利道德所依据的是一种“生活理论”,即追求快乐、摆脱痛苦是人唯一渴望达到的目的。因此,“要接受功利原理为道德之根本,就需要坚持旨在促进幸福的行为即为是、与幸福背道而驰的行为即为非这一信条”。[4](11)这一幸福标准的确立无疑使得自亚里士多德时代以来所形成的关于沉思的幸福的理念彻底的庸俗化。尽管密尔争辩说功利主义信奉者们将精神愉悦置于肉体愉悦之上时,主要指的是广义上的永恒、安全、节俭等精神因素,同时强调说幸福绝不是满足那么简单,并因此举例说,“宁可做一个不满足的人,也不做一头满足的猪;宁愿成为不满足的苏格拉底,也不愿成为一个满足的白痴”。[4](16)但最终密尔不得不承认功利主义关于幸福的认知是向亚里士多德主义的复归仅仅是一种空洞的口号,他无奈的表示,“在大多数情况下,对高尚情操的追求犹如一棵脆弱的嫩苗,不但很容易被恶劣的环境所摧残,并且会仅仅因为缺乏足够的养分而枯萎……他们沉溺于低级趣味并非是有意择之,而是因为这些低级趣 味已是他们唯一可获得的或者说唯一有能力享受 的”。[4](17)对此,罗尔斯鲜明的指出,功利主义作为一种目的论理论,使得一个人无须参照何谓正当来判断事物的善。如果快乐被说成是唯一的善,那么对这种快乐的价值的承认和排列,大概就不根据任何正当或者类似正当的标准。[1](24)因此功利主义者将善或者至善定义为理性欲望的满足,无疑将导向一种错误的伦理哲学倾向,它的危险之处在于,将善的概念的界定独立于正当并且作为人的唯一追求的目的,将使得人们为了欲望的满足和利益的实现而执着追求,由于是与非的正当性标准的缺失以及人的欲望的无限性与资源的优先性的必然矛盾,导致这一对欲望的追求很有可能会不择手段,从而使得人们为了利益的争夺沦为欲望的奴隶而使得社会出现秩序的混乱并使人类重新回到原初状态——这无疑是历史的倒退与巨大的破坏。
其次是功利主义排除了正当优于善的标准的可能性。目的论理论与义务论理论是伦理学的两大基本理论。作为一种典型的目的论理论,功利主义将善作为唯一的目的加以确立,并将正当作为从属性地位,作为促进善的实现和增加的手段;换言之,人们不需要借助于正当或者正义来判定一个行为或者一件事情、一项公共政策的好坏,只要能够促进善的实现便是好的、是正当的。功利主义的这种观点显然是谬误的,既不符合哲学常识,也不符合道德常识。一方面,“道德常识认为,判断一个事物或行为等等是否善,要借助于它是否正当、是否维护着权利来判断。具体地说,在宪法民主制度下生活的人们的一个普遍信念是,侵害权利或基本自由的行动不可能是善的”。[5]另一方面,有关于自由的哲学常识告诉我们,追求善的实现与增加固然是人们的自由权利,但是这种自由权利并非是无限制的,往往有两个层面的界定,第一个层面的界定是积极意义上的,即自由意味着做自己想做的事情而不受他人的约束或者羁绊;第二个层面的界定则是消极意义上的,即自由的限度是不能妨碍他人的自由。可见,如果忽略了善的道德应当性而对人们对善的追求听之任之,将无法避免通过破坏他人的利益、损害他人的自由来实现自己的善的增加,这显然是不符合正义理念的要求的。对上述问题的解答就不能是功利主义的或者其他形式的价值目的论路径,只能是社会道义论的,而且根据现代经济学和现代决策科学的研究成果,只能是一种低度的或者底线式的社会普遍道义论路径。[2]
再次是对公民及其自由权利的工具化倾向。功利主义理论认为,如果一个社会的主要制度被安排得能够达到总计所有属于它的个人而形成的满足的最大净余额,那么这个时候就是被正确地组织的,因而也是正义的。[1](22)这就意味着只要实现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剥夺少数人的幸福与自由也是符合正义原则的,而这显然是荒谬的。罗尔斯坚持认为,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的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的利益能绰绰有余的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1](4)值得我们关注的是,作为复兴了亚里士多德美德伦理主义的罗尔斯的正义两原则所透露出的价值观恰如其所说的那样: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正是原初契约的目标。而洛克等人所提出的社会契约理论的目标便是让所有人过上幸福的生活。可见,罗尔斯的正义观念的内核是对作为个体的人的终极价值关怀;换言之,罗尔斯所关注的是每个人幸福的实现——唯有如此,一个秩序或制度才可以被称作正义的。康德所说的“人的存在本身就是目的”的观点或许能够给罗尔斯的正义观做一个注脚。罗尔斯强调说,“在社会的基本设计中把人视作自在目的就是要同意放弃那些不能有助于代表人之期望的利益。相反,把人们视作手段就是要准备为了别人的较高期望而降低他们的生活前景”。这无疑将导致“在一个公开的功利主义的社会里,人们将发现较难信任自己的价值”。[1](178−179)这种对个体幸福的关怀,与边沁而密尔等人宣扬的功利主义截然不同。罗尔斯评论说,“当功利原则被满足时,却没有这种使每个人有利的保障。对社会体系的忠诚可能要求某些人为了整体的较大利益而放弃自己的利益。这样,这一体系就不会是稳定的,除非那些必须做出牺牲的人把比他们自己利益宽泛的利益视为根本的利益。但这是不容易发生的……这确实是一个极端的要求”。[1](176)不难发现,功利主义尽管强调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但同时却强调少数人为了这一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需要舍弃自己的幸福。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是典型的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暴政和对少数人意志的强奸。少数人为了多数人的利益而放弃自身利益并非不可能,在战争时期为了革命的胜利牺牲自身利益甚至是生命的案例并不鲜见,但必须明确的是,这毕竟是属于极端例外的情况,我们不可能将这一例外当成正当加以要求。从本质上说,功利主义原则是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化约成了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而将公民个体从目的贬低成为了实现这一概念的手段和工具。在近代伦理思想史上,康德就曾经大声疾呼:人本身就是目的。这就意味着我们不管提出什么样的社会契约理论,设计怎样的原初状态,界定怎样的原则与目标,我们都必须明白关注活生生的人才是一切伦理学的终极价值目标,脱离了具体的人而去妄谈伦理学的道德价值之类无疑是缘木求鱼,与正义的要求更是相去甚远。
最后是功利主义更多的关注善的实现而非善的分配。罗尔斯认为,功利主义观点突出的特征是:它直接地涉及一个人怎样在不同的时间里分配他的满足,但除此之外就不再关心满足的总量怎样在个人之间进行分配。功利主义者之所以对善的分配没有给予过多的关注,是因为善的最大净余额或者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达成是功利主义的唯一目的,至于善的分配方式则是按照市场和竞争的方式进行。毋庸置疑,这种善的分配方式的结果将导致贫富差距的进一步拉大,少数人利益的进一步被剥夺。尽管功利主义者争辩说“功利主义的标准不是指行为者自身的最大幸福,而是指最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如果说一个高尚的人因其高尚而永远比他人更为幸福这种观点姑且值得怀疑的话,那么他的高尚使得他人感到更加幸福、使广泛意义上的世界成为巨大的受益者则是不容置疑的事实”。[4](18−19)然而,这个事实并不能成为让少数人在善的分配中处于不利地位或者非正义状态的充分理由。罗尔斯评论说,如果把各方理解为完全的利他主义者,那么古典的功利主义原则当然可被采用。然而,假定各方是完全的利他主义者是不可能的。他们必定是有某些可能冲突的各自分离的利益。[1](187)我们认为,人们组建社会不仅仅是为了生存,社会也不能仅仅成为一部分社会成员诚心如意的政治组织或者伦理共同体,而应该成为所有参与社会组织的全体成员都能接受和认可的政治组织或伦理共同体,无论以何种理由,都不能将哪怕是极少数社会成员的权利要求排除在社会的组织安排之外,更不能出于某种或者某些社会功利或效率的考虑牺牲哪怕是极少数社会成员或国家公民的基本权利,否则,该社会或社会状态就是非正义的。[2]功利主义者以自由权利为核心旗帜鲜明的反对政府对善的分配指手画脚尤其是善的第二次分配。他们认为罗尔斯的正义理论的差别原则是对处于社会较好地位的人们的自由和财产的无理干预,他们坚称只要善的总量越来越大,整个社会将自动实现平均主义的最大化,即平均功利的最大化。然而,不得不说,这种观点是典型的极端放任的自由主义的倾向。当代世界经济政治的发展尤其是经济总量的不断增加并没有能够掩盖社会贫富差距越来越大的残酷现实。如果没有罗尔斯提出的善的第二次分配,将分配的原则有利于社会最不利者,将难以避免社会共同体的混乱和解体。罗尔斯正义理论的差别原则的巨大价值也恰恰体现在这里。
通过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对功利主义的拒斥的分析与阐述,我们能够得出这样一个观点,即:罗尔斯关于正义的两个原则并非简单的抽象与思辨,而是有着极强的现实针对性;他的自由优先原则着眼于通过有规则、无偏见的法律的公平实施来保障个人自由的实现;他的差别原则表面上看是对弱者的偏爱,实际上却是着眼于人类整个政治共同体的合法性与正当合理性的维续。尽管制度存在的关键是制度的正义运作,但是正义社会中制度的设计与安排的正义性则是其前提和基础。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无疑给我们提供了诸多启示。②2010年年末,根据权威部门发布的数据,我国的GDP总量已经正式超过日本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同时,我国的财政收入更是创纪录地达到了 8万亿人民币,财政收入的增速竟然超过了GDP。然而,在这些光线数据的背后,是我国人民币对内不断贬值、通货膨胀压力有增无减、社会贫富差距逐渐拉大、贪污腐败官员窝案频发、教育医疗改革举步维艰、社会无业人口总量不断攀升的残酷现实。虽然高层的公共政策制定已经出现了转向,提出了要在全党全国学习贯彻以人为本为核心的科学发展观,提出了要让改革开放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的口号,然而如何通过有规则、无偏见的法律的公平实施来保障全体人民的自由权利的真正实现,如何通过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真切关注来抑制既得利益者阶层扩张的冲动、缩小社会贫富差距,恐怕是我国未来一段时期需要认真思索和解决的重大现实课题。
注释:
①尽管罗尔斯的《正义论》从问世开始便遭到了来自以诺齐克为代表的极端自由主义阵营和以桑德尔为代表的社群主义阵营的严重质疑与攻击,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之所以受到如此多的责难,恰恰从反面证明了罗尔斯所探讨的问题的重要性。罗尔斯提出的正义原则尽管具有高度的抽象化特征,但从上世纪70年代以来便成为各国维护社会稳定、缩短贫富差距等相关公共政策制定时的重要依据,因而具有强烈的“明确社会价值指向和现实问题探究”的研究导向。相关争议请参考罗伯特·诺齐克一书:《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
②关于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存在的问题的阐述已经超出本文的论述范畴,故不再做详细论述,可参考罗伯特.诺齐克一书:《无政府、国家、乌托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李强一书:《自由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万俊人的论文《罗尔斯问题》,《求是学刊》,2007年第1期等文献。
[1]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2]万俊人.罗尔斯的政治哲学遗产(上)[J].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6(1): 4−16.
[3]万俊人.罗尔斯问题[J].求是学刊,2007(1): 14−23.
[4]约翰·斯图亚特·密尔.功利主义[M].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5]廖申白.《正义论》对古典自由主义的修正[J].中国社会科学,2003(5): 126−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