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之证据失权制度探析
2011-02-09刘显鹏
刘显鹏
(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湖北武汉430205)
民事诉讼中的失权,是指民事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因特定原因的出现而告丧失。任何一种权利的行使和存在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当相关的具体条件不复存在时,失权的效果便会随之发生。失权大多与时间要素有着内在的关联,故诉讼权利的丧失多以法定或指定时间的流逝即时限的届满为其基本原因。在所有失权类型中,当事人因怠于举证而导致的失权对诉讼进程及其结果的影响最为直接和显著,故极有必要对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进行深入、细致的探析。
一、证据失权制度的现有相关规定概述
作为规则层面对提出证据时间以及相应效果的界定,证据失权制度通常由时限和法律后果两方面内容组成,而其核心内容则为时限,一般称之为举证时限(或称举证期限)。该期限要求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要承担证据失效的后果。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直接使用“证据失权”一词,而是用举证时限来界定证据失权制度的运行和效果。
1991年颁布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当事人举证的时间以及逾期举证的效果作出限制,这明显是一个制度上的疏漏,极易对审判实践造成消极影响。经过近十年的摸索,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中确立了各界呼吁已久的以举证时限为核心的证据失权制度。其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该规定第34条进一步明确了失权的效果,即“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而作为对《民事证据规定》中证据失权效果的缓和,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举证时限通知》)第1条“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的规定明确降低了《民事证据规定》第34条第一款对举证时限的刚性要求,将逾期举证失权的效果交由主审法官自由裁量。
二、证据失权制度的问题
从《民事证据规定》确立以举证时限为核心的证据失权制度伊始,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均对其予以严格执行。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该制度在实践中的“境遇”却发生了变化。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纪敏同志撰文指出:“从将近5年的施行过程看,实践中对《民事证据规定》中个别条款内容的理解还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如何理解和适用有关证据失权的规定。对当事人而言,证据失权与其诉讼目的的实现关系重大。因此,每一位民事审判法官在适用《民事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的时候,要格外慎重。”[1]该表述直接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证据失权制度适用的态度上有所调整。而随后出台的《举证时限通知》将失权制裁的决定权赋予主审法官的做法则基本上将该制度“虚化”为一项可有可无的“摆设”,亦即证据失权制度本身面临着“失权”的尴尬处境。笔者认为,理论上的价值冲突和制度上的内在缺陷两方面的原因造成了证据失权在我国当前民事审判中的窘迫境遇。
(一)理论上的价值冲突
诉讼制度无论架构如何,无不将公平和正义作为其所追求的核心价值与终极目标。此种源于中立、理性裁判的实体正义恰是建立与维系司法权威的根本途径。但是,对公平和正义的实体追求不能过于绝对,不能为了实现所谓“终极”的公平和正义而不择手段。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予以实现。具体到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而言,“审判结果是否正确有时不以客观的标准来衡量,而充实和重视程序本身以保证结果能得到接受为其共同的精神实质”。[2]良好的程序设计不仅可以维系法律秩序,更能确保实体认定的及时与准确,这既体现了对人性和人格尊严的尊重,也扩大了司法解决社会纠纷的影响力。当然,对程序正义的追求也是过犹不及,特别是在我国这个实体正义氛围异常浓厚的国家,更要注重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以达到二者的和谐统一。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冲突具体到证据失权制度上就转化为客观真实(实质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的冲突。以举证时限为核心的证据失权制度之所以在本世纪初能在司法解释层面得以确立,乃是在借鉴域外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对我国肇始于上世纪90年代中期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该问题上局部实践的总结,从某种意义上讲并非建立在理论积淀已十分完备、充分的基础之上,故在产生伊始便受到多方质疑。“如果孤立、片面或者机械地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往往会在实践中导致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周,甚至在很多时候还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做法直接导致案结事不了,诱发涉诉信访,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1]。这些表述进一步表明,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观念中,按照《民事证据规定》将逾期举证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举证权利的做法,如果被排除的证据是攸关诉讼胜负的关键性证据,那就势必导致诉讼结果的逆转,使法院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完全不同于诉讼前所发生的真实情况,从而导致当事人通过诉讼保护自身权益的希望落空。可见,证据失权制度因可能激化和加剧矛盾而难以实现“案结事了”的息讼目的,从而与“构建和谐社会”和“司法为民”的要求相抵牾。鉴于此,淡化甚至摒弃该制度的适用便成为现时法院自认为把握大局的突出表现。
(二)制度上的内在缺陷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证据失权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是我国借鉴域外发达法治国家民事审判先进经验的产物,但这种导入从一开始便陷入了以自我为目的的怪圈,即仅是为了在证据规则体系中为证据失权谋得一席之地而盲目、粗放地将其移植,从而在制度布置上漏洞百出,进而影响其实效的发挥。而最根本的原因便是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空洞与缺失。
审前准备程序,是指为确保庭审的顺利进行,在开庭审理之前,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整理争点,从而使案件达到适合审判程度的程序。以审前制度高度发达的美国为例,其审前准备程序由诉答、证据开示和审前会议三个阶段构成。[3]通过完善的审前准备阶段,可以促进或帮助当事人从事证据收集等活动,使当事人及时向法庭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为法官判断事实提供基础,实现纠纷的迅速解决和裁判的公正准确。
而我国现有的审前准备程序主要是从法院视角所进行的制度设置,少有当事人参与的内容,难以达到整理和固定争点的效果。一方面,范围界定过窄。《民事证据规定》第37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之规定虽然确立了审前证据交换,但其仅适用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同时能否实际运行还取决于法院的态度。这会导致相当数量的案件难以进行审前证据交换,证据失权的效果便难以有效发挥。另一方面,内容抵牾。《民事证据规定》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时限届满”。而同规定第40条又要求,“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这两条规定之要求存在明显的矛盾:从逻辑上讲,一方当事人只有通过证据交换才能知晓对方当事人的证据,然后进一步搜集相关新证据予以反驳。而“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时限届满”之规定使得双方当事人根本没有时间来获取新证据,此时对当事人适用证据失权显然过于苛刻,使之难以发挥实效,进而影响后续庭审的顺利进行。
三、证据失权制度的完善
应该明确的是,证据失权制度在各国民事诉讼中之所以能得到确立并成为发展趋势,是因为其在提升当事人参诉的诚信意识、推进诉讼的顺利进行以及促进纠纷的有效解决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相对于政治运行而言,法律制度的稳定性更强,故其不能完全随政治动向而动,尤其是在对政治动向可能尚未全面“吃透”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否则即会陷入以“有法不依”为重要表征的新的“法律虚无主义”的泥沼,对社会主义法治秩序造成冲击。
当然,在对《民事证据规定》所确立的证据失权制度的地位予以肯定的同时,也不能忽视现有规则层面的疏漏。笔者认为,今后应从设置方式、适用时间以及配套制度等三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明确证据失权设置的方式
证据失权制度最大的功用便是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诉讼的迟延,并以此为本展现出诸如防止“证据突袭”、减轻当事人负担、促进证据交换以及加速集中审理等多方面的具体功能。但必须承认的是,依《民事证据规定》所确立起的我国现有证据失权制度在设计的合理性上存在明显不足,其实际运作并不能完全起到防止诉讼迟延的作用,而这一问题的关键则集中在举证时限作用的方式上。依《民事证据规定》第33条的规定,我国目前举证时限的确定有两种:一是“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二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对于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时限这一方式,笔者认为并不具备实质性价值,且在某种程度上还会减缓诉讼进程。一则因若要求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确定举证时限必须另行通知双方同时到庭,无疑会给当事人带来额外的麻烦与不便;二则因双方当事人存有矛盾,要求处于此种紧张气氛下的双方协商确定举证时限往往难有定数;三则因当事人往往将拥有较长的举证时限视为其重要权利,故双方均愿意商定一个过长的举证时限,此种结果无疑会因延缓诉讼进程而难以得到法院的认可,最终变为仍是由法院来决定一个期限,从而使这种协商流于形式。
同时,举证时限从实质上讲乃是一种期间,且从《民事证据规定》所设立的两种方式来看,我国现有的举证时限并非法定期间,而属指定期间。这种期间是法院行使诉讼指挥权的体现,是可变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举证时限加以变更,而这种变更并不需要法律规定的理由,且法院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逾期的举证行为的有效性加以判断,因此如果不是故意拖延诉讼,就应当认定提交的证据是可采的。
可见,赋予当事人确定举证时限的权利既不有效,又不现实,从该制度运作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上来说,应将举证时限完全交由享有诉讼指挥权的法官予以行使。
(二)确定证据失权适用的时间
作为一项制度,证据失权本身即是对直接审理原则和集中审理原则的兼顾,而深入至如何布设才能具体平衡两者的关系,问题的关键仍在于举证时限的截止时间。对于举证时限应截止于何时,目前主要有两种意见:“多数人主张截止时间为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时,少数人主张应为开庭审理之日,即当事人须在开庭审理前提出证据”。[4]一般来说,举证时限应纳入审前准备程序加以考量。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中专设一节“审理前的准备”。依其第113条至第119条的规定,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主要包括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答辩状副本、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证据及追加当事人等一些事项。从内容上看,民诉法所定的审前准备程序主要是法官做些事务性的准备工作以及调查自己认为对弄清案件事实有利的证据材料,至于证据的提供和争点的整理等内容则并未提及。[5]如前所述,《民事证据规定》第37条虽然规定了审前证据交换制度,但从效力上看,并未赋予其任何程序法上的效力,当事人仍然可以在后续的审理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法院也可以不受当事人在审前证据交换中所提证据的限制,从而使审前证据交换流于形式。其最根本的原因便是未将证据失权纳入审前准备程序予以设置。如将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时间限制在审前,则可以使审前证据交换发挥实效,既可促成部分案件通过审前证据交换达成和解,又可加快部分案件争点的整理,从而加速审判的进程,真正防止诉讼迟延。
(三)设置证据失权的配套制度
证据失权制度对诉讼效率的追求是通过为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行为设定时间限制的方式来实现的,[6]即要求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间或特定的诉讼阶段提供所有其准备在庭审中使用的证据,并通过对逾期证据的排除来迫使当事人遵守期间。[7]作为一项限制权利行使时间的制度,追求程序的快速进行是证据失权的本质之所在。此种较为单一的价值追求和功利色彩决定了证据失权制度具有明显的局限性。故为淡化证据失权制度的功利色彩,使之在查明事实真相和追求诉讼效率之间找到平衡点,需要有坚实的配套制度作为基础辅助其运作。
在笔者看来,设定证据失权运作的配套制度,最关键的问题便是要充实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能力。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来看,证据是不断被发现的,[8]而非一定能在指定的期限内被当事人所收集。而依证据失权的要求,举证时限届满即会发生失权效果,法院不再予以采纳,这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显然极为不利,在此之上所作出的裁判难免有失公允。特别是在相关证据明显真实可靠、且对案件的处理有决定性影响、将其排除等于是依错裁判的情况下,当事人自然会对相应的裁判产生不服心理,公众亦会对此难以接受,久之必会损及诉讼的公信力和司法的权威性。因此,在认可证据失权的前提下,必须通过相关措施的制定以加强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举证的能力,从而尽量使期限内当事人的举证效能最大化,特别是对举证能力较弱的一方在措施的制定上应加强倾斜的力度,必要时还要发挥法院在协助当事人取证中的作用,切实做到强、弱平衡,使当事人能够真正从证据失权制度中获益。
证据失权制度并非数个不具内在联系的单个制度的简单累加,而是在共同的理论基点上将基本原理贯彻到民事诉讼的整个程序中去,用形式不尽一致但存在内在逻辑联系的具体制度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制度体系。从严格意义上来讲,自案件进入诉讼系属之日起,证据失权便作为潜在的“催化剂”驱动着诉讼程序中每个步骤的顺次推进。因此,对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深入、全面研究有助于建构起一个完整的体系,并通过一定的规则布设使之融入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从而使理论研讨真正落实到实际运用层面。
[1]纪敏.全面理解和正确适用证据失权[N].人民法院报,2006-12-25(5).
[2][日]谷口安平.程序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48.
[3][美]斯蒂文·N·苏本,马莎·L·米卢,马克·N·布诺丁,托马斯·O·梅菌.民事诉讼法——原理、实务与运作环境[M].傅郁林,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84.
[4]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513.
[5]张永泉.民事诉讼证据原理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238.
[6]齐树洁.民事诉讼法专论[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75.
[7]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82.
[8]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97.
On Evidence Disqualification in Civil Action
(责任编辑 毛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