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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主义视野下的香港律师惩戒制度

2011-01-05张勤

关键词:惩戒执业纪律

张勤

(汕头大学法学院,广东汕头 515063)

法律职业主义视野下的香港律师惩戒制度

张勤

(汕头大学法学院,广东汕头 515063)

香港的律师制度渊源于英国,在律师团体管理方面表现出自主性、自律性的特点,具有典型的法律职业主义色彩。香港的律师惩戒制度作为体现上述特点的主要内容之一,具有民主性、程序性、公正性和司法性特征。具有法律职业主义色彩的律师伦理规范和律师惩戒制度,体现了社会一部分职业相对于国家所具有的独立性,但同时也是律师团体通过自我控制实现市场垄断所作出的努力。香港律师团体管理模式中所具有的这种两面性为大陆律师管理模式的改革和完善提供了很难得的研究样本。

法律职业主义;律师伦理;律师惩戒;香港律师会

香港的律师制度渊源于英国,至今仍保留着出庭律师(常常翻译成大律师)和事务律师(一般称为律师)的区分,是普通法国家中保留这种区分的仅有三个地区之一。事务律师和大律师的行业管理组织分别是香港律师会和香港大律师公会。律师会和大律师公会是律师业的行业自我管理组织,律师的执业资格、见习期、收费、继续教育、惩戒等方面都纳入到律师会和大律师公会管理范围之内。可见对违反行业守则,违背职业操守的律师实行纪律和行业惩戒是律师团体的重要职责之一,也是行业自治和自律的重要体现。

本文以香港律师会为个案,从律师会的组织框架入手,在介绍执业守则的基础上,着重分析由律师会主导的律师惩戒机制的构成、功能及其具体实践。在详细描述的基础上,最后从法律职业主义角度对律师惩戒制度进行阐述,揭示其理论意义。

一、香港律师会概况

香港律师会成立于1907年4月。由七位律师发起成立,他们分别是John Hastings,Godfrey Cornewall Chester Master,Charles Wilkinson,Francis Bulmer Bowley,Herbert William Looker,John Scott Harston,and Walter J.Daniel。发起人中前三位的名字至今可以在香港的律师行中找到(Hastings, Johnson Stokes&Master,and Wilkinson&Grist)。律师会的早期历史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国共内战、回归中国、亚洲金融风暴、SARS等重大历史事件,规模也从1963年的159人发展到1989年的2100,1993年的3075人[1],1996年的4092人[2],再到2007年的6474人[3]。而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律师会会员已达到7035名[4]。此时律师会的会员数已是20年前人数的3倍多。

香港律师会的组织机构由全体会议、理事会、各常务委员会和秘书处组成。律师会会员均可参加全体会议,全体会议的目的是选举理事会成员,讨论决定律师会重大事宜。理事会由20名成员组成,在一年一度的全体会员大会上改选其中任职最长的五位,但被改选理事有再次当选的资格。理事会成员选举他们中的一员为会长,会长的任期不超过三届。会长下面有一名或多名副会长,在会长缺席时担任理事会会议的主席。

律师会下辖六个常务委员会,它们是审查及纪律常务委员会、对外事务常务委员会、会员服务常务委员会(2008年10月新成立)、政策及资源常务委员会、执业者事务常务委员会、专业水准及发展常务委员会。从律师会公布的2008年度名单看,常务委员会分别由理事会成员和一般会员组成,人数在11人到13人不等。该名单还表明,一名会员可以同时在不同的委员会担任委员。

律师会的办事机构是秘书处。秘书处现有80人,由秘书长总其责。秘书处下辖审查和纪律部、对外事务部、会员服务部、执业者事务部、专业水准及发展部、财务和行政部。除财务和行政部以外,其余五个部分别对应五个常务委员会,成为这五个常设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二、执业操守和惩戒程序

对律师团体中违反职业操守和纪律的律师实行惩戒,是律师团体自主性的重要表现之一。香港《法律执业者条例》的附属法规《律师执业规则》(159H)对律师在业务上的操守,提出了总的要求,该规则第2条的规定为:律师在其执业过程中,不准自身做出,或允许以本人的名义做出危害或可能危害下列各方面的任何行为:1)律师的独立自主或律师的正直品格;2)任何人有选择聘请任何律师的自由;3)律师以最有利于当事人的方式进行工作;4)自己或整个律师行业的名誉;5)正常的工作标准;6)对法庭应履行的职责。这些伦理规范既包含着“党派忠诚性”、“顾客中心”这样的伦理观,如第3点;也有维护公共利益道德伦理的影子,如第1点和第6点。香港律师会还制订有《律师专业操守指南》、《律师业务宣传守则》、《律师会执业指示》等,通过内部守则对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规范。根据《法律执业人员条例》的规定,对违纪律师,均由律师和非法律专业人员组成的纪律审裁组进行研讯。

一份针对事务律师指控的报告,先由秘书处下辖的操守组进行调查,通常情况下操守组会要求被指控的律师或其雇员即答辩人寻求就指控的内容作出解释,如经解释后操守组认为不需要进一步展开聆讯程序,并在当事方没有反对意见的情况下可结束该案件。在这一阶段,秘书处操守组应向纪律及审查常务委员会通报有关该案的信息,后者保留要求提供更多信息和展开进一步调查的权利。在该阶段针对违纪律师的惩戒措施有:遗憾信或指责信,这些信由纪律及审查常务委员会总监签署。

如果当事人、律师或其他人士向理事会就某一律师的不当行为提出申诉,而理事会没有在接到该申诉后六个月内将事宜交给审裁组召集人。这样做的原因,很可能是理事会认为没有必要展开进一步纪律聆讯的程序。但首席法官如果认为理事会应将该事宜交给审裁组召集人,可应任何人士的申请或主动将该惩戒事宜交给审裁组召集人(第9A条)。[5]

对答辩人的纪律裁判由纪律审裁组负责。审裁组由两名律师和一名非律师的普通人士组成。如是针对外国律师或其雇员的指控,则由四人组成,分别是两名律师,一名外国律师和一名非法律专业人士。以上这些审裁组成员均从律师审裁团中挑选而产生。审裁团是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九条而建立的,包括了60名至少有10年执业历史的律师,最多10名外国律师和至多30名非法律专业人士。审裁团的负责人是召集人,无论是审裁团的成员还是召集人,均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而负责具体案件的纪律审裁组成员则由召集人任命产生。

由于纪律聆讯程序的冗长和迟误,从1998年起,理事会通过一项新措施以加快聆讯程序。新措施的主要内容是,在适当情况下,在常务委员会向理事会建议把个案交由检控官处理前,不会向答辩人寻求解释。这样做的目的是,避免答辩人在某些情况下会利用机会拖延他们预知的不可避免的结论。新措施主要在下面一些情况下适用:构成严重违反专业操守而须介入,或有关事件特别敏感或重要的个案;受公众关注或明显有违常规的个案,例如,过期递交赔偿保险计划续保的会计师证书,或呈交一份极有保留的会计师报告等;答辩人已经承认错失,有关事实涉及常规事项,或投诉的来源完全可靠的个案。当然,答辩人仍将有机会在程序开始后向纪律审裁组作出陈述,同时也要求审裁组确信有关情况足以令表面案情成立。[6]

审裁组的权限由《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0条授权,审裁组的聆讯程序则依据《事务律师纪律审裁组法律程序规则》。为了进行调查,纪律审裁组具有在任何诉讼和起诉过程中归于法院或任何大法官的所有有关权力,如审裁组主席签署的传票相当于法庭发出的法律文件,具体权限包括:强迫证人出席,并对其进行询问;强迫出示文件;惩罚犯了藐视罪的人士;命令检查任何财产;进行讯问证人;不时押后任何会议和将会议地点从一处改至另一处地方。法律要求香港警务处长、全体警官、司法部门办事官员、法庭的执达吏和监狱官对律师审裁处和审裁处主席在执行上述各项权力时,给予最大的协助。各律师审裁处成员在执行职务中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在面对控告时,受到一如裁判官就其职务行为所受的同样保护(第11条)。[5]

经过研讯如发现答辩人有违反法定职责、违反《律师专业操守指南》、违反《律师会执业指引》等情形,就可以作出这样的裁决:除名、停止执业、罚款、谴责(第10条)。[5]如对审裁组的裁决不服,被惩戒律师或其雇员,或律师会可向上诉法庭提起上诉,上诉须在21天内作出,决定上诉的听审过程应该是公开的(第13条、13A条)。[5]

为更直观地了解惩戒程序所经历的各个阶段,用图示的方式说明如下:

图 香港惩戒程序经历的各个阶段

三、律师惩戒实践

香港律师会《年报》和《香港律师》杂志都刊登有关律师惩戒的统计数据以及具体的惩戒案例。另外,被除名或予以停止执业资格处理的律师名单也会在《政府宪报》上刊登。所有这些信息都为我们了解香港律师惩戒制度的具体实行情况提供了很好的材料来源。

根据香港律师会《2008年年报》的统计,该年度共接到529宗由公众人士和政府机构所提出或转交的投诉,较2007年度的532宗减少三宗。由同行律师提出的投诉则有171宗,上年度为84宗,增加了87宗,而由律师会提出的投诉则有479宗,较去年的387宗增加了92宗。以上三项相加,2008年度总计受理投诉1179宗,较2007年度的1003宗增加了176宗。[4]

在2008年度,投诉所涉及的事宜以行政/监管为最重,约占1/3;其次是物业转易(香港),约占30%,再次是民事诉讼,约占15%,其他相关的事宜还有刑事、家事婚姻、遗嘱认证等等。现将2004-2008年五年投诉所涉事宜类别、所占百份比等信息列表1:

表1 投诉所涉事宜分类统计表(2004-2008)

续表:

从上述五年的统计数据看,对律师不当行为的投诉,在行政/监管、物业转易(香港)、民事诉讼3个领域所占比重最大,在2004-2008年5年期间分别占到了63.57%、70.47%、63.08%、74.16%、77.01%。在2004-2006年间律师因法院查阅行动而被投诉较多(8.5%、5.91%、10.64%),但在2007年和2008年两年则维持在较低水平(0.69%和0.25%)。

上文曾对投诉的受理方式作过详细介绍,并以图示的方式给予了说明。一份针对事务律师指控的报告一般先由秘书处下的操守组进行调查,操守组可要求被指控的律师或其雇员就指控的内容作出解释,如经解释后操守组认为不需要进一步展开聆讯程序,并在当事方没有反对意见的情况下可结束该案件。如操守组收到解释后,认为需继续聆讯程序,则把案件交由3名由纪律及审查常务委员会成员组成的调查委员会审查,审查后向纪律及审查常务委员会提出是否进一步展开纪律聆讯程序的建议,由后者决定是否批准。如批准,将有关文件送交检控官以预备案情。然后由审裁组召集人从审裁团中委任3至4名成员组成审裁组,由律师会委托的检控官提出检控,由审裁组对被检控的违纪律师行为作出判决。

在2008年度,律师会虽受理了总共1179宗投诉,但最终由审裁组裁决的共19宗,仅占投诉总数的1.6%,其中17宗由审查和纪律常务委员会提交,牵涉17名律师和两名文员;两宗由律师会理事会议决后提交给审裁组召集人。这19名律师和文员的处罚情况列表说明如下:

表2 2008年度受惩戒律师、文员处理情况一览表

续表:

于2008年判决的19名律师和文员中,6名律师对纪律审裁组的裁决和命令提出上诉;律师会也对律师纪律审裁组在一项程序中的命令提出上诉。这7名上诉人当中,两名律师及律师会随后分别中止其上诉申请。[4]

在对惩戒程序、惩戒所涉事宜的类型进行具体介绍之后,笔者选取3个自上世纪中期以来发生的典型案例,以便从个案的角度详细了解律师惩戒制度的具体运行情况。

案例一:Christine IP Fuk Lan律师以低于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被惩戒。①案例中涉及到的华人姓名,因无法寻找或因核实中文汉字姓名的难度较大,故在此保留原文中的英文姓名。

一位从事物业代理的经营者将一位客户介绍给答辩人所在的律师行。这位经营者告诉那位客户,如果将业务委托给答辩人所在律师行,答辩人将以低于《律师收费规则》规定的标准收费。答辩人知道并默许这样的做法。这样的话,答辩人在一种低于规定收费标准的状态下开展业务。1992年10月13日,律师会就此事向答辩人去函查询,要求答辩人解释她的上述行为,但答辩人在答复中故意误导律师会。在聆讯中答辩人作了有错辩护。由Magaret P H Kam任主席,John Y C Pang,Chan WingKee任组员的审裁组下令:1)答辩人受严厉谴责;2)罚款港币150,000元;3)禁止执业两年,时间从上诉期间结束后开始计算;4)按彻底弥偿基准向律师会支付讼费。

答辩人随后上诉至上诉法庭,上诉法庭法官就审裁组的判决作了部分改判:罚款减少至50,000港币,撤消停止执业两年的限制。John Bleach大律师受Hilbert Ka律师委托(Lo&Lo律师行)代表律师会;Daniel Fung御用大律师和Johnny Mok大律师受Hon&Co律师行的委托代表答辩人。[7]

案例二:Helen Chung Yee Fong律师业务宣传推广不当被惩戒。

在1993年10月,Next Magazine出版了采访答辩人Ms Helen Chung Yee Fong律师的一篇文章和照片。在1993年11月New Gazette杂志就答辩人启用新办公室一事刊发了文章和照片。在1993年12月,答辩人印制和分发了描述当时新华社香港分社副社长的圣诞卡,在分发圣诞卡时,答辩人夹入了其名片。在1994年12月圣诞期间,答辩人有相似的派发圣诞卡的活动。对答辩人的申诉有下列三项构成:1)在1993年10月到12月间,答辩人违反了《律师业务宣传守则》第6、6a、6b、6g、6h条和第5条。根据守则,律师在进行业务宣传时,应该正派、符合礼节的(第6条),不误导和欺骗(第6a条),业务宣传时不包括有跟其他律师进行业务范围、能力、收费等比较的信息(第6b条),也不应含有律师能通过不适当行为获得裁判结果的暗示(第6g条)。守则要求,律师如发现不当行为,应即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第5条)。2)在1994年12月,答辩人违反了《律师业务宣传守则》第6a、6i条(1994年6月生效)。守则要求律师在业务宣传时不误导和欺骗,不采取被人认为是讨厌的一些做法。3)答辩人违反了《律师执业规则》第2b、2d条。这些规则要求律师在其执业过程中,不准自身做出、或允许以本人的名义做出危害或可能危害任何人选择聘请任何律师自由的行为(第2b条),以及做出危害自己或整个律师行业名誉的行为(第2d条)。

1995年11月20日,由Philip Kan Sun-Chee律师任主席,Amy Liu Tam Yueh King律师和Philip Wo Po-Him博士为组员的审裁组裁定,上述三项针对答辩人的申诉根据答辩人的承认而成立。审裁组下令:1)答辩人受严厉谴责;2)罚款港币50,000元;3)支付讼费,包括聆讯前研讯和调查阶段的费用,此等讼费若未被同意,须按彻底弥偿基准评定。本案由Ambrose Ho律师代表律师会,Benjamin Chain律师(Helen Chung律师行)代表答辩人。[8]

案例三:邝家贤律师在楼宇买卖中违反承诺被惩戒。

1998年11月15日由AndrewJamesSheppard律师任主席,徐伯鸣律师、Yau Chung Wah先生任组员的审裁组裁定,下列针对答辩人邝家贤律师的申诉根据答辩人的承认而成立:1)两项有关违反了《香港律师专业委员会操守指南》第14.02项原则的申诉,涉及在两宗楼宇买卖交易中违反了承诺;2)违反了《律师执业规则》第2(e)条。审裁组下令:1)答辩人受严厉谴责;2)答辩人就第一项违反承诺申诉支付罚款1500元、就第二项违反承诺支付罚款5000元、及就违反《律师执业规则》第2(e)条罚款80000元;及3)答辩人支付律师会及审裁组的讼费;此等讼费若未被同意,须按彻底弥偿基准评定。本案由高恒律师(布高律师行)代表香港律师会,吴建五大律师代表答辩人。[9]

上述三个律师案例所反映的是三种不同的违反律师职业操守的行为。在第一个案例中律师因以低于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被惩戒;在第二个案例中律师因业务宣传推广不当被惩戒;在第三个案例中则因为律师在楼宇买卖中违反承诺被惩戒。在程序上,第一个案例答辩人对审裁组的裁决不服,向上诉法庭提起上诉,部分上诉主张被法官所采纳。第二、第三个案例中答辩人则没有向上诉法庭提起上诉。在处分措施方面,三位违纪律师均受到了谴责、罚款的处分,第一位Christine IP Fuk Lan律师还受到了审裁组禁止执业两年的处分。三位受惩戒律师均被要求支付讼费。在程序方面还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就是无论是被惩戒律师还是律师会,均委托律师或大律师进行辩护,凸显出律师惩戒过程中的辩护原则,以充分在程序上保护检控方律师协会和被惩戒律师的权益。

结语

律师职业是一种特殊的职业。一方面要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有时这种服务所体现的角色伦理跟一般的伦理规范格格不入,如给犯罪嫌疑人的辩护等,另一方面,又扮演着“法庭的官员”的角色,须对法庭尽责,尊重法官,同时还要跟同行发生种种法律关系。加上近代法律的技术化、程序化和去道德化,这样,使得律师时常发现自己处于道德冲突的漩涡中。[10]因此,职业伦理规范的出现便成为必要。香港律师职业伦理的要求,用《香港律师专业操守》一书作者威尔金森教授的话概括,就是“尽责、勤勉、迅速和效率”[11],具体体现于《律师执业规则》、《律师专业操守指南》、《律师业务宣传守则》、《律师会执业指示》等规范中。这种职业伦理跟一般大众伦理有所不同,它具有“贵族责任”的痕迹,有高人一等英雄伦理的色彩,它要求法律人必须坚决维护人权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为公众服务的精神,不以营利为唯一职业追求。在一定程度上,职业伦理也是一门特殊的职业向社会的一种保证书。当然,这些伦理规范之间仍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冲突和紧张,如对客户的“党派忠诚性”和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不一致,因此,需要律师根据具体情境来进行判断和平衡。

律师职业伦理的遵守,除律师本人内心确认,给予自觉遵守外,还须通过一定的外部机制通过惩戒等方式加以贯彻。通过对香港事务律师惩戒制度的分析,我们发现有这样一些特点,一是对事务律师的惩戒,在经由秘书处下的操守组和纪律及审查常务委员会下的调查委员会初步调查后,最后交由纪律审裁组负责,一般情况下其组成人员为两名事务律师和一名非法律专业人士,基本上采取了同行审裁的形式,具有一定的民主性;二是纪律审裁组的研讯须遵循一定的程序性规则,体现了律师惩戒的程序公正性;三是对审裁组的裁决不服,被惩戒律师或其雇员,或律师会可向上诉法庭提起上诉,这体现了律师惩戒的司法性原则。

香港的律师职业伦理和以维护该伦理所形成的律师惩戒制度,是英国模式的移植,也是律师业在香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结果。从更广阔的视野看,律师伦理规范和律师惩戒制度则是法律职业主义的重要体现,跟职业的自主性密切相关。按照弗莱德森(Eliot Freidson)的职业理论,区分职业和其他行业的唯一重要的标准是职业的自主性,即一种能够对工作实施合法性控制的地位。①有关弗莱德森理论的介绍,参见刘思达,《失落的城邦:当代中国法律职业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47页。这种通过合法性控制而形成的有别于行业的职业,一般须具备以下特征:一是拥有一个包含着深奥的知识和技能的科学知识体系;二是一个传授、获得这些知识和技能的完善的教育和训练机制;三是专业的组织和团体,如律师协会;四是一套系统的、与大众道德有所区别、对其成员相对有效的伦理规范;五是高度的社会认可,而获得国家特许的市场保护。[12]这五个标准无疑构成了法律职业自主性的基本条件。香港的普通法法律体系和以此为中心而形成的法学知识体系,以香港大学、香港中文大学、城市大学三所法学院为核心的培训和训练体系,和香港律师对法律服务市场的垄断,加上本文开始所提及的香港大律师公会和重点讨论的香港律师会,以及上面所讨论的职业伦理规范和惩戒制度,无疑都是香港律师行业所具有的职业性特征。因此,从法律职业主义角度看,香港律师会主导下的律师惩戒制度是职业自主性的重要基石,在更深的层面则体现了作为社会一部分的职业相对于国家所具有的独立性。

这种自主性、独立性所体现的另一面则是律师团体通过自我控制所实现的市场垄断。正如美国批判法学的代表人物之一,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法学院埃贝尔教授(Richard L.Abel)所指出的那样,法律职业的职业化过程,事实上是一个以垄断市场为目标的“职业计划”,具体体现在对行业准入的控制和对法律服务生产过程的控制。其中生产过程的控制又包括了法律服务最低收费价格的严格控制,以及对广告的长期限制等诸方面。[13]从埃贝尔教授的观点出发,上文讨论的案例一对Christine IP Fuk Lan律师以低于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的惩戒,案例二对Helen Chung Yee Fong律师业务宣传推广不当而作的处分,均可看作是律师团体在自主性这样的旗帜下为市场垄断所作出的努力。

在2008年秋发表于《香港律师》杂志的一篇文章中,律师会主席黄嘉纯对香港是否对律师惩戒制度进行全面检讨和重新构建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认为不会仿效英格兰和澳大利亚成立独立的法定机构来处理对律师的投诉,而会维持目前的机构框架。他同时还提到将会改进目前实行的纪律程序,如加快案件的审理速度以避免迟延,对讼费的承担更加合理,改进裁决书的撰写等等。[14]因此,可以相信,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律师会主导下的律师惩戒制度还会继续推行下去。由此看来,近30年来流行于美国的所谓的法律职业主义危机浪潮(包括法律职业的自我管制的危机),②对法律职业主义危机,包括法律职业自我管制危机的讨论,见李学尧《法律职业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137-199页。似乎并未波及到太平洋此岸的香港。

[1]香港律师会.香港律师会1993年年报[R].1993:4.

[2]香港律师会.香港律师会1996年年报[R].1996:3.

[3]香港律师会.香港律师会2007年年报[R].2007:6.

[4]香港律师会.香港律师会2008年年报[R].2008:4-21.

[5]Legal Practioners Ordinance[M].(出版者不详)

[6]麦里诺(R.A Harrod).加强纪律聆听程序的新措施[J].香港律师,1998(11):66-67.

[7]惩戒案例[J].香港律师,1995(2):37.

[8]惩戒案例[J].香港律师,1996(4):42-43.

[9]惩戒案例[J].香港律师,1999(2):10.

[10]李学尧.法律职业主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17.

[11]黎雅明.书评:《香港律师专业操守》[J].香港律师,2007(11):86.

[12]赵康.专业、专业属性及判断成熟专业的六条标准:一个社会学角度的分析[J].社会学研究,2000(5):30-39.

[13]刘思达.失落的城邦:当代中国法律职业变迁[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09.

[14]黄嘉纯.是时候全面检视我们的纪律制度[J].香港律师,2008(10):2-4.Abstract:the solicitor system in Hong Kong was derived from UK.Its management shows independency and self discipline,and it has typical features of law professionalism.Solicitor penalization system,as one of the major contents,has democracy,justice and judicature. This proves that some professions in society are independent of the country.It indicates that the community of lawyers try to monopolize the market by self control.The characteristic provides invaluable research sample for the lawyer management module in Mainland China.

Solicitor Penalization System in Hong Kong in the Context of Law Professionalism

ZHANGQin

(Law School,Shantou University,Shantou,Guangdong 515063)

law professionalism;solicitor ethics;lawyer penalization;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D 926.5

A

1001-4225(2011)01-0081-07

2010-09-14

张勤(1968-),男,浙江平湖人,法学博士,汕头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汕头大学2008年度文科科研基金项目(SR08013)

佟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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