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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2011-01-01张晓红

经济师 2011年5期

  摘要:“一调一裁两审,仲裁前置、诉讼终局”作为我国当前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制度,曾为解决劳动纠纷、缓和社会矛盾起到了很好的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劳动纠纷的不断增加,以及劳动纠纷产生原因越来越复杂,此种处理制度的弊端逐渐显现出来,不能起到及时保障劳动者权益的作用,有时还成为一种障碍。因此,完善和重构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就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劳动争议 处理制度 一裁两审
  中国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34(2011)05-080-02
  
  劳动争议由来已久,解决的方式和处理制度也随之形成。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最早来源于法国大革命,在其漫长的历史发展中逐步趋于完善。完备且有效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能够使劳资双方之间产生的矛盾和冲突得到及时化解或缓解,这是各国政府考虑并发展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基本出发点和目的。而我国现行的“一调、一裁、两审”处理制度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对于有效解决劳动争议存在诸多不利。
  
  一、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现状及缺陷
  
  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是“一调、一裁、两审”,其中,调解不是必经程序,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而仲裁是必经的诉讼前置程序;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请诉讼。此种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忽略了劳动者的自由选择权,并且使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繁琐,不能实现劳动立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仲裁与诉讼捆绑在一起,造成制度设置的重叠,既不利于仲裁制度发挥作用,又拖延了解决纠纷的时间。具体分析如下:
  
  (一)“仲裁前置”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仲裁前置”程序违背仲裁自愿原则,限制了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的选择权。在现行的“仲裁前置”程序下,劳动争议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有一个前提条件。是必须在仲裁机构对争议事件作出裁决,即日诉权的行使必须以仲裁机构对争议事件的裁决为前提。这就排除了当事人对诉讼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利,这种设置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如果仲裁委员会出于客观上的某些原因或者主观上的错误认识,将本来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而不予受理,当事人也就无法诉诸法院,直接导致当事人丧失了这部分争议的诉权。而且“仲裁前置”程序也容易导致当事人丧失时效制度的保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当事人超过一年才提起仲裁申请的,将有可能永远不能获得司法保护,这与劳动立法的本意背道而驰。
  
  (二)处理程序繁杂、周期长、成本高
  按照现行规定,一个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先进行仲裁,但仲裁裁决不是终局性的,一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繁杂,环节多,周期长,不利于及时、有力地保护劳动者。
  1、谴成仲裁和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一方面由于仲裁裁决的法律效率的不确定性,当事人往往把“仲裁”当作程序义务,劳动案件经劳动仲裁裁决后大多数会进入诉讼程序,这使仲裁程序形同虚设,结果是劳动纠纷没有化解;另一方面“一裁二审、仲裁前置、诉讼终局”涵盖了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两个部门,法律并没有对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程序的衔接作出相应的规定,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是各自独立的不同系统,处理程序和法律适用上有所不同,劳动争议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原先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的工作完全无效,所有诉讼活动得重新开始,同一案件重复处理,白白浪费资源。
  2、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程序繁杂增加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在“一裁二审,仲裁前置、诉讼终局”程序下,一旦劳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原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不管劳动者cenO5LbGfvqcEh/VIQm2lK6QP0VnjdcXdAiuZlf08sY=在劳动仲裁是否胜诉,其为仲裁花费的所有成本是无法收回的,所有一切得从头开始。这使劳动者维护劳动权益的成本大大高于维护普通民事权利的成本,无形中提高了劳动者维权的门槛。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三)争议调解功能弱化
  劳动争议调解功能弱化,调解未能充分发挥其作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作为法定调解机构,在实践中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导致大量争议案件越过“第一道防线”,直接进入仲裁和诉讼程序,给各级仲裁委员会和法院造成巨大压力,同时也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1、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萎缩。健全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是通过调解解决争议的组织基础。在我国目前劳动争议快速增加的同时,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不但没有相应增加,反而大量萎缩。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统计,截至2003年9月,全国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为153113个,与1997年相比下降了56%。一些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或下岗或退休,未及时调整补充,造成人员流失,队伍萎缩,甚至名存实亡。大量新建非公企业成立工会且困难重重,更不用说建立调解组织。企业调解组织的萎缩暴露了传统调解制度的弊端。
  2、劳动争议调解成功率下降。在劳动争议逐年快速增加的同时,不仅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在萎缩,而且劳动争议调解的成功率也在下降。由于调解是劳动争议处理的非必经程序,调解成功率的降低必然影响争议当事人调解的信心。可以预见,选择通过调解解决争议的当事人比例将因此而进一步下降。长期下去,将使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处于形同虚设的境地。
  
  (四)弱化了劳动仲裁的权威
  仲裁裁决的非终局性,弱化了劳动仲裁的权威,造成劳动仲裁权威不足,影响劳动仲裁职能的有效发挥;一般的民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原则,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然,如果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劳动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原来的裁决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劳动仲裁不具有权威性和快捷性。这既不利于劳动争议的快速解决,又浪费了司法资源。
  
  (五)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
  根据《劳动法》规定,仲裁受案范围有两个:一是我国境内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二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这一规定表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并不宽广。我国现实生活中,还有大量游离在现行法律规定之外的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导致劳动者状告无门,无法得到救济。
  
  (六)仲裁时效过短,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方面存在问题,弱化了对劳动者保护的
  我国《劳动法》第82条将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规定为60日。2008年5月1日生效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将仲裁时效延长为一年。虽然时效已经延长至一年,但因为劳动争议发生原因纷繁复杂,此时效规定仍然不利于很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采用普通民事时效规定即两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还应明确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并非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只适用于仲裁阶段,而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适用民法上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不受仲裁期限的制约。
  
  (七)缺乏群体性劳动争议纠纷的监控、协调、处理机制
  近年来,集体劳动争议数量明显增多,而且带有突发因素,对社会稳定产生一定影响。群体性劳动争议在案件数量增长和涉案人数增长的同时,还呈现出涉及面广、当事人情绪激动、争议双方利益矛盾突出、争议内容复杂交织等几个方面的特点,处理难度相当大。当事人往往采取过激方式向社会施加压力,处理稍有不慎,就会导致静坐、围堵交通、集体上访等严重干扰社会秩序的突发事件。因此,如何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变被动受理为早期介入,特别是建立起有效的监控、协调、处理重大集体劳动争议和群体性突发事件工作制度,并纳入规范工作程序,有效地避免矛盾激化,控制事态扩大,是我们当前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
  
  二、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思考
  
  一个良好的劳动纠纷解决模式应当首先尊重争议双方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渠道的权利,同时应当兼顾考虑到国家对重大法益的必要司法保护和司法救济,并找到这二者之间的平衡点。因此笔者在借鉴国外成熟立法例子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或裁或审、裁审分离、各自终局
  现行劳动争议的调解、“一裁两审”机制,繁琐、冗长的程序已使劳动者维护权利时所厌烦,在某种程度上不但不能使劳动者快捷、便利、高效地实现权利,反而会成为实现权利的障碍。基于此,应尽快修改涉及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法律和法规,简化劳动纠纷的处理机制,将调解、“一裁两审”的处理机制简化为“或裁或审”机制。这样对劳动争议这一特殊纠纷的当事人,既可选择仲裁程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也可选择诉讼程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这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又能缩短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减少劳动者实现权利的成本。具体设计为: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争议解决可能选择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两种程序,如选择仲裁程序的,则适用劳动仲裁程序处理,实行一裁终局。因许多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未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选择纠纷解决方式。针对劳动争议纠纷的这一特殊性,只要一方当事人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则纠纷即适用仲裁判决,另一方不得以双方未约定仲裁解决纠纷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也不得另行起讯按先受理原则处理。如当事人直接选择诉讼途径解决的,则按照民事诉讼的程序,实行两审终审制,相对方不得以仲裁前置为由进行抗辩,主张法院直接受理程序违法。但有例外,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是当事人的劳动争议必须起诉到法院,比如说,争议双方可以基于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或仲裁程序明显违法等事由,申请法院撤销原生效仲裁裁决,对该劳动纠纷重新审判;或者是争议标的数额巨大或涉及人数众多、影响极大的集体争议案件必须法院专属管辖。
  
  (二)拓宽劳动争议诉讼当事人范围
  劳动争议诉讼当事人范围的宽窄,在一定程度上标志着一个国家救济劳动争议司法力度的强弱。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务部门对劳动争议诉讼当事人资格设置了较多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源于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劳动关系偏于狭窄的规定,以及对劳动关系“主体相对性原则”过于机械的理解。随着经济的发展,突破这些限制的案例逐步增多,一些地方法院与劳动行政部门还制定了旨在拓宽劳动争议诉讼当事人范围、加大对劳动争议的司法救济力度的规范。很显然,滞后的立法已经脱离了发展、变化了的社会形势,并酿成了司法的不统一,亟待在考量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我国社会综合保障能力的基础上,以统一的立法适度拓宽劳动争议诉讼当事人的范围。
  
  (三)强化调解功能,拓宽劳动争议处理渠道
  调解是整个劳动争议处理体制重要的组成部分,强化调解功能,建立起多层次、多渠道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网络,有利于劳动争议的及时解决。首先,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其次,行业(乡镇)应设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指导企业调解委员会工作,协调处理本行业(乡镇)内发生的劳动争议。第三,建立行政性社会调解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处理劳动争议方面具有调解职能,采取行政调解方式处理一些不必或不宜由仲裁部门处理的争议,使案外调解合理化。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外,工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都可承担这一职能。因此,崇尚并运用调解制度的功效是十分必要的。推动建立并充分发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坚持“预防为主、调解为主、基层为主”的原则,尽量把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化解在矛盾纠纷的萌芽状态。
  
  (四)健全和完善集体劳动争议预警监控机制
  发挥行业和企业调解组织作用,建立健全集体争议群体性突发事件的预警、监控制度,使之纳入法律轨道解决。同时要完善集体劳动争议的特别审理程序,保证集体劳动争议的妥善及时解决。
  
  (五)完善劳动仲裁机构建设,强化劳动仲裁内部监督机制
  现行的劳动仲裁行政色彩浓厚,弊端多,劳动仲裁员的专业化、职业化程度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朝自成体系方面发展,削弱其行政性,增强其司法性。必须将仲裁委员会建设成为相对独立的办案机构,设立相对独立的常设机构。应借鉴人民法院在探索公正审判方面进行的有效改革,在内部按立案、调解、裁决、监督、综合等不同职能分设机构,分工协调、互相监督,不断完善公平办案机制。并通过立法确定仲裁系统的内部监督机制,使上级仲裁委对下级仲裁委的工作进行全面监督,增强仲裁工作人员的责任感。主要对案件的受理管辖、裁决等环节进行有效监督,建立错案追究制度,从而确保案件处理的及时与准确。完善劳动仲裁员的聘任管理工作,不断提高仲裁员专业素质,提高仲裁员聘任标准,建立定期培训、考核制度,逐步实现仲裁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培养一支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经验的高素质的仲裁员队伍,确保劳动仲裁的独立性、权威性和公正性。
  
  (六)建立专门的劳动法庭受理劳动争议
  各级法院改变劳动纠纷由民事法庭临时组成审判庭审判的做法,设立专门的劳动法庭或设立专门的劳动法官(劳动争议较少的基层法院)专门处理起诉到法院的劳动纠纷。因为劳动争议涉及到的劳动法规和政策比较多,而且有些劳动争议涉及专业性、技术性比较强,专门法官才能够保证劳动争议得到快速和公正的解决。人民法院应依法慎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案件逐渐呈现出数量大、涉及当事人多的特点,且劳动关系双方以利益冲突为主,矛盾较为尖锐,涉及法律关系非常复杂,稍有不慎,就会引发群体性上访等不稳定事件发生。因此,人民法院要选派业务知识较强、审判经验丰富、善于做调解工作的法官,相对固定组成合议庭,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审判人员一方面认真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吃透精神,提高庭审驾驭能力和审判能力,对复杂疑难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另一方面要找准双方争议的焦点,积极会同劳动部门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深入细致的再调解。对调解不成的案件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及法律文书充分扎实的说理来说服双方,既公正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又使劳动者过分要求得以遏制,维护企业的正当权益。
  
  注释:
  ①黎建飞.劳动法的理论与实践[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500
  ②郑尚元.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法的现代化[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202—203
  ③中国劳动咨询网.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反思与重构[EN/OL].(2011-2-10)http://www.51labour corn/labour-law/show-8276.html
  ④徐智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法学评论,2003(6):26
  ⑤唐志军.试析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缺陷及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0(9):137
  ⑥陈彬.论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重构[J].2005(6):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