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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权原则与宽容

2011-01-01门中敬

现代法学 2011年3期

  摘 要:平等和自由之间是存在张力的,且经常表现为一种矛盾关系。国家强制平等往往通过一定的制度来实现,而这种制度如果不能在自由与平等之间保持某种适度平衡,就会导致来自国家或社会的歧视与缺乏宽容。就平等权原则在世界各国宪法上的规定及其实践而言,虽然不同国家的宪政制度和法治文化传统不同,但都体现了宽容的内在性要求,一如美国的“平等保护原则”和德国的“法律上的平等与禁止恣意原则”。鉴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立法归类”可能造成的歧视和不宽容,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单纯理解为平等权或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原则,都是不甚妥当的,它仍然有进一步诠释的余地。在更为根本的宪法原则层面,宽容理念要求确立社会法治国原则,以对传统法治国原则进行修正,以进一步调和自由与平等之间的内在紧张关系。
  关键词: 自由;平等;平等权;平等原则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1.03.03
  
  在传统公法学领域(不考虑立宪体制问题),自由与平等的关系问题已经部分地转化为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问题。
  在域外,通常并不将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进行区分,因为从现代民族国家的本性出发,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在内涵上应当具有某种同构性。在私人利益相关的领域并不存在国家利益的概念,但却与公共利益的概念发生关联。在美国,如同个人的私有财产权一样,国家获取个人私有财产的强大权力也是先于现代宪法而存在的,被视为“政治需求的必然产物。”在早期,通常运用“公共所有权”的概念。其后,自2005年著名的“Kelo V.City of New London案”以后,继“公共所有权”和“公共使用”的定义方式,“公共目的”的定义方式成为一种更加宽泛的定义方式。从美国关于公共利益的解释中我们发现,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使两者达到共存的状态乃是一个基本的宪政原则。而在欧洲,各国对于“公共利益”,通常普遍运用比例原则进行广义解释,以寻找公私利益之间的平衡点。(参见:McQuillen v.Hatton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