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讯逼供”的解释与认定
2011-01-01万毅
现代法学 2011年3期
摘 要:为遏制刑讯逼供,我国构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确适用的前提,是对“刑讯逼供”一词作出准确而允当的解释。“刑讯逼供”本系我国立法上之用语,国际上更为通用的是“酷刑”一语,而目前,对“酷刑”最权威的定义,来自联合国《反酷刑公约》,根据条约神圣的原则,依据《反酷刑公约》对酷刑的定义来解释刑讯逼供,基本是可行的。在司法适用上,解释和认定刑讯逼供,还应当注意根据具体个案进行具体判断。对于药物和催眠审讯,药物审讯应当认定为刑讯逼供,催眠审讯在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的前提下可用,但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营救式刑讯逼供的合法性也应当予以否定。
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酷刑;刑讯逼供
中图分类号:DF71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1.03.17
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问题,说到底还是刑事诉讼法如何解释的问题
——题记
一、问题的提出:“刑讯逼供”的解释与非法证据排除
近年来,随着赵作海、佘祥林、杜培武等刑事冤案的频发,如何有效防范和治理非法审讯尤其是刑讯逼供,成为我国刑事程序法制改革关注的重点。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形成共识,应当建立、健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源头和动机上遏制非法审讯尤其是刑讯逼供。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曾明确禁止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证,但并未规定违法取证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法条仅具宣言意义而不具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这两个权威司法解释,在刑事诉讼法既有规定的基础上前进了一大步,明确规定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但又未设定具体的排除程序,使得实践中排除非法证据仍感难以操作。有学者指出:“经多方调查了解,在我国尚未发现一例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参见:张智辉.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8.)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分别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合称“两个《证据规定》”),弥补了这一缺漏,初步建立起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框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适用该规则的操作程序问题,具有重要的制度进步意义。
然而,程序的运作依赖于基本概念的明确、规范与清晰,虽然《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9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也在第1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但是,对于其中的关键概念——“刑讯逼供”一词,究竟应当如何理解和解释呢?之前的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以及此次颁布的“两个《证据规定》”均语焉不详,既未给出明确的定义,亦未列举典型的行为样态,以至于我们在理论上往往困惑于“刑讯逼供”一词的确切内涵,而实务中也对于哪些行为应当认定为“刑讯逼供”,普遍感到难以把握。
“刑讯逼供”这一关键概念的不清,可能导致实践操作中出现两种偏向:一是对“刑讯逼供”进行不当的限缩解释,将那些积极、暴力特征不突出,但仍然导致剧烈的肉体与精神痛苦的非法取证行为,即所谓“变相刑讯逼供”,排除在“刑讯逼供”的概念之外,对由此获得的口供不予排除;另一方面也可能对“刑讯逼供”进行不当的扩张解释,将凡是采用了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等手段的不规范审讯一概视为“刑讯逼供”,并要求排除相关口供[1]。证据,本是刑事诉讼中的稀缺资源,若非必要,不应排除,不当地扩张解释“刑讯逼供”,将导致本不应当排除的合法口供被不当排除,并影响定罪锁链的形成,窒碍刑事诉讼的追诉实效及其惩罚、控制犯罪功能的实现;而不当地限缩解释“刑讯逼供”,又可能导致本应排除的非法口供未能排除,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侵犯人权却不受制裁,被告人的基本人权遭受侵犯却无从救济,损害到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
可见,如何正确、准确地解释“刑讯逼供”一词,关系到“两个《证据规定》”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运作的实效性,实有必要从理论上对“刑讯逼供”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进行专门研讨,以期能对实践中贯彻实施“两个《证据规定》”、运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供必要的理论指引。
二、解释“刑讯逼供”的规范依据
从司法实务中的情况来看,司法工作人员实施刑讯逼供的方式、方法多种多样,既有“肉刑”,如殴打、电击、火烧、捆吊等,又有“变相肉刑”,如连续多日审讯不让犯罪嫌疑人睡觉、故意在吃饭时间提审不让嫌疑人吃饭、零度气温时只给穿单衣裤、冬季晚上睡觉不让盖被子等,还有“精神逼供”,如四川某地近来发生的“传染病逼供”案,将嫌疑人与艾滋病人关押一室,让嫌疑人处于高度惊恐中,进而逼取其口供[2]。那么,面对实践中如此多样化的刑讯逼供方式,究竟应当如何定义和解释“刑讯逼供”,才是对其内涵与外延的准确把握?尤其是对于这样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有没有明确的、可资援引的法律规范作为解释的正当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虽然明确禁止“刑讯逼供”,但却并未进一步解释何谓“刑讯逼供”,而《刑法》第247条虽然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但亦未明确何为“肉刑”、何为“变相肉刑”。因此,所谓“刑讯逼供”一词,虽耳熟能详,但要解释其准确内涵,却并没有明确的国内法上的规范依据,这就迫使我们不得不将目光转向同样作为正式法律渊源之一的国际法体系。其实,“刑讯逼供”纯系我国立法上之用语,国际上更为通用的是“酷刑”,而目前,对“酷刑”最权威的定义,来自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反酷刑公约》”)
之所以说它是最具权威性的定义,是因为该公约批准和加入的国家最多(140多个),且其对酷刑的定义被公认为最全面、最合理,因而自其提出之后即成为认定酷刑行为的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