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指认及其立法规制
2011-01-01吴常青
理论探索 2011年1期
[摘要]现场指认作为侦查机关经常采用的侦查行为,虽与讯问犯罪嫌疑人、现场勘查、侦查实验、辨认有一定联系,但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相对独立的侦查行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现场指认存在一定问题:违反无罪推定原则,违反侦查秘密原则,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和导致犯罪嫌疑人脱逃。为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和规范侦查权力,有必要通过立法规制现场指认,具体包括:立法应明确规定现场指认,明确现场指认需遵循的原则,确立现场指认的具体程序。
[关键词]现场指认,侦查行为,犯罪嫌疑人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1)01-0128-04
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抓获犯罪嫌疑人之后,往往要押解犯罪嫌疑人到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并进行照相、录像,将指认过程制作成笔录,作为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提交法庭。但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均未对现场指认行为进行规范,理论上对现场指认这一普遍使用并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侦查活动也少有涉及。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我国现场指认的立法缺失和研究缺位,对于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目标的实现都是不利的。本文主要基于对当前侦查实践中现场指认案例的分析,阐述现场指认行为的性质及其存在的违反现代法治原则的情形,并提出完善现场指认程序的建议。
一、现场指认的性质分析
现场指认是指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现场的物证进行确认,对犯罪经过、路线进行描述的侦查活动。从侦查实践来看,现场指认有利于确定侦查方向;有利于确认犯罪场所、物证;有利于印证口供,增强口供的可信度;有利于为侦查机关进一步收集证据提供线索。那么,究竟如何定性现场指认行为?是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某种侦查行为,还是一种独立的侦查行为?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侦查行为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搜查和扣押、鉴定、勘验检查、侦查实验、辨认以及通缉。其中与现场指认较为接近的侦查行为有讯问犯罪嫌疑人、现场勘查、侦查实验和辨认。因此,现场指认究竟是什么性质的侦查行为,需要通过与这些法定侦查行为的比较,加以具体分析。
(一)现场指认与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法定的程序以言词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盘问的侦查行为。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一方面可以查明具体犯罪事实,扩大收集证据的线索,发现新的犯罪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另一方面,可以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中的疏忽和失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防止出入人罪。现场指认和讯问犯罪嫌疑人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二者的区别在于:(1)场所不同。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般在羁押场所进行,现场指认则在犯罪现场进行。(2)时间不同。现场指认往往发生在犯罪嫌疑人供述之后。(3)目的不同。讯问犯罪嫌疑人目的在于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目的往往在于固定供述和辩解。二者的联系在于,现场指认通常以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问答的方式进行,具有讯问的性质,应当制作讯问笔录。因此,现场指认往往包含着讯问犯罪嫌疑人活动。
(二)现场指认与现场勘查。勘验是指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进行勘察和检验,以发现和收集犯罪有关的各种物品、痕迹的侦查行为。勘验包括:现场勘查、物品检验和尸体检验等。现场勘查的目的是为了发现犯罪痕迹和其他物证,查明案件发生的环境以及对于案件有意义的其他情况。现场指认与现场勘查的区别在于:(1)实施时间不同。只要侦查机关获悉案发现场,现场勘查就会发生,犯罪嫌疑人是否抓获、供述不是必要条件;而现场指认必须在抓获犯罪嫌疑人之后才能进行,而且往往发生在侦查人员勘验完现场之后。(2)实施主体不同。现场勘查一般由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和聘请专家参与;现场指认则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由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有关物品进行确认,对作案经过、路线等进行捕述。(3)目的不同。现场勘查是为了发现犯罪痕迹和其他物证,查明案件发生的环境以及对于案件有意义的其他情况;现场指认的主要目的是同定证据。(4)证据形式不同。现场勘查是收集物证的重要方法,其结果通常以物证和勘验笔录的形式表现出来。现场指认通常采取问答方式,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有针对性地提问,提问内容可制作讯问笔录,现场指认过程以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或录像的形式表现。由此可见,现场指认明显不属于现场勘查。
(三)现场指认与侦查实验。侦查实验是侦查主体为了确定案件中的某种事实或现象能否发生或如何发生,按照一定的原则与方法,将其加以再现并得出实验结果的一种法科学活动。现场指认与侦查实验既有区别也有联系。现场指认与侦查实验的主要区别在于:(1)侦查实验具有目的特定性。侦查实验目的是确定案件中的某种事实或现象能否发生或如何发生;而现场指认的目的是通过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指认以固定证据。(2)侦查实验是一种科学活动,是运用物质再现原理和自然科学的方法论对案件中的某种事实或现象进行的研究;而现场指认往往是一般侦查活动,不一定具有科学上的要求。(3)侦查实验需要遵守特定的原则和方法。因侦查实验是一项科学活动,除要遵守一般侦查行为的程序规范以外,还需要遵守特定的原则和方法,例如相似性原则、反复实验原则、道德规范原则等;而现场指认往往不需要遵守这些特定的原则。可见,现场指认不能归属于侦查实验。两者的联系在于,在某些情况下,在犯罪嫌疑人指认犯罪现场过程中,需要在犯罪嫌疑人的配合之下确定案件中的某种事实或现象能否发生或如何发生,因此,现场指认活动往往包含侦查实验。
(四)现场指认与辨认。辨认是指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时让被害人、证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物体、场所或者人身等进行辨别确认的一种侦查行为。辨认的目的和作用在于收集、审查证据,证实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节,为侦查提供线索,确定侦查方向,揭露和认定犯罪嫌疑人。在辨认过程中,辨认人通过仔细察看侦查人员向其提供的辨认对象,并将其同自己形成的与案件有关的记忆形象加以辨别和对照,做出是否同一的认定。辨认活动包括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的辨认,因此,辨认与现场指认在内容上存在交叉。但目前对辨认规则的研究没有注意到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辨认的特殊性。如许多专家学者认为辨认需要遵循事前询问、分别辨认、混杂辨认和自由辨认等原则,但并没有注意到这些原则对现场辨认是不适用的。
通过与讯问犯罪嫌疑人、现场勘查、侦查实验和辨认的比较,我们发现现场指认与这些侦查行为既有一定交叉又有一定区别。现场指认的结果既可能形成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还可能形成勘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笔录。因此,现场指认是有其特殊性的一项侦查行为,并不能够为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侦查行为所包含。除涉及讯问犯罪嫌疑人、现场勘查、侦查实验和辨认时,可以受相关法律规范外,其独特性的部分尚处于无法可依状态。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现场指认存在的问题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现场指认是侦查机关频繁使用的侦查活动,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和录像也是指控被告人经常使用的证据。但是,由于现场指认缺乏立法规制,同时侦查机关又享有几乎不受制约的侦查权,致使在实践中现场指认的功能往往被扩大化,从而导致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与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核心价值相违背。
(一)违反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作为现代刑事法治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任何人在未经法定程序证明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当视为无罪的人。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无罪推定原则尚没有完全确立,但在国际公约、国外立法以及相关理论研究的影响下,在未来修法时确立该原则已经达成普遍共识。按照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虽然侦查人员在实施侦查行为时坚持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假设,但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在最终被法院判决有罪之前,应受到无罪的对待。为此,侦查人员在实施现场指认时,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公众产生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印象。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不采取任何保护犯罪嫌疑人隐私的措施,例如让犯罪嫌疑人穿着囚衣、手铐露置在外进行现场指认,这极易让公众产生犯罪嫌疑人就是罪犯的印象;甚至有些侦查机关还通过组织多名犯罪嫌疑人同时穿囚衣、戴手铐指认现场的方式,达到教育公民的目的,这更是对犯罪嫌疑人尊严的冒犯,与无罪推定原则格格不入。
(二)违反侦查秘密原则。侦查活动的特殊性要求其必须在一定程度上要秘密进行。这一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对犯罪嫌疑人保密,即侦查机关不得以违反侦查目的的方式把侦查的情况向嫌疑人泄露。二是对社会成员保密(主要是对新闻媒体),即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经过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官批准外,侦查机关及有关知情人不得对外泄露侦查情况以及侦查过程中了解到的情况。现场指认作为一项侦查人员实施的侦查活动,也应当遵循秘密原则。但是在侦查实践中,侦查人员在实施现场指认时往往为了扩大影响,通知新闻媒体参加这一活动。
(三)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和导致犯罪嫌疑人脱逃。由于现场指认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制,实践中对现场指认的适用往往只注重结果,而忽视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防护措施,极可能导致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侵犯和犯罪嫌疑人脱逃。首先,现场指认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如在一起刑事案件中,2009年4月12日,某犯罪嫌疑人被警方带往案发地指认作案现场时,一名30多岁的女子突然从路边冲出,跑到该男子面前,使劲地用手捶打男子的前胸,又立即跑离现场。其次,现场指认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的脱逃。例如2007年7月30日下午,唐山丰南区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滦县指认作案现场时,乘民警不备,驾驶押解其到现场的警车逃脱,车内还有民警的公务用枪一支。
(四)强迫指认导致出入人罪。在一些案件中,为印证犯罪嫌疑人口供,侦查人员常常强迫犯罪嫌疑人指认犯罪现场,从而极易形成虚假证据,甚至可能导致对被告人的不当定罪。例如,在轰动全国的佘祥林案中,佘祥林能够在夜间带着专案组的民警拐来拐去爬过两座山绕到案发的池塘边,准确地指认出现场,被认为是案件的关键环节之一。但据佘祥林在1998年的申诉材料中记录的指认现场经过表明,佘祥林是被两名民警架着,并按事先画好的“行走路线图”走到现场的。对杀人现场和沉尸地点的指认,他是“随便指了一个地方,但现场并没有石头”,之后有人抬着他的胳膊指着池塘一个方向照的相。
三、对现场指认的立法规制
现场指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有侦查体制乃至经济和文化方面的原因,因此,需要综合治理。但从刑事法治的视角看,十分有必要对其进行立法规制,使其有法可依。
(一)立法应明确规定现场指认。程序法定原则是法治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是刑事诉讼的“帝王原则”。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法定原则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立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程序应当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二是司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刑事程序来进行。正如上文所述,现场指认在其实施程序和形成证据方面具有特殊性,并不能为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法定侦查行为所包含。但现场指认需要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可能导致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不当侵害。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将现场指认规定为一种独立的侦查行为,从而将侦查权纳入法治轨道。
(二)明确现场指认需遵循的原则。笔者认为,应通过立法明确现场指认遵守以下几项原则:首先是无罪推定原则。在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享有诉讼主体地位,在法院最终裁决其有罪之前,被推定为无罪。无罪推定原则不仅要求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不能将犯罪嫌疑人作为罪犯对待,在其实施侦查行为时也要采取措施防止公众对犯罪嫌疑人产生有罪的印象。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在现场指认过程中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公众对犯罪嫌疑人产生有罪的印象,例如遮蔽手铐、不穿囚服、戴帽子和眼镜等,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要求侦查人员穿便服。这看起来是一些细节问题,但体现出是对现代法治原则的遵从。其次是保密原则。由于侦查活动的特殊性,为了维护侦查利益,现代各国普遍遵循侦查秘密原则。但现场指认有一定特殊性。因为犯罪现场往往处于公共场所,难以做到与公众隔绝,并且有公众在场一般也不会影响侦查的正常进行。因此,对于现场指认,秘密原则仅要求侦查机关实施这一行为时不应通知媒体参与。最后是确保安全原则。现场指认需要将犯罪嫌疑人押解至犯罪现场,并往往在公众、特别是受害人或其亲属瞩目之下进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因此处于危险之中。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在现场指认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犯罪嫌疑人,防止公众伤害犯罪嫌疑人,同时还要采取严密的防护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脱逃。
(三)确立现场指认的具体程序。现场指认虽然在内容上可能与讯问犯罪嫌疑人、现场勘查、侦查实验和辨认存在交叉,但因有自己的特征而不能被分解为上述各种侦查行为,所以,应明确规定其具体实施程序。
第一,现场指认的启动程序。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现场指认一般由办案人员所在的局领导批准,因此,刑事诉讼立法应进一步规定,如果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指认的,应由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但是现场指认需要押解犯罪嫌疑人至犯罪现场,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构成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这就涉及到是否应将其视为强制侦查行为并遵循令状主义原则。笔者认为,这需要进一步分析。在我国,犯罪嫌疑人大部分都被羁押,如同羁押之后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有消极忍受的义务,因此,现场指认无需令状(但仍需要负责人的批准);对于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现场指认的启动要么基于犯罪嫌疑人的同意,要么基于令状。当然,目前在我国是否确立令状主义原则尚处于争论之中,在其未确立之前,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羁押,现场指认都应由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现场指认的实施程序。首先,现场指认一般都采取对犯罪嫌疑人问答的方式进行,如果内容属于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的,应当实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并应对现场指认过程全程录像,以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当然,如果未来立法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那么,在实施现场指认时,犯罪嫌疑人也应享有沉默权。其次,应邀请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在场有利于确保现场指认活动的合法性,防止发生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行为,特别是在犯罪现场处于偏远之处的情况。再次,现场指认一般应要求在白天进行。除非存在犯罪现场被毁灭等特殊情况,一般应要求现场指认必须在白天进行。这是由于白天更有利于现场指认的实施,以及公众的监督。最后,现场指认证据的制作。现场指认活动应进行照相、录像,并制作笔录;现场指认结束之后,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应在现场指认笔录上签字。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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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