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晚”著作权的法律定性问题
2011-01-01张爱国
理论探索 2011年2期
〔摘要〕目前,关于“春晓”著作权的法律性质存在许多争议,这些争议集中表现在关于“春晚”是否为电影作品和汇编作品方面。过于机械地理解独创性,是造成“春晚”著作权的法律定性存在纷争的关键原因。准确理解和把握独创性背后更高的政策目标和立法逻辑可以得出,“春晚”既不是电影作品,也不是汇编作品,而是录像制品。
〔关键词〕“春晚”,电影作品,录像制品,汇编作品,独创性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1)02-0135-04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对“央视国际起诉快车网擅自提供2009年春晚下载服务侵犯著作权案”作出一审宣判。审判结果一出,立刻引起社会舆论和各大媒体的关注,并引发了法学界对央视“春晚”著作权法律定性的思考。推而广之,“元旦晚会”、“元宵晚会”、“中秋晚会”等都存在一个著作权的法律定性问题。鉴于此,本文拟以此案为切入点,就央视“春晚”著作权的法律定性作一思考,以求从法理上进一步厘清此类问题,并为通过诉讼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一定帮助。
一、案情简介
在央视国际起诉快车网侵权案中,原告央视国际诉称,其独家获得了“2009年春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智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快车网”及其名为“快车Flash Get”的软件,向用户提供“2009年春晚”的下载服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5万元。对此,被告方表示快车网只提供了链接服务,而且目前已经关闭网站,没有侵权。其代理人强调,春晚是央视汇编作品,原告没有获得完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要取得汇编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取得汇编作品权利人的授权和被汇编作品权利人的授权,所以,原告要获得春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仅应得到中央电视台的授权,而且应得到各个节目权利人的授权。而央视国际代理人强调,春晚不是汇编作品,而是类似于电影作品的作品,享有独立版权。因为在春晚创作过程中,虽然也凝聚了演职人员大量辛勤的劳动,但他们的创作劳动不能否定中央电视台作为制片方对整台晚会拥有的独立版权。这一点和电影作品也是高度类似的,在电影作品创作过程中也包含了大量演员、剧本创作者、音乐作品创作者等各方的劳动,但不能否定电影公司作为出品方对电影的完整版权。而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2009年春晚”著作权的定性多少有些出人意料。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2009年春晚”既不是电影作品,也不是汇编作品,而是属于邻接权范畴的录像制品。因为“2009年春晚”所具有的独创性并没有达到电影作品所要求的高度,不足以构成电影作品或类似于以电影摄制方式创作的作品。中央电视台对该节目享有录像制作权,央视国际独家获得了“2009年春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智通公司作为专业的互联网公司,在明知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对用户进行指示、引导,向用户提供“2009年春晚”的内容下载服务,其行为侵犯了央视国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此,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共计6万元,驳回原告央视国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春晚”著作权法律定性的争议及其缺陷
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上是对春晚著作权的法律定性,即春晚是电影作品、汇编作品、录像制品抑或其他?对春晚著作权的法律定性不同,意味着权利主体和权利范围的不同,当然也意味着诉讼结果的不同。
(一)有关春晚是否为电影作品的争议。认为春晚是电影作品,不仅是上述案件原告的观点,也代表了一些学者的看法。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因此,电影作品的构成实际上要符合三个要件:“摄制”、“画面”、“传播”。但这三个要件仅仅是形式上的,更重要的是还要符合内容方面的要求,即独创性。因为只有具备了独创性才有可能称之为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只有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从形式要件上看,春晚同时具备“摄制”、“画面”、“传播”这三个要件当属无疑。据中央电视台春晚总策划介绍,春晚有若干台摄像机要在不同的机位摄制,央视有六七个频道并机直播,30多家省级电视台同时转播,250多家地方电视台同时跟播,还有一些境外的电视媒体也同时转播,号称全世界规模最大、时间最长、传播面最广的定时综艺晚会。①但从内容上讲,春晚具备独创性吗?有学者与上述案件的审理法院持相同立场,认为春晚并不具备电影作品所要求达到的高度或独创性,因而不能称之为电影作品。其中,王迁教授的观点具有一定代表性:第一,组成春晚的各个独立的节目,在入选春晚之前就已经基本确立成型,而央视所作的贡献,“主要是在表演现场进行灯光调节、摄制和对各节目的现场直播,将对节目的表演呈现在世界各地的观众面前。在这一过程中,央视对每一个节目在内容和表演视听效果上所起的作用是有限的。尽管在直播单独的节目时,会有摄像机机位的选择和镜头的切换,这种选择和判断难以达到大陆法系国家对独创性的要求。因此,如果将春晚以节目为单位进行切割,针对每一个节目的个别录影不可能构成影视作品而是比较典型的录像制品。” 〔1 〕第二,“基于春晚必须进行现场直播和如实反映现场表演情况的要求,对每个节目的录影的衔接,也缺乏类似电影制作所涉及的后期处理手段,很难使春晚在整体上构成影视作品。” 〔1 〕第三,各节目之间的主持人的串词或对白虽具有独创性,但不能使整个春晚具备独创性而成为电影作品。
(二)有关春晚是否为汇编作品的争议。认为春晚是汇编作品的人并非少数,例如上述案件的被告、王迁教授、某些法院。②其主要依据如下:首先,对节目的选择体现了独创性。“春晚由几十个节目组合而成,每年希望入选的节目不计其数,而春晚导演必须从其中精选出最优的节目,这一个过程体现了节目独创性的选择”; 〔1 〕其次,对节目安排的先后顺序,不同的人在对相同数量和内容的节目安排先后顺序得到的结果也有所差异,这一个过程也能体现独创性。此外,导演对于节目之间还要穿插“外景”等内容。〔1 〕根据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中央电视台根据当年联欢晚会的主题和对节目内容的质量要求,对所选送的节目进行筛选、编排、串词、衔接,最后形成每年一度、各具特色的央视某某晚会,体现了组织者对各台晚会内容选择和编排的独创性,符合汇编作品的构成要件。
(三)现有争议分析存在的缺陷。综观目前关于春晚著作权的一系列分析,主要存在以下一些缺陷:
1. 非电影作品和汇编作品自相矛盾。对春晚是汇编作品的分析看上去很有道理,但是和王迁教授等对于春晚不是电影作品的结论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电影作品和汇编作品是对作品的不同分类:前者是按照作品的创作形式进行的分类,包括有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后者是按照权利归属的不同进行的分类,包括汇编作品、合作作品、委托作品、职务作品等。按照前者分类的作品在著作权的归属上可以归入后者;同理,按照后者分类的作品在作品的表现形式上也可以归入前者。此处应当说明的是,对于作品创作形式的种类,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得较为严格,即除非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其他作品形式,只要认定是作品,它一定是可以归类到上述15种当中去的,否则就不是作品,当然就更谈不上是不是汇编作品。同理,当判定某一作品是汇编作品,它也一定可以归到上述15种作品当中去。然而遗憾的是,以王迁教授为代表的观点一方面认为春晚是汇编作品,另一方面又不承认春晚是电影作品(电影作品是上述15种作品当中最接近“春晚”的作品形式,其他类型的作品更不可能,因为没有采取摄制的手段,并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如果春晚是汇编作品,按照创作形式它应当属于哪种作品呢?从王迁教授的观点来看无从得知。
2.对独创性的理解过于概念化。不论认为春晚是电影作品、汇编作品,还是认为春晚是非电影作品,主要取决于春晚是否具有独创性要求。有趣的是,对立双方都能在对独创性的判断上找到各自的依据,都能自圆其说。如何理解这种争论双方依据相同、观点对立的现象?本文认为,其主要原因是双方都太过倚重于对“独创性”概念的解释,即争议双方都在绞尽脑汁地从春晚整个制作过程到播出的细枝末节寻找对自己观点有利的“独创性”依据,而没有意识到“独创性”这一概念背后更高的政策目标和立法逻辑。这甚至导致了同一作者在同一篇文章中一会认为春晚不具备独创性,一会又认为春晚具备独创性的矛盾情况。
三、准确理解和把握“春晚”的独创性
既然对春晚著作权的法律定性取决于对独创性这一概念的理解和把握,那么只有准确理解和把握独创性这一概念,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春晚著作权的法律定性问题。
(一)对独创性的理解。著作权中的独创性,首先是指独立创作,而非剽窃或抄袭;其次,要具有一定的创造性或创作高度。但对于创造性,“从来就不存在固定的、统一的标准。不同作品类型、不同时代对创造性的要求并不一致,甚至同类作品,常常也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种特点,使得创造性很难作为一种司法判定的标准。创造性的这种特点,来源于作品—版权调整对象的多样性和多变性。灵活的创造性标准,正是法律对应于复杂现实生活的产物。” 〔2 〕尽管没有一个非常明晰的关于创造性的标准,但是,一般认为在有多种表达方式可供选择的前提下,只要体现了作者个性的表达即可认为具备创造性。一般而言,它不需要达到某种美学的高度或相当的艺术成就。正如美国的霍姆斯(Holmes)大法官在其1903年Bleistein案的判决中所写到的:“如果我们强行在著作权制度中,加入一些美学的评价作为判断的标准,则将会使得某些吸引一般社会大众的作品,因为无法投法官所好,而无法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3 〕换句话说,即使是普通小学生的作文只要不是抄袭,达到创造性的要求也很容易。
对传统作品的独创性判断,许多国家基本采纳相同标准,并无实质性差别。英国在评价创造性时,采用“投入了技巧、劳动或者判断”的标准;法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则要求作品必须“反映作者的个性”;美国采用“少量创造性”标准,即只要不是抄袭其他作品而独立完成的,就必不可少地要投入自己的智力劳动,体现自己的思想和感情,因而符合独创性的要求。〔2 〕因此,通常情况下,独创性的要求较为容易满足;但对于特殊类型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就不仅要考虑有没有体现作者的“个性”,还要考虑作品的特殊性、作品所涉及的各类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竞争效果乃至产业发展。如计算机软件的独创性判断标准,美国对于软件的保护就突破文字的表达而及于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上。因为美国法院认为,软件程序在结构、顺序和组织上的安排,正是软件开发者精力和物力所体现之处。〔4 〕这也有利于保持美国软件业在全球的领先地位。
(二)春晚是否具有独创性。央视在制作春晚节目时独立创作这一点毋庸置疑,关键是春晚是否具有创作高度。简单地争论春晚有无独创性并无多少意义,因为制作春晚节目不是纯粹的自动拍摄和纯粹的翻拍,其中有一定的独创性是毫无疑问的,但它是否符合电影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进一步追问,我国电影作品独创性的标准应有多高?显然,这不是一个单纯的事实判断,而是一个法律判断,它关系到对各个权利人的利益平衡。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如果将春晚视为影视作品,各个节目内容的作者和表演者同意参与春晚的摄制,其法律地位就是影视作品的编剧和演员。根据上述规定,所有节目的作者和表演者除了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任何人对春晚的利用,无论是通过电视台播放、网络直播或出版发行,甚至只是利用某一个节目或片段只需从央视取得许可并支付费用,与该节目的作者和表演者再无关系。〔1 〕著作权法第15条第2款还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如果将春晚视为影视作品,这是否意味着至少音乐等作品的作者可以在其他媒体播放或使用春晚时收取许可费用?显然,如果将春晚界定为影视作品,就不可以收取许可费用,因为只要是在使用春晚和将春晚视为影视作品的情境下,这些音乐都是“电影”本身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属于“单独”使用的情况。因此,当把春晚视为影视作品时,对于各个节目的作者和表演者显然是不公平的。更何况,著作权法第15条因过于偏重电影制片者的利益而遭受许多人的质疑,〔5 〕要求提高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至少要高于一般作品。在这种情况下,春晚当然不应被视为影视作品。
当然,春晚也不是汇编作品。当它是录像制品时,就一定不是作品。而且就春晚这一个案而言,央视作为春晚的录像制品制作者的利益完全可以得到保护,甚至某种程度上不比汇编作品的作者享有的保护少。汇编作品的独创性表现在对作品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权针对的是作品整体,而不是某一独立的构成整体作品的部分。例如学术期刊出版社就某一期的出版物而言是汇编作品著作权人,该出版物的每篇文章的著作权属于相应的作者。如果把春晚看作是汇编作品,它的独创性就体现在各个歌曲、舞蹈、曲艺节目的选择和排序上,而如果有人播放或使用春晚时打乱原有节目的排序(在网络上完全可以实现这一点),则新排序的节目完全有可能构成一个新作品,此时央视将无任何权利可言;反之,如果将其定性为录像制品时,无论是重新排序还是部分播出,都可能构成侵犯央视作为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的规定,对于采用摄制方式摄制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我们只能认定其为录像制品。录像制品因不具备一定的创造性而只能是邻接权而不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录像制品制作者的权益范围虽然比不上电影作品的制片人,但他们的利益在著作权法的框架下并非不受保护,其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讲,灵活把握独创性这一概念,将春晚定性为录像制品,不仅实现了逻辑推理上的自洽,更重要的是实现了央视、各个节目的作者、表演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体现了立法者和司法者将其作为实现法律政策目标重要手段的初衷。
注释:
①参见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中国版权协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主办的“晚会法律问题研讨会”上有关人士的发言,相关报道见《保护“春晚”知识产权著作权法已经够用》,《法制日报》2009年11月19日。
②在央视国际诉土豆网一案中,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认为“春晚”是汇编作品。
参考文献:
〔1〕王迁.论“春晚”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J〕.知识产权,2010,(4).
〔2〕刘丽娟.如何认识作品独创性〔J〕.科技与法律,2006,(4) .
〔3〕Bleistein v. 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mpany, 188 U.S. 239 (1903).
〔4〕姜颖.作品独创性判定标准的比较研究〔J〕.知识产权,2004,(3).
〔5〕王迁.电影作品的重新定义及著作权归属与行使规则的完善〔J〕.法学,2008,(4).
责任编辑杨在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