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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性诉讼中传媒与司法关系探讨

2011-01-01王阁

理论探索 2011年2期

  〔摘要〕影响性诉讼是呈现传媒与司法关系的集中场景。传媒与司法在影响性诉讼中的协作关系表现为:传媒助推司法对影响性诉讼的解决,司法规范并便利传媒对影响性诉讼的报道。传媒与司法在影响性诉讼中的冲突关系表现为:传媒越位干预司法导致对影响性诉讼的审判背离法律,司法对传媒的不当限制导致媒体监督权和公众知情权无法正常行使。在影响性诉讼中构建传媒与司法的合理关系,应注意在司法中遵从信息披露限制,增强传媒的社会责任和公共使命,完善传媒行使正当权利受阻时的应急救济机制,遵循合法性原则。
  〔关键词〕影响性诉讼,传媒,司法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1)02-0126-05
  
  2007年7月,北京电视台播出了一期节目,名为“纸做的包子”。节目援引业内人士爆料称:“用废纸制作肉馅是业内公开的秘密”。节目播出,舆论哗然。然而此后,事件发生了戏剧性的变化——北京电视台称:“纸馅包子”系虚假报道,摄制者已被刑事拘留。最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损害商品声誉罪”判处记者訾北佳有期徒刑1年。作为2007年十大影响性诉讼之一,该案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传媒和司法关系的广泛思考:假新闻遭受指责和惩罚理所应当,但司法机关应否界定新闻的真伪?持赞同观点的人认为,司法机关介入传媒有助于人们了解真相;而反对者则声称,对报道假新闻的人给予司法制裁应慎之又慎,否则将可能对新闻自由这一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构成危害。时至今日,影响性诉讼依然接二连三,层出不穷,如2008年的“三鹿奶粉案”,2009年的“躲猫猫案”以及2010年的“我爸是李刚案”等。借助传媒的报导,人们第一时间了解到这些诉讼案件的进展,案件的处理过程应被聚焦在公众舆论监督之下。但是我们也应看到,诸如“纸馅包子案”所引发的一些深层次问题,不容回避。因为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并非十分融洽,甚至还有这样或那样的冲突。比如“许霆案”,正是由于受新闻媒体“同情报道”的影响,案件的审判结果背离了法律的规定,法律的权威性、确定性受到影响。这迫使我们思考:传媒和司法之间到底应该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如何才能促进二者的协作共赢?循着这样的追问,笔者拟从法学的视角,以影响性诉讼为中心,对司法与传媒的关系做一些粗浅的探讨,并就教于专家。
  一、影响性诉讼——呈现传媒与司法关系的集中场景
  本文开篇即列举了数起影响性诉讼案件,笔者对传媒和司法关系的探讨也将在影响性诉讼这一场景下展开。因此,一个需要首先明确的问题是:何为影响性诉讼?主流观点认为,影响性诉讼就是指那些个案价值超越本案当事人直接诉求,能够对类似案件,对立法、司法完善和社会管理制度改进,以及人们法律意识转变产生较大促进作用的个案。〔1 〕 (P113)笔者认为,个案成为影响性诉讼的条件,或者说影响性诉讼的构成要件,应包括这样两个方面:
  第一,从形式要件上看,影响性诉讼必须是进入公知领域的个案,在形式上具有被公众普遍关注和广泛议论的特征。当然,个案进入公知领域的途径多种多样,比如口耳相传、电视转播以及报刊宣传等。但是,毫无疑问,在当今信息时代,个案进入公知领域最主要的途径非传媒莫属,尤其是网络技术的发展,更是为个案进入公知领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二,从实质要件上看,影响性诉讼必须具有超越个案的独特的司法价值。个案之所以能进入公知领域并被广为关注,是由于个人遭遇中所包含的特殊因素与社会普遍心理之间具有互动关系,而这种特殊因素由于包含第一次出现的某种情形和司法机关第一次使用某一条法律规定的努力,因此能够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产生示范作用,有利于立法、司法、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改善,包含超越个案的独特的司法价值。
  与一般诉讼相比,影响性诉讼的特点显著:一是巨大的社会影响力。由于影响性诉讼本身所具有的超越个案的独特的司法价值,很多影响性诉讼是诉讼案件中的“疑难杂症”,属于法律领域中的新问题,能够引起公众的普遍关注和广泛议论,容易产生社会轰动效应,成为舆论及其传播的焦点,比普通诉讼更具有社会影响力和关注度。二是鲜明的公益色彩。在许多影响性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关涉民生、关涉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关涉社会的公平正义,原告具有更多的民间利益或公众利益代言人的色彩。当前,影响性诉讼已覆盖民事、行政及刑事等诉讼类型。特别值得关注的是,相当数量的影响性诉讼同时就是群体诉讼、公益诉讼,具有公共利益维护、人权保障和社会变革的鲜明导向。〔2 〕
  从影响性诉讼的构成及特点可以看出,影响性诉讼是传媒与司法发生密切关系的集中场景,传媒与司法错综复杂的关系借此被聚焦和凸显——因为传媒是个案转变为影响性诉讼不可缺少的途径,而独特的司法价值则是个案成为影响性诉讼的本质要求。一方面,传媒(特别是网络)对于影响性诉讼的产生起重要作用,即所谓影响性诉讼的媒体化呈现。如果缺乏传媒的宣传报导,即使个案的意义再大也难以发挥影响力,因为“再大的审判法庭也只有几百或上千个座位,再高声的宣判也只能传出百米开外。但因为有了媒体,一切变得不同了”。〔3 〕另一方面,个案之所以成为影响性诉讼,是源于个案所蕴含的独特的司法价值,这是使传媒产生传播效应的原初动力,而且个案的司法解决为广大民众的情绪宣泄提供了一个正当出口。因为司法在政治及社会体系中占有一种可称为“平衡器”的特殊位置,因发生争议或矛盾从而给政治及社会体系正统性带来的重大冲击都可以借此得到分散或缓解。〔4 〕 (P38-39)
  综上,传媒是影响性诉讼产生的重要途径,而司法价值则是影响性诉讼产生的实质前提,影响性诉讼本身就内含着传媒和司法的勾连,二者缺一不可,共同塑造了影响性诉讼的特有品格。
  二、影响性诉讼中传媒与司法的协作关系
  在我国当前的影响性诉讼中,传媒与司法携手推动影响性诉讼解决的情况并不鲜见。一方面,传媒助推司法对影响性诉讼的解决,另一方面,司法规范传媒的报道行为,并为传媒对影响性诉讼的报道提供便利。
  (一)传媒助推司法对影响性诉讼的解决。这包括:
  1.传媒能够及时暴露处理影响性诉讼中的法律盲区和法律漏洞。2009年5月发生的胡斌飚车一案,经媒体报道后,“富家子弟”、“飚车”这些符号性称谓借助传媒的报导迅速刺激了社会公众的敏感神经。许多网民评论不约而同地直指一个问题:如果说一般车祸的发生或许是偶然的,那么对于在公路上有飚车爱好的人,特别是富人来讲,发生车祸实属必然。〔5 〕 (P78 )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胡斌可能面临三年的刑期。但是,面对“视生命为草芥的飚车行为岂是一个宽容的交通肇事罪就可实现刑法的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刑法在规制飚车行为上的法律盲区遂暴露无遗。如果说胡斌飚车案暴露了法律的空白,那么2010年发生的一起跨省追捕案则凸显了法律的漏洞。宁夏吴忠市公安局民警以涉嫌“诽谤罪”为由,赴甘肃省将在甘肃省图书馆工作的图书馆助理馆员王鹏刑事拘留。从传媒所披露的情况可以得知,警方以公诉程序刑事拘留王鹏,并将刑事拘留的理由解释为王鹏的行为“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由此不难看出,我国刑法第246条的规定存在漏洞。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因此,以公诉方式追究诽谤罪的例外情形,主要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行为,但是怎样认定某种诽谤行为达到了这种危害程度?刑法并未给出明确的界定。与胡斌飚车案一样,正是借助传媒的报导,刑法规定的这一漏洞被格外醒目地凸显出来,并由此引发立法者的反思和论证,这无疑为完善立法提供了重要契机。
  
  2.传媒为司法机关处理影响性诉讼提供重要线索。2010年10月,河北大学校区内发生一起车祸,两名女生被撞倒,一死一伤。肇事者李启铭被拦下后竟高喊:“有本事你们告去,我爸是李刚!”此事一经传媒报导,迅速成为社会公众热议的焦点, “我爸是李刚”也随即成为一起新的影响性诉讼的代名词。许多网友在网上展开了对肇事者的搜索调查,并爆出李刚系保定市北市区公共安全专家分局副局长,名下有两套房产,李启铭名下有三套房产。“李刚何以为官,工资到底是多少,如何能有如此之多的房产?”诸如此类的质问马上充斥在各种媒体上。尽管至今就此案所暴露的问题并未有最终结论,但有一点是毫无疑问的:传媒为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有利线索。关于这一点,在2008年的周久耕事件上已有很好的例证。正是源于网友的“人肉搜索”,时任南京市江宁区房产局局长的周久耕抽1500元一条的天价香烟,戴名表、开名车等问题才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重视。后经南京市纪委查实并移送司法机构,周久耕被绳之以法,最终因受贿罪获刑11年。正如纪检监察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所言:周久耕被绳之以法和一些网友关注周久耕的所作所为、对他的行为进行监督,并且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是分不开的,所以还要感谢我们的网友。
  3.传媒监督司法机关对影响性诉讼的解决。2009年6月10日,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综治协会聘用的保安人员邱国华、蔡骥荣邀请女青年陈某、沈某等人吃晚饭。饭后邱、蔡二人乘陈某、沈某酒醉之机,在宾馆房间内先后对其实施奸淫。10月19日,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法院对邱、蔡二人强奸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临时性即意犯罪”分别判处两被告人有期徒刑各三年。〔5 〕 (P408 )案件经媒体报道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特别是判决书的用词“临时性即意犯罪”引起网友集体不满,普遍认为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法院的判决书企图通过“临时性的即意犯罪”来偷换强奸概念,是在为开脱犯罪人的罪责进行法律上的注脚。在网络舆论监督的强势作用之下,2009年11月6日,湖州市中院对此案作出再审决定,最终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判决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年。该案的审理充分显示,作为一种新的监督渠道,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已经受到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并得到了社会公众的极大认可,这无疑会大大推动司法的公正和透明。
  (二)司法规范并便利传媒对影响性诉讼的报道。这包括:
  1.司法规范传媒对影响性诉讼的报导行为。新闻报道应坚持三个原则,即真实性原则、新闻价值原则和社会责任原则,其中真实性原则是底线。但现实中,个别媒体为了追求商业利益,把真实性原则、社会责任原则置之脑后,对影响性诉讼的报导出现猎奇、炒作的倾向。而司法则为规范传媒的报导行为,划清正当报导与新闻造假、新闻侵权等不法行为之间的界限,以及对后者进行制裁提供了重要保障。如本文一开始提到的“纸包子案”,最终通过司法途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损害商品声誉罪”判处制假记者訾北佳有期徒刑一年。尽管对此判决仍有种种争议,但毫无疑问,这是司法对新闻造假行为的严厉制裁,对规范传媒报导行为,维护传媒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200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一规定虽然是针对法院系统在接受传媒监督时的具体要求,但就传媒而言,显然也是司法机关对其报导行为提出的规范性要求。在影响性诉讼中,传媒只有遵循《规定》,才不至于损害司法的公平与中立,同时,也才不至于使新闻报道应坚持的真实性原则、新闻价值原则和社会责任原则受到损害。
  2.司法为传媒报导影响性诉讼提供便利。司法公信是靠公开支撑的,而媒体能够把事实客观公正地报道给公众,为实现公民的知情权服务。因此,司法机关应采取多种措施以便利媒体对影响性诉讼的报道。一方面,司法应保障传媒界无障碍旁听影响性诉讼的公开审理。基于影响性诉讼的特殊性,法院应允许并支持新闻媒体的旁听、采访,这样才能使案件所蕴含的社会影响力得以传播。最高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法院在审判法庭旁听席中根据需要设立媒体记者席,就是很好的尝试。现实中,一些条件比较好的法院还为记者设立了“媒体工作室”,提供必要的通讯设备。另一方面,司法应为媒体使用影响性诉讼的报道资源提供便利。当前,新的司法公开改革措施要求,法院要建立健全积极主动、及时快捷的发布信息机制。对于社会关注的影响性诉讼,司法机关需要通过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新闻通稿、法院公报、互联网站等形式,向新闻媒体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三、影响性诉讼中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关系
  司法的职能在于解决纠纷,而传媒的力量则在于一旦认为有谁侵犯了民众的权利,便通过报道与批评迫使侵犯方自动停止侵犯,或将侵犯行为纳入正常解决轨道。〔6 〕 (P103 )这决定了传媒与司法对个案公正的实现在路径上有很大区别:司法依据民意的理性产物——法律,传媒则重视调动民意的热情——舆论,因此,在影响性诉讼的处理过程中,传媒与司法的冲突时有发生。
  (一)传媒越位干预司法导致对影响性诉讼的审判背离法律。2006年4月21日,广州青年许霆与朋友郭安山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许霆取出17.5万元,郭安山取出1.8万元。事发后,郭安山主动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许霆潜逃一年落网。2007年12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后认定许霆犯盗窃罪,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遂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违法所得175000元。但是由于新闻媒体的“同情报道”,“许霆案”成为街头巷尾热议的话题。随后,2008年2月22日,案件被发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改判,许霆被处以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从一审的无期徒刑到发回重审后的5年有期徒刑,这之间的变化可谓巨大。从中我们可以看到传媒越位报道对司法活动的负面影响,以及由此导致的审判结果对法律规定的背离。
  (二)司法对传媒的不当限制导致媒体监督权和公众知情权无法正常行使。2003年11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关于禁止戎明昌等六名记者旁听采访我省法院案件庭审活动的通知》,自发通知之日起一年时间内,禁止三家报社的6名记者到本省三级法院旁听采访庭审活动。究其原因,是这6名记者从不同角度报道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宗离婚析产纠纷抗诉案。如果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是将媒体拒之门外,那么深圳福田区法院诉《民主与法制》名誉侵权一案中,司法对传媒的不当限制则走得更远。由于该杂志的报道《一场耐人寻味的官司——〈工人日报〉被诉名誉权案纪实》认为,福田区法院在审理深圳汽车贸易公司总经理刘兴中诉《工人日报》社侵害名誉权案过程中存在一些不正常行为,对审判行为的公正性予以质疑,法院遂认为报道损害了司法威严,侵犯了法院的名誉权。毋庸置疑,上述做法实际上是司法机关动用手中的权力对传媒进行的“合法伤害”。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的权利。正是借助传媒的报导,公民才能及时对司法机关就影响性诉讼的处理过程加以了解并实施监督。宪法赋予公众的知情权以及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监督权,是传媒行使传播权和监督权的基本法律依据,而前述做法无疑阻碍了媒体监督权和公众知情权的正常行使。
  
  四、影响性诉讼中传媒与司法合理关系的构建
  司法与传媒都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途径,只是两者在实现方式上存在不同。在应对影响性诉讼问题上,传媒与司法应始终坚持以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为前提,“向内用力,做好自己”:
  (一)司法中应遵从信息披露限制。传媒对影响性诉讼进行报道是在宪法权利范畴内正常开展工作,法院不能干预。但是必须确保法院对影响性诉讼独立、公正的审判不受影响,因此在审判活动的各个阶段,对于传媒、诉讼参与人乃至法院工作人员任意披露信息的行为,应进行严格的规范,以避免将信息以不符合法律规范的渠道透露出去,招致舆论压力,干扰法院的正常审判。有这样一个极端的案例,2007年9月27日,云南省《都市时报》发布了“袭警案凶手今枪决”的消息。该消息导语赫然写道:“今天上午,一手制造了震惊全国的广南县特大袭警案的始作俑者赵忠文,将在广南县被执行死刑。”有诉讼常识的人都知道,没有执行的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没有必要向传媒披露,传媒也不应该报道。在这一个案中,传媒的行为固然有问题,但法院工作人员却未能遵从信息披露限制,充当了透露信息源的主体。
  (二)增强传媒的社会责任和公共使命。传媒报道应坚持社会责任原则。然而,席卷全球的商业化浪潮使我国传媒的社会责任缺失问题日益凸显。尽管随着社会进步、政治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化,传媒的社会责任和公共使命被越来越多地提及,但一个客观事实是,传媒面临体制上的两难——属于国有,但要靠商业体制赚钱生存,这是制约传媒社会责任发挥的瓶颈。因此,要改变传媒在影响性诉讼报道上出现的商业化倾向,最根本的是要深化传媒体制改革。诚然,就“如何改,往什么方向上改”,目前并未形成一致的看法,但无论如何,改革传媒体制是大势所趋。
  (三)完善传媒行使正当权利受阻时的应急救济机制。众所周知,由于新闻事件本身具有独一无二性、不可复制性的特点,因此媒体对某一案件的采访报道具有即时性。这也就意味着,当传媒行使采访、报道的权利遭遇阻挠时,不宜采取通常的事后救济,而应该运用一种应急性的救济机制,以便于媒体正当权利行使的及时恢复,这是媒体权利特征的内在要求。但遗憾的是,《规定》仅为法院更全面地接受新闻媒体监督设立了义务性的一般条款,至于如何使这些义务落到实处,不履行义务时如何承担责任,以及处理冲突的程序性事项等并未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从而不可避免地使《规定》赋予媒体的权利被架空。为此,十分有必要完善传媒行使正当权利受阻时的应急救济机制。
  (四)传媒与司法均须遵循合法性原则。传媒与司法的协作是有一定前提的,这个前提就是传媒与司法均须严格遵循合法性原则。有论者将合法性原则比喻为“一副美丽的镣铐”,一方面合法性原则极大地限制了传媒与司法的活动范围,但另一方面,如果传媒与司法都严格遵循该原则,两者的关系就有了牢靠的法律基础。就法院而言,其作为司法机关主导影响性诉讼的处理,毋庸置疑需要遵循合法性原则;就传媒而言,虽非法定的审判活动参与者,但是,从我国宪法第35条、第41条的规定中,我们仍然可以找到传媒信息传播权存在的法律依据。即传媒所行使的传播权来源于公众的知情权、言论自由权、社会公共事务监督权,它兼有公权利与私权利两重属性。由此,应当区分传媒监督司法与媒体审判的不同。传媒监督司法是宪法赋予媒体的一项基本权利,而“媒体审判”则是违法行为。那种把媒体审判看作“媒体对诉讼进行有力监督”的说法,是在为“媒体审判”寻找借口。
  
  参考文献:
  〔1〕吴革.中国影响性诉讼——影响中国的十大名案(2005年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黄金桥.影响性诉讼——社会转型与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精灵〔J〕.理论研究,2007,(4).
  〔3〕蒋惠岭,龙飞.展望媒体与司法良性互动新纪元〔N〕.人民法院报,2010-01-08.
  〔4〕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5〕吴革.中国影响性诉讼——影响中国的十大名案(2009年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6〕左为民.在权利话语与权力技术之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责任编辑杨在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