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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权责任法有关补充责任条款的理解

2010-12-31石子龙

经济师 2010年11期

  摘要:文章论述了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都是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对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的追偿权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安全保障责任承担补充责任追偿权
  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11-078-01
  
  有学者在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中第三人的介入行为与经营者责任的研究中,对于如何解决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提出了补充责任的构想。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6条第2款以及第7条第2款的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补充责任引入侵权法领域。在此之前,我国法律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无补充责任的规定。2010年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中确立了补充责任制度,其具体规定在第37条第2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第40条也有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补充责任制度的设计兼顾了受害人的利益要求与补充责任人最终份额的承担问题,既避免了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同时利用追偿权的设计避免加重补充责任人的最终负担,较好地平衡了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和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问题,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补充费任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是由判例学说发展而来的民法理论,并为各国司法实践所采用,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侵权补充责任的性质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侵权行为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或称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一种,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都是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侵权补充责任与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有很多相似之处。一是行为人均为多数;二是给付的内容相同;三是各行为人均负全部赔偿的责任;四是因一行为人的给付而使全体责任归于消灭。但是,侵权补充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也有显著区别:①产生的原因不同。侵权连带责任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基于一个侵权行为,数个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是一个行为。而侵权补充责任的产生必须具有损害后果的不同发生原因。即数个行为人与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原因是不同的法律事实,并不是一个行为,而是几个行为,他们之间的责任关系必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②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不同。侵权连带责任的产生,共同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过错,各行为人在主观上互相关联,或者有共同故意,或者有共同过失,共同过错将他们每一个人的行为连接在一起,成为了一个行为。而侵权补充责任的数个行为人则没有共同过错,行为人各自具有单一的主观状态,没有任何意思上的联系,责任相同纯属于相关的法律关系发生巧合。使责任竞合在一起。在实践中考察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区别,最重要的就是考察不同的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过错,因为共同过错是区分侵权连带责任和侵权补充责任的主要标准之一。只有具有共同过错的行为人才能成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加害人具有主观上的联系,有共同过错的,不能成为补充责任的行为人。损害结果的发生纯属偶然,各行为人侵权责任的产生相互并无关联,产生后尽管一人的履行可使全体责任消灭,但这只不过维护公平及不使受害人因其他人承担责任而额外获益才作出这样的规定。并非不同的行为人之间具有实质上的联系。③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不同。侵权连带责任的行为人尽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共同加害人之间有当然的潜在的内部责任份额关系,依据这种关系,共同加害人之间存在内部求偿权。在一个或者数个共同加害人承担了全部责任之后,对其他没有承担侵权责任的共同加害人有权请求其赔偿为承担全部责任而损失的不属于自己份额的那些损失。补充责任的行为人之间不存在这种内部分担关系,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有向其他加害人请求赔偿的求偿权,但是这种求偿也非基于分担关系,而是基于最终的责任承担。
  在了解了侵权责任的基本理论后,对比法释[2003]20号第6条第2款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可以发现,前者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明确规定了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要承担补充责任,并且将其补充责任的范围限定在过错范围内;同时也赋予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对实际侵权的第三人享有追偿权。后者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取消了追偿权的规定。
  关于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补充责任后是否可以依法向实际侵权的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有人认为:赋予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在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后对第三人的追偿权的依据在于,实施积极加害行为的第三人理应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不因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比较两者的过错程度,第三人的过错明显重于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不赋予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追偿权不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尤其是比较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
  与上述观点不同,有学者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但对请求权的行使顺序有特别规定的,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在直接加害人不能赔偿或赔偿不足时,受害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人应当满足受害人的请求,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并不是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的部分,而是“相应”的部分。据此观点,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是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的剩余部分,这意味着,如果直接侵权人无资力赔偿。则补充责任人要承担全部责任。补充责任^对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的责任部分无权向直接加害人追偿。
  根据第一种解释,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承担的补充责任是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无过错则无须承担责任。但既然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为何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自己过错范围内的责任后还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追偿就意味着安全保障义务人对自己的过错可以不承担责任,这显然违背了现代侵权法中过错责任的基本精神。
  侵权责任法根据后一种解释,取消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自己过错范围内的责任后对直接侵权人的追偿权,在逻辑上解决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