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权益保护六问
2010-12-27贺小龙
□ 周 宁 贺小龙
从“霸王集团员工冲击每日经济新闻报社”到“《经济观察报》一记者遭通缉”,再到“某著名艺人之徒殴打记者”,近期一系列事件将“新闻记者权益保护”的话题推至舆论的风口浪尖。记者如何保护自身权益,防范法律风险,避免新闻官司?本文结合实例就以下六个问题进行解答。
一问:记者在报道中可能遭遇哪些法律风险?
解答:一是损害商业信誉罪。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和商品信誉,给他人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2007年某电视台“纸馅包子案”的当事记者就是以“损害商业信誉罪”被判刑。今年7月,《经济观察报》记者遭非法通缉也因涉嫌此罪名。
二是受贿罪。指国家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有偿新闻”和“有偿不闻”都是典型的受贿行为,达到一定的金额和情节,有可能构成此罪名。
三是侮辱、诽谤、名誉侵权。指故意捏造事实、公然诋毁和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2009年“著名导演谢晋的夫人状告宋祖德兄弟博客侵权案”便是典型案例。
四是侵犯著作权、肖像权等。
二问:记者权益保护的司法现状如何?
解答:首先,记者享有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记者的人身权受到侵害,则有权要求民事赔偿,侵害人根据造成侵害情况的不同也可能被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2003年,“北京某小区保安殴打《京华时报》记者获刑1年”一案成为京城首例因打记者被追究刑责的案件。今年“某著名艺人之徒殴打电视台记者”被拘留亦是如此。
第二,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指出,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且无侮辱内容的,不应被认定为名誉侵权。之所以用“基本属实”而非“完全属实”,体现出《解答》充分考虑到记者不是法官、新闻具有时效性,若要求其完全按法院认定案件的标准(3-6个月时间)对待每篇报道,媒体的价值也就丧失殆尽。所以,尽管与事实本真尚有偏差,但只要主要事实属实,不存在诋毁民事主体的故意,就不应被认定为名誉侵权。
第三,新闻出版总署于2007年和2008年先后发布《关于保障新闻采编人员合法采访权利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做好新闻采访活动保障工作的通知》,均明确规定新闻机构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事件依法享有知情权、采访权、发表权、批评权、监督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扰、阻挠其合法的采访活动。但是,由于相关文件效力层级有限、没有对侵犯采访权的行为主体规定具体罚则,导致这些文件的约束力不强,执行效果欠佳,这就需要记者在日常采访中加强自我保护。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下发《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应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旁听庭审等正常采访活动应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便利,并可以提供裁判文书复印件、庭审笔录、庭审录音录像、规范性文件、指导意见等材料。
三问:如何在采访中规避风险?
解答:一是坚决杜绝有偿新闻、有偿不闻。无论是主动索要、被动甚至被迫接受礼金或礼品,还是被报销差旅费,都属于“有偿”的具体表现形式。轻者会被取消从业资格,重者则构成受贿犯罪。
二是在采访中要始终保持证据意识。其一,证据分为3类: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如录音、录像、图片、手机短信与彩信、电子邮件等;书面证据,如带有签章或签名的文件或采访笔录、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法院的庭审笔录等;证人证言,如采访现场的旁听者等。有些记者认为,法院有责任替当事人搜集证据,但就目前情况看,除非有特殊因素,否则法院一般不会主动调取证据,只能靠记者自己取证。
其二,只要不通过非法途径(如安装窃听器、摄像头等)获取素材,正常采访中实施隐蔽式录音、拍照和摄像并不违法。笔者在调查北京地铁乞丐群现状、北京花炮市场利益链条、黑婚介内幕、《唐山大地震》票房风波等过程中均采用隐蔽式录音和拍摄保留了大量无可辩驳的证据,令质疑者无言以对。
其三,采访证据指“证据链”而非“单信源”。记者在采访中不仅要亲临一线,而且要遵循“多信源平衡原则”,即力求采集当事双方或多方的观点,切忌过分依赖某一方言论,造成新闻失实。如果当事双方中的一方不接受采访,则记者也应保留证据并在文章中注明“被采访对象拒绝采访”的内容。
其四,在进行有关医学质量、食品安全等与人民群众健康密切相关的揭露性报道时,除留有证据外,还要考虑以下两点:1.文中提出质疑的专家学者在本领域应足够权威;2.最好持有权威机构的认定结论。
四问:如何在写作中规避风险?
解答:一是要留余地、埋伏笔。特别是对揭露性报道,采访对象说“十分”,文中用“八分”足以。同时,切忌使用“无耻之徒”“无赖”“人渣”“泼妇 ”“骗子”等侮辱性词汇。此外,根据采访对象的要求应适当采取匿名、半匿名方式。
二是坚持“引而不发”或“引而少发”的原则,尽量不妄作评论、妄下结论,多用事实、当事人的直接言辞“说话”。比如,在消费者对某产品质量提出质疑而相关权威鉴定尚未出炉的情况下,记者可以罗列消费者、相关专家、生产商等当事各方的意见和建议,不要主观使用“怀疑”等字样,最好改述为“迫切希望有关部门给出结论”。
三是警惕新闻剽窃。截至目前,我国现有法律对侵犯著作权的具体标准仍比较模糊,但在庭审实践中因剽窃而判定侵权的案例与日俱增。
其一,“独创性”是界定新闻作品著作权的重要标准。虽然单纯的时事新闻不具有著作权,但独家新闻、深度调查、新闻评论、新闻分析、新闻论文等非时事新闻作品,因在构思、文风、文采等方面具有独创性,因此具有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记者在转载这类作品时,要么重新采访再确认,要么标明“据X XX媒体报道”的字样。
其二,“只将拟转载作品稍作改动再发表便不算剽窃”的认识有误。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作者的两项重要人身权利,作品内容、文体结构、句法与句式、修辞手法等一系列写作要素,都是认定作品独创性的标准,仅改动其中的几个要素并不能改变剽窃的本质。
其三,将被采访对象的原话变为间接引语时一定要慎重,以防发生曲解、歧义而导致侵权。间接引语是记者主观理解并阐述别人的观点,在转述中务必忠实被采访对象的原意,绝不可添油加醋或随意引申。
五问:如何恰当把握发稿时机?
解答:《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中明确指出,受一方当事人请托,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干扰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以及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影响公正审判的,人民法院可向新闻主管部门等单位通报情况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其内在涵义是,记者在案件庭审宣判前,不要轻易下结论。在“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法院审判(一审、二审)”的程序中,“提起公诉”“一审宣判”“二审宣判”等节点可作为新闻介入的发稿窗口。
六问:作品发表后著作权到底归谁所有?
解答:除非记者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标明“记者所发表作品的著作权归单位所有”,否则作品的著作权仍为记者本人。这引申出两点内涵:一是各媒体转载其他媒体作品时,不仅要署作品来源的新闻机构,更要署作者姓名,作者署名权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被剥夺;二是当作品有侵犯名誉权、著作权等嫌疑而需对簿公堂时,记者有可能是当事人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