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村寨旅游开发中的利益补偿制度研究
2010-12-26田艳
田 艳
民族村寨旅游开发中的利益补偿制度研究
田 艳
在分析我国事实上存在的民族村寨旅游开发中的利益补偿制度和现有的补偿理论基础上,比照生物资源补偿机制构建民族村寨旅游开发中的利益补偿制度是比较可行的。但在具体的民族村寨旅游开发中利益补偿方式的选择上则要考虑传统社区的实际,因地制宜地选取合适的方式,传统文化的集体管理是比较适合西部传统社区的一种民族村寨旅游开发中的利益补偿的运作方式。
民族村寨;旅游开发;利益补偿;利益分享;知情同意
我国近年来在新农村建设中大力发展的乡村旅游业,其产生的社会效益是多方位的、多层次的,对所在地区整个社会综合体都带来了巨大的影响。主要包括:拓展我国的旅游资源、疏散集中在城市的大量游客、为振兴农村经济开辟了新的途径、为农村剩余劳动力提供了大量的就业机会、促进当地传统文化的保护与开发、改善乡村环境、促进乡村的精神文明建设、提高乡村人口素质、促进农村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等。
目前在很多西部地区发展比较迅速并逐渐成为当地支柱产业的旅游业主要依托的是传统社区的少数民族传统文化,包括传统文化中的物质部分和非物质部分,传统社区的民众、政府、开发商都从中获得了相应的利益与回报。但与此同时,在传统文化开发过程中也存在着诸多矛盾和问题,值得我们关注,否则将会影响当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以及传统社区的新农村建设。这其中主要的矛盾在于由传统文化开发而引发的利益分配问题,由于利益分配不均衡而引发了对传统文化本身以及旅游业发展的考验。那么我们能否根据现有的相关补偿制度理论,来构建民族村寨旅游开发中的利益补偿制度,来化解当前困扰实践的这一紧迫问题。这里所说的民族村寨旅游开发中的补偿制度,是指对传统社区的传统文化进行商业性开发或不正当性使用时,应对传统社区进行补偿的制度。
一、民族村寨旅游开发中利益补偿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一)现行的民族村寨旅游开发中的利益分配制度
当前的民族村寨旅游开发的形式比较多样,各地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采用了适合于本地的开发模式,有的是以政府为主导的开发模式,即政府进行基础设施投资和运行,如贵州的西江千户苗寨和从江县的岜沙苗寨;有的是以基层传统社区为主导的开发模式,如贵州雷山县的上郎德村和云南泸沽湖畔的落水村;有的是引进投资商开发并以投资商为主导的开发模式,由于在开发之初很多地方缺乏基础设施建设的前期投入,采用这种模式的比较多,如云南西双版纳的傣族园。这些民族村寨旅游开发的模式虽然不同,但是,在利益分配问题上基本遵循两个基本原则,一是产权原则,二是“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对于前者,民族村寨是一个包含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机统一的系统,其非物质部分往往不能界定具体属于某一个人,而是属于传统社区共同占有,具有明显的共同产权特征;少数民族村寨中的民居等物质文化遗产从现有法律上可以准确界定其所属的主体,比如在傣族园,村民可以利用自己的主楼搞傣族民俗表演和经营傣家乐餐饮服务。这些都体现了民族村寨旅游开发中利益分配的产权原则。对于后者,主要体现在有投资商参与的民族村寨旅游开发中对旅游门票的分配上,都是以投资商为主导的,体现了“谁投资,谁受益”原则。
长期以来,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采集和利用,譬如收集、整理、改编等,常常被误认为原始创作,而真正的民族民间文化的参与者、传承者却很难从中受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际文化贸易的增长,在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使用中,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拥有群体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矛盾会越来越突出,迫切需要建立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法律保护制度,以鼓励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创作,合理开发和利用中国的民族文化资源。①这是目前学者们的主要观点,但是通过知识产权来保护传统文化的一个根本前提是传统文化的“私有”,而目前传统文化却被认为是处于 “公有领域”,在此用于专指那些对私人所有来说是不合格的知识产权内容,而且任何公共成员都有合法授权来使用的这些内容。在著作权法中,所有过了法定保护期的作品都将进入公有领域,成为全人类的共同财富,此时,任何人基于任何原因都可以自由地对作品进行派生演绎或其他各种开发和再开发活动,进行各种方式的使用都是合法合理的。传统观点认为,文化遗产是人类产生、使用、经历历史场合传承至今的人类共同财富。无论是物质文化遗产,还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它们都是一种公共资源,具有时代性和不可替代性,具有符号和象征的作用。同时,根据我国的立法体制和《立法法》第八条第 (七)项的规定,私法视角的传统文化法律保护只有在国家法律层面上才能确立。目前在传统文化的私法保护只有《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著作权法》等法律中所确立的相关原则。1997年通过的《传统工艺美术条例》仍属一部行政法规,无法对传统工艺美术的私法保护提供法律依据。云南、贵州、福建、广西等地的关于传统文化保护的地方性法规,由于立法权限的限制也无法对关于传统文化的民事权利做出相关的规定。因而,通过改造目前的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传统文化需要首先创立传统文化属于特定群体所有的“私有”制度,这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二)民族村寨旅游开发中利益分配不均衡的现实表现——以傣族园为例
傣族园位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首府景洪市东南 27公里处,共有曼听、曼春满、曼嘎、曼乍、曼将 5个傣族村寨,333户人家,1586人。早在上世纪 70年代的时候,被称为橄榄坝的勐罕镇就开始有了游客,如今,傣族园已经发展成为西双版纳州第二大旅游接待点,游客量仅次于传统的风景点勐仑植物园。自从 1999年正式开发以来已经走过十年的历程,这种 “公司 +农户”的经营模式也经历了众多考验,自始至终都伴随着公司与农户之间的利益纠纷。目前,公司已投资4600万元建成景区大门、迎宾广场、泼水广场、民族歌舞剧场、旅游厕所、水电地下管线、游览道路、主体绿化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在政府的引导下,公司以极其低廉的价格租到了村民的林地19.25亩,田地 452.4亩,每年公司付给村民的土地补偿金是 23.1万,但公司的电瓶车承包费、泼水广场租赁费和允许外地人来园内搞“傣族婚俗展示”这三个项目一年的收入就在 30万以上,简言之,公司付给村民的补偿过低。
在资源投入上,农户提供的是傣族村民在长期生活劳作中所创造的绚丽多姿的民族文化和美丽的自然风光,确切地说,公司看中的正是这里独特典型的竹楼院落、佛寺、傣族节日、日常生活风情、自然环境等文化资源和自然资源。但是,在农户收益方面,其实村民们为公司打工,或者卖一点儿水果和烧烤,赚到的钱并不多。村民认为公司的作用是双重的,一方面公司的宣传扩大了傣族园的知名度,让更多的游客来到了傣族园,但是一般团队都只安排两三个小时游览傣族园,不会在里面食宿,所以总的来讲村民的收入是有限的;另一方面,到傣族园吃饭的有相当部分是当地人,如景洪人或者勐罕镇的人,考虑到进傣族园要收门票,他们只是在有熟人朋友介绍的情况下才会来,所以,公司的存在也阻挡了一些想到傣族园吃饭但又没法绕过门票的客人。村民认为公司自己也承认傣族园最大的卖点是傣家竹楼,世代生活在傣族园里的村民及其创造并保存发展的传统傣族文化,既然景区有价值的资源都属村民所有,那么村民就应该参与门票分成。2009年傣族园的普通门票价格是 100元,团体 50元,本地人 20元,黄金周 150元,因而傣族园公司的实际收益是很可观的。
在我进行入户访谈的时候,还了解到一个案例:2009年 6月,当地村民岩香叫利用自己的私家车无需买门票将客人拉入傣族园,而保安拦住了岩香叫的车,请车上的客人买票进入园区,双方发生争执,岩香叫请来四人一起殴打保安,致保安受轻伤,岩香叫因此被当地公安机关判处劳动教养三个月的处罚。透过此案例,我们看出目前傣族园内的村民与公司之间因为利益分配而引发的冲突已经白热化。同时我们也了解到,傣族园内的五个村寨的村长每年都同公司商谈利益分享的问题,但多年来都没有解决。如果这些矛盾和问题不能及时得到妥善处理,可能还有进一步升级的趋势,这对当地的社会稳定、民族文化保护以及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都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二、民族村寨旅游开发中利益补偿制度构建的路径分析
(一)国内现有补偿制度分析
西方国家的补偿制度最早产生于近代财产的征用与征收制度。随着时代的变迁,许多西方发达国家的宪法先后抛弃了私人财产所有权不受任何限制的理念,转而倡导对私人财产所有权进行必要的限制,被征用的标的进而呈现出多样化趋势: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标的,不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都可以纳入征用的标的范围。然而,私人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一直没有动摇,对于合法公权力行为造成的损失,获得救济的宪法依据只有行政补偿条款。
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特别损失,或者行政相对人为了维护和增进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而使自己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失,行政机关依法对相对人所受损失予以适当补偿的制度。它是国家调整公共利益与私人或团体利益,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之间关系的必要制度。《宪法修正案 (六)》第 2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证用并给予补偿。”2004年 3月 22日,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 31条提出要 “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此外,相关制度规定还存在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14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 19条)、《外资企业法》 (第 5条)、《土地管理法》、《森林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但这些都不过是对行政补偿制度的原则性规定。2004年通过的《行政许可法》第 8条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补偿。”该规定可以说是对行政补偿原则性规定的进一步具体化。
在行政补偿制度之外,还存在着一些其他的补偿制度,比较有代表性的有如下两种,即民族自治地方的补偿和生态补偿。前者是指,2001年 2月 28日修订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第 65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第 6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为国家的生态平衡、环境保护做出贡献的,国家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这些规定,确认了民族自治地方获得利益补偿的权利。同时,这项以“开发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破坏者赔偿”为原则的制度也应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为野生动植物保护、文物保护、历史遗迹保护等方面做出贡献的情形。而生态补偿机制研究是目前世界上生态环境建设领域研究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国内学者对生态补偿概念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生态补偿从狭义的角度理解就是指:对由人类的社会经济活动给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造成的破坏以及对环境造成的污染的补偿、恢复、综合治理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广义的生态补偿机制则还应包括对因环境保护而丧失发展机会的区域内的居民进行的资金、技术、实物上的补偿、政策上的优惠,以及为增进环境保护意识,提高环境保护水平而进行的科研、教育费用的支出。
前述的这些补偿制度都是源于相对方的合法利益受损,相关方基于法律的相关规定来对相对方的受损利益进行适当的补偿,来使其受损害的利益恢复到原初状态,进而在当事各方之间寻求可能的利益平衡。但是,由于传统文化目前仍被视为“公有领域”的东西,也就是现行法律没有相关规定来保护基于传统文化而获得的利益,因而无法通过前述这些法律规定的补偿制度来保护传统社区的文化利益。因而,我们只能在现有法律体系之外寻找其他可能的路径来保护传统社区的相关利益。
(二)比照生物资源补偿机制构建传统文化补偿制度
生物多样性包含遗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多样性三个层次,新的物种不断形成,旧的物种逐渐灭绝,这是自然生物界进化发展的规律。人类的生存与发展,过去、现在和将来多依赖于自然界中各种各样的生物资源。这些生物资源是生物多样性的物质体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对于传统文化的传承、繁荣、发展和创新意义重大。生物多样性公约 (即 CBD)第 15条第7款要求各缔约方采取适当的立法、行政及政治措施,建立起合理、公正的机制,使那些提供基因资源的缔约方能够分享基因资源的研究与开发的成果以及基因资源的商业及其他利用所产生的利益。其中对生物资源提供国设置了很多保护性规定,例如,要求国外的研究机构在获取遗传资源的时候应当事先告知生物资源所属国,并取得其同意;以及生物资源提供国参与技术研究和开发以及利益分配等规定。这些规定对各国的专利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尤其是得到发展中国家大力支持。2002年,CBD又通过了《关于遗传资源的获取及公平和公正分享因利用该资源而产生的利益之波恩准则》,更进一步将事先知情同意及利益分享原则和与遗传资源相关之传统知识联结起来,赋予传统知识之使用者应获得该知识持有者之事先知情同意并应分享因使用该知识所产生利益的义务。②
1.以利益分享为主的传统文化补偿实体制度
利益分享是 CBD的核心思想之一,即生物资源的提供者有权从生物资源的获取者处得到适当的经济补偿,分享使用这一生物资源带来的利益。由于生物资源丰富的国家多为南半球的发展中国家,而技术先进、有条件利用生物资源产生巨大收益的国家多为北半球的发达国家,这一思想实质上是南北共同分享利益。TR IPS和UPOV没有提及任何关于利益分享的问题,也没有任何调整权益所有者与资源提供者间关系的条款。前述的《波恩准则》也指出,惠益分享机制可能因惠益的类型、各国的具体条件以及所涉利益相关者而有不同。惠益分享机制应是灵活的,应由参与惠益分享的合作伙伴来决定,并因每一具体情况而异。惠益分享机制应包括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方面进行充分合作,并包括那些从商业产品中产生的惠益,包括信托基金、合资企业以及条件优惠的使用许可。
由于传统文化保护是文化多样性保护的重中之重,从一定意义上讲,对传统文化的保护就是对文化多样性的保护。文化多样性与生物多样性具有很多的相似之处,在《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的制定过程中大量地参考了《生物多样性公约》的价值理念、基本原则与具体制度。虽然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为了《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尽快通过,以促进文化多样性的保护,没有在该公约中明确规定利益分享制度,但这些具体的制度措施同样可以借鉴到传统文化开发与保护的具体实施过程中来。利益分享是利益补偿的一种主要形式,并不因此排除其他的补偿形式。传统文化开发也同样如此,由于经济发展、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传统文化的原生环境被破坏或者直接导致少数民族迁离原居住地,以及对传统文化进行商业性使用或其他不正当使用,基于公平原则,应对少数民族进行利益补偿。生物多样性公约正式确认了各国对其生物多样性资源拥有各自的主权,要求缔约国采取措施保证资源提供国参与技术利益分享。
2.以事先知情同意为核心的程序制度
一般而言,“事先”意味着获得权利方的知情同意必须在传统文化开发进行之前,而不是 “已经进行开发过程中”或“开发完成之后”,这是因为传统文化开发涉及到传统社区的文化尊严,对于不适宜进行开发的传统文化,传统社区有权拒绝,所以强调程序上的“事先”对保护传统社区的文化尊严权,意义十分重大。“知情同意”的风险管理方式意味着第三者 (专家、权威机构)判断的相对化、通过强制性的自由选择来推行某种自我负责的体制。它显然是一种分散风险的技术或机制设计,把损害发生时的责任从决定者转移到决定的被影响者、从特定的个人转移到不特定的个人的集合体 (社会),并让一定范围内的每个人都承担部分责任。③《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也确认了文化主权概念,强调缔约国对其传统文化享有主权,相应地,如果他国对其传统文化进行商业性开发,也应获得该缔约国的事先知情同意,参与开发过程,并进行利益分享。事先知情同意是对传统文化进行开发的最重要的程序制度,也并不因此排斥其他相关的磋商、斡旋、听证等程序制度。
三、民族村寨旅游开发中利益补偿制度的模式选择
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确认传统文化补偿制度,但是,根据本人 2010年 6月在贵州黔东南地区所做的调查,在我国广大的社区中存在着多种事实上的传统文化补偿制度。分析这些制度的相关设计、安排以及其在实践中的运行过程,将会对我们深入研究传统文化补偿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鉴,得到民间智慧的启发,下面选择几种比较典型的模式进行粗略的探讨。
(一)郎德苗寨的 “工分制”。
传统文化社区各个族群利用社区内的传统管理方式来建构操作性强、效果明显的传统文化补偿机制,是最具有实践价值的,最因地制宜的,特别值得在条件类似的地方推广。
上世纪 80年代,贵州省雷山县的上郎德村在省文物局的推动下率先开发乡村旅游时,重新启用大集体时期我国农村普遍采用的工分制来管理资源、分配收益。20多年来,工分制不仅在郎德沿用至今,还在附近陆续兴起的旅游村寨中不断复制而被称为乡村旅游的“巴拉河模式”。郎德人认为,所有人都为村寨的建设和保护出过力,寨子是大家的,应该家家都受益。社区最主要的旅游项目——苗族歌舞表演由村寨集体举办,所有村民 (外嫁妇女及学龄前儿童除外)均可参与旅游接待并按贡献大小计工分进行分配。根据笔者的调查,基本规则是技艺越高、服饰越精美、承担角色越多者工分越高。妇女、儿童、男人,各有工分档次;有服装和没有服装的,也有区别;在活动中唱歌和没有唱歌的,亦有区分。这些都是村委会通过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制定的章程。
他们制作了不同颜色的计分票,代表不同的场次,但是票面的额度和种类是相同的,计分票分为银角票、演员票、盛装票、长衣票、芦笙票、迎客票六类,每类的分值不同。银角票有 4分和 8分两种;演员票有 2分、3分、6分、10分四种;盛装票有 2分、3分、6分三种;长衣票有 2分、3分、6分三种;芦笙票只有一种,就是 1分;迎客票也只有 1分一种。例如,青年女子的银饰服装计 8分,跳舞 5分,团结舞 8分,合计 21分;身着普通民族服装迎接客人的,计 6分,参加团结舞表演的,计 5分,合计 11分;值得一提的是,这些计分票不是一次性发放的,而是分阶段发放的,并配合一系列的扣分值得,主要的有迎客迟到扣 4分,没戴帽子扣 1分等。同时对老人和儿童予以照顾,70岁以上的男性村民只要穿上苗族服装到铜鼓坪旁边站一下,计 11分,同理,70岁以上的女性计 12分。对于儿童,一至二年级的长衣计 4分;三至四年级的长衣计 6分;五至六年级的长衣计 8分;银衣的计分办法与长衣相同,如果参加演出另加 2分。为了挣到自己满意的钱,家家户户自己置办苗族盛装。另外,记工分只针对表演活动,吃饭、住宿等服务内容的生意,都是自己办自己得,所以,有条件的人家就搞“农家乐”,旅游部门要求进行厨艺培训,也都积极主动参与。有了钱的人们修建房屋,全部都是吊脚楼,而且在原有样式的基础上有自己的创新。④
由此可见,今天的工分制既考虑了每个人在歌舞表演中不同的贡献,同时又考虑到村民的整体利益,是村民们在不断协商中逐渐完善起来的,不同利益群体不断提出自己的诉求,在这个工分制中得到了体现。虽然繁琐了些,却始终体现着公平的本意。而且,这个工分制仅限于歌舞表演,或者说是以工分制来体现文化资源的共有,它并不涉及其它的农活,也没有改变土地承包制度。⑤工分制存续的 20多年间,资源共有的观念更加深入人心。人们自觉地保护他们的传统建筑和村寨的原生风貌,社区的道路、供水、供电、展览馆等公共设施得到较好的管理和维护。⑥
显然,这个村寨的文化遗产保护,已经进入了良性的、自觉的社会化保护的阶段。不仅如此,如果我们能在相关立法中确认这些苗族的传统文化是属于社区集体所有的,那么每个人都有权利从对传统文化进行旅游开发的收入中获得应得的份额,即使是那些没有参与到旅游中的人。正因为我国的相关立法中还没有“确认这些苗族的传统文化是属于社区集体所有的”,郎德苗寨的利益分配方式可以看作是一种变相的补偿,事实上,这个苗寨的传统文化利益分配的方式基本是合理的,使村寨的所有人都从旅游开发中受益。当然,参与到实际的传统文化开发活动中的人都付出了自己的劳动,理应再获得一份劳动报酬。
(二)西江千户苗寨的 “奖励制”。
贵州省雷山县西江村的旅游开发自 2009年起由县里组织成立了旅游公司和景区管理局,西江村每年获得景区门票收入中的 150万元作为传统建筑保护的奖励基金,为此,雷山县政府制定了《雷山县西江千户苗寨民族文化保护评级奖励办法》,其中规定:由村委会根据传统建筑保护情况(80%)、卫生状况 (20%)、户数等三个因素进行评级后分配,新建房屋未满三年无资格参加分配,砖房用木料包装的给分比较少,砖房未进行包装的不给分,一般最少的 2400元左右,最多的为 4000元左右。此外,还有一种奖励方式,就是景区门口的迎宾仪式,基本是一种变相的利益分配,每天村里以老人为主的队伍身穿民族服装在寨门口列出两队迎接游客,普通老人每天 14.5元,吹芦笙的、盛装女孩、主持人每天 20元,吹笀筒的每天 17元。根据笔者的调查,2010年 6月 18日,参加欢迎仪式的老年妇女有 65人,老年男性有 13人,主持人 1人,吹芦笙的 8人,吹笀筒的10人,盛装女孩 7人,节假日有中小学生参加,按照同样的标准计算报酬。西江的这种奖励制度制定的一个基础是承认所有传统建筑及其主人对传统文化开发所做的贡献以及作为传统文化主人所应获得的利益,通过奖励来进行利益分配,进而补偿传统建筑及其主人对旅游开发的支持与配合。
(三)岜沙村的 “集体所有制”。
贵州省从江县的岜沙村传统文化开发的前期投入也是在政府的主导下完成的,但该村的管理体制是门票与演出收入分开,门票一般为 12元,由县旅游局派工作人员轮流值班,收取景区门票,每年门票收入的 10%归村里,其余的归属于旅游局。岜沙村的演出收入单列,演出收入为每场 800元,一年演出 300场次左右,演员每演出一场的报酬为 10元,其余的收入归村集体所有。以 2010年 6月 27日为例,岜沙村演出队的成员共有 40多人,当天连演三场,但参加演出的不足 30人。扣除每场付给演员的报酬之外,一半以上的演出收入归属于岜沙村集体所有。为了维护这种集体所有制,岜沙村还在其村规民约中规定了如下几个条款来保护其传统文化,主要包括:第 24条规定,要加强本村旅游景点的保护,凡是破坏旅游景点设施、风景树者的,罚款“三个一百二”,⑦情节严重交司法机关处理。第 25条规定,要保持古朴的传统意识,凡是 7岁以上的男子头式都要留发髻,并终生保持这种发式,如不留发髻,就不能享受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待遇。第 27条规定,村内民房的建筑必须保持岜沙村原有的建筑风格,外观必须为木质;本村的其它传统习俗要长期保持,使岜沙村成为我县发展民风民俗旅游重点景区。如前所述,岜沙村传统文化开发的前期投入是在政府的主导下完成的,但是从江县政府并没有从演出收入中提取一定的份额,而是在扣除演员报酬后都留给了村集体所有,承认该社区作为文化主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可以说是对传统文化开发的另外一种补偿方式。
(四)以家屋为本的管理体制。
在云南省泸沽湖畔的落水村的旅游开发中,制定了一套规范旅游从业人员行为的村规民约,同时也包含旅游收益的分配原则,这套体制是具有摩梭特色的,它的基础仍然是以家屋为本。
落水村的旅游发展是村民的自发行为,起初经历了一段混乱时期,家屋之间为争夺游客吵架,甚至斗殴,也有载客现象,一系列的混乱现象导源于无章可循。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新上任的村长格则次若将旅游体制的建设放到工作的首位。他先是成立 10人组成的村民委员会,又咨询村中老人,做年轻人的工作,制定村规民约。除了家庭设立的旅馆不好统筹外,所有划船、牵马、跳舞,由集体统筹安排,每个组,由全村轮流支派,每个火塘要有人参加,收入统一按火塘分配,即每个家庭都有一份统一的收入,即使是贫穷家庭只要有人参与,都能拿到一份,并且每项收费明码标价,统一管理。另外,还制定了许多罚款条例,比如,服务于游客时,如不穿民族服装,罚款;村人在公众场合吵架,罚款;向游客多收钱,罚款……随着旅游体制与规章的落实,落水村恢复了昔日的平静和谐。但是,旅游体制的推行,靠的不仅是村长的个人威信,他背后也有一定的家族背景,格则家是村里的大户,再加上汝亨、彩塔、达巴三个大家庭属于村内的旺户,这三户又与格则家是亲戚关系,所以,村长背后是四大家族,公众事务与家族力量天然地结合在一起。⑧
落水村的管理体制创新有明显的特点,该体制依托于传统的摩梭文化,仍然是以家屋为基础进行传统文化的管理,摩梭文化是村落集体所有的,每个人都有权利进行划船、牵马、跳舞等活动,每个人也无权阻止他人进行同样的活动,因而出现了恶性竞争等最初的混乱局面。在格则村长的主导下,制定了规范大家行为的村规民约,也同时规定了依托传统文化进行的旅游的利益分配方式,使全体村民的传统文化产权得以顺利实现。
注释:
①吴烈俊.中国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2003年第 3期.
②周欣宜.传统知识特殊保护制度之探讨.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 13卷).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6年版,第 303页.
③季卫东.中国法治正处在历史的十字路口.载中国改革.2010年第 1、2期.
④麻勇斌.贵州文化遗产保护研究.贵州人民出版社 2008年版,第 170页.
⑤本刊记者.透视郎德的工分制.载人与生物圈.2010年第 1期.第 30页.
⑥李丽.公平 PK效率:郎德苗寨在旅游大潮中的坚守(二).载人与生物圈.2010年第 1期.第 22页.
⑦即罚 120斤米、120斤酒、120斤猪肉,意思就是罚违反村规民约者请全寨人吃饭.类似的习惯法还有罚“四个一百二”、罚“三个一百”等.
⑧刘晖.旅游民族学.民族出版社 2006年版,第 338页.
On the profits Compensation System during the Tourism development of Ethn ic village
Tian Yan
It is necessary to construct compensation system of tourism development of ethnic village.After the analysis of the de facto compensation system of tourism development of ethnic village and existing compensation theory,erecting compensation system of tourism development of ethnic village is feasible in the light of compensation mechanism of biological resources.However,in the specific compensation methods of touris m development of ethnic village,we should consider the concrete conditions of traditional communities and select the appropriate pattern in accordance with local conditions.The collective management is one kind of suitable operation mode of compensation system of touris m development of ethnic village in traditional communities ofwestern China.
ethnic village;tourism development;profits compensation;benefits sharing;infor med consent
【作 者】田艳,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100081
F591-1
A
1004-454X(2010)04-0181-007
〔责任编辑:邵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