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平等走向自由
——关于城乡人大代表差别选举的理论思考
2010-12-26李锦峰
□李锦峰
(复旦大学,上海200433)
从平等走向自由
——关于城乡人大代表差别选举的理论思考
□李锦峰
(复旦大学,上海200433)
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取消了城乡代表权差异化配置的条款,这一显著变化表明我国选举制度向实现公民的完全平等迈出了一大步。但它具有的意义不只如此,它还为进一步实现公民选举权的自由维度提供了基础。从平等方面看,选举法的修改在公民投票权平等的基础上,实现了公民代表权的平等,也就是在“同票”的基础上实现了“同权”。按照城乡同比例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中城乡代表的比例会和社会构成中城乡比例一致起来,从而提高了人大对社会的代表性。当然,按照独立论的解释,过高的官员比例也同样是可能具有高代表性的。但这种争论只涉及到了问题的表层,最重要的问题应该是代表是如何产生的,这是与选举权中的自由向度紧密相连的问题。如果不能实现公民在选举中充分的自由权利,保证代表能够合理、公正地产生,那么平等也只能成为摆设。选举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应该是在平等的基础上实现公民的自由选举权。这是选举法修改实现选举平等之后带给我们的进一步的理论思考。
代议制;代表权;委托论;独立论
回顾选举法的历次修改,城乡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差异问题始终是关注的焦点,在我看来这也是一个最能引发理论思考的问题。这一问题早在选举法产生之日就一直存在,直到最近的选举法修改草案,才有了解决的可能。1953年的选举法规定:在全国人大,乡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8倍。1979年重新修订选举法时,对这一条款未作大的修改,只是将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比例数予以明确,即自治州、县、自治县为4:1,省、自治区为5:1,全国为8:1。1982年修改选举法时,增加了规定:“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4:1直至1:1。”1995年的第三次修改将省、自治区和全国这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农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统一修改为4:1。
学界和媒体一直关注最近一次的选举法修改(第五次修改)。[1]十七大报告提出逐步实现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要求,让人们有了更稳定、可靠的预期。到今年十一届人大三次会议审议,更是掀起了新一轮的讨论,①当然,这里需要区分媒体和学界的热议不等于社会也有广泛的反响,广大的农民在这个过程中是沉默的、冷漠的,他们是利益最相关的主体,却是对此最不关注的群体。这基本上是一个学者督导、政府自律的过程,而并不是农民群体抗争的结果。现在的选举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对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草案也作了类似规定。
一、城乡代表差别选举问题的由来
1953年选举法的具体规定是这样的,“各省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八十万人选代表一人。人口特少的省,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三人。中央直辖市和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省辖工业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人会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十万人选代表一人。”[2]这一条款得以维系的基础是选举制度和户籍制度的结合。要想在选举当中城市居民与乡村居民进行不同比例的人大代表选举,城乡之间要有一个明确而相对固定的区分,以便于分别投票、分别计票,户籍制度实现了这一点。
随着城镇化和非农业人口的发展,这一比例有所调整。我们可以从城镇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的变化中看到这一条款的发展走向,从中找到它大致的规律。1953年和1979年的城镇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分别为13.26%和18.96%,1995年为29.04%,2009年为46.6%。[3]可以这样说,立法之初的想法应该就是保持人民代表大会中城乡代表比例大致实现1比1的水平,城镇代表数量略高于乡村代表,而不是让人大的构成反映社会的现实状况。这也是几十年来,通过选举法修改而一直维持的状况。也就是说,社会的城乡人口构成状况一直在变化,而人大中城乡代表的比例则一直维持在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这样看来,目前城乡人口比例基本实现1比1的情况下,该条款也已经失去了它本身的意义,只起到明示修正的作用,实际上是“取消城乡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不同人口数”。[4]而且城乡代表的差别选举在户籍制度改革,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之分,代之以居民户口之后,逐渐会失去它的制度支撑。如果在户籍制度改革全面推开之后,还继续维持先前的选举制度,不但不符合社会本身的构成情况,同时由于需要新的辨别城乡居民,统计选票的方法,也会增加选举的成本。从这个意义上讲,户籍制度改革,为实行同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提供了现实基础。
过去之所以采用这种城乡之间不平等的选举办法,一般认为是考虑到我国当时人口构成的工农比例和我国的国家性质的结果。[5]一方面因解放初期我国城乡比例相差悬殊;另一方面因我国是一个工人阶级为领导,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国家,只有这样规定“才能真实地反映我国的现实生活,才能使全国各民族各阶层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有与其地位相当的代表。”而且“城市是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是工人阶级所在,是工业所在,这种城市和乡村应选代表的不同人口比例的规定,正是反映着工人阶级对于国家的领导作用,同时标志着我们国家工业化的发展方向。”[6](p131-133)
从政治学上来讲,这种安排还有更深的考虑。有些人解释说,如果按照人口构成进行同比例的平等选举,那么人民代表大会中农民代表所占的比例将大大超过工人及其他各界代表的比例,就会把人代会开成“农民代表大会”。[7]这实际上是对上述国体和工业化发展方面的考虑之外对均衡的追求。“在共和国里极其重要的是,不仅要保护社会防止统治者的压迫,而且要保护一部分社会反对另一部分的不公。在不同阶级的公民中必然存在着不同的利益。如果多数人由一种共同利益联合起来,少数人的权利就没有保障。”[8](p266)联邦党人认为美国“社会本身将分为如此之多的部分、利益集团和公民阶级,以致个人或少数人的权利很少遭到多数人的利益结合而形成的威胁。”[9](p266)而新中国面对的并不是这样的社会环境,我们面对的仅仅是工人和农民两大群体,而这两大群体从数量上来说,相差又是如此悬殊,所以从制度上平衡两大群体,防止多数的暴政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必要的。方法就是通过代议制度,平衡两者在国家权力中心的比重和作用。将实际人口数量对比的巨大悬殊转化为代表数量的基本相等,从而实现国家政治生活的均衡状态。在半个多世纪的时间里,我们实际是维持了人大基本构成的平衡,实现了人大制度的稳定化,无论城乡结构、城乡居民比例如何变化,人大内部的构成基本是不变的。
二、从差别选举到平等选举
平等原则是选举制度的最基本要求,它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在选举的环节上,应当确定赢得代议席位的每一张选票都能够被平等地计算;在选区的边界划分上,应该保证每一个代议席位能够代表同等数量的公民;在选出的代议机构中,每一个公民都能够被同等地代表。例如在美国,自1962年“贝克诉卡尔”这一重要案件以来,最高法院的一些裁决规定了规模不等的选区是违宪的。尽管为迁就社区利益或地理因素而通常允许存在一定的伸缩余地,但几乎所有的代议制政府现在都把平等视为准则,并设置了一些机构来定期复审选区的划分,或者在复记名选举制下复审该选区内的议席数。代议制要求对成年人的选举权不得有任何的限制。
二次世界大战后,发展中国家相对发达国家的起步阶段而言,面临的实现普遍平等的压力是前所未有的。因为随着马克思主义,各种左翼思潮,民主、正义思想在全球的传播,以及各发达国家各种保障公民平等和自由制度的确立和完善,社会公正原则广泛普及,成为社会现代化的基本内容和要求。后发展的各国已经很难再像早期进入工业化、城市化的国家那样,置农民和其他贫困群体的生存需要与公正诉求与不顾;同时,不完善的政治制度也更容易受到来自国内、国际的批评。
上述的平等要求实际上在我国的宪法规定中是存在的,我国的宪法对平等的规定是完备的。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应该平等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第34条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同时,就国际上来说,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予以明文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中国已经于1998年签署加入该条约,但至今仍待全国人大的批准。
也就是说,城乡代表的差别选举实际可以看作是一条违宪条款,而农村人口的选举权问题,实际是一个“违宪课题”。[10]具体来说,这种城乡代表的差别选举并不是一种完全的差别,不是一种完全的不平等,而是有区分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莫于川说,平等原则体现在选举制度中应包含两层意义:一是投票权平等,一人一票;二是代表名额分配平等,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等,同票同权。其中,一人一票是基础,同票同权是更高层次的平等。[11]
城乡代表差别选举的制度安排只是一种权宜之计,它当然“是不完全平等的”,但是它是“过渡到更为平等和完全平等的选举所完全必需的”,[12](p132)它实现了理论意义上完全选举权的第一步。具体来讲,在选举权的实现层级上,一直以来,我国农民实际上只获得了最基本的平等权——平等的投票权,也就是说拥有一人投一票的权利。但是它还没有实现代表权的平等,而离选举权的另一大构成要素——自由权——还很远。平等的投票权只是部分的平等,因为投票权虽然平等了,但是乡村居民选票的票面价值是打过折扣的。一个乡村居民在人大中所拥有的代表权与一个城市居民所拥有的代表权是有差异的,也就是说,相对于城市居民,乡村居民的代表权是不完整的。
投票权的平等性和代表权的不平等长期存在,事实上的同票不同权当然并不符合代议民主的要求。尽管有些人解释说城乡代表权的差异化配置用“同票不同权”来表达是不准确的,它是一个代表名额的分配问题,涉及的是我们在分配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和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的时候,按照一个什么样的规则来进行分配,分配之后,在选举过程中,每个人的投票权利、票的价值和影响力是相等的。[13]但是这种解释显然并没有说服力,就好像说国家给东部地区发放物价补贴人均1000,给西部地区人均500.,这是一条国家财政支出的分配规则,在这条规则之下,东西部地区居民接受的人均补贴数量实际是相等的。结论显然是荒谬的,尽管规则本身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按照购买力平价,西部地区的500也许能够相当于东部地区的1000元,但是这一规则之下表现出的结果的差异是不可回避的,即便是需要经济发展平衡之后、人口比例平衡之后才能进一步实现平等,也不能否认当时的差异,何况代表权还不存在一个像购买力平价一样的平衡变量。
三、差别选举视野下人大构成的理论与现实
那么,过去那种不完整、不充分的选举权带来了什么样的后果呢?第一,是事实上对广大乡村居民的政治歧视。这一歧视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占全国人口大多数的农民阶层,在长达几十年的政治生活中失去了其所应有的声音,权利被广泛而无意识的漠视,利益不能够体现在政策制定中。也可以这样说,在没有实现同票同权的日子里,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并不能完全代表人民的利益。一个农村人口占全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国家,如果它的代议机构不能代表农民,那么它当然就不能说是完全代表人民的利益,或者它的这种对人民利益的代表是打了折扣的,是不完全的。作为一个农业大国,尤其是在建国后的几十年,农民在人大中占多数,在政策上优先被考虑也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保护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当然要保护农民的利益。工人阶级的国家需要在国家权力机构的构成中体现出来,但不等于说半个多世纪以来农民的利益被普遍忽视是正当的,农民就应该在选举权上沦为二等公民,在经济生产中承担工业化的成本而不能享受工业化的收益。
第二,城乡代表的差别选举实际上削减了人大和政府的权威。上述只是从农民的利益出发进行的讨论,这里让我们再从人大的代表性问题上讨论。全国人大很明显应该是全国最高的权力机关,是一个全国性的机构,是全国性公共事务的处理机构(与此类似,地方人大是地方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地方的公共事务处理机构)。在乡村面积和人口远大于城镇的情况下,人大中的城镇代表等于或高于乡村代表,会让人疑问,人大到底是城镇的代表机构,还是全国范围的代表机构。它决策的时候应该从城镇的角度出发,还是从全国的角度出发?这不仅损害了人大的权威,也损害了政府的权威也是被损伤的,因为按照我国的制度设计,政府是由人大产生的,要对人大负责。那么,由于人大无法反映社会的构成,这会引发人大是否真正代表人民利益,人大的人民授权是否真实、是否充分的怀疑,而这种怀疑自然会波及人大对政府的授权,从而损害政府的权威。
第三,城乡代表的差别选举会形成人大自身理论与现实的冲突。从现代政治个人主义的角度来讲,如果代议机构(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既是这样一种机构)不是根据社会阶级、性别、年龄和种族等特征而成为社会的缩影,它就不代表整个社会。[14](p696)我国现行的人大选举实际的选举的效果很大程度上与之吻合,就是要使人民代表大会成为社会的微缩景观,有来自社会各行各业的代表组成。这也与人大代表的兼职性相联系,要使人代会成为社会的缩影,就必须将社会各界人士吸收进来。但是基于城乡差别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不能反映社会的实际阶层构成,因而也无法成为社会的缩影,只能成为一个利益平衡的机构。而试图通过选取各行各业的代表来反映社会构成的办法,就只能实行兼职代表制,对于专业、分工高度复杂和细化的今天,必定会影响代议制实施的效果,职业化是代议制发展的趋势。这就是说,一方面,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试图通过选取行业代表来反映社会构成,成为社会缩影;另一方面在阶层构成上却通过折损农村代表的选举权的方法来实现人大中城乡势力的平衡,而不是反映社会的真实城乡差异。
总之,不平等的差别选举制度设计容易形成人大“强行代表”,人民“被代表”的嫌疑,并进而损害农民的利益和代议机构、政府的权威,形成人大自身内部的矛盾。但是是否实现了平等选举,赋予人民同票同权,问题就可以解决了呢?其实不尽然。拿农民代表的比例问题来看,即便在一次又一次的选举法修正之后真正的农民代表在人大构成中的比例没有显著的变化,甚至情况更加严重,丝毫没有减缓的趋势。蔡定剑指出,1995年选举法修改后,城乡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由过去的1比8改为1比4,但实际农民代表的数量反而减少到历史最低点,九届、十届全国人大代表中的农民代表不过五六十位,十一届全国人大,也不过约90位而已。[15]即使实现了1比1的城乡人口同比例选举各级人大代表,也并不意味着在各级人代会里农民代表能够大幅度增加,原因在于农村人口中所产生的代表大部分并不是农民。
四、平等权与代表性
为什么要如此强调选举的平等,原因在于平等权与代表性问题是紧密相连的,而且平等权是实现自由权的基础,而自由权是进一步实现充分代表性的保证。代议制度说到底也就是一个代表性的问题,因为所谓代表就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是人民选举代表代表自己执行国家权力,最好的代表就是最像被代表人的代表,但是由于被代表人是一个集体,所以只能进行次优的选择,选择一个最像这群人的人做他们的代表。这种观念的形成经历了一个历史的过程,并且是和其他观点(如独立论)不断斗争的结果。
这是代议制不得不讨论的问题,同具有天然正当性的直接民主不同,交由他人代为做主式的代议制民主必须证明其正当性。[16]代议制民主存在的一个前提是,代表与选民之间具有直接与真实的联系,代表能够代表选民,代表的意志也即选民的意志。但是正如前文讨论的,这里有个问题,代表究竟是应该仅仅代表选区选民的意志,还是应该代表所有选民的意志?进行决策的时候是从地区利益出发还是从共同利益出发?显然委托论选择的是前者,而独立论选择的是后者。
西耶斯认为,代议制是劳动分工原理的结果,“普遍利益、社会国家本身的进步都要求我们把政府变成一项特殊的职业”。[17]而代议制是劳动分工原理在政治领域的体现。也就是说,通过分工提高效率,既可以减少制度运行的成本,又可以使广大民众摆脱政治参与之累。尤其是在现代社会职业分工日渐精细的情况下,拥有众多闲暇的人只是社会中的极小部分,多数民众不需要像政治家一样天天忙于政治活动,而只需要经常性的关注即可,更没必要像古希腊那样亲身参与,担任公职。正如孟德斯鸠所说:“在一个自由的国家里,每个人都被认为具有自由的精神,都应该由自己来统治自己,所以立法权应该由人民集体享有。然而这在大国是不可能的,在小国也有许多不便,因此,人民必须通过他们的代表来做一切他们自己所不能做的事情。”“代表的最大好处,在于他们有能力讨论事情。人民是完全不适宜于讨论事情的。”[18](p158)
西耶斯表示,选区与代表之间的关系绝不是纯粹民事意义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他认为,一旦某个选区选举了代表,它就不再能向它的代表强加任何形式的陈情书、建议或指令,因为“某个选区的代表也是全部选区的代表,是全民族的代表,所有的公民都是他的委托人”,所以他不能站在全民族的对立面屈从于某个或若干个选区的意志。国民代表的任务也绝不是为了表达“其所在选区业已形成的意愿而是要根据自己的意见进行自由的协商和表决”。[19]这种独立论的代议制理论是与政治的专业化、专职化相联系的,代表的产生是社会职业分工的结果,他们由专门从事政治事务的人组成,代表选民进行决策和监督。
概括起来,可以这样说,如果代表只是机械地按照别人做出的决定来行为,就没有什么“代表”可言。代表有责任根据整个社会的长远利益,而不是根据甚至大多数人的偏好来作出判断。其中的“实际代表说”就认为只要代议机构中包括了赞成大家各方面意见的代表,那么每个人,甚至那些没有投票权的人也能被适当代表。根据这一理论,人大代表就完全可以是身份上不具有代表性的代表,官员作为人大代表丝毫也无可厚非,尽管理论上讲他们要作为人大代表行使对政府,也就是对自身的监督权是有很大问题的。
但现代政治学更倾向于委托论的说法,它强调代表对其选民所承担的义务。他们认为,如果代表的行为与选民需求和希望没有关系,那么这些选民事实上就没有被代表。而独立论者则强调代表在国家立法机关和对于公共利益所应发挥的作用。政治个人主义一旦得到确立,民主的价值就将社会选择的基点放在了个人身上,以个人为单位来计算成本和收益。个人的特征需要在代议机构中得以表现,进而实现利益的表达。这之后,代表制思想的重点也就发生了转移:伯克提出的委托人漠视逐渐遭人冷落,代表直接向选区负责并受选区制约的思想开始盛行。这一理论强调代表对其选民所承担的义务,认为如果代表的行为与选民需求和希望没有关系,那么这些选民事实上就没有被代表。代表通常应该是被选出并代表或维护被代表人利益的人,他们代表必须绝对服从选民或选取的决定,按照本选区的意志在议会上发表和表述,这被称为强制委托原则。由此,代表性就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而且事实上具有“典型性”的代表一般来说更能够代表选民的利益。近几届全国人大代表构成中,工人和农民代表比例呈下降趋势,尤其是一线的工人、农民代表人数偏少。此次选举法的修改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并试图缓和这一断裂局面。该草案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20]
五、从平等到自由
前文提到,在平等权得到进一步实现的情况下,要想提高代表性,提高代议政治的质量,扩大选举的自由权是必不可少的选择。转化成操作性的问题,其中的关键是如何产生代表,这决定了代表们是否具有代表性。就目前中国的情况来看,首先,广大的选民缺乏最起码的知情权,这一前提性的缺失使选举基本上成为一句空谈。选民们不知情的内容太多,例如,人大代表候选人是怎么产生的,不了解,说不清楚,尤其是组织提名、推荐的候选人。选民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也往往是“被提名的”,是尝试成为候选人的人邀请选民提名,而不是选民自发提名,或者说,选民自发提名候选人这种情况很少。对于正式候选人是如何产生的,协商的手段、过程是怎么样的,选民不得而知,只能接受协商出来的结果,而结果往往是选民联合提名的候选人被大量协商掉。选民不了解候选人的情况,往往见都没见过,选举法修正案草案虽然规定:“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或者代表候选人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还不是选举的法定前置程序,无法保证能够得到有效落实。诸如此类的情况很多,不一而足,所以说选民是缺乏基本知情权的。
而知情权是前提,没有这个前提,选民根本没有办法作出选择,当然会产生政治冷漠,参与低下,更谈不上监督权的落实。根据法律规定,人大代表是由民主选举产生的,不管是选民直接选举还是间接选举。但事实上,人大代表多为内部提名,然后平衡、协调、安排确定的。也就是说,代表资格是分配的而不是选举的,更不是公开竞争选举的。如此平衡协调的结果,就是中国的人大代表构成中官员占了绝大多数。在北京市58名全国人大代表中,官员30名,占51.7%;准官员(院所领导)6名,占10.3%;企业家8名,占13.7%;社会知名人士13名,占22.4%;基层工人1名,占1.7%;基层农民0名,占0.0%。[21]
实际上,即使按照目前修正案草案的规定将城乡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调整为1:1,也很难扭转人大当中目前官多民少的情况。蔡定剑就认为,“城乡人口按相同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只对人大代表名额在不同省份以及省份内不同地区的分配有意义,到了谁来代表农民这个问题上,就发挥不了作用。”[22]他在接受《南方周末》记者采访时表示,城乡同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在政治地位的平等而言具有象征性意义。“农业大省代表人数增多,并不意味代表农民的代表多了。比例的调整与实际农民代表的人数,并无直接关系。”[23]
杨光斌认为,要使选举真正体现选民的意志,就必须对政党和团体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比例有一个明确的限制,让民间团体和群众推荐提供的候选人参与到选举当中,使群众成为推动民主政治发展的核心动力。[24]在现实的选举过程中,候选人的提名被限定在极其狭小的范围内。候选人之间也没有必要的选举竞争,选民们根本不知道候选人究竟有哪些政见、有那些设想,就被要求投票。姚中秋指出,在这样的选举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的是提名机构,而不是选民。由此产生的代表,是对提其名的机关负责,而不是对选民负责。那么,它究竟是农民、是工人,还是别的什么人,都不重要。
所以说,即便再加一条增加基层代表比例的条款,对问题的解决也只是杯水车薪、于事无补。而且这一条款本身就是在无法保障选举的自由权的情况下,附加的强制自由,而不是自由选择的自由。在实现城乡代表进行1:1选举的情况下,从理论上讲,应当由选民决定谁当选,而不应由立法者事先规定职业、男女、年龄、地区、民族或其他标准的比例。且不论官员是否能够代表农民的利益,如果农民在自由选举的过程中自愿选择了职业政治家或其他职业的人做自己的代表,我们也应当遵从他们的选择,而不应强迫他们进行选择。让选民做主,才是民主。预定比例,不管初衷多么善良,比例多么完美,都不是民主。它调节的只能是结果,而问题的根源在过程。
同样,如果选举过程本身是不自由的,选举的结果不是自由选择得到的,上边讨论的城乡代表权差异化配置可以有效防止多数暴政、实现社会混合均衡的问题就不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事实证明,即便是按照城乡1:1的人口比例进行人大代表的选举,选出的结果也依然是党政干部远多于人民群众。乡村居民根本不存在可以和城镇居民进行博弈的机会。
六、结语
但是,毫无疑问,此次选举法修正案草案使中国农民的选举权在平等方面迈出了一大步。使得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要求得到了更好的体现,具体来说就是更好地体现了人人平等、地域平等和民族平等原则。[25]从形式上是符合代议政治要求的,实现了赢得代议席位的每一张选票被平等计算的权利,并且保证每一个代议席位代表同等数量的公民;通过实现选举权的平等,农民利益在政策制定过程中被漠视的现象会得到改观;取消比例的限制一定意义上也就是弱化了身份的差异,使农民享有与城市居民同样的政治身份,享有同样政治权利,进一步摆脱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迈进;完全的公民身份的转化和统一,将有助于公民国家意识的形成,进一步推动现代国家建设。[26]
选举法的修改可以看作是继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之分,代之以居民户口这一户籍改革后又一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的重要举措。但改革仍然不够完善,仍然给我们留下了很多的期待。选民在选举过程中的自由权需要得到进一步实现,确实落实的知情权,提高选民的参与度,让选民能够自由做出选择,并对代表进行有效监督等一系列问题都需要后续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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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雅光)
From Equality to Liberty——Theoretical Thinkings of the Draft Amendment to the Electoral Law
Li Jinfeng
The draft amendment to the Electoral Law has proposed equal electoral rights for urban and rural citizens,which indicates the electoral system of china will get a great development to realize citizen’s equality.This amendmet means cizien’s equal representation comes true on the base of the general suffrage.It is the issure of representativeness of Deputy to the People’s Congress,which structure should be identical with that of society to enhance the representiveness,according to Principal-Agent Theory.If we analyse it according to the Independent Representation Theory,civil services mag also have hight representiveness.But the most important thing is how to elect a Deputy to the People’s Congress,this is the liberty diamention of the right to vote.The equality will be a superficial right without the full liberty.The more development of the elcetorial system should realize the liberty diamention of the right to vote based of full saffrage.
representative system;representativeness;Principal-Agent Theory
D921.2
A
1007-8207(2010)08-0097-05
2010-04-16
李锦峰,男,山东日照人,复旦大学政治学系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