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音乐版权迷局再探——兼论数字音乐如何走出低俗
2010-12-18李彦
李 彦
(昌吉学院中文系 新疆 昌吉 831100)
数字音乐版权迷局再探
——兼论数字音乐如何走出低俗
李 彦
(昌吉学院中文系 新疆 昌吉 831100)
数字音乐市场规模近年来呈不断增长趋势,但其繁荣背后也存在着版权纠纷和内容低俗化的问题。搜索引擎对数字音乐起着重要的作用:它既促进了优秀数字音乐的传播,也引发了数字音乐版权纠纷和低俗音乐的泛滥。从规范引导搜索引擎的角度来解决这些问题有着事半功倍的效果。
数字音乐;版权;低俗化;搜索引擎
互联网及宽带的普及,加上用户对数字音乐的需求,使得数字音乐等宽带娱乐业务在全球范围内快速发展起来。但在中国,而今版权问题成为制约数字音乐长期发展的关键因素——盗版和免费盛行,用户付费习惯难以形成,使得大多数坚持正版音乐的网站生存艰难。此外,由于优秀音乐作品版权得不到保护,不能大量及时地进入网络传播渠道以及网络产业发展的规范和管理滞后,低俗化的数字音乐创作和传播愈演愈烈。所以解决数字音乐版权问题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一、数字音乐的快速发展及其存在问题
全球数字音乐市场规模近年来呈不断增长趋势,增速则逐步降低。根据艾瑞整理 Strategy Analytics的数据显示,2006年全球在线音乐市场规模约 17亿美元,其中,苹果的 iTunes和其它音乐商店销售了近 8亿首数字音乐单曲和 4300万张专辑,产生了 12.3亿美元的收益;2007年增长59%,达到 27亿美元;预计 2011年,全球在线音乐市场规模将增长 8%至 66亿美元 (见图一)。就中国市场而言,2009年度数字音乐市场规模为4.5亿,较 2008年度增长了 80%(见图二)。[1]
随着这种趋势的不断增强,使得优秀音乐作品的传播有了更丰富更宽泛更平易的途径,数字音乐呈现出产业化的发展趋势。但是,与此同时数字音乐的盗版形式越来越多,版权纠纷愈演愈烈。此外,低俗数字音乐的创作和传播也日益泛滥。有调查者将其语言归纳为 6种——淫言秽语,音律色情;辱骂攻击,歪曲恶搞;矫情做作,无病呻吟;东拼西凑,废话连篇;佶屈聱牙,语无伦次;哗众取宠,庸俗无聊。低俗数字音乐的泛滥势必对整个社会精神层面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
图一 2006-2011年全球在线音乐市场规模
二、数字音乐与搜索引擎
正所谓成也萧何、败也萧何,数字音乐的快速发展与搜索引擎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但数字音乐的版权和低俗化问题,搜索引擎也难脱干系。现在大部分用户得到数字音乐都是通过搜索引擎——有数据显示仅百度一家搜索引擎在互联网上音乐下载的份额就占到 60%到 80%[2]——因此搜索引擎有意无意间成了数字音乐最大的盗版搜索来源。盗版数字音乐通过搜索引擎大量传播不仅阻碍了优秀音乐的创作,也使低俗音乐通过其大行其道。
图二 2003-2009年中国在线音乐市场规模
(一)搜索引擎侵权的归责原则
搜索引擎是网络媒体的一种形式,它利用自动抓取程序对互联网上的信息资源进行搜集整理以备查询,帮助广大用户在浩如烟海的网站信息中方便快捷地查找自己所需的信息。在分析搜索引擎引发的数字音乐版权纠纷前首先需弄清搜索引擎提供不同数字音乐服务时的法律地位,不同的法律地位归责原则是不同的。
搜索引擎在提供不同数字音乐服务时有网络服务提供商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s,简称 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 (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s,简称 I CP)两种的身份。ISP是指提供通路以使 ICP和网络用户与互联网连线的从业者。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ISP的侵权行为使用的是过错责任;ICP则泛指任何选择某类信息上网供公众访问的人。所以不论是某个大型企业还是普通的网络用户,只要其向网络发布信息就是网络内容提供者。对 ICP的直接侵权行为使用的是严格责任,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3]
(二)搜索引擎主要服务模式可能引发的版权问题
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数字音乐搜索服务时,一般是利用网络链接的形式给出查询的结果——搜索引擎服务商只是在自己的网站上提供了一个“路标”指向上载数字音乐作品的网站,自身不是该作品的直接上传者。
一般来说,网络链接只是在搜索引擎和数字音乐作品所在的目标网站建立起某种链接服务,在搜索引擎的服务器上并不生成作品的复制件,故不是作品的直接上传者。首先,在整个搜索过程中,仅有的复制行为发生在被链者的硬盘上或内存中,搜索引擎的服务器硬盘上或者内存中并没有复制被链接的数字音乐作品,因此搜索引擎不会侵犯有关数字音乐版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等。其次,由于搜索引擎实际上只是数字音乐作品存储地址的提供者,因此一般不会构成对署名权、发表权的侵权行为。加框技术虽然屏蔽了部分内容,被链网站从外观发生了改变,但并未对网页本身进行版权法意义上的修改,也没有形成任何修改后的作品复制件,因此不会侵犯版权人的修改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最后,链接方并没有将数字音乐作品通过自身向社会大众传播,而是通过点击链接或网络自动下载的方式链接到了其它网页上,从而获得相关作品,实际传播者并非链接方,而是被链方。因此搜索引擎也未侵犯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4]
1.搜索引擎作为 ISP
搜索引擎使用的链接技术一般可分为一般链接和深度链接两种。使用一般性链接技术时用户通过歌曲名称、演唱者姓名等关键字的搜索,得到网站的链接地址进入相关的网站。搜索引擎仅起到中介作用,对内容并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查和筛选。而使用深度链接时,搜索引擎略过被链网站的主页直指其内容信息,用户通常不能明显感到转换。此外,有时深度链接还与加框技术结合,网名浏览器地址栏中显示的仍是设链者的地址,主框外显示的也是其广告等信息,但主框内却是被链者的数字音乐作品。[5]
其实,在提供一般链接和深度链接服务时,搜索引擎都是 ISP,如果搜索引擎链接的是有权利瑕疵的数字音乐作品,此时如版权人要求其断开链接必须照做,否则就可能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23条的规定,搜索引擎“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须注意的是真正侵权的是被链接网站,因为这些网站直接将版权作品置于公开的网络服务器中供网民下载或在线欣赏。搜索引擎并未直接侵权,因为搜索引擎设链行为仅是使更多的人能够从第三方网站获取这些歌曲,从而扩大了原有“网络传播行为”的影响范围,本身并非是新的“网络传播行为”、不可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6]此时,搜索引擎可能因存在主观过错,即对侵权行为“明知”或“应知”,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而间接侵权与被链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2.搜索引擎作为 ICP
搜索服务还提供“MP3排行榜”、“歌手列表”、“歌曲列表”、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其本质与技术与传统的搜索引擎是完全不同的。第一,搜索引擎是计算机根据程序和用户随机查询自动完成、返回查询结果的,具有被动性。而使用搜索服务提供的“MP3排行榜”、“歌手列表”、“歌曲列表”时,网民并没有向搜索系统发出查询指令。该列表及采用的排序等技术具有主动性,是人为编排和控制的,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第二,搜索引擎向网民提供了歌曲在线播放的附加服务。在搜索引擎的页面上,不但能在线播放而且在下载框中也很容易地下载数字音乐作品,从这个角度来看,搜索引擎已经具备了 I CP的某些特征。[7]因此,搜索引擎应承担适当的审查义务,否则将因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主观过错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数字音乐问题解决之道
分析现有的因搜索引擎引起的数字音乐版权案件可以发现:其实质是传统媒介集团与网络服务商集团间的利益之争。在此类纠纷中,如果给予版权人较多的保护,那么就很可能遏制搜索引擎的发展,从而使优秀数字音乐作品的广泛传播难以实现。但如果对版权人给予较少的保护,则很可能助长侵犯版权的行为。所以寻求本质的解决方案不能从法律制度本身出发,而应当从现实的社会出发,综合平衡数字音乐版权人和搜索引擎的利益,划分各自的“势力范围”,然后在此基础上设计法律制度,这样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8]
(一)对于搜索引擎来讲,要明确自身义务,担负起一定的信息过滤和审查义务,尽到注意和形式审查的起码职责
此外,如果搜索引擎与其他网页完成链接之后,发现或者被通知所链接的信息有侵权嫌疑时,应该立即采取积极措施,断开链接,停止侵权。但也应注意要求搜索引擎在链接之前对所链数字音乐作品进行逐一检验是很不现实的。因为工作量太大、成本太高,搜索引擎不愿也没义务这样做。搜索引擎要充分利用有关法规所给予的“避风港权利”,只在明知网络内容提供者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版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是明知,但接到版权人的通知后没有移除相关链接的情况下,才承担法律责任。
(二)对于版权人而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向搜索引擎发出“通知”是维护其权益的最佳选择
版权人应充分利用这一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侵权行为严重、侵害社会主义公共利益的网站或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开办的网站,因当及时向有关机关举报或投诉,同时可以要求这些机关将立案查处情况通知搜索引擎。
(三)搜索引擎和数字音乐作品权利人之间还应加强合作、签订版权合同,实现共赢
对于搜索引擎来说,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而对于数字音乐作品版权拥有者(如唱片公司)来说应该顺应网络技术的发展,在此基础上寻求新发展。一方面,要在技术上下功夫;另一方面,要适当改变自己的盈利模式,与搜索引擎进行合作,以达到共赢。[9]
滚石唱片与百度公司全面战略合作的尝试,标志着传统唱片公司开始与搜索引擎由对立走向合作。这也使得曾经闹得不可开交的搜索引擎数字音乐作品版权之争出现了转机。这一模式的最大意义就在于建立了一个健康、多赢的生态系统,数字音乐版权所有者通过向搜索引擎提供优质内容获利,这些优质的内容又保证了搜索引擎用户的数量,最终广告商也愿意为之买单,从而形成一个良好的产业链。[10]也只有这样,随着更多优秀的数字音乐进入正常的传播渠道,低俗音乐作品才会没有市场,正如中国传媒大学、中央音乐学院的一些专家所说:“网络是一个巨大的空间和便捷的平台,本身无良莠,关键是创作者的价值导向。作曲家要努力创作出优秀的网络音乐作品,创作出更多适合网络传播的优秀作品,占领网络空间,让低俗文化没有生存空间,运用多种形式提高青少年的审美品位和鉴赏能力。”[11]
[1]中国在线音乐研究报告 2007年简版
[2]邝新华.数字音乐正在裸奔[J].新周刊:2009-5-15:91-92.
[3][5][7][9]李彦.搜索引擎版权迷局与思考[J].青年记者:2009,(4)77-78.
[4]赵莉,邓星晟.搜索引擎的知识产权问题探析[J].情报杂志,2004,(3):91-93.
[6]王迁.合理的诉因、正确的判决——评“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一审判决[J/OL].中国版权,2007,(4)[2007 -10-28].http://zhuaxia.com/item/514947822.
[8]冯刚.涉及搜索引擎的侵犯著作权纠纷研究[J].科技与法律季刊,2001,(4):101-107.
[10]薛飞,吴云.网络音乐版权,从对立走向合作[N].中国知识产权报,2007-8-3(11).
[11]音乐界权威人士讨论网络音乐如何走出低俗 [OL].[2007-10-28].http://news.tom.com/2007-10-26/ O I27/39083755.html.
G237.9
A
1671-6469(2010)05-0063-03
2010-09-24
昌吉学院科学研究基金项目(09SSQD003)
李彦 (1982-),男,陕西清涧人,昌吉学院中文系,讲师,研究方向:网络传播法。
(责任编辑:马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