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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必要性实证研究

2010-11-07邢小兵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期
关键词:批准逮捕取保候审公安机关

文◎邢小兵

逮捕必要性实证研究

文◎邢小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依法逮捕。”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逮捕条件表现为三个方面: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必要性条件。[1]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逮捕的证据条件,它要求已有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犯罪嫌疑,它是适用逮捕的逻辑前提和基础条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逮捕的刑罚条件,它要求在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宣告刑可能达到有期徒刑以上犯罪嫌疑人才可以适用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是逮捕的必要性条件(或曰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它要求在犯罪嫌疑人具备证据条件和刑罚条件的同时,不逮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才允许适用逮捕。

一、我国逮捕必要性条件的适用现状及问题

F区系北京市主要城区之一,笔者通过对F区检察院近三年来开展审查逮捕工作的相关数据进行深入分析,以期客观、真实地反映出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司法适用现状。

(一)公安机关忽视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调查与运用,将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先刑事拘留后提请批准逮捕

表格一:北京市F区检察院近三年来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捕和移送起诉的人数表[2]

公安机关直接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的人数越多,则提请批准逮捕人数与移送审查起诉人数的差越大,而提请批准逮捕人数占移送审查起诉人数的比例越小。反观表格一,每年提请批准逮捕人数占移送审查起诉人数的比例极高,恰恰反映出公安机关很少考察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很少直接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二)检察机关忽视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审查和适用,而将大部分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表格二:北京市F区检察院近三年来批捕情况表

表格三:北京市F区检察院近三年来不批捕情况表[3]

通过表格二和表格三不难发现,面对公安机关的高提捕率,检察机关对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做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近三年来批捕率始终居高不下。而在为数不多的不捕案件中,因适用证据条件而依法不捕(不构罪不捕和证据不足不捕)的占绝大多数,因适用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而依法不捕的则很少。

(三)逮捕必要性条件的适用准确性不高,妨碍诉讼和再次犯罪的现象时有出现

2006年,适用逮捕必要性条件不予批准逮捕88人,已知7人出现了脱保妨碍诉讼现象,4人出现了再次犯罪危害社会现象,另有5人未移送审查起诉,9人在起诉阶段作撤回处理,不排除因脱保妨碍诉讼所致,由此可见在审查逮捕工作中,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审查和适用准确性不高。

二、造成问题的原因

(一)立法缺陷导致逮捕必要性条件无法充分发挥其功能

1.逮捕必要性条件缺乏一个统一、明确、权威的法律渊源。纵观我国的立法现状,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具有逮捕必要性。但对于何谓“社会危险性”没有做进一步明确阐释,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虽然在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4]以及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5]两个法律文件中,分别从“有逮捕必要”和“无逮捕必要”正反两方面对“社会危险性”进行了进一步细化阐释,然而由于其法律位阶较低,法律效力有限,严重影响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广泛适用。

2.立法没有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证据要求问题做出规定。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有关问题的规定》还是《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都没有对是否需要基于一定的事实和证据做出有逮捕必要性的判断进行规定。正是由于我国在立法上没有对逮捕必要性的证据依据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导致公安机关轻视、忽视对逮捕必要性相关证据的收集,也令检察机关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审查陷入无米之炊的尴尬境地,直接影响了逮捕必要性条件的有效适用。

3.替代逮捕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存在严重缺陷。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中,拘传和拘留只是临时性的过渡措施,法律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存在严重缺陷:其一,取保候审难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监控约束;其二,监视居住成本过高难以广泛适用;其三,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严重影响诉讼进程,并不会因此而加重法律责任;其四,取保候审的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不会因此而承担任何不利法律后果。[6]正是由于立法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不完善、操作性差,司法机关出于保障诉讼的考虑,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广泛适用逮捕措施。

(二)追诉犯罪的强烈本能、高批捕率的考核制度等原因导致公安机关将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

1.青睐逮捕措施是公安机关偏重惩罚犯罪的诉讼职责定位所致。长期以来,我国始终将惩罚与控制犯罪作为刑事诉讼最重要的价值追求,这与我国国民普遍重视社会安全价值的群体心理有着重要关系。受到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公安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发起者,绝大部分证据的收集者,更是将追诉犯罪作为自己刑事诉讼的首要职责。由于对发现真相、追诉犯罪过于重视,当其与人权保障 (法律设置逮捕必要性条件的目的)发生冲突时,往往要对后者加以限制。[7]

2.高批捕率考核机制使公安机关忽视逮捕必要性而广泛提捕。多年来,我国一直将高批捕率作为打击犯罪力度的重要标志,将批捕数量的多少作为衡量案件质量和考核工作成绩的重要指标,导致公安机关片面追求案件的批捕数和批捕率。侦查人员一般不愿意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进行调查,不愿意采取取保候审等其它强制措施,而一股脑地将案件报送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8]

(三)陈旧落后的执法理念等原因导致检察机关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适用率低且准确性差

1.“构罪即捕”的落后执法理念仍然存在,导致逮捕必要性条件适用率低。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受到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配合、轻监督等落后执法传统的影响,部分办案人员仍然固守着“构罪即捕”的陈旧执法理念,忽视对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的审查与适用,导致逮捕必要性条件适用率低。

2.逮捕必要性条件审查素材严重匮乏,逮捕必要性条件审查机制形同虚设,导致逮捕必要性条件适用率低且准确性差。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且不提供逮捕必要性相关证据。当案件进入审查逮捕阶段后,受到办案时限紧张,人力资源不足,取证能力有限等诸多因素的限制,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很难在短短七日内及时调取逮捕必要性相关证据。没有相关证据作为审查素材,就缺乏准确判断的客观基础,导致审查机制无米入炊形同虚设,势必导致逮捕必要性条件适用率低且准确性差。

3.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质量监控机制运行不畅,没有发挥引导逮捕必要性条件正确适用的功能作用。随着2006年8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 (试行)》的出台,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质量监控规则初步建立起来,但是由于缺乏客观物质基础 (明确的判断标准、充分的审查素材)和配套工作机制(发现问题、判断评定、考核惩处的机制),导致质量监控规则停留于书面,没有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实际运行起来,没有发挥引导逮捕必要性条件正确运行的功能作用。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完善法律,拓宽逮捕必要性条件的适用空间

1.在刑事诉讼法中,细化逮捕必要性条件并引入证据要求,增强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可操作性。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

第一条:公安机关能够收集证据证明具有以下情形的,属于有逮捕必要:(1)已经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行为,或极有可能实施的;(2)为逃避侦查,已经实施自杀、自伤、逃跑行为,或极有可能实施的;(3)已经实施打击报复行为,或极有可能实施的;(4)已经实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行为,或极有可能实施的;(5)已经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或极有可能实施的;(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第二条:累犯,犯罪集团主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直接推定有逮捕必要。

但是,犯罪嫌疑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即能够保证配合诉讼且不再危害社会的例外。

第三条: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无逮捕必要:(1)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嫌过当的;(2)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立功,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3)过失犯罪,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4)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等案件,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5)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有悔罪表现的;(6)老年人或残疾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7)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8)其他无逮捕必要的情形。

但是,具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条: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符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且不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进行调查,对于具备条件的,应当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对于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将不具备条件的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审查,不移送证据材料的,应当视为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而无逮捕必要。

2.完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相关立法,增强逮捕替代措施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拓宽逮捕必要性条件的适用空间。(1)完善取保候审立法,增强取保候审措施对犯罪嫌疑人的约束性。如可以视案情不同而收取从高额到低额不等的保证金等。(2)完善监视居住立法,建立专门场所用于监视居住,降低监视居住措施的成本,拓宽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范围。笔者建议完善监视居住立法,允许公安机关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这样做有利于降低监视居住的适用成本,拓宽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有效应对日益严重的外来人口犯罪。[9]

(二)检察机关通过建立相关机制,促进逮捕必要性条件的正确适用和良性运行

1.检察机关应当建立逮捕必要性风险评估机制。检察机关受理审查逮捕案件后,应当对卷宗材料进行全面的审查,在满足证据条件、刑罚条件的基础上,对逮捕必要性相关证据进行重点审查,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综合评估。办案人员应当在结案报告中,对逮捕必要性相关证据进行摘录,对核实证据和听取意见的情况进行记载,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自己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最终由主管检察长作出有无逮捕必要的判断和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2.检察机关应当建立无逮捕必要效果保障机制。检察机关因无逮捕必要而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后,一方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及时开展释法说理工作,告知其配合诉讼的义务与有利法律后果,逃避追究或再次犯罪的不利法律后果,引导其遵守相关义务,保障诉讼进程;另一方面,应当对被害人及时开展释法说理工作,说明不予批捕的理由与依据,预防和消除被害人的猜疑与误解,实现执法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赢,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3.检察机关应建立逮捕必要性质量监控机制。其一,建立个案跟踪机制。凡是不符合逮捕必要性条件而不予批捕的,侦查监督部门的承办人应当在结案后通过公安机关定期跟踪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和刑事诉讼进展的情况,并将相关情况记入办案系统,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妨碍诉讼或再次犯罪的行为,要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以保证诉讼。其二,建立备案审查机制。对于不符合必要性条件不捕后,发生妨碍诉讼或再次犯罪的案件;对于批准逮捕后,在羁押期间发生不良后果的案件;对于批准逮捕后,被法院判处徒刑缓刑并生效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的承办人应当结合结案报告进行复查自评,并通过办案系统向上级检察院备案审查,由上级检察院对案件是否属于错案、质量瑕疵进行审查和评定。其三,建立有效追责机制。对于无逮捕必要不捕后犯罪嫌疑人妨碍诉讼或再次犯罪的案件,以及无逮捕必要不捕后被上级院变更强制措施并最终获判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如果在结案报告中,已列明具有逮捕必要性相关证据,或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徒刑,没有列明无逮捕必要性相关证据的,可以直接推定相关人员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从而启动纪律处分或法律处分相关程序。对于非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的错案以及质量有缺陷的案件,一方面应当在单位工作实绩考核中予以扣分,另一方面应当记入检察人员个人执法档案中予以警示。通过建立系统的逮捕必要性条件质量监控机制,提高办案人员认真审查逮捕必要性条件,充分重视人权保障的意识和能力,从而促进逮捕必要性条件的正确适用。

注释:

[1]刘工、贾永强:《完善我国逮捕制度的思考》,载《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2]出于统计效率的考虑,全部表格使用的数据均系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批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相关数据,不包括其它侦查主体的数据。

[3]撤回制度是指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条件,审查完毕时如果刑事拘留期限尚未届满,可以由公安机关将提捕案件撤回并释放犯罪嫌疑人,而不适用不批捕程序。这种制度与公安机关重视高批捕率有直接关系。为了严格执法强化监督,最高检要求于2008年1月1日起全面废止撤回制度,严格适用不批捕程序,故2008年以后撤回人数为0人,表格中显示的4人系办案系统统计时差造成。

北京市F区检察院在2007年广泛适用了撤回制度,其中不构罪、证据不足和无逮捕必要的具体比例不详。2008年公安机关受到撤回制度废止的影响,为保持较高的批捕率,而对部分证据不足和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直接适用取保候审等措施而不再提捕,导致2008年提捕人数和提捕率较往年有所下降,而批捕率较往年有所上升。从某种角度讲,撤回制度的废止促进了逮捕条件,包括逮捕必要性条件的正确适用。

[4]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出台《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其中第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有逮捕必要:(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的;(3)可能自杀或逃跑的;(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5]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其中第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1)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2)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3)过失犯罪的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4)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等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5)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6)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或残疾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7)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8)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予羁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9)其他无逮捕必要的情形。

[6]王维志、詹新红:《逮捕强制措施普遍化的实证分析》,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9期。

[7]朱贵华:《中外审前羁押制度比较研究》,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6期。

[8]同[6]。

[9]闫俊瑛:《轻刑犯罪案件高逮捕率产生的原因及建议》,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内网网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副处长[10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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