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记者调查门”事件的思考
2010-10-30庄建伟,吕怡然,杨可中
对“记者调查门”事件的思考
编者按:近期各地陆续曝光了一系列粗暴甚至以刑事手段“对付”记者的事件。种种迹象表明:舆论监督与公共权力摩擦日趋明显。日前,《新闻记者》杂志和华东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联合举行了“公权力和采访权关系”新闻法制研讨会。专家学者呼吁:不要动辄使用刑事手段对付记者,媒体有权对新闻“线人”信息予以保密。
吕怡然 《新闻记者》杂志主编
我看新闻人“被”成为新闻
当今是多媒体时代,也是媒体多的时代。媒体非常多,与过去相比,无法想象。现在的信息传播,就好比是空气流通。到处都是信息在流动、信息在传播。所以信息的传播者,或者说我们的职业新闻人,本身也就不时地成为新闻,“被”成为新闻。
报道新闻的人,越来越多地成为新闻的报道对象,甚至演化为公共事件。这些年来,我们不断地听到我们的记者被威吓、被通缉、被传讯、被拘留、被殴打、被追杀,等等。记者成为很多新闻事件中的中心人物。近来,更有变本加厉、愈演愈烈之势。千龙网记者阿良因为批评山东莱阳地方企业遭到当地警方追踪调查就是典型一例。
这些,是不是都是我们行使舆论监督权利以后惹的祸呢?公权力和我们的报道权、监督权、话语权之间,到底是什么样的关系?我们的公权力,对我们的新闻采访是支持、保障、维护、捍卫,还是对抗、蔑视、厌恶、仇恨?这之间的关系,很耐人寻味,值得我们探究。我们的记者,现在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一种弱势群体。在公权力面前,特别是这样。中国记协维权委员会对9个省市16个城市进行调研,在收回的1476名记者问卷中显示,半数以上记者曾经在新闻采访中遭遇不同程度的阻挠。这说明,我们新闻记者现在行使采访权、监督权、报道权、话语权,不那么容易。
同时,我们也有两个方面的问题。最近,看到一篇新加坡《联合早报》写“中国新闻工作者的艰难处境”,专门讲我们舆论监督很难,要揭露黑暗的层面很难。第二篇文章,是《福布斯》杂志发表的文章,叫“黑暗的中国新闻界”。说中国新闻界很黑,黑到什么程度呢?什么都可以用钱来搞定,包括国家级媒体,这些暂且不论是否符合事实。但他认为中国新闻界充满了黑暗。从这两篇文章的两个标题,正好是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方面,我们的报道权不能落实,我们的记者受到侵害。另外一方面,我们自身到底如何?新闻界到底是怎样的状况?这两个方面,也是值得我们思考和探究的。
通过探讨,通过信息和观点的传播,但愿能使学者小范围里的滔滔不绝,变成社会公众的滔滔不绝,用我们第五权力支持我们第四权力,来制约公权力,希望公权力能够为我们的老百姓谋利,而不是为少数人充当“看家狗”、充当“保安队”。■
庄建伟 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副教授
不要滥用刑事司法公权力
企业是市场经济的经营主体,对于其在市场经济中的任何经营行为必然会受到来自社会各个方面的关注和监督,这当然更少不了新闻媒体在其中所起的重要作用。随着国家经济改革的深入发展,新闻媒体针对企业经营行为的报道自然也会越来越多。这种报道无论是褒扬性质的,还是批评性质的,只要不是恶意诋毁,都首先应当视作为新闻监督权、报道权的正常行使。当然,新闻报道一出来,往往会引发相应的利益冲突,有的利益冲突激烈,就需要上升到法律的层面来解决这种冲突。
但解决此类利益冲突的法律途径是有层次性和相对的次序性的。它的层次性表现为私法领域和公法领域的两种解决问题的途径。私法领域中利益冲突解决方法表现为利益冲突方相互之间的直接交涉,直至对簿公堂。在此类事件中的利益冲突相对方也只是新闻媒体机构(包括记者)与被报道的企业或个人;而公法领域中的利益冲突则是因为私法领域的私利益之间的冲突转变成了与社会公共利益或与国家利益的冲突,这时利益冲突的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之所以发生这种质的变化,是因为在此类事件中的新闻媒体机构(包括记者)的报道触犯了刑律,形成了某种犯罪嫌疑,此时的利益冲突方就转变为新闻媒体机构(包括记者)与国家司法机关,便也形成在公法领域内解决利益冲突的局面。这时,解决该种利益冲突的手段就表现为国家刑事司法方面的公权力的强行介入:警方的刑事调查、检察机关的刑事检察、直至法院的定罪量刑。大量的社会利益冲突都首先应当在私法领域中得到问题的解决,这时,国家刑事司法的公权力不应当介入。只有当私利益的冲突已经转化为公法领域的利益冲突,国家刑事司法的公权力才能发挥其作用。
千龙网“阿良事件”与浙江遂昌“仇子明事件”的共同性在于,当媒体针对企业的报道一发表,警方便随即出动,立即对撰稿记者采取刑事司法调查手段,行动之迅速,手段之强硬,实在令人咋舌。正因为如此,这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与警觉。
根据笔者手头所得资料来看,莱芜警方在向千龙网及记者刘洪昌调查时,不仅未向被调查人宣布记者的报道行为可能触犯的是哪一个刑法法条,构成了哪一宗罪的犯罪嫌疑,也未表明是不是因有人报案而前来进行调查。在没有拿出相应的事实依据前,就武断地声称记者的报道失实,并且一味地向被调查人要求提供新闻线索的“线人”的情况及追问记者是否收了别人的钱。这样的刑事调查,不仅有违刑事司法调查程序的规定,而且这也反映出警方是在越权动用刑事司法调查手段,强行地不当干预私法领域的利益冲突。在浙江遂昌事件中,警方当时还先给记者仇子民明安了一个罪名,然后才对其采取刑事司法调查的手段。然而在“阿良事件”中,警方连罪名都不提了,就直接采取刑事司法调查的手段。
当私法领域的私权利与公权利不正当地结合在一起时,所产生的一个必然问题就是公权利的滥用。所谓不正当结合,就是指公权利的行使是在违背了权利行使的法定程序、方法、领域的情况下来保护私法领域中的私权利。其表现是,本应该由被报道企业本身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的问题,却变成了警方的直接刑事司法调查。这样做的结果,不仅会使市场经济中企业公平竞争的条件缺失,也会使新闻媒体及记者们的合法权利受到严重的伤害。我们真诚地希望,警方应该停止这样的行为,今后也不要再发生类似的事件。■
杨可中 华东政法大学刑诉法副教授
对“记者调查门”的法律思考
通过记者“调查门”事件,有些问题值得引起思考。笔者先就警方说新闻与他们的调查情况不符,对当地企业造成了不好影响问题予以探讨。
记者调查采访的事实是否必须与司法职能部门调查的事实保持一致,这涉及对事件的真实性的认识和调查的动机等诸多内容。这里面包含了三个不同的概念:客观真实、新闻真实和法律真实。
客观真实,是指在意识之外,不依赖主观意识而存在的事物和状态;而新闻真实,仅仅是新闻工作者根据新闻规律对客观世界的一种认识状态,认识与存在总是有差距的。同样,法律真实,也是法律专家根据诉讼规律、证据规则对客观世界的一种认识状态,同样不代表客观事实。因此,对新闻真实的判断,如果仅仅从法律真实的认识规律出发,甚至将法律真实等同于客观真实,而罔顾新闻真实,或者将新闻真实、法律真实、客观真实混为一谈,都是不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
新闻的舆论监督只负有启动监督程序的义务,彻底查明事实是司法机关的职责,虽然新闻机构如能查明事实更好,但若未能查明,不能要求新闻媒介承担其他机关所应承担的义务。而如果他人提供的材料失实,自有承担责任的主体,他人提供了虚假的材料,他人就应该为此承担责任,而不能由负监督职责的新闻媒介承担责任。这是由新闻媒介的价值取向决定的。
阿良记者在千龙网发表报道后,该企业所在地的山东莱阳市委宣传部多次出面称该报道失实,要求撤稿,紧接着当地警方又出面对记者展开追踪调查。笔者认为,宣传部门错位行政甚至滥用公权力,是对新闻工作者正当的采访权和报道权的侵害,更是对公众知情权的剥夺。而当地警方轻易介入展开调查的举动更令人吃惊。
在笔者的记忆中,改革开放以来,记者因报道而被追究刑事法律责任走了一个曲折的过程,最早的案例大概可以追溯到上世纪的80年代。1986年《民主与法制》的记者因报道一起“疯女”案件而被其丈夫以诽谤罪告上法院。最后记者被法院认定有罪,开了一个不好的先例。但这之后的报道纠纷,随着民事法律的陆续颁布,大都通过民事侵权渠道予以解决。近些年又出现以刑事案件处理纠纷的回潮态势,这种以刑事方式处理纠纷的态势令人担忧。
如何切实保护记者的合法权益?
我们知道,记者仇子明案件之所以能得到较圆满的解决,主要依靠的是相关上级部门的干预。但从理性的、法治的角度思考,笔者认为,健全法制建设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首先,应早日制定和出台“新闻法”。这是依法保障记者采访报道的“护身符”。记者因采访报道而引发的官司,如果能在“新闻法”框架下进行,很多问题应能得到破解。
其次,修改侮辱诽谤罪和损害商业信誉罪的规定。根据现行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侮辱诽谤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但是,该法第二款又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属于公诉案件。现在不少地方追诉公民或记者的依据就是这第二款。笔者建议细化关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内容。
此外,近年来发生多起企业以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为借口来对抗和打压舆论监督的事件。舆论监督往往涉及公司的负面新闻,客观上对公司商业信誉必然带来损害。特别是在一些公司企业受到政府偏爱,地方保护主义盛行时,地方政府和官员就必然指使司法机关以对方涉嫌损害商誉犯罪追责。因此,建议在该条法律规定的适用上应对记者和媒体采取特殊保护,在实际应用中考虑到新闻法出台存在较多困难,全国人大可以考虑出台修正案,或者最高法院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用于过渡,以保护媒体从业人员的权益以及对不法行为进行惩处。■
编辑:靳伟华 jinweihua1014@sohu.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