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的“第三者”范围
2010-10-20王越玲
【摘 要】通过对理论界不同观点的分析,认为被保险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第三者”获得保险公司的限额赔偿,应该扩大“第三者”的认定范围使符合条件的受害者获得赔偿。
【关键词】交强险 被保险人 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近些年来,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赔偿案件中,遇到多起被保险人在自己投保的保险车辆外受到其投保车辆伤害的案件。这引起了学术界对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的思考,尤其是对被保险人能否纳入第三者的赔偿范围问题的探讨。
关于交强险中的对于交强险中“第三者”的界定及其范围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争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各方之外的人才可以称得上是“第三者”,在交强险合同中,合同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第三者”则应该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不特定的人。有学者运用民法解释学的方法对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如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民法研究室副主任邹海林先生认为,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是指“责任保险单约定的当事人和关系人以外的、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这种观点似乎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因为其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是不能同时作为第三者拥有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还有学者认为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其实质内容在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受害人负有损害赔偿的责任,而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则在于弥补真正受害人的损失,只要该请求权存在,无论其行使与否都应当给予保障。
也有学者认为所谓“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应该区别不同情况而定,不可笼统而言,在“车撞人”的情况下,因此而致害的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无疑是“第三人”。然而,在“车撞车”的情况下,造成损害的有时就不止是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极有可能还包括肇事车辆即被保险车上的驾驶员和其他乘员,依《交强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显然算不上。但事实上,在“车撞车”的情况下,因为双方各自都投了“交强险”,因此,被保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时,双方对于对方而言,都应该是“第三人”的身份,此种情况下的“第三人”,既包括对方的驾驶员,也包括车上的其他乘客,还包括车下的其他无辜受害者。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交强险中第三人的范围比较窄,应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立法经验,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被保险人圈缩小,与被保险人视为一体,而将机动车的驾驶员,其他人员,包括被保险人、驾驶员的家庭成员以及车上的其他乘员也都应列入“第三人”之列。更有学者认为.“第三者”应当包括除驾驶人之外因驾驶人的肇事行为而遭失的所有受害人,包括车外受害人及本车乘坐人员。肇事车辆上的乘坐人员本车之上的乘坐人员包括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因本车交通事成损害后均应包括在受害第三人的范围之内。未驾驶车辆时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果不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则也应该属于第三人,因为他们对机动车的行使没有控制力,只有真正的驾驶者才是合同的被保险人。此时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事故车辆之外受到损害,则应当属于“第三者”。
还有学者从侵权法的角度认为被保险人无论在事发时其所处位置如何都不能成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在。交通事故中,“如果纯属本车的过失,则本车上的驾驶员则属于事故加害人,不具有受害人的身份。至于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论事故当时其所处身份为驾驶员、乘客,还是车外第三人,如果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当然也有可能成为侵权法意义上的受害人,但该种受害人不可能对自己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他们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对象只能是依照侵权法归责原则应当承担受害人赔偿责任的其他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
对于被保险人在特殊情况下能否成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笔者对此持肯定的观点。首先将在特殊情况下的被保险人作为“第三者”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而是在对相关法律的灵活适用和对立法精神的准确把握的基础上对现行法律规定不足之处的弥补。其次,尽管我国的相关法中对被保险人能否成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基于交强险以保护受害者作为最主要的立法目的而言,当被保险人满足交强险中交通事故受害者所有实质要件时,就有必要将被保险人身份作为“第三者”对待,应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再次责任保险是一种广义上的财产保险。作为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是政策性的、法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是为了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改进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特别是为了保障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的财产及人身损害能够得到及时补偿。因此对第三者的界定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为准,凡在事故发生的时候处于被保险车辆之下的车上人员、被保险人,都应当认定为第三者。对其进行补偿符合交强险的设立宗旨,符合法律与社会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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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越玲,女,1986年1月生,安徽安庆人,南京大学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