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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监管场所在押人员死亡案件的法律监督
——附12例在押人员死亡原因鉴定回顾性分析

2010-09-26谢一恒乔秀杨

中国司法鉴定 2010年5期
关键词:在押人员泰安市看守所

谢一恒,乔秀杨

(1.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山东泰安271000;2.泰安市人民检察院,山东泰安271000)

浅谈监管场所在押人员死亡案件的法律监督
——附12例在押人员死亡原因鉴定回顾性分析

谢一恒1,乔秀杨2

(1.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山东泰安271000;2.泰安市人民检察院,山东泰安271000)

监管场所在押人员死亡案件的监督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中重要的一环。近年来“躲猫猫”、“做梦死”等案件通过公众媒体的曝光使大家更加清晰地认识这项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性。通过对2003至2007年,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受理的监管场所在押人员死亡尸检案件的分析,归纳总结这些人员死亡的特点和原因,并提出今后预防在押人员死亡的对策。

监管场所;在押人员;死亡原因;防范对策

监管场所在押人员作为一类特殊人群,死者一般是监狱、看守所里的已决犯人,也有一些是看守所、拘役所里的未决犯人,甚至还有管教所,劳教所里的劳改人员[1]。依据《监狱法》(1994年12月9日)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对因病死亡而由监狱作出的医疗鉴定有异议的,或对犯罪家属因存有异议而向自己提出重新鉴定死因要求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检察机关这一部分的工作,属于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从有利于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我们对每一起监管场所上报的正常死亡的案件,都到场参与了死亡原因的鉴定。而受理非正常死亡,是检察机关行使自行侦查的职责。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8年)第二条、第八条以及《监狱法》第六条之规定,对于监管场所发生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及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的犯罪,检察机关拥有立案侦查、决定逮捕和提起公诉等权利。依据上述法律条文我们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于监管场所死亡的案件拥有管辖权。

1 监管场所在押人员死亡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2003至2007年底,泰安市人民检察院、岱岳区人民检察院共受理监管场所在押人员死亡案件尸检案件12例,死者均为男性,年龄最小的20岁,最大的77岁。其中,事故及他杀死亡的案例为当场死亡,死亡地点在监管场所内;疾病与其他原因死亡的病例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地点在医院内,所有案例均在死后24小时内进行尸体检验。

表1 死亡原因比较

通过对表1的比较我们发现监管场所死亡案件主要集中在因疾病死亡方面,兼有事故、他杀及其他原因等各个方面。

通过对表2中数据的分类归纳,我们发现因疾病死亡的案件有以下特点:

(1)发病突然,死亡急骤。在7个案例中,3例发病后在24小时内死亡,3例在2~4日内死亡,时间最长的1例在9日内死亡。

(2)疾病原因相对集中。7个案例死亡原因集中在心脏及大血管原发性疾病、脑血管原发性疾病、心脑血管疾病并发肺部疾病上,这与国内外多数统计资料[4]关于猝死的死因统计表中死因的排列顺序一致。

(3)心脑血管疾病死亡的案例伴有高血压病史者,应属于高血压疾病的并发症[3]。

(4)分析其特点,与其他严重疾病相比,无症状或症状较轻的心脑血管疾病不足以在较短的时间内致命,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而在押人员往往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精神因素常诱发原有疾病急性发作,造成猝死的发生率如此之高。

表2 12例在押人员因疾病死亡的基本情况

2 监管场所发生在押人员死亡案件的原因分析

通过对上述几个案件的比较分析,我们发现监管场所在押人员死亡的案件与以下四个方面有关:

2.1 监管漏洞

如在他杀致死的案例中,两名生活科服刑人员单独处于一室内劳动,在一定程度上脱离开监管人员的视线,此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因劳动需要,现场就有足以致人死亡的生产工具,于是一名服刑人员顺手抄起生产工具将另一名服刑人员砸死。另外在其他原因致死的案例中,看守所的在押人员平时的劳动过程中能够接触到有机溶剂香蕉水,当一名在押人员产生了自杀的念头后,趁监管人员不注意,喝下了少量的香蕉水,虽然监管场所劳动中使用香蕉水是一种低毒的工业原料,但是由于在押人员的个体性因素,导致死亡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在保证安全和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前提下,看守所可以组织人犯进行适当的劳动。在监管场所这样一个特殊的场所里面使用的生产原料,首先应该有相应的制度保证使用中的安全。

2.2 安全隐患

如在事故致死的案例中,监管场所在生产的同时建筑公司进行车间房屋修缮,因建筑公司违章操作导致车间坍塌,导致了三名被监管人员当场死亡。该起事故虽应有建筑公司负主要责任,但监管场所对上面修缮房屋,下面继续工作的安全隐患没有足够的重视,深层地分析其中仍然存在着对被监管人员的生命健康权漠视的观念。

2.3 疾病预防救治不力

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规定高血压Ⅲ期为保外就医的标准,但是高血压病的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而且其一旦发展到Ⅲ期即并发症一旦出现容易引起猝死,如果不积极对于患有高血压的在押人员定期查体并长期治疗,很难出现好的预期。另如一例心脑血管疾病并发肺部疾病死亡的老病号有肺部疾病病史,因不具备保外就医的条件,无法保外就医,监管场所就应该在其病情发展到一定程度前做好防治工作,避免出现恶化的情况。

2.4 有关制度尚不完善

《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也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上述法律规定针对的是有严重疾病的在押人员如何处置,但是对于患有疾病但并不严重或条件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罪犯如何处理并没有规定,加上在押人员心理上有负罪感,一般的疾病常常隐匿不报,导致在查体中对于常发性疾病没有足够重视。

3 在押人员死亡造成的影响

发生在押人员突发死亡事件造成的主要影响有:(1)影响了监管秩序的正常开展。由于在押人员的死亡都发生在监管场所和关押期限内,事发突然,对其他在押人员在精神和心理压力上都造成了很大影响。(2)影响了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3)影响了司法机关的社会形象。使群众对看守所、监狱的监管秩序颇有看法,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反响,直接影响司法机关的社会形象。(4)加重了看守所、监狱的正常经费负担。

4 在押人员死亡的防范对策

我们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几点方案,来相应的减少监管场所死亡案件的发生率:

(1)监管场所的监管部门和干警,应从思想观念上引起对在押人员生命健康权利的重视,彻底转变长期以来形成的犯人的命不值钱的片面和不正确的观念,树立犯人也是人、也享有正常人的一切合法权益的人权意识,只有法院才有权力依法剥夺其政治权利及终身,其它侵害在押人员生命健康权的行为都是非法的。

(2)要加强安全检查力度,严防违禁品流入监管场所;强化劳动安全意识,减少安全事故和工伤事故的发生;加强重点要害部位的管理,对于那些容易脱离干警视线,容易发生重大事故的场所,纳入干警的视线,杜绝这些死角存在;加强对违禁品的清缴,特别是能用来作为攻击他人或自杀的违禁品,使罪犯拿不到作案的工具。

(3)要加大狱内医护人员的力量投入,不仅能够增强处置突发、复杂、危重病号的能力,同时也能够加强平时的卫生防病工作,从源头上提高狱内的疾病预防和控制水平。收(羁)押时,监狱、看守所应建立在押人员健康档案,对其羁押服刑期间的就诊就医情况详细记录,形成病历,一方面可以掌握羁押服刑人员健康史,另一方面可以给医务人员的就诊提供参考。充分发挥信息员的作用,准确及时掌握在押人员的动态,发现严重病情该治疗的治疗,该保外就医的保外,不能推拖不管,贻误治疗时机,造成不应有的伤亡。特别是对患有严重疾病又不能取保候审或保外就医的在押人员,应一方面给予积极的治疗,加强常见、多发疾病的检查,另一方面与其家属联系从经济上、生活上进行配合治疗,以防止不应伤亡的发生,治疗的过程中应正确对待,实事求是,这样才能避免一些致人死亡的事故发生。

(4)要充分利用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治等手段化解心理危机。在押人员因受环境和自身因素的影响,存在着焦虑不安、情绪低沉,有时表现冲动易怒、内疚、自卑,而忧伤、悲哀、思虑、恐惧……等心理因素,是引起猝死的常见诱因[4],这种诱因可以通过心理矫治或为罪犯创造一个相对宽松的改造环境来不同程度的缓解。

5 结语

监管场所在押人员与家属会面的机会受法律限制和客观因素的影响,不会太频繁,家属对在押人员的近期身体条件了解也不详细,因而在押人员突然发生猝死后,家属接到通知,大都情绪激动,认为被其他犯人或监管人员暴力致死,要求检察机关惩办杀人凶手。检察机关作为监管场所的法律监督机关一方面有责任查明真相,确实履行执法监督职能,同时向死者家属做好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解释死因,化解矛盾,发挥检察机关在维护公平正义中的作用;另一方面,通过积极的提出意见和建议,最大限度地减少监管场所死亡案件的发生率,以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

[1]于红卫.试论检察机关对监管场所死亡案件的受理[J].中国司法鉴定,2003,(2):53-54.

[2]祝家镇.法医病理学[M].第2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99.341-343.

[3]叶任高.内科学[M].第5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0:260-261.

[4]王春花,连芳,郑霄虎.60例在押男犯心理分析[J].临床医药实践,2005,14(10):56-57.

(本文编辑:秦志强)

DF795.1

B

10.3969/j.issn.1671-2072.2010.05.021

1671-2072-(2010)05-0090-03

2009-01-13

谢一恒(1979-),男,法医师,主要从事法医临床、法医病理工作。E-mail:xieyiheng@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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