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实践机制
2010-08-15束丽莉
束丽莉
(南京农业大学 法律系,江苏 南京 210095)
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实践机制
束丽莉
(南京农业大学 法律系,江苏 南京 210095)
介绍了国内外学者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并进行了简单的评价和分析。介绍和分析了美国和德国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实践机制。分析了我国现行的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实践机制,认为我国的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实践机制,既要包括政府的外部法律控制,也要从完善公司内部治理机构入手,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形成一套促进我国公司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法律实践机制。
公司法;社会责任;法律实践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界定
1.国内外学者的定义
公司社会责任概念最早于1924年由美国学者谢尔顿(Oliver Sheldon)提出。谢尔顿在《经营者的社会责任》(The Social Responsibility of Management)中指出:经济性的服务,不得单纯地为利润动机所支配。之后,各国学者对此概念的阐述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美国学者普遍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董事作为公司各类利害关系人的信托受托人而积极地实施利他主义的行为,以履行公司在社会中的应有角色[1]5。日本经济界在1956年提出的“企业社会责任”是:“无论在理论上或实际上,已不再允许片面地追求一己的利益,而必须在与经济和社会的协调中,最大效率地与各种生产要素相结合,并须立足于为生产‘物美价廉’的商品而提供服务的立场。因此,只有这种形态的企业才堪称为现代化的企业,而所谓经营者的社会性责任也不外是要完成这个责任。”[2]148台湾学者刘连煜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营利性公司的决策机关在确认某一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所希望的以后,该营利性公司便应放弃盈利的意图,以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的期望[3]66。卢代富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乃指公司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4]
2.分析与评价
事实上,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远不止本文所摘取的观点,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公司社会回应”“公司社会表现”“公司公民”等理论就相继流行。美国经济发展委员会在《商事公司的社会责任》报告中采取外延式的方式罗列了多达58种要求公司付诸实践的旨在促进社会进步的行为。偏重于内涵式界定的英美法学者又将公司社会责任分为公司的经济责任、公司的法律责任、公司的道德责任和公司的社会责任[5]。从诸多定义的总结来看,笔者倾向于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应当采纳“利益相关者理论”,上文所提及的学者的观点都体现了这一理论。利益相关者主要是指与公司有密切联系的不同的利益集团,如雇员、债权人、消费者、所在社区,等等。这些利益集团通过提供人力资源、资金往来、购买产品等与公司形成了密切联系。他们对公司的经营产生很大影响,公司的决策和行为对他们也会产生很大影响。采用利益相关者理论进行定义,可避免将公司社会责任虚幻成飘渺的道德理想,且在法律层面上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理论的探讨终究要落实到实践。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定义明确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权利与义务的主体,限定了公司负有社会责任的对象,从而免于将公司责任无限扩大化。
综上,笔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在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之外,对雇员、债权人、消费者、所在社区等利益相关者所负的义务。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实践机制
公司社会责任经历了一个从观念到制度的推进过程。很长一段时间那些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仅仅是一种经营者观念的责任理论。经营者通过追求利润的自然预想的协调,通过企业活动,以达到自律的人为的公共协调的设想[2]157。现在的问题是,当前的公司体制下,这种自律的人为的协调究竟能否得以实现。也许会有个别的企业会朝着这个方向发展,但是要真正内化为公司经营者的自觉行动,可能性很小。日本经济同友会在20世纪40年代就提出企业社会责任“通过对增强企业力量的公式与非公式的制约而表示出来”,论及“政府实行的规制和抑制措施”,主张由“国家之手”赋予企业他律性的社会责任。由国家来对公司的社会责任进行法律上的制约,说明公司责任是经济法的一种责任,同时,可使之脱离道德化的诉求,免于成为一项口号。
1.美国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判例与立法
在美国,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不可能不提到1919年道奇诉福特汽车公司一案。福特汽车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Henry Ford,在少数股东反对下,运用其权力,保留部分盈余不发放额外之公司股利,以扩厂来增加产量,并且计划要提高汽车质量,降低汽车价格。事后,作为小股东的道奇就此提起诉讼。Henry Ford辩称,公司需要资金扩大规模,而且他想通过降低汽车价格来嘉惠美国大众。密歇根州最高法院认为,公司主要是为了股东的盈利目的而组织和运营的,董事会没有权力为了使他人收益而影响和执行公司的事务。这一案例,并不承认董事会代表公司对利益相关者所负的义务。但是随着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发展,法院越来越认识到,股东们的长远利益往往因为诸如慈善性赞助之类的行为而得到促进,尽管这类行为有害于股东们的近期利益。于是美国法院采取了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判断有利于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否有效,要看该行为是否有利于维护股东的利益特别是长远的利益。而到了20世纪80年代,法院开始有限度地允许董事会在面临公司收购威胁的情形下考虑非股东的利益。大概在1982年,美国兴起一股恶意收购浪潮,从而促使法律界广泛思索此类兼并活动对股东之外的利益相关者的影响。因为这类兼并的结果,可能导致公司员工失业,公司所在的地区经济受到影响。在1985年的昂诺考公司诉米萨石油公司一案中,特拉华法院指出,在确定为防御收购所带来的威胁而采取的行为的合理性时,董事会可以考虑对股东之外的厉害关系人,如债权人、顾客、雇员,甚至整个社会的影响。到1990年,共计有25个州制定了授权公司董事,在决策时得考虑股东之外团体利益的法律。
2.德国职工等额或接近等额参与公司机关制度
欧洲主要国家奥地利、德国、丹麦、法国等都有职工参加公司机关的立法,其中尤以德国的实践最为成功。德国模式是市场经济国家唯一规定职工等额或接近等额参与机关的立法例[1]224。德国先后颁布了《煤钢共同决定法》《企业宪法》《共同决定法》《补充共同决定法》,对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的企业职工参与制度进行规制。职工所参与的机关主要是公司的监事会。按照德国股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负有直接责任,并在法院内外的活动中代表公司。而监事会则是一个地位高于董事会的公司机关,具有为保持董事会尽到合理的责任所必须的全部权利与责任。所谓等额或接近等额参与,是指职工代表与股东代表以等额或接近等额的比例参加监事会,从而使得职工也有对董事会成员的任免权,对董事会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权以及对公司的代表权等。此外,德国的职工参与制度也与其他公司民主管理制度密切配合。
3.评价与分析
美国立法模式与德国立法模式分别代表了两种不同的制度理念,但是都无一表明法律应当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入手,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进行控制。美国通过几十年的发展确立了董事的经营判断法则,给予董事自由裁量权,这使得公司能够在合理的范围内充分考虑利益相关者的权益而可以适度牺牲股东的利益,这就将公司社会责任内化为公司的自觉理念。而德国的职工等额或接近等额参与公司机关制度,将公司对职工的社会责任深入到决策权力的层面,给职工利益以非常充分的保障。这些对于我国从法律上促进公司履行社会责任,都是值得借鉴的有益的经验。
三、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实践机制
“公司社会责任”在我国也是一个西方的舶来品。但是学者们大都拥护这一理论,大概是由于我国经济高速增长的过程中,公司作为整个社会系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经济力量日益壮大导致其对整个社会的影响不得不让人注意他们。而公司在自身的发展中所带来的环境污染、产品质量安全、职工福利危机等一系列问题,更是应当由它自身来解决,这本身就是一个社会责任的问题。因此,我国的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这是毋庸置疑的。如何通过法律让公司积极主动地去面对社会责任问题,而不是事后消极地应承,这是我们“法律人”应当思考的问题。
有很多人认为我国《公司法》第5条已经开宗明义地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而且对职工参与公司机关,《公司法》也作了一些规定。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环境法》等法律对公司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都进行了外部控制。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5条对于公司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的规定具有宣示性的意义,对公司具有积极的引导作用。这一条对于公司的实际决策人来说,等于授权给他们在行决策时可以考虑在权衡股东利益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时,可以有选择地倾向于利益相关者而牺牲一些股东的利益,这对于保护利益相关者是很有利的。但是,这一条立法同时也带来一个问题,就是实际决策人的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会不会有人借助这一条,滥用公司的经营决策权?这是不得不思考的问题。虽然公司法对职工参与公司机关也作了相关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比较散乱、不成体系,而且有差别地规定国有公司与其他所有制性质的公司的职工参与监事会,这也是让人诟病的,很有对非国有公司的职工的保护不力的嫌疑。而一些人完全寄希望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外部法律对公司社会责任进行规制,是根本不可能实现的。因为我们不得不承认的一个事实是:这种外部控制手段性质的政府法规,有时会为企业带来非常巨大的成本,造成弊大于利的情形。而且某一部法律法规也只能解决一部分问题,无法顾及全面性的问题。此外,一些大型的公司对这些外部法律的控制,也早已有了规避的方法。故而,社会上一直不乏对公司为富不仁的批评之声。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的公司社会责任,既要有已有的外部法律的控制,更应当从完善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来促进公司履行社会责任。为此,本文提出如下建议。
1.建立完整的法律责任体系
虽然笔者认为政府的外部控制不能完全解决公司社会责任问题,但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也不是依靠《公司法》单枪匹马就能完成的,它的确需要更多的法律机制来配合,要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贯穿这一制度。其他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环境法》《自然资源法》等都应当发挥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制作用。但现在的问题是,这些部门立法也并不完善,例如产品质量的管理。虽然《产品质量法》第14条规定了: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体系,但是该认证体系的实施是以企业自愿为前提的。在实践中,即便企业申请,也不是一件困难的事情,只要找到一个咨询公司准备好前期文件,然后递交认证部门审查通过即可。而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督,国家实行以抽查为主的方式。毕竟国家的人力资源是有限的,抽查也以中小企业产品质量问题为主,往往忽略了大厂家的问题。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就反映了这一方面的问题。因此,为了从外部来督促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必须促进这些部门法的立法完善。
2.完善公司治理
(1)适用董事经营判断规则。在前述美国立法例上,董事于执行职务时,有一个“经营判断法则”。这一法则对于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意义在于,当经营者作出与股东利益有冲突但有利于履行社会责任的决策时,可以引用该法则进行责任豁免。笔者建议,我国在完善公司治理的时候不妨采纳此法则。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很多大型国企承担了很多本应由政府承担的保障责任,形成了“企业办社会”的局面,为了防止公司惧怕这一局面重新出现而对社会责任产生抵制心理,笔者建议借鉴美国大多数州的做法,即采授权型立法。授权董事会可以但不要求必须在执行决策时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有很多学者提出由利害关系人参与公司治理,作为促使公司善尽社会责任的一项治理措施,笔者认为不妥。因为,利害关系人是一个没有清晰界定的概念。如果让债权人、消费者、地方社区代表等加入公司治理,会产生经营者是对股东负责还是对这些利害关系人负责的困惑。而且,当这些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产生矛盾时,经营者如何进行协调也是一大难题。最重要的是,投资人会认为自己作为股东的利益受到太多的掣肘而对资本市场踌躇不前,这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发展[3]172。
(2)适用职工参与制度。我国有着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历史传统。相较于消费者、供应商、公司周围环境,职工与公司存在着唇齿相依的更为紧密的关系。公司对于职工有着越来越多的社会责任。因此,在我国公司既有的体制内完善职工参与制度,对于监督公司善尽社会责任,是最为方便有效的途径。我们未必要完全照搬德国职工等额或接近等额参与公司机关的模式。但是,立法者应当思考如何改革现有的体制,让职工代表在公司机关内真正有权力。而不是像现在这样,职工代表在公司机关内仅具有象征性的意义。
[1] 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 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M].满达人,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3] 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 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96.
[5] 朱慈蕴.公司的社会责任:游走于法律责任与道德准则之间[J].中外法学,2008(1):29-35.
On Legal Mechanism of Corporation Social Responsibility
S HU Lili
(Law department of Nanjing Agricultural University,Nanjing 210095,China)
This article describes the definition of the corporation social responsibility worked out by the domestic and foreign scholars and makes a simple evaluation and analysis,introduces and analyses the law practisce in the US and German.After that we focuse on the law system of the corporation social responsibility in our country,coming to a conclusion that we need both external legal control and incompany governance to form the legal mechanism.
Company law;Social resposibility;Legal mechanism
D 922.291.91
A
【责任编辑 刘晓鸥】
1008-9225(2010)05-0035-04
2010-06-02
束丽莉(1986-),女,江苏扬中人,南京农业大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