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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优先效力之否定

2010-08-15曾佳蓉

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0年2期
关键词:益物权标的物物权法

曾佳蓉

(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公共课部,湖北十堰442000)

物权优先效力之否定

曾佳蓉

(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公共课部,湖北十堰442000)

物权是民事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学者们普遍认为物权具有优先效力。笔者根据肯定者对物权优先效力内涵的不同界定,从物权是否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以及物权之间是否存在优先效力这两个基本问题着手进行具体论述,认为既不存在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也不存在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最终得出物权不具有优先效力的结论。

物权;优先效力;否定

我国《物权法》已于2007年颁布施行。物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越来越多地受到人们的关注,学者们对它的研究也日趋深入。笔者现就物权的优先效力提出个人看法,与大家一起探讨。

对于物权的优先效力,人们普遍持肯定态度。在物权效力的学说中,常见的有“二效力说”、“三效力说”以及“四效力说”。这三种学说对物权效力的理解虽各自不同,但都一致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为物权效力之一,即对物权的优先效力均持肯定态度[1]。而肯定者们对物权优先效力的界定又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仅指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2]。第二种,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仅指物权之间的效力[3]。第三种,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既包括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也包括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的效力[4]。笔者以为,这三种观点争议的焦点其实不外乎两点:一是是否存在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二是物权之间是否存在优先效力?

一、物权是否存在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学者们对此普遍持肯定态度。一般认为,在同一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即该物既是物权的客体,又是债权的标的物时,物权无论成立于债权之前或之后,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2]。而物权之所以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其依据普遍认为是由于物权具有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如“物权系属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而债权非有债务人之行为的介入,则不能直接支配其物,二者性质上有所不同,故物权有优先效力也”[3]。为此,还列举了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种种表现。如在一物二卖场合所有权优先于债权,破产清算时担保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等。但也有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行为,物权与债权不处于同一客体之中,不可能发生权利冲突,因此,不存在物权优先于债权的问题。”[5]

有优先就有比较,有比较就有范围。一些学者在界定“物权的优先效力”这一概念时并未对该比较范围作出明确的说明[6]。没有范围,则无法比较,因而也就不存在优先的说法。也有学者将该范围阐述为权利的实现[7]。然而有优先,就意味着有矛盾,有冲突。而物权和债权二者的性质不同,物权是支配权,物权人享有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债权是请求权,债权人享有的是请求特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而不能直接支配物(这里特指标的物)。二者权利的实现也不一样,物权的实现不需要他人的介入;债权的实现则需要债务人的配合(履行义务)。另外,物权的客体与债权的标的物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由于分属于不同的体系,适用不同的规则,二者之间不可能发生冲突,所以无需也不可能存在所谓的优先效力问题。而肯定者所例举的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种种表现也都不成立。如:

1.一物二卖场合所有权优先于债权的问题

主张物权优先于债权者一般都会列举出“一物二卖”的例子,以证明自己观点的正确性。如“标的物如为动产,后买者若已受让该动产之交付,若为不动产,后买者如已办毕所有权登记时,后买者取得所有权,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优先于先买者的债权。”[8]95笔者认为,在“一物二卖”中,不论是先买者还是后买者,与卖方之间存在的都是债的关系,只是这两个不同的债的关系的标的物都指向同一物。此时,谁先就标的物所有权依法转移,谁就成为了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取得该标的物的支配权。若后买者先依法办理了该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手续,则该标的物所有权的主体已经发生变更,后买者成为了替代原所有人成为了该标的物的所有人。由此可见,后买者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基于其所有人的身份。其所有人身份的取得则是因为已经依法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的手续,这跟先买者与卖方之间存在的债的关系毫无关联。至于先买者无法(不是丧失,因为从来就没有拥有过)再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不是因为他与卖方之间存在的只是债的关系,而是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只有一个所有权,后买者已经获得了,先买者就无法再拥有。

2.关于破产清算时担保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的问题

为证明物权优先于债权,肯定者所列举的另一种情形就是破产清算时,“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满足全部债权时,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财产上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则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将优先清偿,只有在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获得充分清偿以后仍有剩余财产的,才可以用来清偿无担保的一般债权。”[9]9其实这里说的是“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将优先“清偿”,即有优先权的是“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而不是某种“担保物权”;享有的优先权是“清偿”,而不是取得该“担保物”的所有权或支配权。对此笔者同意孟勤国老师的观点,这实质上为有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受偿,属债权的清偿顺序。

3.用益物权优先于债权的问题

一般认为,用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不论用益物权成立的先后,均优先于债权实现[10]20-22。笔者认为,在债务履行过程中,债权人尚未取得某特定物时,并不享有对该物的控制权,故而并不存在同一物上用益物权与债权之争,当然也就不会发生谁优先于谁的问题。债务履行完毕,债权人取得某特定物的所有权时,如果该物在原所有人处已设定用益物权,则原所有人对其所享有的所有权已经受到用益物权的限制。债务人取得该特定物所有权,其享有的所有权范围不应当超出原所有人的范围,当然亦受到该用益物权的限制,除非该期限届满或因法定原因导致该限制解除。其本质是所有权受到用益物权的限制(或制约),而非用益物权优先于债权。

二、物权之间是否存在优先效力

部分学者对此持肯定观点。然而对其含义却又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是指同一物上存在数个相容的物权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6]。有的则认为“是指在同一物上存在两个以上物权时,一个或者其中几个物权对其他物权的效力,实质上需要确定哪个物权能够优先实现。”[7]后者没有明确到底哪个物权优先于其他物权而实现。持否定观点的学者们则提出了以下几点理由:(1)物权的优先效力应当是全部物权所具有的一般效力,其所谓优先与否是针对物权之外的其他权利而言[11]。不存在有的物权有优先性,而有的物权则无[10]。如果说物权的优先力仅指或者说还包括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那么实际上也就否定了“物权具有优先效力”这一命题[12]。(2)物权设立时间上的先后并非物权所特有的优先效力,而是任何权利上都通行的一个原则,即“前权优先于后权”或“后权不破前权”原则[13]。(3)一物之上不能有内容相同的两个物权,也就无所谓哪个物权优先的问题。具体说,所有权、用益物权、质权、典权等,都是权利人独占性地支配标的物的物权,根本不可能发生相同两种物权同时并存于同一物上的现象,谈不上权利优先与否的问题。所有权与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之间,有的可以并存于同一物上,但它们之间仅存在物权效力的强弱问题,而非何种物权优先行使的问题[14]。

笔者认为,物权之间并不存在优先效力,理由如下:

(1)物权的优先效力应为物权与其他非物权之民事权利相比较而言,而非一种物权与另一种物权相比较。

所谓“物权的优先效力”,从文字上理解,应该是物权所特有的优于其他非物权之民事权利的效力。至于物权与物权之间谁优先于谁的效力,是不能使用“物权的优先效力”这个概念的。即便真的存在某种物权优先于其他物权的事实,也只能使用“某种物权的优先效力”这个概念。正如军人与军人之间的优先不能使用“军人优先”这一概念一样。而同类权利之间的优先效力并非物权所特有,即在物权中存在“某种物权的优先效力”,在债权中也存在“某种债权的优先效力”。因而表现为“某种物权的优先效力”的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也并非物权所特有的效力。

(2)物权相互之间不存在优先问题。

物权具有排他性。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之上不可能存在内容相同的两个物权,即每个物权本身都是唯一的。若发生某一特定物权之争,一定是其中一个物权成立,另一个则不成立;或其中一个才是物权,另一个却并不是。既然唯一,又何来优先之说。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内容不同的物权,既然内容不同,它们之间就不会产生矛盾和冲突。没有矛盾和冲突,也就不存在谁优先于谁的问题。那么,在一物之上是否会存在两个内容有交叉的物权呢?交叉的部分,权利的内容相同,只能认定其中一个成立,另一个不成立或不属于物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既不存在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也不存在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故而肯定物权优先效力的三种观点均不成立。前面我们已经对物权是否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物权之间是否具有优先效力作了详细的论述,这里不再赘述。但笔者还要特别补充说明的是,第三种观点,既承认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也承认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除了上述所列理由之外,还存在着明显的逻辑错误。根据这种观点,“物权的优先效力”中“物权”概念及“物权的优先效力”这一概念本身,在不同的场合,它们的内涵和外延都有所不同。“物权”有时为集合概念,指所有的物权;有时为非集合概念,指某些物权。“物权的优先效力”某些情况下指的是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另外一些情况下则是指某些物权优先于另一些物权的效力。这导致了“物权的优先效力”这一概念的含混不清,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

另外,肯定者中还存在其他观点。如,有学者认为在对物权行使权利即支配物的时候,物权人相对于非物权人,享有优先权,并提出“所谓物权优先是权利人和非权利人的比较,不是对物权客体分别享有权利之人的比较”[15]。笔者认为物权优先这个概念只能是物权与其他非物权权利的比较,物权的权利人与非权利人之间的比较应该使用“物权人优先”的概念。何况权利人和非权利人之间不存在优先问题,因为非权利人当然不享有权利,权利人排除非权利人来行使自己的权利正如该学者所说的“理所当然”。优先只存在于因享有或行使某一权利而由此产生冲突的场合。其实,这位学者所说的“物权优先”实质上是“物权的排他性”的表现。

总之,人们对“物权的优先效力”这一概念的理解,要么是把它错误地当作物权的排他效力,要么是混淆了物权和债权这两种不同的权利,要么是犯了逻辑上的错误。笔者认为所谓的“物权的优先效力”在实践中根本就不存在。承认“物权的优先效力”就是否定“物权的排他性”,承认“物权的排他性”就必须否认“物权的优先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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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agreement On Priority of Property Rights

ZENGJia-rong
(Department of Basic Courses,Shiyan Technical Institute,Shiyan 442000,China)

Property Rights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civil rights;scholars have generally agreed that the effectiveness of Property Rights have priority.This paper holds that there is neither property rights over debt claims,nor is there a priority between the effectiveness of property rights on the different connotations of the effectiveness of Property Rights defined by those scholars who believe in the priority of Property Rights,and thus arrives at the conclusion that Property Rights does not have the priority of effectiveness.

property rights;priority of effectiveness;negative

book=32,ebook=62

D923

A

1008-4738(2010)02-0032-03

2010-03-17

曾佳蓉(1969-),女,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公共课部副教授,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思想政治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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