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中外罪犯身份标定制度对刑罚执行效果的影响
2010-08-15韩述钦
韩述钦
(河南省新郑监狱,河南新郑 451100)
略论中外罪犯身份标定制度对刑罚执行效果的影响
韩述钦
(河南省新郑监狱,河南新郑 451100)
古今中外的刑罚执行实践表明,司法机关会对犯罪人的身份进行某种程度的标定,这种标定对刑罚执行产生了与司法机关的意愿截然相反的效果。当今世界重新犯罪率的大幅度提升,恐怕与此不无相关。
标签理论;身份歧视;重新犯罪;恢复性司法
一、罪犯身份标定制度:中外比较研究
在人类社会权力部门对侵犯国家利益的行为人进行惩罚时,会对这些人进行某种程度的标定,这种标定,在古今中外表现不同,但期望达到的目的却大致相同。
(一)中国的罪犯身份标定嬗变
据《尚书·舜典》记载,象以典刑。《尚书大传》曰:“唐虞象刑而民不敢犯。唐虞之象刑,上刑赭衣不纯,中刑杂屦,下刑蒙幪。”〔1〕《白虎通》说上古象刑是:“犯黥者其皂衣,犯劓者丹其服,犯膑者墨其体,犯宫者锥其履,大辟之罪则布其衣裾而无领缘。”这说明我国在进入阶级社会的早期就对罪犯通过服装颜色,身体涂黑,鞋子穿孔,衣服去掉领子等手段进行标定,使其从外表上与常人有所区别。
到西周时期,奴隶制五刑已经完全成熟,有五刑之属三千之说。对罪犯的标定主要采取“加明刑”和“嘉石之制”的方法。〔2〕
春秋战国时期,百家争鸣,各国对罪犯的标定方式又有新的发展。其主要有以下几种:(1)髡刑 (耐刑),即剃去犯人头发和鬓须的刑罚。古人认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损伤,孝之始也。”(2)丹布漆领制度。班固《答人书》云:昔者战国之时,大梁之法:“得罪小者别以丹布漆其领,有画衣冠之心。”
在中国封建法制的定型时期 (隋唐至明清时期的法制),罪犯的标定方式走向成熟并制度化。如从唐开始的刑罚的贵贱有别(官民有别),良贱有别;宋代的刺配制度;明代申明亭制度。申明亭是明代设于乡里,用于公布法律,记录犯人罪行,劝善惩恶,处理纠纷的教化场所。亭内设旌善榜和惩恶榜。洪武十五年,礼部定制,规定凡犯十恶、奸盗、诈伪、干名犯义,有伤风化及犯贼至徒者,书名于亭。其有私毁亭物,或除所悬法令,及涂抹姓名者,监察御史,按察司官员应即时纠治,按律论罪。〔3〕
中国古代不仅国家对罪犯有身份标定行为,封建家族也对其不认可的人或事进行标定,如《李氏家法》中有惩忤逆、禁乱伦、禁嫖荡、戒邪淫、禁赌博、禁盗窃、禁诈伪、削不入谱等规定。〔4〕
进入近代以来,中国法制开始了近代化的历程,明确地标定罪犯身份,特别是使用侮辱性的方法标定罪犯身份的方法逐步退出历史的舞台,但是到上世纪 50~70年代期间政治运动频繁,对犯罪人不仅在刑罚执行中对罪犯贴上“劳改犯”的标签,而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还会被称为“劳改释放犯”,被扣上“黑五类、右派分子”等帽子,使其终身不能抬头并使其子孙也因这种身份,政治前途命运受到极大的影响,这是法制的极大倒退,也是对现代法治的极大破坏。改革开放以后在制度上对罪犯身份的标定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根深蒂固的观念在短时间内不可能消失。2008年某地曾规定,刑释人员不得从事娱乐业,就是这种观念的表现。
(二)外国罪犯身份标定制度
国外的情况更为复杂,有几千年文明的古国,有建国时间很短的现代国家,但无论具体情况如何,都有一定形式的罪犯身份标定的制度。
在古代印度,公开宣扬社会的不平等,将一切居民的地位和权利、义务用法律形式加以确定,形成一套完善的种姓制度。种姓制度是古代印度的一种等级制度,最初用于区别征服者与被征服者,故有雅利安种姓和达萨种姓之分。当雅利安人从原始社会到奴隶制国家过渡的过程中出现了四大原始种姓,即婆罗门、刹帝利、吠舍和首陀罗。〔5〕印度种姓制度具有独特特征,主要是职业世代相承,永远不变;种姓内部通婚;种姓间互不混杂;不同种姓在法律地位,权利与义务等方面均是不平等的;在宗教和社会生活诸方面也有严格的区别。在古代印度犯罪是与特定种姓相联系的,并且对犯罪的惩处极为残酷。
在日耳曼法中,在各种刑事处罚措施中,“处于法律保护之外”最有特色。起初,它是作为共同体对于违法者的一种宣战,后来成为强迫服从公共权威的一项普遍手段。若某人被宣布处于法律保护之外,也就意味着失去一切权利,得不到任何法律的保护。他们不能居住于人世之间,而是隐居于森林之中,须与一切普通人的居住隔绝。〔6〕
在中世纪的教会法中,对犯罪者身份的标定采用的方法是鞭笞、流放、监禁和没收财产等来镇压已经定罪的异端分子。
在伊斯兰教法中,对犯罪分子的标定,主要采用鞭刑、砍脚刑、乱石砸死或流刑等进行标定。在现代社会,还有古代罪犯身份标定制度的残余,如实行“开明专制”的新加坡,还保留着古老的鞭刑。
二、中外罪犯身份标定的理论依据
(一)中国古代罪犯身份标定的理论依据
中国古代的罪犯身份标定,其最初的理论依据是儒家学说中的人性论思想。孔子认为:“性相近也,习相远也。”并没有提出人性善恶的理论。孔子的后学孟子提出人性善的理论,该理论认为,人性本善。孟轲认为,每个人均有恻隐之心、是非之心、羞恶之心、辞让之心。恻隐之心,仁也;羞恶之心,义也;辞让之心,礼也;是非之心,智也。仁、义、礼、智为心之四善端。〔7〕孔子认为:“好学近乎智,力行近乎仁,知耻近乎勇。”对罪犯进行身份标定,目的是使罪犯知耻而后能改,改过之后即是有勇气的人。孔子又说:“君子之过也,如日月之食也。过也,人皆见之,及其更也,人皆仰之。”
(二)国外罪犯身份标定的理论依据
标定理论是一组试图说明人们在初次的越轨或犯罪行为之后,为什么会继续进行越轨或犯罪行为,从而形成犯罪生涯的理论观点。标定理论是从象征互动理论发展而来的,它在 20世纪 30年代就已萌芽,在 60年代开始形成,到 70年代中期发展到高峰,到 80年代仍然有人在研究标定理论。标定理论主要理论体系有坦南鲍姆的“邪恶的戏剧化”理论,利默特的“越轨”理论,贝克尔的“社会病理学”理论。〔8〕
三、罪犯身份标定产生的后果及其原因分析
(一)罪犯身份标定产生的后果
对罪犯的身份进行标定是当前世界各国的通例,但标定的效果如何,昭示着世界各国的犯罪率和重新犯罪率的变化趋势。
1.发展中国家的犯罪率和重新犯罪率的变化特点。
首先,所有正在实现由农业社会向工商业社会转变的发展中国家,都面临着犯罪大幅度上升,并已构成对于“城市秩序和社会发展进程本身的严重威胁”这一严重问题。其次,在犯罪类型上,所有发展中国家都呈现财产犯罪持续上升,暴力犯罪居高不下的特点。再次,重新犯罪率大幅增加。以我国为例,我国的重新犯罪率不断攀升,据有关部门统计(抽样调查):1986~1990年平均重新犯罪率为 5.19%,1996年重新犯罪率为 11.10%;2003年根据北京市监狱管理局统计,累犯在押犯比例为 20.1%〔9〕;2009年某省省属监狱抽样调查累犯在押犯比例约为 24%(加权平均数值)。
2.西方发达国家的犯罪率和重新犯罪率的变化特点。
20世纪中叶以后西方发达国家的犯罪出现了新的状况和趋势。首先,出现了新的犯罪形态。当前西方比较突出的犯罪类型有以下几种:白领犯罪、环境犯罪、智能犯罪、游戏型犯罪、因文化冲突而导致的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有组织犯罪。其次,犯罪构成出现了新的状况。主要有白领阶层成员犯罪率有所上升,青少年犯罪人数激增,女性犯罪比例上升;再次,累犯和职业犯比例上升。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的累犯率较高。尽管各国犯罪率高低有别,但累犯率却基本处于同一水平,其中瑞典的累犯率一度高达 80%,几乎名列西方发达国家的榜首。英国 2003年的重新犯罪率为 57.6%。美国90年代的重新犯罪率为 51.8%,2000年美国的重新犯罪率为 53.6%。〔10〕在累犯大量存在的基础上,又逐渐形成了一支数量可观的习惯犯与职业犯大军。这反映了在这些国家犯罪人重返社会,重新社会化努力的无效,同时也表明,这些技术先进的国家要把以前的犯罪者重新融合到经济社会和守法社会中,已变得很困难了。
(二)出现上述结果的原因分析
罪犯身份标定产生的结果不良,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归根到底是对罪犯的重新社会化产生了负面的影响,其深层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罪犯的身份进行标定,使罪犯的某些需求不能得到满足。
对罪犯的身份进行标定,使社会对这个人的接纳程度降低,使其很难再融入主流社会之中,比如歧视,使其地位或受尊重的需求难以得到满足,技能的缺乏会导致罪犯就业困难会影响其安全需求,甚至生理需求不能得到满足。对罪犯身份的标定,使社会将其不当归类,使罪犯的感情和归属需求不能得到满足。对人最大的伤害莫过于对其进行不当归类,使其不能回到其愿意回到的群体之中。
2.对罪犯身份进行标定,使罪犯的犯罪生涯更为漫长。
利默特认为,一旦某些人被贴了坏的标签,人们就会期待他们遵从一套仅仅适用于这些人的另外的正式规则。他们的问题不但没有得到解决,而且一系列新的要求又会加重他们的问题。继发越轨行为是少年儿童在被人们贴上坏的标签以后,按照其少年犯罪人身份进行的更加严重的越轨行为。利默特将产生继发越轨行为的互动次序分为八个阶段,初次越轨、社会惩罚,进一步的初次越轨,更强烈的惩罚与拒绝,更进一步的越轨,或许开始对执行刑罚的人产生敌意和怨恨,危机已经达到难以忍耐的地步,社区开始以正式的行动来指责偏差行为,个人加强其越轨行为,把越轨行为当成对对方指责和惩罚的一种反应手段;最后终于接受越轨者社会身份,并且根据所赋予的角色做出适应行为。〔11〕在人治的时代,罪犯身份标定容易被泛化,进而流变成对犯罪人心理的折磨甚至是肉体的摧残,从而严重损害犯罪人的身心健康。我国近代法制改革家沈家本在《删除律例内重法折》中对刺字刑的流变有着精辟的论述:“在立法之意,原欲使莠民知耻,庶几悔过而迁善,讵知习于为非者,适予以标识,助其凶横,而偶罹法网者,则黥刺一施 ,终身勠辱。未能收弼教之益而徒留此不德之名。”〔12〕从中可见,在耻感文化的深刻影响之下,刺字刑从最初的教化本意流变为对身心的摧残,反而不利于罪犯的悔改。这也说明了身份标定对罪犯的教育感化有着不容忽视的负面影响。
3.对罪犯身份进行标定,使罪犯进一步认同与主流文化相冲突的亚文化。
任何一个社会都有其主流文化,根据科恩的研究,当代国家的主流文化主要表现在以下九个方面:(1)在主流社会看来,雄心是一种美德,没有雄心就是一种缺陷,就是适应不良的一种标志。(2)个人责任。(3)学习并掌握技能和实际的成就。(4)世俗的禁俗主义,主流社会高度评价“世俗禁俗主义”,鼓励人们为了达到长远目标而推迟、控制眼前的满足和自我放纵的诱惑。为了长远目标,人们应当克制享乐欲望、勤劳、节俭。(5)理智。(6)风度、礼貌和人格的合理修养。(7)控制身体攻击和暴力行为。(8)有益于健康的娱乐。(9)尊重财产,这意味着对财产权的性质和财产的重要性有正确的态度。〔13〕科恩用“地位挫折”与“反向作用”两个概念理解越轨亚文化的形成和少年犯罪。根据他的观点,尽管主流文化和主流社会用相同的标尺来衡量所有人,但是由于人们在社会经济条件等方面的差别使一部分人难以达到主流社会的成功标准,特别是下层阶级青少年很难用合法的手段获得成功,跻身于中产阶层的行列,达到中产阶级的地位,这样就在社会所提倡的地位,与实际具有的地位之间产生冲突,导致下层阶级的青少年产生地位挫折。反向作用主要有三种表现:(1)重新解释在处境相似的同等朋友中存在的价值观。(2)反驳、漠视、怀疑在学校中讲授的知识。(3)嘲笑获得这些知识的人。犯罪亚文化具有非功利性、邪恶性、否定性、多样性、及时享乐主义、群体自由性等特征。他们认为既然自己不能跻身主流社会,就要认同犯罪亚文化,同主流社会对抗以显示自己的价值。
四、对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若干政策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规定我国刑罚执行的目的是正确执行刑罚,惩罚与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我国监狱刑罚执行的价值取向主要体现在人道、人权、公正、效率、和谐等方面。而对罪犯身份的标定,不管是内在的还是外在的,不管是物质上的还是精神上的,都对罪犯刑释后的归正有消极的影响,这种影响,可能会影响罪犯的一生,甚至会给罪犯家庭和后代造成不利的影响,为了减轻或消除此种影响,实现人道、人权、公正、效率、和谐等价值追求,本人认为需要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实现恢复性司法的价值追求,即鼓励充分的参与协商;寻找愈合因犯罪而造成的创伤;寻找充分和直接的责任;寻求整合已经造成的分裂;寻找强化社区以预防进一步的伤害。〔14〕
从本质上讲,对罪犯的改造是一个再社会化的过程,再社会化的前提是初次社会化在某个环节上出现了问题。再社会化是要将再社会化的环境条件,恢复到正常社会化所需的条件,这种恢复应该包括:个体身心状态的恢复、家庭关系的恢复、社会人际关系的恢复、社会环境状态的恢复。据此提出以下政策建议:
(一)设置半开放性和开放性监狱,使罪犯的社会性不致丧失过多而产生“监狱人格”
当前以监禁为主要手段的刑罚执行方式,使罪犯缺少与外界的联系,其知识和认识水平远远低于当前社会平均认识水平。又由于罪犯处于较为严格的监管之中,人际关系相对较为简单,缺乏较为丰富的情绪体现。长时间没有正性事件刺激,造成缺乏生活激情,自信较低,自我价值评价不高,说话唯唯诺诺,形成监狱人格。莫里森论述了监禁对犯人的心理和社会损害问题:“监禁绝没有保护社会的目的,它给社会增加了很大的危险。偶然犯罪人的犯罪仅仅是一种孤立的偶发事件,他们在其他方面则过着守法的生活。习惯性犯罪人的犯罪已经成了一种职业,他们通过掠夺社会过活。监狱是习惯性犯罪人产生的温床。习惯性犯罪人是从偶然性犯罪人开始的。监狱使犯人变得更堕落,败坏了他们的心理和道德,减弱了他们的热情,使他们厌恶工作和对生活的义务;当他们自由时,他们对社会的危险性比他们进监狱时大得多。”〔15〕莫里森的观点虽说过于偏激,但也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设立前科消失制度,或将部分行为非犯罪化,恢复当事人的社会关系
非犯罪化是指为了减少自由刑的适用,对刑事立法的定罪处刑条件加以适当变更,使部分依照传统的罪刑观念和规定应当定罪处罚的犯罪行为,不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实践。前科消灭制度是将犯罪危害性不大的行为不作为前科来处理。通过以上两种制度的设立,使罪犯的社会关系正常,不致陷于众叛亲离的状况,使其在以后的社会生活中,减少社会关系和家庭成员对其进行的排斥和歧视。
(三)实行非监禁化政策,充分恢复社会环境对犯罪人的接纳程度
非监禁刑是指在监狱之外对犯罪人适用的刑事制裁方法的总称。非监禁刑作为自由刑替代措施,已成为国际社会广泛应用的刑罚措施。不仅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部门大力推进非监禁刑的适用,联合国在这方面也作了相应的规定。1980年在委内瑞拉的加拉加斯举行的第六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了一项决议,即第 8号决议“建议成员国扩大使用监禁替代措施,确立新的监狱刑罚。”1985年于意大利米兰举行的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了另一项决议,即第 16号决议:“减少监狱人口、监禁替代措施和犯罪人社会整合。”1990年于古巴哈瓦那举行的第 8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对非监禁刑给予了更多的关注,通过了《联合国非监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非监禁制裁研究的原则和指南》。目前,世界各国所采取的自由刑替代措施有:(1)缓起诉、缓判刑、缓行刑或称为宣告犹豫或执行犹豫,就是对可能判短期自由刑的罪犯予以定罪,但不判刑或判刑暂不宣告执行,在我国表现为缓刑制度,但很少适用。(2)易科罚金。(3)社区服务,让罪犯在执行机构的监督下无偿从事有益于社会的劳动服务工作。(4)周末监禁及半监禁或称为假日监禁或夜晚监禁。(5)资格刑,以剥夺资格为内容的刑罚。这也是标定理论家对社会改革的贡献之一。标定理论的倡导者认为,为了减轻矫正机构等司法机构及监禁对少年儿童的消极标定效果,应当大力采用非监禁化的做法,即将有不良行为和少年犯罪行为的少年从拘留中心、看守所,教养院中迁移出去。美国总统执法与司法管理委员会 1967年的一份报告——《自由社会中犯罪的挑战》中指出:“机构不能将犯罪人从身
体和心理上与社会隔离开来,会隔断犯罪人与学校、工作、家庭和其他支持性影响的联系,会增加向他们牢固地打上犯罪人烙印的可能性,重新整合的目标更有可能通过在社区中对犯罪人开展工作达到,而不可能通过监禁达到。”〔16〕
(四)试行犯罪人与被害人调解模式,恢复双方当事人被破坏的关系
被害人与犯罪人调解模式,这是目前国际上最为流行的一种恢复性司法模式。其表现形式是:起着协调和主持会议作用的调解员,首先把被害人和犯罪人召集到一起。在会议进程中,被害人描述遭遇犯罪的过程及对其造成的影响。犯罪人解释他们干了些什么及为什么要这样做,并回答被害人提出的问题。在被害人与犯罪人发言之后,调解员帮助他们考虑弥补损害的方法。在一些欧洲国家,调解不一定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直接见面,而是由调解员在各方当事人之间穿梭协商,直到达成一个赔偿协议。这种方式能够满足一些恢复性司法要求,但不如直接见面效果好。在其他一些国家,特别是在北美,被害人与犯罪人调解越来越多,包括其他受到犯罪影响的人以及愿意出面对主要当事人提供帮助的人。
刑罚执行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在我国当前需要做进一步的深入研究,才能适应当前的犯罪状况,建设一个和谐的、充满活力的、公平正义的法治社会。
〔1〕〔2〕〔3〕范忠信,陈景良.中国法制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3,61,437.
〔4〕法学教材编辑部.中国法制史资料选编〔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1045-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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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翟中东.关于重新犯罪防止政策调整的思考〔J〕.法学家,2009,(2):106.
〔12〕王平,林乐鸣.我国传统耻感文化对罪犯教育感化的影响及现代启示〔J〕.监狱理论研究,2009,(6):7-11.
〔14〕许章润.犯罪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53-55.
D iscussion on Cr im inal StatusDemarcation System’s Influence to Penalty Execution Eeffect in China and Foreign Countries
HAN Shu-qin
(Henan Province Xingzheng Jail,Xingzheng,Henan 451100)
The penalty execution practice in ancient andmodern times in China and foreign countries indicates that, the judicial organ willmake status demarcation on cr iminals at different degrees,this demarcation has produced the effect on penalty execution which is apart from judicial organ wish.The rate of recidivis m’s large scale promotion in the world is perhaps now related with this.
label theory;status discrimination;cr ime once again;recoverable justice
DF87
A
1672-2663(2010)04-0030-04
2010-08-19
韩述钦(1972-),男,河南中牟人,河南省新郑监狱教育改造科副科长,公共管理硕士、法学学士、工学学士、国家心理咨询师、三级警督,主要从事犯罪学、教育改造学、心理矫治学的研究。
(责任编辑连春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