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性人标准在侵权行为中的适用研究
2010-08-15蒋文玉
蒋文玉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理性人标准在侵权行为中的适用研究
蒋文玉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近年来,侵权案件频发,为了实现司法正义,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遵循客观的理性人标准以避免主观擅断。理性人标准是侵权行为中过失的客观判断标准,在私法领域中的作用极为重要。确立理性人标准是民法所追求的平等价值的必然要求,是克服法官主观任意性,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理性人标准应考虑行为的损害危险性、危险行为的目的、避免损害危险的成本等诸多因素。
理性人标准;过失判断;具体适用
一、逻辑起点:理性人内涵与特征之简析
所谓理性人,是指法律拟制的标准化的人,具有同一类型的人的智力、技能和处事能力,具备社会中的一般人所拥有的经验见识和逻辑推理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此种意义上的理性人不同于经济学上的理性人。纵观民法相关理论研究状况来看,近代民法理论上的理性人具备三大特征:
(一)完全自知
作为私法上的人,之所以有权利是因为这种人有理性,有充分的认知能力,能够对自己的行为充分认识,能够对利弊进行权衡,能够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处分自己的私权利。康德就曾说过:“人是一种理性的动物,有选择自己行为的能力。这种人是可以自治的、有自觉意识的,是抽象的带有类(群体)特征的,是超越个体的人,也是模仿商人形象建立的人,即完全的追求利益的精于计算的人,这种人能够认识自己的一切利益。”[1]18
(二)完全自由
此种意义上的自由不仅包括人身体上的自由,而且包括人精神上的自由。人在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或是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能够实现完全的意志自治。康德就认为,自由是天赋的权利,与生俱来的,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与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人只服从于他给自己规定的法律——或者是给他单独规定的,或者是给他与别人共同规定的法律[1]18。
(三)完全平等
在私法自治中,人都是平等的,这种平等与生俱来,并高度抽象与理性化。在私法自治中,人是法律关系的主要形成者,通过对自由的保障实现对权利的保护,最终实现正义、公平和平等。
二、法理诠释:确立理性人标准之规范展开
“司法过程的最高境界并不是发现法律而是创造法律。”[2]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正是司法过程创造法律的表现。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法官均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霍姆斯曾说过“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3],这一论断明确地指出了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主观能动性。随着社会的发展,判例在我国司法领域的作用得到广泛的重视,法官享有的自由裁量权也越来越大。然而,自由裁量权具有两面性,为了防止枉法裁判,有必要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理性人标准正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当限制。理性人是法官拟制的正义偶像,具备善良、正直、谨慎等特质。理性人标准是公正裁判的参照物,法官参照理性人标准从社会的一般正义角度对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理性衡量,作出符合社会一般价值的裁判。理性人标准的客观同一性特征使法官同等地对待相似的案件,有利于保持法院的裁判规则的稳定性。为追求裁判的公平,除了对相似案件进行一致处理,还可以通过连续一贯的适用决定如何判决案件的制度性原则来实现[4]。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依法治国的治国理念得到空前重视,实现法律正义已深入人心。为此,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尤其需要遵循理性人标准,实现公正司法的功能。
理性人标准可以克服主观标准的缺陷,提高司法效率。人们的认识能力会受到其智力程度、受教育程度、业务技术、专业知识、身体状况、客观环境等许多因素的影响。就侵权责任而言,主观标准要求裁判者必须判定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需要对每个行为人的预见能力作准确的判断,因个体差异的客观性裁判者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和预见能力的认识各不相同。采取客观标准认定侵权责任,既易于操作又能相对准确。
理性人标准是司法正义性的体现。美国法学家波斯纳认为,正义的司法应是“较少主观性、‘政治性’和捉摸不定,也不会根据法官个人的价值和他们的道德政策偏好”[5]。理性人标准正是排除了法官个人价值和道德政策的偏好,是法的正义价值在司法上的体现。自亚里士多德在《尼各马科伦理学》中提出矫正正义的理论之后,“司法不考虑个人特点”已成为法官的九字箴言。近现代司法历史上也曾追求过个别正义,但是,归根结底,个人化正义扩大了关联范围,会危及法的安定性与可预测性。因此,依理性人标准对侵权行为人的过错进行认定,追究其责任,是司法正义的要求与体现。
理性人标准是法律责任与平等价值的本质要求。法律责任是因为违反法律约定之一定义务而导致必须承受之法律负担。法律责任的“理性约定论”,对我们理解法律责任之本质确有帮助。该理论认为:在一般意义上,义务或违背义务的负担的来源有两类,一是当事人的直接同意或承诺,二是国家或其他团体的外在强力[6]。当事人恪守约定与否正是其对责任与自由所作出的选择。恪守约定,则选择了自由;违反约定,也就意味着选择了责任。同样,作为民法上之人,应当遵守民法之共同约定,如有违反,当按同一标准追究其责任。有了这样的约定,行为人也就有了明确的行为准则,每一个人都可以在平等的观念下支配其合理行为。因此,理性人标准不仅符合法官逻辑推理之需要,也符合行为人的愿望,有利于行为人尽力避免损害的发生。
三、比较法视域:确立理性人标准的域外法考察
理性人标准是英国在1837年的VaughaII v.Menlove一案中首次确立的。在该案中,原告在其与被告相邻的土地上建了农舍,被告在其土地上堆放草堆。后来,由于通风不好,该草堆自然起火而燃烧,结果,原告的农舍被大火烧毁,受到了巨大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此案,审理法官指出:当原告向被告指出其草堆存在的问题及可能会发生的损害后果时,被告仍然不采取一个普通谨慎和普通预见能力的人会采取的预防措施,被告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案中所提到的普遍的谨慎和普通预见能力的标准,此后得到英美判例法的大量援引,成为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有过错的标准。
理性人标准确立后,在私法领域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牛津法律大辞典》这样给理性人下定义:“理智的人,一种拟制的人,其预见力、注意力、对伤害的谨慎防范及对伤害的觉察能力等类似的假想特性和行为常被用作判断具体被告人的实际预见力和注意力等的参考标准。”[7]由《牛津法律大辞典》的释义可以看出,人们在适用理性人标准时应考虑的因素有:预见力、注意力和觉察能力。
在英国判例中,1837年的“沃恩诉门拉夫案”将理性人界定为“具有一般谨慎的人”,1883年的“希温诉彭德案”认为理性人是“采用一般注意和技能的人”。有时理性人也会被剥掉理性、理智等词汇的修饰,被描述为“大街上的人”,“坐在克拉彭公共汽车上的人”,或者是“在家中拿取杂志并于晚上不穿外衣推割草机的人”。即理性人是一个再普通不过的人。“理性人被推定为是既没有超常恐惧心,也没有超常的自信心的人”。只有少数的法官提出更高的要求,如布拉姆韦尔勋爵有时赋予了理性人“以杂技演员的灵活敏捷和希伯来先知的预见能力”。不过,“理性人并没有阿基里斯的勇敢和尤里西斯的智慧,也没有海格立斯的力量和超人的预见力”,显然,在英国法判例上,法官们或多或少地都揭示了理性人应具有某种程度的“能力”[7]。
美国的判例法将理性人描述为“了解事物通常的发展进程的人”或“通情达理之人”。博登海默从抽象的理性概念出发,认为理性人是“能够辨清一般原则并能够抓住事物内部、人与事物之间以及人与人之间的某种本质关系。他有可能客观地和超然地看待世界和判断他人”,“他对事实、人和事件所作的评价,并不是基于他本人那种不经分析的冲动、成见和癖性,而是基于他对所有能有助于形成深思熟虑的判决的证据所作的宽宏大量和审慎明断的估价”[8]。理性人具备社会中一般人所拥有的经验见识和谨慎程度。霍姆斯认为:公共政策需要建立过失责任,但过失应该以合理人的标准来判断。他指出:“法律的标准是一般适用的标准,法律并不考虑个人固有的气质、能力、教育并因此使每个人实施的行为有所不同……法律考虑的是一个一般的人、一般的智力和谨慎程度而决定责任。”[9]显然,在美国法判例上,法官和学者们认为理性人标准是一个客观的判断标准。理性人是一个完全自知、自由、平等的人,应当具备社会中一般人所拥有的智力、知识、经验见识和处事能力。
我国台湾民法上称理性人为“善良管理人”。大陆学者称其为“合理人”、“理性人”、“善良家父”或“具有中等预见水平的人”[10]。虽然“善良家父”的注意义务有体现过错的判断标准的客观性,但并未对理性人定义。我国法学界对认定过错标准的讨论也并不多。通常认为,主客观相结合标准最为合理,即以理性人的注意程度为基础,考虑违约人个人的特点并作出具体分析,最终确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11]。主客观相结合标准虽然考虑违约人的个人特点作出具体分析,但仍然离不开对理性人的讨论。有学者指出:“这种一般理智之人既不是过于小心、畏首畏尾的人,也不是过于轻率、刚愎鲁莽的人。”[12]理性人具备一般人所拥有的经验见识和逻辑推理能力,并以此为指导,在具体场景中谨慎行事的人。他不具备超常预见力与控制力。以此观之,《英汉法律词典》中对于理性人的解释在目前看来是最全面的,“renson man有理性的人:指法律所拟定具有正常精神状态、普通知识和经验及处事能力的人,是一项抽象的客观标准”[13]。
通过对域外相关理性人标准特征的描述,不难看出,理性人标准作为认定侵权行为过错的客观标准,应该具备的特征可以分述如下:
1.理性人是法律所拟定出来的标准化的人。他具有一般的智力、技能与处事能力,具备社会中一般人所拥有的经验见识和逻辑推理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理性人标准既适用于自然人,也适用于法人。
2.理性人标准是客观的标准,但并不代表理性人必须具备超常的预见力与控制力。他会受各种人之常情的影响,会疏忽大意,会鲁莽急躁,而且这些缺陷只要是合理的就能得到法律的谅解。总之,他是人类一切共性的集合。法律创造出来这样一个模型不是想塑造出一个圣人作为榜样而让大家效仿,只是为了在你做一件事情之前提供一个参照。
3.理性人标准适用在具体案件中时,必须根据当事人的特殊情况和当时的特定场景进行修正,以期达到真正的公平。例如,认定未成年人与精神病人的行为是否有过错,我们就不能参照一个正常成年人标准来加以判断,而是应当结合与该特定行为能力人处于同一年龄、同一智力水平、同样精神状况的人的行为标准进行判断。对于紧急情况下的行为标准也应区别于平时情况下的理性人标准。法律已认可人们在紧急情况下判断能力可能会受到很大影响,因此在此类情况中,对当事人行为的过错进行认定时,应对事态紧急这一因素进行合理考虑。当然,人们在紧急情况下所作出的行为必须有充分的合理性作为基础,不能超出合理的界限。
4.理性人标准是一种事前的判断标准,不是事后追究责任的机制。当我们在衡量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理性人标准时,应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和掌握的信息来决定其行为合理与否,而不是在掌握全部情况后再进行判断与认定[14]。
四、事实与规范:理性人标准在侵权行为中的具体适用思考
理性人是法律拟制的理想化的人,在个案中如何适用需要作出相关硬性规定,以克服法官的主观任意性,确保法律正义性之追求的实现。如此一来,在运用理性人标准对具体案件进行审判时,既要考虑行为人的能力,也要结合个案的相关情况。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主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同类型中的理性人在该场景中应有的行为,行为产生的后果是否具有危险性以及危害性的大小等有关因素。故此,在侵权行为中适用理性人标准时应考虑以下要素,详而述之如下:
(一)风险的可预见性
众所周知,任何一种行为都可能会伴随着风险,这不是人为因素可以必然避免的。这就是说,在发生风险的全部行为中,只有一部分可以认定行为人存在过失。具体说来,在认定过失时,首先,应该考虑这个风险是否是可以被合理预见的。依据不可预知理论,如果是因为不可被合理预见的风险而造成的损失,行为人就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在此问题上,即使是理性人也不可能对不可预见的损害采取防范措施,法理上具有不正当性。所以,实践中确定过失的标准时,必须考虑到当时人们的普遍认知水平。其次,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采取了防范措施以及防范措施的有效性。理性人的概念最初来源于经济学,在通常情况下,经济学家会将减少风险所取得的效果与采取防范措施所花费的成本进行比较,据此考量所采取的防范措施的合理性,来确定被告过失的有无。美国的Learnd Hand法官对过失中个别要素进行经济成本效益分析后,得出著名的“汉德公式”,即以P表示风险,以L表示损失,以B表示负担,若B小于P乘以L,则认为被告不采取防范措施是有过失的。这一公式对判断过失侵权简便易行,但却不能覆盖所有的过失侵权行为类型,因为有些侵权,如对生命、健康、名誉等的侵犯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
(二)行为后果的严重性
在运用理性人标准对行为人的责任进行认定时,不仅要考虑风险的可预见性,还要考虑行为后果的严重性。在一般情况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越严重,要求行为人采取的防范措施越高。例如,有一个著名案例可以说明,在1951年的ParisV.StepneyBorough Council一案中,原告是一个只有一只眼的男人,他受雇在一家有碎片危险的工厂工作。依照长期建立起来的实践经验,雇主没有给工人提供护目镜。在工作过程中,因一金属碎片飞入原告的眼睛,弄瞎了原告残留的那只眼睛。原告诉称,被告未为其提供护目镜,是有过失的。英国上议院认为,虽然在该类工作中不给一般雇员提供护目镜是一般通例,但对待特殊的雇员,如原告,其健康的眼睛若受到损害,后果将严重于有健康眼睛的人,因而被告对原告应负有比常人更大的注意义务,未给原告提供护目镜,被告是有过失的[15]。
(三)避免危险的成本
一般说来,对他人危险的增加,意味着行为人承担的注意义务的增加,也意味着避免损害成本的增加。因此,排除损害危险的成本应当同此种损害的危险加以平衡。此种平衡并不仅仅是指被告为避免事故发生而花费的金钱,而且还包括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采取预防措施所存在的困难和可能性[16]。如果只需要小的成本就能够减少大的危险,而行为人却没有这么做时,行为人应承担责任;如果需要花费大的成本减轻小的危险,行为人不采取措施才是合理,采取了措施反而不合理。法律在追求其目的的过程中并不赞成无谓的浪费。
(四)行为的目的
依据比例原则理论认为,被告行为的合理性也将取决于其行为所存在的危险与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之比例,要求具有适当性。具体说来,将他人置于某种有损害的危险之中所取得的目的与此种危险不对称,即表明其行为的不合理性;而将他人置于同样的损害危险之中是为了一个更好的目的,则其行为可以合法地经营而不构成过错。被告行为目的的正当性可以减小甚至排除对其行为带来风险的注意义务,这一点在学界已达成共识。
(五)一般惯例
在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过失,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时,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时可以参照一般惯例,但不是一味的绝对的适用一般惯例。一般惯例在案件审判时更多的只能作为参考,法官更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灵活运用。
上面所谈到的五个主要要素只是一种理念性的宏观思维,属于一般性标准,具体到个案中,理性人标准总是根据具体情况不断变化、不断修正的,其可能会围绕一般标准进行上下浮动。打个比方来说,专家对于专业状况认知能力高于普通人,对其责任进行认定时,就应以一般的专业人员的标准进行判断。同样,对于精神病人,其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规定之责任,也应参照同类型人在具体场合中会作出的一般行为进行参照认定。
五、结语
综言之,理性人是法律上的拟制人,被理想化和标准化了,其具有法律所期望的一般人所应有的谨慎和理性。一般认为,理性人既不会过于谨慎也不会过于自信,其可以凭着一般经验预见到其他人的疏忽,在突发的紧急状态下仍保持冷静。理性人标准是一个被抽象出来的过错、合同解释以及信赖合理性的一般判断标准,在具体案件适用时,应该灵活掌握,需要根据行为人行为发生时所具有的不同的行为能力以及行为发生的不同的情况进行具体适用,以期实现法律的正义与公平之最高理想,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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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y on Application of the Reasonable Person Standard to Torts
J IANGWen-yu
In recent years,tort cases have frequently occurred.In order to achieve judicial justice,judges shall,in exercising the discretion,be subject to the reasonable person standard to avoid subjective judgments.The reasonable person standard is used to objectively judge the negligence in torts,and plays a particularly important role in private law.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reasonable person standard is an inevitable demand for the equal value that civil law pursues and a necessarymeans to overcome the subjectivity of judges and achieve judicial justice.In judicial practice,such factors as the damage fatalness of acts,the intention of risky acts and the cost of avoiding the damage fatalness shall be considered in applying the reasonable person standard.
the reasonable person standard;judgment of negligence;specifiCapplication
DF52
A
1008-7966(2010)12-0057-04
2010-10-01
蒋文玉(1979-),男,安徽阜阳人,2008级法律硕士研究生,从事为民商法、土地法研究。
[责任编辑:刘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