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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教养制度的正当化路径

2010-08-15

关键词:劳动教养处分刑罚

申 敏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郑州 450002)

论劳动教养制度的正当化路径

申 敏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郑州 450002)

劳动教养制度如今弊端重重,为此学者们围绕着劳动教养何去何从的问题展开了“存废之争”、“地位之争”和“程序之争”。立足废除论的立场,应当将目前的劳动教养制度中有益元素分类归位于刑法之中,以摆脱当前劳动教养制度与民主法治相背离的尴尬局面。

劳动教养;刑法化;分类归位

一、劳动教养制度面临的困境

1955年 8月 25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第一次明确提出对“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实行劳动教养的政策,昭示着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登上历史的舞台,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标志着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地位正式确立。至今,劳动教养制度已经施行 40多年,累计教育改造了 300多万各种有违法行为而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员,“是我国先行保安措施中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时间最长、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保安措施之一”[1],对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具有不可磨灭的功绩。然而,在法治国家中,衡量一项法律制度的存在价值和意义不能仅仅站在实用主义的立场,“而应有一种悲天悯人的态度,视其是否具有内在的道德品质和价值正当性”[2]680。我国历史的车轮正奔向民主法治国家的目标,公民的基本权利越来越受重视,劳动教养制度逐渐陷入了一个与法治、民主和宪政背道而驰的困境。总地来说,劳动教养制度备受责难和非议的要害主要有:现行劳动教养法律规范滞后、零散和混乱,严重挫伤法制序的统一;劳动教养的行为性质模糊不清;劳动教养的收容条件不明确,适用范围和对象过于笼统;劳动教养与我国基本法律相冲突,存在合法性危机;劳动教养制度对人身自由的剥夺缺乏公正性;劳动教养的审查决定程序不规范,缺乏基本的监督机制,等等。由此可见,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已面临着去留存废的历史抉择。

(一 )存废之争

劳动教养的总体去向是废除还是保留?劳动教养的废除认为,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劳动教养制度早就不再具备其存在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基础,其正当性应当受到彻底的否定。既然将劳动教养定位于非正义和反法治的制度,那么,对这一制度就应采取一种彻底废除和取缔的态度,而决不能通过所谓“改革”或者“改良”的方式,使其保留在中国的法律制度之中[2]670。保留论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兼有定性因素与定量因素,行为不达一定的量便不构成犯罪。从而产生刑法的结构性缺损。尽管行为人的主观恶习深重,刑法对此只能表示无奈,劳动教养的法制功能便是弥补刑法结构的缺损。对于屡犯不改又不够刑罚的刑法边缘族劳动教养是唯一可供选择的制度设计[3]。其实,废除论者与保留论者不是截然对立的,除了极个别论者认为我国现行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已经构成一个完整的制裁体系,没有劳动教养的适用空间,劳动教养制度应该从根本上予以废除,而无须任何变通以外[4],绝大部分废除论者都认为尽管要彻底废除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但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消极后果,必须对我国现有的刑法体系或行政法体系进行相应的改造,将劳动教养的相关内容有选择的融入其中。而保留论者也指出观念的劳动教养制度弊端重重,必须进行实质性的改造,那么,废除论与保留论的争点便不再是简单的存废判断问题,而是如何转化劳动教养制度,使其回归法治的轨道。

(二 )地位之争

劳动教养的法律地位是自成一体还是归属于其他法律部门?主张独立说的学者认为,劳动教养在多年的实践中已形成独立的法律品格。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当将现行劳动教养定位于设置在现行刑事处分和行政处罚体系之外的一种独立的法律处分,使其与刑罚中的自由刑、保安行政处罚中的拘留处罚共同构建我国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类型的法律处分体系。主张归属说的学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没有独立的地位,游离于行政法律体系和刑事法律体系之外存在是不正常的,现在的劳动教养制度中的处遇措施或处遇对象应当转化为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内容。可见,归属说其实也有绝对归属说和相对归属说之分。绝对归属说认为,劳动教养本身是一种不正常的、反正义的处遇措施,应当予以废除,而劳动教养制度的调整对象可以归属于行政法规或者刑事法规管辖。相对归属说则认为,劳动教养制度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但是它规定的劳动教养措施具有相对独立的意义,劳动教养可以改造成为行政处遇措施 (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刑事处遇措施 (包括保安处分、刑罚以及非刑罚的刑法制裁措施),从而得以延续。当然,绝对归属说和相对归属说内部由于在行政化和刑法化之间选择方向的差异,也会引起种种的争议,在此不再赘述。

(三 )程序之争

劳动教养的决定程序是采取司法模式还是非司法模式?持司法模式的论者基于保障人权和程序正义的考虑,认为劳动教养的决定程序的基本方向是司法化,劳动教养的决定权应当交予人民法院,确立被教养人的权利保障机制,实现决定程序的正当化。持非司法模式的论者则着重于司法的经济性和行政的高效性,认为劳动教养的决定权交由人民法院行使会使法院的负担过重,而且大大降低行政效率,不利于国家有效地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应当由其他机关部门掌控劳动教养的审查批准权,其中,有的学者认为劳动教养的决定主体应当是公安机关,有的则认为应当是劳动教养委员会。

总地来说,目前学界为摆脱劳动教养的困厄所设定的形形色色的解决方案,只是在上述三个基本问题上采取的不同立场的综合而已,因此,为劳动教养寻找正确的路径实质就是在以上问题中作出正确的选择。

二、劳动教养制度的正当化路径

“中国的劳动教养本身是一个‘场’,它复合了当代中国的多种因素”[5],而上述争论正是基于这些因素的不同认识和各种重大价值 (正义、秩序、效率)的平衡与取舍所产生的。笔者立足于市民社会的理性自治秩序和法治国的公权力限制规则,认为“法律不只是世俗政策的工具,它也是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一部分”[6],劳动教养制度作为旧时代特定政治环境下的产物,与当今法治社会所追求的基本理念难以相容,废除劳动教养乃大势所趋。

其实,在劳动教养的种种弊端当中,劳动教养与刑罚的相似性是其根本的要害。刑法是国家法律手段中破坏性的一种,不可能将所有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都纳入其统辖领域之内,只能以其他法律部门的辅助者的身份自立。如果允许刑法之外存在一种跟刑罚的功能和效果相似的处遇措施,意味着国家可以名正言顺的“法外用刑”,孱弱的国民在如此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再难以喘息。“刑法的结构性缺陷”等完全出于“工具性”目的的见解不能为劳动教养制度的继续存在提供充足的理由。我国刑法中漏洞和缺陷只能通过刑法自身的完善来克服,而不需要其他法律部门越俎代庖,否则刑法的保障法地位将荡然无存。而目前闹得沸沸扬扬的“劳动教养立法”,除了能够赋予劳动教养表面上的合法性以外,对于劳动教养本身的不正当性问题的解决毫无助益。因为无论劳动教养的规范如何完善,程序要求如何严格,劳动教养的对象仍然是不够成刑事处分的人,但结果却承受相当于刑罚的处遇措施,这荒谬的结论是法治社会无法容忍的。况且,一旦诸如“劳动教养法”之类的法律正式被国家立法机关通过,会出现这样的矛盾:日后社会上又出现了一些统治者觉得应当大力打击的违法行为,但这些行为却不属于“劳动教养法”和刑法的规制范围,那么究竟应该修改刑法还是修改“劳动教养法”呢?抑或另外再制定一部独立的法律?可见,所谓的“劳动教养立法”最终会引导统一的法秩序走向分崩离析。

既然劳动教养制度的病根在于劳动教养这种处遇方式的不正当性,那么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劳动教养与刑法的冲突。同时,劳动教养在我国存续多年,如果简单地将劳动教养制度的相关法规从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清除,完全有可能使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沉积已久的弊病一次性爆发,引起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劳动教养的刑法化,一方面克服劳动教养的反法治性,另一方面将其负面影响降至最低。因劳动教养制度所涵摄的内容呈多元性,因此笔者采取分而治之的方式,把目前劳动教养的有益元素分类归位于刑法中的恰当位置。

首先,对轻微犯罪行为的处置刑罚化。在当前的劳动教养对象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员属于虽有轻微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分的人员。由于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犯罪概念有定量因素的存在,例如相当一部分犯罪还有数额或情节的限制,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刑法规制的某一危害行为,就立即构成犯罪,因此,我国现行刑法对许多劳动教养制度规制的轻微犯罪束手无策。如前所述,有的学者利用这一“刑法的结构性缺陷”为劳动教养制度寻找托词,认为劳动教养恰好是刑罚与治安行政处罚之间空挡的填补。关于该说的谬误,前文已析,不再赘述。但是,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后,就目前的刑法规定而言,的确隐藏刑罚与行政处罚脱节的危险。因此,有学者主张取消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降低犯罪标准的下限,对轻微犯罪的行为人的处罚轻刑化[7]。虽然此举“有利于我国刑事制裁与行政 (治安)制裁的整合,并且从根本上解决刑事处罚与劳动教养的不协调问题”[8],但是,又引发了另一个难题。刑罚的科处以刑事责任的承担为前提,如果简单地将作为劳动教养对象的轻微犯罪人实施刑罚化,将导致原先只需承担行政责任的人员转化为犯罪分子,承受更为严厉的道义非难。尽管具体的刑罚制裁在效果上与劳动教养相去不远,甚至会更加轻微,但从一般的社会公正观念来看,仍然是不妥当的。笔者认为,在实现刑罚化的同时,应当进行轻刑化,减轻相关犯罪的最低刑,甚至可以创设一系列的轻微刑罚,如社会服务令等。此外,还可以在刑法总则可以以刑罚的轻重为标准划分重罪与轻罪明确区分重罪与轻罪的道义非难程度,可以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对轻微犯罪设立较宽松的前科消灭条件,减弱轻微犯罪的道义后果,从而让“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得以落到实处。

其次,对常习性违法行为和染有吸毒、卖淫、嫖娼等恶习的人有条件的实施保安处分。在目前的劳动教养对象中,有一部分人员属于常习性违法行为人和染有吸毒、卖淫、嫖娼等恶习的人。笔者认为,这部分人有相当的人身危险性,可以有条件地适用保安处分。“保安处分是着眼于行为人具有的社会危险性,以对行为人进行社会保安和对其本人进行改善·治疗等国家处分”[9],但是,为保障人权的需要,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是适用保安处分的必备要件,已为当代法治国家所共识。虽然这里的违法行为究竟必须是犯罪行为,还是包括犯罪行为之外的违法行为,不可一概而论。但综合各国的刑法规定来看,作为保安处分适用要件的违法行为主要是犯罪行为,保安处分的存在价值是为了弥补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因受报应原则的限制而形成的缺陷,适用时必须慎重,否则国家权力之手未免伸得太长。因此,不能对所有的染有恶习者和常习违法者适用保安处分,只有达到相当条件时方能适用。具体分析如下:(1)对于作为劳动教养对象的常习违法者,一般不能适用保安处分。只有因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被取消或下降,导致常习违法者的常习性违法行为升格为犯罪,从而转化为惯犯或倾向犯,才可以适用保安处分。(2)对于一般的染有吸毒、酗酒等恶习者,不能对其强制治疗,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严重的违法行为,而且行为与恶习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证明其恶习具有诱发违法犯罪行为的危险性,可以适用保安处分 (强制治疗)。(3)对于卖淫、嫖娼者一般不适用保安处分,甚至不应该作为违法行为处理。但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性病,又进行卖淫、嫖娼的,或者行为人明知卖淫者是幼女而嫖娼,已构成第360条规定的罪名,前者构成传播性病罪,后者构成嫖宿幼女罪,他们的危险性很大,对于他们,可以适用保安处分。

最后,除了上述刑罚化和保安处分化的适用对象外,其余劳动教养的对象只需要按照行政法规,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即可。不少学者担心,我国的行政处罚措施 (不包括劳动教养)过轻。不足以规制劳动教养的对象,其实不然。我国的行政拘留可以剥夺人身自由 15天,已经相当于外国一些轻微的自由刑 (如日本刑法规定拘留刑的刑期为 1日以上不满 30日)。难道在外国用来惩罚犯罪的措施在我国就连惩罚一般违法行为的力度也没有吗?因此,对没有被刑罚化和保安处分的现有劳动教养对象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就足够了。

既然采取了废除论和刑法化的观点,劳动教养的司法化成为必然的逻辑延伸,在此不再赘述。

三、结语

最后必须指出,方案的正确性性和可行性是两个问题。有学者认为,“将劳动教养对象分类分解化的主张,在立法上的难度极大,更不具备可操作性”,因而不可取。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虽然把劳动教养分类归位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但并非我们力所不能及的。我们可以将此方案分阶段实施,化整为零,以缓和实施该方案时带来的强大冲击。第一步,可以利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取消劳动教养制度,同时通过刑法修正案增设保安处分制度,把现有的劳动教养所转化为适用保安处分的专署机构。第二步,由人大常委制定修正案,取消或降低部分犯罪的定量标准,并减轻相应犯罪的最低刑。第三步,由全国人大对我国刑法进行全面的修订,重新设定犯罪的一般条件;按照刑罚的严重程度对犯罪进行分类,如分为轻罪和重罪;重构刑罚体系,增设一些轻缓的刑种,修正目前的刑罚种类,完善刑罚的适用制度,等等。经过这三个步骤,“分类归位”方案的难度将大大减轻,其现实化是完全有可能的。

行文至此,我们可以发现,本文所谓的废除劳动教养制度,虽然意味着劳动教养走向死亡,但并非简单的化为乌有,而是以另一种形态获得新生,简而言之,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是让劳动教养在死亡中获得重生。

[1]赵秉志.刑罚总论问题探索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08.

[2]陈瑞华.劳动教养的历史考察与反思 [J].中外法学,2001,(6):680.

[3]储槐植.再论劳动教养制度合理性 [J].中外法学,2001,(6):703-707.

[4]胡卫列.劳动教养制度应予废除 [J].行政法学研究,2002,(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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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日 ]大塚仁.刑法概论 (总说 )[M].冯军 ,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506.

On the Justified Path of Reeducation-through-Labor System

SHEN Min

There are many drawbacks in the system of reeducation now.A lot of scholars debate about three topics:should the system of reeducation be abolished;should the system of reeducation be on it’s own law status.In this article,the opinion that the system of reeducation should be abolished and making the good things of the system of reeducation classify and belong to criminal law is advocated,for getting rid of the predicament that embarrassed situation about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system of reeducation and rule of law.

reeducation;criminal-law standardize;classify

DF8

A

1008-7966(2010)01-0044-03

2009-11-17

申敏 (1981-),女,河南内黄人,助教,从事刑法学、诉讼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李洪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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