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婚俗与法的冲突及整合
2010-08-15焦冶
焦 冶
(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南京 210044)
农村婚俗与法的冲突及整合
焦 冶
(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南京 210044)
透析婚俗与法的关系可以发现,不同时代的婚俗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同时代的社会经济与政治形态,就目前我国的婚俗来分析,基本呈现出现代的、健康的、发展的婚俗状态的同时,也具有与现行法律不协调甚至冲突之处。解决这种冲突,不能简单地以“俗”定“法”,而应期待物质基础与意识形态的协调发展,以实现二者的有效整合。
农村婚俗;法的冲突;法的整合
农村婚俗与法,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一个古典而又具时代精神的课题。尤其在当下社会大变革的时期,我国农村地区的婚俗不仅反映了新一代农民的婚姻观,同时也真实地映射出新农村的社会风貌。就婚俗本身而言,应该是人类社会发展与进步的一种文化现象,与一般社会现象所不同的是,婚俗是常常极其敏感而且准确地折射出时代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整体的真实形象。
一、婚俗与法的演变
(一)上古时期的婚俗与法
从历史文献的有关记载,结合现代考古发现,“黄帝与炎帝战败于阪泉之野,三战然后得其志。蚩尤作乱,与蚩尤战于涿鹿之野”[1]3。这是中华民族第一次民族大融合。三大人文始祖的统一,奠定了华夏民族的基础。甘肃马家窑文化遗存中的成年男女合葬墓,“反映出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形态”[2]。而该文化遗存经放射性碳 14测定并经校正,年代约为公元前 3300年—公元前 2900年,与甘肃马家窑文化遗存同年代的河南庙底沟二期文化遗存被称之为黄帝时代,尤其近年从涿鹿考古发现的古战场遗址,进一步证明了黄帝时代的存在。可见中国早在五千年以前就已经出现了婚姻和家的社会结构关系,人类已从氏族制过渡到宗族制度的家庭形式。“黄帝二十五子,其得姓者十四人”[1]9。姓氏正式成为家庭为单位的宗族制度的标志。
这种婚姻形式一直延续到夏商周,没有发生大的变化。从文献记载中可以发现,婚姻已成为社会生活中的主要内容之一,而且,婚姻已与社会的政治、经济紧密联系。“夫婚姻,福祸之阶”[3]。统治者也把婚姻当做一种政治手段,以此巩固自己的统治地位,而民间的婚姻也同样成为人们一生中的大事。“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故君子重之,是以昏礼纳采,问名,纳徽,请期,皆主人筵及于庙”、“敬慎重正而后亲之,礼之大体,而所以成男女之别而立夫妇之义也”、“故曰,昏礼者,礼之本也”[4]914。足见对婚姻的重视程度,反映出当时的婚礼是很庄重严肃的仪式。而对于贫困者的婚姻习俗虽较简单,但是相应的习俗是基本一致的。“男女非有行媒,不相知名,非受币,不交不亲。故日月以告君,斋戒以告鬼神,为酒食以召乡党僚友,以厚其别也。娶妻不娶同姓……贺娶妻者曰:某子使某,闻子有客,使某羞。贫者不以货财为礼,老者不以筋力为礼”[4]616。说明结婚的时候是要事先把婚期告诉官方的,这是一种向官方报告婚姻的方式。
(二)秦汉以后的婚俗与法
“七年(七岁)男女不同席。”男孩“二十而冠”、“三十而有室”。女孩“十有五而笄,二十而嫁,有故。二十三而嫁。聘则为妻,奔则为妾”[4]16。这里“三十而有室”并非指男子三十才结婚,古人认为男子成家立业的年龄在三十岁左右,实际的结婚时期大约与女子相同,或略大于女子。从公元前 359年秦国商鞅变法开始,明令:“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1]2230。使民间婚俗发生了变化。汉代贾谊上疏中说:“商君遗礼义,弃仁恩。并心于进取,行之二岁,秦俗日败。故秦俗家富子壮则出分,家贫子壮则出赘”[5]。经过 138年后到公元前 221年秦始皇统一六国,在公元前 214年,“发诸嘗捕亡人,赘婿,贾人为兵略取南越陸梁地”[6]。赘婿,其解释是:“不当出在妻家,尤人身之有肬赘也。”足见对赘婿的轻视。“秦人家贫子壮则出赘。”这是迫于“不出分则倍其赋”政策,富人有房舍可以另立门户,贫穷之家的儿子只好做女方的上门女婿,即后来俗语中的“入赘”。这一部分人成为后来秦始皇征发劳役、兵役的对象。从 1975年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睡虎地发掘的“云梦秦简”中可以发现,秦代已有比较明确的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以身高为标准,“女子身高六尺二寸许嫁。”结婚需赴官府登记才合法。云梦秦简中的《法律答问》里说:“有女子甲为人妻,去亡,得及自出,小未盈六尺,当论不当已官,当论,未官不当论”[7]109。是未成年女子背夫逃婚,如系登记结婚,以背夫逃婚论罪,没有到官府登记结婚,视为无效婚姻,不予治罪。秦始皇于公元前 210年登会稽山,在会稽山刻石颂秦德的碑文中记载:“有子而嫁,倍死不贞。防隔内外,禁止淫泆,男女洁诚。妻为逃嫁,子不得母,咸化廉清”[1]262。说明当时夫妻之间对家庭的责任与义务均有具体要求,《法律答问》中说:夫有罪,妻先告,妻子可以不受牵连,从而保有:“臣妾,衣器,不被没收。”同时规定丈夫不得殴打妻子,“妻悍,夫殴笞之”也要处以耐刑。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要经过官府登记,否则予以处罚。“弃妻不出,貲二甲。”女方也要登记。“其弃妻也当论不当,貲二甲”[7]110。
汉以后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婚俗及相关法律大致如此。但是,女子的地位更行下降,门当户对成为婚姻的基础,一方面出现了买卖婚姻,另一方面出现了童养媳这种特殊的婚俗。我国唐代立法中关于婚姻法的规定,可以说是古代婚俗法律文化的样板。详细规定了立婚书、私约、许婚、婚约、诀别离婚、休妻等,强烈地表现出男女不平等的现象。这些法律规定奠定了中国封建社会的婚俗文化,以至于影响到现在[8]。
(三)新中国的婚俗与法
婚俗与法之间的逻辑自洽关系在新中国成立后,发生了根本性变革。工业革命以后,平等自由的思想已深入影响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婚姻家庭关系也因之确立了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原则,这些原则在社会主义中国得到了更为彻底的贯彻。这就必然与儒家文化的“三纲五常”、“三从四德”发生了激烈的冲突。新中国的婚姻法代表了时代发展与历史进步的方向,但传统婚俗又因强大的惯性与生命力继续支配着人们的生活。婚姻法在推动婚姻关系进步的同时,又不得不对某些婚俗进行妥协。时代的变革同时也形塑了新时代的婚俗。新法、旧俗与新俗之间不断激烈碰撞,并形成影响人们行为方式的合力。
建国后,婚俗虽仍以先订婚后结婚为主要方式,其订婚的仪式与封建社会并不相同,去除了测八字、生肖等迷信过程。而注重了男女双方的恋爱过程,并非必须由他人牵线介绍,更多的是自由恋爱。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符合法定条件,经政府登记之后,就完成了结婚的法律程序。但是,农村婚俗仍要履行有一定典礼式的仪式,农村仍有“拜天地”等礼仪,直至“大跃进”人民公社化尤其“文革”时期,大力破除“四旧”,提倡新事、新办、新婚尚,男女结婚省略了许多礼仪俗事,互赠一套“红宝书”(毛选)就是聘礼,也是陪嫁,这种革命化的婚礼风行了十年之久。但与这种革命化的婚俗同时存在的也有一种“换亲”的婚俗,由于各种原因,男子成年后找不到对象,其家中同时有女孩子的便互相易女而嫁。“换亲”有多种形式,最简单的是“亲上加亲”的互换型,即甲男娶乙女,甲女嫁乙男。双方家庭私下协议成婚,经政府登记后,一般情况下双方均不得离婚。另一种为“转亲”,即由甲乙丙或丁等更多家庭组成,他们互相协议成婚。这样避免了甲乙两家互为亲戚关系的尴尬,而成为连环式的婚姻架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这种农村婚俗逐渐消退。
在 20世纪 80年代以前,农村婚姻半径很小,多在十公里到二十公里之间,同村者也不少。农村婚姻半径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渐扩大,尤其农民工进城以后打工时代的到来,农村婚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发达地区务工的农村青年,在务工地区入赘和嫁人的婚姻状况很常见,但落后地区在发达地区入赘的婚姻维持长久的不多,有报道某地赘婿十九对,五年后,只有五对存续婚姻关系,其中两对男方已离开女方家庭,还未办离婚手续。也有不少女工在务工地方结婚。但是离婚率没有大的变化,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二、婚俗与法的内在逻辑关系
婚姻法与农村婚俗之间,一直存在着明显的冲突,古代的自不必深究,而现代的婚姻法与婚俗冲突是明显的。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男女平等、婚姻自由。而婚俗中,尤其是农村婚俗中,严重表现出男女不平等、婚姻不自由的状况。现代社会的农村婚俗从改革开放以来,从根本上有了很大的改善,但是现代农村的婚俗中依然产生了与法不相适应的东西。从农村婚俗与婚姻法的关系来看,其主要形式表现为:
(一)婚姻习俗与婚姻法的同一性
婚姻制度是指用以调整夫妻之间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习惯、道德、宗教、法律等行为规范的总称。婚姻习俗与婚姻法同属婚姻制度,在调整婚姻关系的不同层面发挥着各自的功能。当代社会商品经济的高度发达与交往模式的类型化特征,决定了法律制度在人们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规范作用,但不能因此否定习惯在社会调整中的重要功能。
1.婚姻法渊源于婚俗。正如恩格斯认为的那样:“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9]。从这个意义上讲,习俗与法律都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其功能都是作为行为规范调整类型化的行为模式。二者都是由经济基础决定,反映了人们社会交往的客观要求与内在规律,在内容上具有传承性,并因此具有同一性。而在婚姻制度领域,习俗之于法律的传承性与同一性表现得尤为明显。与其他社会关系主要受经济因素影响不同,婚姻关系还受到习俗、道德和宗教因素的重要影响,使得婚姻制度在不同民族不同时期呈现出千姿百态。婚姻习俗是具有共同自然环境、文化传统、历史传承、宗教信仰背景下的特定人群,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逐渐形成,并最终稳固化的制度形态,具有强大的心理惯性——除非有重大的社会变迁导致传统婚姻习俗的中断,否则婚俗将在历史发展进程中得到加强。可以说,婚姻法律制度的内容主要渊源于婚俗,婚姻法必须反映并尊重婚俗,否则这样的国家意志将因缺乏心理支撑而丧失合理性,中国古代无疑是这一逻辑关系的最佳范本。
2.婚姻法传承并有限变革婚姻习俗。苏力先生曾精辟地阐述了法律对习惯的传承与有限变革关系,他指出“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理解法律,我们可以发现,法律的主要功能也许并不在于变革,而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种可以大致确定的预期,以便利人们的相互交往和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从来都是社会中一种比较保守的力量,而不是一种变革的力量……并不是唯有现代的成文法才能确立这种大致确定的预期,各种习惯和惯例都起到这种作用。因此,每个社会中,即使没有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由于社会生活的需要,也总是会形成一些习惯,实际上起到法律的作用。而且在比较简单的社会中,这些习惯甚至比成文法律更为便利和有效,它降低经济学上所说的交易费用,对各种社会交往起到了建立预期、规制人们行为的作用”[10]1-9,并进而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律不可能规定一切,需要各种习惯惯例才能起作用,而且更重要的是许多法律往往只是对社会生活中通行的习惯惯例的确认、总结、概括或升华……国家制定法有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似乎容易得以有效贯彻;其实,真正能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恰恰是那些与通行的习惯惯例相一致或相近的规定”[10]1-9。当然,在通讯交通日益便利,商品经济日益发达,甚而全球化趋势已冲击了偏僻乡村的大背景下,习惯因其地方性特点而在普遍性社会活动中逐渐式微,但婚姻习俗却作为特例仍保留了强大的影响力。
(二)婚姻习俗与婚姻法的差异性
尽管习惯与法律具有不可分割性,但它们在意志的反映、产生的方式、强制的手段、适用的范围等方面仍存在着较大的差别,在特定问题上有着冲突甚至是不可调和的矛盾。这样的冲突主要源自于以下几个方面:
1.同一法域覆盖若干习惯域。法律体系应具有统一性,即法律必然要以体系化的状态存在,而非法律体系的同一性。构成法律体系的各种法律要素之间应当是互相配合、互相支持的关系,所以法律体系的系统化特征必然要求构成法律体系的要素具有一致性和统一性。如果存在于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要素 (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部门)之间存在大规模的相互矛盾和冲突,法律体系和法律根本无法满足社会的法律需求,根本不能实现人们对法律体系和法律的预期目标。法律体系的统一性表现在:(1)贯穿于各部门法 (应为构成法律体系的各要素)之中的共同的法律精神、指导思想、法律原则和概念;(2)较低的效力层次的法律是相应的较高的效力层次的法律规则或原则的具体化和制度化;(3)法律规范之间具有等级层次性,即纵向的等级从属关系;(4)法律规范、法律部门之间的横向联系和制约,即遵守某项法律规定,同时会引起所有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违反某项法律规定,可能会招致其他法律的制裁;(5)立法技术和标准,以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规格的一致性;法律体系的统一性还表现在调整目的和调整任务的统一性上等等[11]。现代社会,以经济活动为典型的一般性人类社会活动出现趋同性,在此基础上,法域与习惯域逐渐重合。但婚姻家庭生活在这一趋势中,仍保持了相对独立的特性。
2.法律的国家意志性与习惯的心理惯性之冲突。就理想状态而言,对于应用礼俗调适生活的人们,习惯确实是其默认的、不得违反的、非明文的律法。这种习惯法的成立,并非由于统治者的命令,也并不是因为立法机关的立法,而是由民间历代生活经验与知识所生成的自发秩序及规则。在自然状态下,习惯法的效力仅及于其所存在的小型社会群体或领域。如果人们认为一种风尚礼俗适合他们的社会群体生活,有益于其社会秩序的维系以及利益的获得,并且无害他人,那么他们就相沿袭用,辗转流传,最终成为无明文的习惯法[12]。习惯既成长并巩固于长期的社会生活之中,并作为社会经验之一种而世代相袭,则必然具有强大的心理惯性。特别是在乡土中国,传统的自然经济基础并未发生本质的变化,商品经济与全球化的浪潮并未根本变革乡土中国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社会变迁的缓慢性加剧了习惯的保守性。“这个社会的山和水不会轻易改变,耕种方式不会轻易改变,生活内容不会轻易改变,乡民面临的整个生存世界都不会轻易改变。变化的缓慢赋予传统以有效性,乡民们完全可以凭借礼俗这种神圣化了的传统应付他们遇见的和他们的前辈曾经遇见的没什么两样的生活问题”[13]。习惯是熟人社会的产物,而法律恰恰是陌生人社会的行为规范,它是现代社会生活方式的抽象与外在表达,体现了社会主体在特定经济运行模式下的法权要求。二者之间存在矛盾与冲突也就不足为奇。婚俗作为传承性最为强烈的生活习惯,自然会对变革性的法律表现出尤为明显的对抗与反弹。
三、农村婚俗与法的冲突与整合
(一)农村婚俗与法的冲突
现代农村婚俗的常见形式是建立在自主与机遇相结合的基础之上的自由婚姻。但是,正在形成的农村的新婚俗也有与现行法律冲突的地方,目前农村婚俗的基本表现形式是自由恋爱,这种自由恋爱的方式却不尽相同。一是在认识的基础上产生感情,二是经人介绍或在某种场合 (如网络)的相识,三是由父母托人介绍或者从中牵线。以上三种形式,最终的结果都需要男女双方自己作主,家庭一般不加干涉。但是,从下面的婚俗中也可以发现,新的婚俗存在着与法律较大的冲突。
1.男女双方自由恋爱的一些青年,一旦确定恋爱关系之后,既不需要介绍人,也不需要订婚仪式,即开始公开同居,经过一段时间后才登记结婚。其中还有一些根本就不登记,只举行一个结婚仪式。这样不但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也破坏了我国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2.建立恋爱关系后,在其务工处租房同居。由于籍贯不同,结婚后给婚姻带来很多具体困难,并由此发生诸多争端。
3.农村没有婚介机构,实际上也不需要婚介机构,主要原因是农村不同于城市,一方面农民世代同地而居,同地而农,是完全的熟人社会。
4.当前农村婚俗中另一突出问题是男女没有新房。
目前,对于农村婚俗的研究者认为,中外皆有订婚的习俗方式,有些国家把订婚纳入到法律规范的内容。因此,也建议把中国农村婚俗中的订婚方式纳入法律。即婚约制度立法。订婚作为一种婚约制度是从古代婚俗中延续下来的。其目的在于对男女双方婚姻的限制性约定,一旦建立了婚约,在一般情况下不得悔婚。其实质性危害在于,古代的婚约制度不是自主婚姻,根本不存在双方情感问题,现代的订婚习俗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男女双方的意愿。但是,订婚仪式并不都是在恋爱过程中举行,有不少农村青年男女在订婚仪式之后才开始接触并恋爱,而作为一种约束力量的婚约,如果对双方的真正情感产生了法律上的强制性约束,有可能导致婚姻的不良后果,结婚登记是法律形式,所以在婚前已有立法介入是不适宜的。
(二)农村婚俗与法的整合
1.法律对合理婚俗的尊重与有效变通。婚俗虽源于封建礼教,但并非全无可取之处;此外一些已剥离内涵实质内容,而仅存形式意义的婚俗,如果一概予以否定,并以法律形式禁绝,不但是割裂了婚俗与法的内在逻辑联系,更有可能虚置法律,使其成为一纸空文。因此法律尊重具有现实生命力的婚俗,只要这样的的婚俗不与法律精神相抵触,就应为其留有空间,法律对此不宜涉入太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 10条第 1款第 1项就较好地体现了这一原则,其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此,对于订婚彩礼的返还,法律是持支持态度的。
2.婚姻法移风易俗、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价值。不可否认,囿于历史的局限性,传统婚俗中不可避免沉淀了大量的封建糟粕,至今仍消极阻碍着新型婚姻家庭关系的生成。此类婚俗应是法律予以否定性评价,因此产生的纠纷应科以不利的法律后果。事实上,婚姻法对这些消极婚俗进行态度坚决、长期的否定性评价,必然会对社会公众产生引导、评价、教育等效用,潜移默化地引导婚姻主体形成平等、和谐、文明的新型家庭关系,达到移风易俗的效果。事实上,我国婚姻法通过近六十年来的实施,已在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方面取得了显著的进步。当经济基础、意识形态发生根本性变革后,法律将成为移风易俗的直接推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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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Conflict and Integration of Marriage Custom s in Rural Areas with the Law
J IAO Ye
Marriage customs in rural areas vary with the differences in ethnic areas,historical periods,and economic and political environments as well.Researches on the relation between marriage customs and law show that certain marriage custom is partially based on the contemporary social economy and polity.The current marriage customs are modern,healthy,and developing in general,however,incompatible somewhat with the current law.The resolution should not be that making the law according to customs,but the integration of both on the harmonious development of material and ideology.
marriage customs in rural areas;incompatibility;integration
DF0
A
1008-7966(2010)01-0001-04
2009-11-13
2007年度江苏省高等教育哲学基金课题《劳动力流失后的农村问题法理研究》
焦冶 (1968-),男,江苏南京人,副院长,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责任编辑:杜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