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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本质的重新解读——以法律上的人为视角

2010-08-15马京平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0年3期
关键词:法人意志团体

马京平

(陕西警官职业学院,陕西 西安 710043)

法人本质的重新解读
——以法律上的人为视角

马京平

(陕西警官职业学院,陕西 西安 710043)

法律上的法人与现实生活中的团体不是同一的,法律上的法人是法律运用法律思维构造的人,因此法人在法律上是抽象的人、规范意义上的人。法律借助法人制度可以对现实生活中的团体进行符合法律要求的规制,以维护社会正义。

法人本质;法律上的人;现实的人

一般认为,罗马法中没有明确的法人概念,明确产生法人概念的实证法应该是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近现代民法的法人理论及制度认为: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应的另一类型的民事主体,法人是获得法律人格的团体,是法律上的人。法律将独立法律人格赋予团体,则团体人格与其成员的法律人格完全分离。法人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它是权利和义务的承担人,并以其机构代表法人实施法律行为,对法人的债务,原则上只由法人以其独立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但是,法人不同于自然人。对于自然人,由于法律采用了“人人生而平等”的理念,则在法制度中,实现了“人人皆应主体化”的自然法的观念。而法人显然不具备自然人所固有的诸多人格要素。法律将法律人格赋予团体,使其成为法律主体的机理自然也不同于自然人主体。因此正确认识法人的本质,既有助于建构法人制度,也有助于根据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完善法人制度。

一、探讨法人本质的理论起点

自法人概念于近现代民法中产生以来,团体缘何获得法律人格而成为法律上的主体,是一直困扰着理论界的问题,其中最为“纠缠不清”的问题莫过于对法人本质的讨论。

对于“本质的概念,自智者法学派以来,已成法哲学的支点,都是正确的,古代和中世纪主要是在实体主义上来理解它,只有康德才成功地超越了实体本体论”[1]。与此相对应,在西方法学史上,对法人本质的讨论主要涉及三种学说,法人拟制说、法人实在说、法人否认说。笔者认为以上三种学说均是从实体本体论的角度来解释法人的本质。

国内学者也一般是从实体主义的角度来理解法人的本质,目前在理论界也还有从超越实体本体论的角度来理解法人本质的。笔者认为对法人本质的探究应立基于实体主义的视角,首先回答法人缘何成为法律上的主体,而不应直接从自由与意志的层面来回答法人的本质。

二、对有关法人本质的各种学说的评析

法人拟制说是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提出的观点。拟制说立基于罗马法中“只有个人才是法律上的人”的认识,认为法人是法律拟制的结果,法人并不是社会中现实存在的实体。而法人实在说认为,由人组成的团体是一个实实在在的组织体,其在法律上的人格是团体固有的人格,因而,团体的人格具有实在性。法人作为社会组织是拥有独立的意志,进行独立的行为,自己单独进行社会生活的团体。

法人拟制说与法人实在说有共同的法哲学的沉思,两者都是从“权利为意志的自由,该意志自由即为人”[2]的认识开始。自古希腊哲学开始,“人是万物的尺度”的格言,已在哲学思辨上形成了主体与客体关系的相关认知,依照这一认知,人对物而言,人永远是权利者,是物的支配者。哲学思辨的上述认识,在民法中的反映是,只有人才是民法上的主体,是权利的享有者。从民法的历史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民法的任务之一是民法要寻找权利与保护权利,而寻找权利与保护权利首先就要去寻找权利的享有者,即权利主体。

在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中,只有人才可能成为权利的主体。因此,也只有意志的拥有者才可能成为法律上的人,法人拟制说是沿着这条思维进路前行的,法人实在说也是如此。基尔克认为法人作为社会组织,拥有独立意志的原因即在于此。法人拟制说更多地强调只有个人才是法律上的人的传统观念,该派观点认为:个人才是意志的拥有者,因此(自然)人是法律上的人。基于以上分析,法人实在说与法人拟制说并不是绝对对立的,“法人的两个结构——拟制或真实的社团人格——的论证都掉入了一个陷阱,即19世纪受启蒙哲学影响的法学思想所掉入的那个陷阱。此种观点就是所有权利根植于自由与平等的人并因为且只有人是理性的,所以权利以人为本。该观点使得从先验的权利论述易于转到国家的即立法与司法的法律制度”[3]。

这样法人拟制说与法人实在说都在试图回答人如何转变为法律人的人。但从这时开始,两派学说在理论上出现了分野,采取了不同的法学方法的思辨。以萨维尼为首的德国历史法学派,应该认识到其并未真正脱离自然法。虽然其采用的是法律进化论的观点,受到了法律实证主义的影响,但是其不仅仅只是受到法律实证主义的影响,同时又受到了康德法哲学的影响。在康德的法哲学中,对民法主体制度影响最大的是伦理人格理论。伦理人格理论不单是强调自由与意志,它还将人与普遍的法则相联系,因此,伦理人格首先是道德人格,“道德人格不是别的,它是受道德法则约束的一个有理性的人的自由”[4]。受绝对命令支配的人并不是现实生活中的经验人。而是这样一种人,“他的意志涤净了个性、偏好、欲望和性欲,其是化为理性、化为道德”[5]。因此伦理人是先验世界的人,通俗一点讲,其是理想社会中的完美的抽象人。

萨维尼在构建人的概念时,显然是受到了以上思维的影响。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萨维尼个人以及后来的许多法学家都以古典精神来探索罗马法:他们的工作就在于剥离罗马法在中世纪乃至优士丁尼时期所增益之物,以重现古典时期的罗马法规则。换言之,即公元后最初两个世纪的罗马法”[6]。因此,萨维尼的学说中带有浓重的古典罗马法的精髓。

自然法学与实证法的明确对立虽然是近代的现象,但是在古代的罗马法中,已经存在了自然法与实证法的分野。受斯多葛哲学教养影响的罗马法学家认识到,“根据自然法,所有人均是生来自由的;只有实在法才在他们之间造成差别”[7]。自然法与实证法的对立使法律上的人同现实中的人不可能同一。法律必须重新通过自己的思维确认法律主体。罗马法上的法律人格就担当了这一使命。法律将法律人格赋予某个人,该人就会成为法律上的人,从而成为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法律运用法律人格重新在法律上塑造人成为后世实证法学坚持的——法律就是主张者的命令——观点的最早萌芽,法律人格成为法律的一个技术手段是确定的实证法的事实。

历史法学派虽然吸收了康德的自然法思想,并兼取了古罗马法律的实证倾向,但其在塑造法律上的人的时候,是将康德法哲学中的伦理人,而不是现实生活中的实在的自然人移植到法律上。因此,在法律的世界里,自然人作为法律上的人,也是法律的一种拟制,其与现实世界中的人不是直接等同的。于是,在法学拟制说的前提理论中形成了伦理人——法律人(人格人)——经验人(现实世界的人)的一种图式。星野英一认为:“所谓的民法上的人,系指近代以降的国家法即由国家制定或者由国家的司法裁判所在某种意义上制定为法律的‘民法’——大陆法系中的民法典中的人,而不是在社会中现实地产生并发挥着作用的法(埃利希等社会学家称为‘活法’)的民法。”[8]显然星野英一在这里区分了规范法上的人(法律上的人)与现实世界的人,法律上的人首先是客观意义的抽象人。

法律人格成为法律确认法律上的人的工具,法律将法律人格赋予谁,谁即可成为法律上的主体。拟制说坚持古典的法学传统,认为只有人(自然人)才具有意志与意志的机体。受近代平等、自由的观念影响,在实证法中,对自然人(归属于伦理人的自然人)不加区分地都赋予法律人格,使现实生活中的每个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法律主体。而团体欠缺意志载体的机体,但团体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也有享有权利的诉求,所以法律将法律人格这一技术工具也赋予了团体,使团体首先在规范上成为法律所拟制的人,成为法律上可能的主体。奥地利纯粹法学派凯尔森据此认为:“由于所谓自然人的概念不过是法学上的构造,并且它本身完全不同于‘man’的概念,因此,所谓‘自然人’就是一种‘法人’。如果所谓自然人就是法人的话,那么,在自然人和通常被仅认为的法人之间,就不能有什么实质上的区别。”[9]凯尔森的上述观点说明法律上的自然人与法人都是法律的构造。

法人实在说未采用拟制说所采用的——伦理人——法律人——经验人的图式,而认为法人是由人组成的,是现实中本已实实在在存在的一种组织体。其学说的核心在于,团体的人格是一种事实状态,法律应该对其进行确认。故而,法人实在说中的法人,是法律对现实存在的现象直接反映的结果,或者说其法人是法律对现实生活中的团体直接临摹的结果,现实生活中的团体的固有人格是法律承认其人格的基础,因此该学说的法人理论是描述性的。

法人否认论认为,法人并不是具有实体之存在,法人是一定目的组成的财产,社会生活中除个人及财产之外,无所谓法人的存在。该理论在目前已受到多数人的质疑,所以在此不作进一步的评述。

三、法人本质学说对法人制度的影响

(一)有利于运用法律思维对法人进行构建

团体不同于自然人,其缺少意志产生的生命形式。在社会现实、社会生活中,团体的意志往往是一定的个人的意志,无论是法人拟制论和法人实在说都是采用了拟人化的手段,将团体“生物化”。如果从区分法律上的法人与现实中的团体的角度讲,法人拟制说恐怕有更多的合理性。因为法人拟制说采用伦理人格的图式,在法律上设计法人制度时,是将伦理人格崇尚的理想图式融入法律的“法人”中,使法律不完全受制于社会现实。如是,法律则可以以更多的主动性,提前介入社会生活中,从维护社会正义的立场出发,对团体活动进行规制,在实在法制度中设置有效的制度平衡各方的利益。例如在公司法中,法人制度采用法定资本制或者授权资本制,既可以保证法人成员享有有限责任的特权,又可以使与法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债权利益有充分实现的财产基础。

法人拟制说坚持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是法律的构造。当法律可以按照一定的理想图式运用法人人格这一技术手段时,既可以将法人人格赋予团体,也可以将法人人格赋予非团体,使非团体在满足一定的条件时也可以获得法人人格而成为法人。如现实生活中的某一自然人拿出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定数额的资本,并保证在运用该资本时,使自己的个人财产与该财产分离,法律也可以将法人人格赋予该自然人和该财产,使之成为法律上的独立的“人”,从而使现代公司法制中的“一人公司”得以产生。

法律将法人人格赋予一定的团体后,可以按照确定的原则与方式构建法人组织机构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进一步保证法人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后,法人的人格与其成员的人格相分离,将法人成员的个人财产与法人财产相分离,使法人成为法律上独立的个体。在法人独立后,法人的出资人丧失了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法人的财产在事实上是由居于法人机构的自然人所掌握与控制的。如果该自然人滥用了实际控制力则可能存在法人的出资人的利益与法人的利益被损害的危险。而且法人又在事实上缺少意志产生的生命机体,实际控制法人财产的自然人有可能使自己的意志任意地成为法人的意志。以上的种种原因,使得对法人财产的有效和安全运用成为法律亟须解决的问题。法人机构的类型、各个机构的权限与法人机构在各自的权利范围内行为时的程序就异常重要了。通过合理的、民主化的,能有效防范居于某一法人机构的自然人的意志任意成为法人意志的法律程序,将某一法人机构的自然人的意志合理地上升为法人的意志,既可以使与法人有关的各个利益者的利益得以维护,又可以在实在法中践行“权利为意志的自由”,该意志自由即为人的法律观念。

2009年下半年以来,在全球范围内爆发的金融危机,无疑已经对合理建构现代法人制度,特别是公司制度提出了更多的需求,我们需要对现存的公司治理进行更多的反思。公司是股东、债权人与职员的利益共同体,即公司不仅涉及股东的个人利益,还涉及与公司交易的任何债权人(第三人)以及公司职员的利益。因此,公司运行,不仅仅涉及私益平衡,而且还应该顾及社会利益。如果公司在追求个人正义时,不顾及社会利益,不维护社会正义,则会给整个社会秩序造成很大的破坏。这就需要法律制度采用更为主动的方式,将人类的理性认识反映于实证法中。

(二)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提供理论支持

法人拟制说有利于防范法人在行动中出现有损于他人的行为。当法人的某一成员滥用了有限责任的特权而损害到与法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时,法律可以采取必要的手段对受损的权利进行救济,剥夺滥用有限责任特权的部分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同时又使没有滥用特权的法人成员继续保留有限责任的特权。

近现代民法以权利能力作为法人与自然人主体资格的法律技术手段,但法人权利能力与自然人权利能力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自然人权利能力关注的是人的主体性的普遍化,但法人主体资格的取得是必然附有条件的,这一点在采用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的国家表现得极为清晰。“从商作为一种权利,客观上是附带多项实际条件的,如营业资本以及经营才能之拥有。原本就是一个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10]这就要求团体欲具有法律人格,必然先要具有法律要求的一定的独立财产。近现代民法关注的是自然人出资后,团体能否获得独立的财产。如没有获得独立的财产,则不能认为其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反之,则认为其当然地具有法律人格。从这一点而言,无财产无人格的断言是正确的。

团体仅是个人为实现其特定利益所采取的形式,法律赋予团体主体资格的目的在于,通过使法人的成员享有有限责任的特权,从而激发股东的出资热情。但是此时,与团体交易的相对人的利益就有可能因此而得不到保障,这样,法律在赋予了股东有限责任特权之后,就需要对相对人的利益予以保护。为达到法人成员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的目的,不仅需要团体拥有独立的财产,而且还需要团体所拥有的独立财产达到一定的规模。并在团体获得法人人格之后,法人的财产能够得以维持,不出现不当减少的情况。出于维护法人债权人利益的需求,必须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特权予以必要的限制,防止其滥用有限责任的特权而给法人的债权人造成损害。为此,现代法在实践上,广泛采用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保护自由价值的正当性,以修正团体取得独立人格后,自然人在运用法人这一技术手段实现自己利益时的不当行为对社会正义造成的危害。

四、小结

法人自产生以来,因为其与罗马法的“非自然人无人格”的任务相左,对法人,特别是对法人本质的争论从未停止。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的法人制度以至罗马法的团体人格理论与制度的核心在于“法律人”的理论。“法律人”是抽象人,是客观意义上的人,而不是具体人、主观的人。法律人虽然来源于现实中的人,但是法律人不是对现实中的人的简单复制,而是依照伦理人的理论在法典中重新构造制度上的理想人,这是客观法层面上的人,与现实的主观法的具体人的认识是不同的。法律人的理论使制度层面的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均成为法律上的构造,这是认识法人制度的关键。

[1](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黙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读[M].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58.

[2][3][5][6](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M].朱岩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4.

[4](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28.

[7](爱尔兰)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M].王笑红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10.

[8](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M].王闯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4~5.

[9](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09.

[10]高在敏.商法的理论与理念的商法[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0.199.

Reinterpretation of the Nature of Juristic Person

MA Jing-ping
(ShanxiPolice Vocational College,Xi'an Shanxi China 710043)

Juristic person in law and groups in real life are not identical.The juristic person in law is an artificial person in law created by legal thinking.So,juristic person in law is abstract in normative sense.With the juristic person system law can be engaged to regulate groups in real lifewithin the requirementsof law tomaintain social justice.

Natureof the juristic person;Person in law;Realperson

D925.2

A

1008-2433(2010)03-0065-04

2010-03-12

马京平(1971—),男,陕西泾阳人,陕西警官职业学院讲师,西北工业大学人文与经法学院2009级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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