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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刑事诉讼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研究

2010-08-15叶青锐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0年3期
关键词:证言出庭作证特权

叶青锐

(河南财经学院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2)

建立刑事诉讼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研究

叶青锐

(河南财经学院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2)

证人拒绝作证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法律制度,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或证据立法中均有明确规定。在我国建立证人拒绝作证制度具有社会基础、法理基础、现实基础,也是改变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现状的现实要求。

拒绝作证权;证人拒绝作证制度;容隐制度

所谓证人拒绝作证权是指特定范围的证人,基于其特定的身份,依法享有的拒绝承担证明责任的权利,或者免除其作证义务的权利。加强对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理论研究和探讨,深入挖掘该制度的理论底蕴及伦理依据,对于完善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证据立法,加强对证人人权的司法保护,弘扬我国的传统美德都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

一、证人拒绝作证权的理论基础

(一)维护社会秩序与信用关系是证人拒绝作证权的社会基础

法律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负有作证义务,目的主要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法律关于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规定,是在衡量了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律师代理和辩护制度的执行、宗教信仰自由、公民隐私权保护等价值目标的实现与国家惩罚犯罪目标的实现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和平衡的结果。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关系的基本构成细胞,和谐稳固的婚姻家庭关系是整个社会关系稳定的基础。另一方面,由于律师、医生、宗教人员、公务人员等履行职务形成的各种信用关系对公民个人生活及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有序运转至关重要,如果不赋予证人拒绝作证的特权,反而要求其无论在何种情形下都有义务作证,将会对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家庭关系的和谐造成莫大伤害。

(二)刑事诉讼价值观的转变是证人拒绝作证权的法理基础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作为保护人权的重要内容,已成为现代各国刑事诉讼共同的价值选择。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的许多重要内容已经为联合国的重要法律文件所肯定,成为国际刑事司法的普遍准则。《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三)庚目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本条规定明确证人有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的权利。从证人“反对自我归罪”拒绝作证规则,因亲权、职务和公务等原因有权拒绝作证的规定来看,不仅保护了被告人的权利,而且也保护了证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赋予证人拒绝作证权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中加强人权保障的必然结果。

(三)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即证明力的考虑是证人拒绝作证权的现实基础

赋予证人拒绝作证权,大多是由于证人的特定身份或证人与被证明人之间的特殊人身关系。例如证人与被证明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特定职业关系,由于存在上述特殊的关系,因此证人往往会顾及职业道德、亲属关系等,不愿作证或拒绝作证。如果法律没有赋予他们拒绝作证权而规定其必须作证,证人极有可能会陷入法律和道德的两难境地:选择作证则会失去亲人、破坏亲属关系或有悖职业道德或职责;而选择拒绝作证则会违背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这种情感煎熬对证人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而证人最终选择的结果是:或者为维护亲属关系或职业道德而违背作证义务拒不出庭作证;或者即使碍于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出庭作证,也拒不陈述自己知道的真实情况。因此,许多国家刑事诉讼法规定特定范围的证人享有拒绝作证权,正是考虑到由于证人的特殊身份会使其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受到影响。

(四)改变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现状是证人拒绝作证权设立的现实要求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比较常见的一种证据形式,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真正愿意出庭作证的人很少。数据显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最后愿意出庭作证的证人数量还不到证人总数的5%。这一情况表明司法实践中证人拒绝作证的现象大量存在。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就无法贯彻刑事诉讼的直接言词审理原则,控辩双方就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这将影响到刑事案件法庭审判的质量,进而影响判决的质量,从而对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造成实质性的影响。证人不出庭作证当然可能是诸多方面的因素造成的,但法律对证人拒绝作证权规定的缺失也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因此要想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提高庭审的质量,达到审判方式改革的实际效果,就需要一方面强调知道案件情况的证人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违背此义务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方面赋予特定范围的证人拒绝作证的权利。

二、我国古代法中的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简介

我国古代法中关于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规定集中体现在亲属之间的容隐制度上。早在春秋时代,孔子便在《论语·子路》中提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这是容隐制度法制思想的萌芽。而最早将容隐制度规定为法律制度的是《秦律》。《云梦秦简·法律问答》规定:“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但仔细考察,此时容隐制度并不是赋予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拒绝作证的特权,而是在规定具有特定亲属关系的人之间负有不许告诉或作证的义务。到了汉代,容隐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和规范。汉宣帝诏曰:“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汉书·宣帝记》)这一诏令首次从人类亲情的本性出发解释容隐制度,首次用容许隐匿的形式正式肯定“妻、子、孙为夫、父、祖隐”在法律上的正当性[1]。从汉朝至清朝,容隐制度的范围呈不断扩大的趋势。唐朝时期,我国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发展达到一个高峰时期,亲属容隐制度也得到极大的完善和发展。唐律在继承了“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同时,将容隐的范围扩大到四代以内的亲属、部曲和奴隶。《唐律疏议》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这样,即使是无服的“同财共居”之人,也允许相隐。

唐朝以后,宋、元、明、清历代的法律都继承了唐律关于容隐制度的相关规定,而且还制定了对不遵守容隐制度的惩罚措施,所有这些都表明了封建统治阶级重视儒家思想中维护其纲常伦理的价值取向。元通制规定:“诸子证其父,奴讦其主,及其妻妾弟侄不相容隐,凡干名犯义务风化之玷者,并禁止之。”明清律又规定了妻之父母、女婿得相容隐,又改“部曲奴婢为主隐”为“奴婢雇工人为家长隐”。

综观我国古代乃至民国初年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发展历史,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特征:(1)我国古代证人拒绝作证制度主要体现在容隐制度上,而容隐制度的主体一般限于亲属之间。这突出反映我国古代社会以家庭为本位,重视伦理纲常的法律思想。(2)就拒绝作证的内容即容隐的内容而言,一般是亲属的犯罪行为。同时古代法中也规定对事关国家利益和统治阶级统治地位的“谋反”、“谋叛”、“谋大逆”等重大犯罪行为,亲属之间不拥有容隐权。

三、国外刑事诉讼证人拒绝作证制度考察

法律制度属于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其制定和发展受到各国传统文化、伦理观念和宗教信仰以及诉讼价值目标观念等的影响,因此各国法律对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规定各不相同。考察国外刑事诉讼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相关规定,可以增进对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价值和意义的认识,并且可以对修改我国的证据立法,建构我国证人拒绝作证制度起到借鉴作用。

英国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很早便在其判例中承认了近亲属之间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1898年的《英国刑事证据法》对证人拒绝作证制度作了进一步规定:在普通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配偶可以作证,但只能当辩护证人,不能强迫其作证。如果被告人不让配偶出庭作证,控方不得加以评论[2]。这就以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了配偶之间的拒绝作证权。此外,英国还通过判例法或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其他形式的证人拒绝作证权,如证人享有不自证其罪的特权;具有某种亲密关系的亲属相互之间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以及基于法律职业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另外,英王、外国元首和享有外交特权者都没有作证义务。

在美国的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中,出于对某些重要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的考虑,也赋予特定的证人享有拒绝提供证据的权利,虽然这样做可能会对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不利,但为了保护这些特殊的关系和利益也在所不惜。在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共规定了七种类型的拒绝作证特权,即:律师与普通人之间的特权、不作对配偶不利的证言的特权、维护夫妻关系信任的特权、医生与病人之间的特权、心理医生与病人之间的特权、牧师与信徒之间的特权、为提供情报者身份保密的特权[3]。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因身份原因的拒绝作证权,包括被指控人的订婚人、被指控人的配偶、与被指控人现在或者曾经是直系亲属或直系姻亲的人;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律师、被指控人的辩护人、神职人员等特定职业人员因职业上的原因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德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职业帮助人也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并且规定了对法官、公务人员的作证许可及证人在其他情况下的拒绝证言权以及可能自陷其罪的拒绝证言权。从享有拒绝作证权的证人的范围以及证人拒绝作证权的具体内容和行使方式上看,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国际范围内都是比较完备、详细和具体的,这对我国证人拒绝作证权的建立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日本法律中关于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规定集中体现在其《刑事诉讼法》第144~149条的规定中。其第144条规定了因公务秘密的拒绝作证权;第146条规定了可能使自己不利的拒绝作证权;第147条规定了基于亲属关系的拒绝作证权;第149条规定了因职业原因而享有的拒绝作证权[4]。日本刑事诉讼法典对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规定不仅非常详细而且非常具体,为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行使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依据。

四、结语

随着刑事诉讼价值目标观念的转变和人权保护意识的增强,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同时证人拒绝作证制度对家庭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的稳定所起的平衡作用及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作用,也为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普遍接受和认可。在我国未来的证据立法中建立证人拒绝作证制度,既体现了我国传统文化中重视亲情伦理和家庭关系的优点,又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加强对公民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必然要求,具备理论和现实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修改中强化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和责任的同时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证人拒绝作证制度已是大势所趋、立法必然。

[1]范忠信.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J].中国社会科学,1997,(3).

[2](英)罗伯特·克罗斯.英国刑法导论[M].赵秉志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289.

[3]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M].卞建林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2.

[4]日本刑事诉讼法典[M].宋英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3~34.

Research on Building the System of Witness'Refusing to Present Evidence in the Criminal Procedural

YEQing-rui
(Henan Instituteof Financeand Economics,Zhengzhou Henan China450002)

As one of themost important legal systems,the privilege ofwitness’refusing to presentevidence has been stipulated in criminal codes or evidence legislations inmost countries allover theworld.And building on the system ofwitness’refusing to pres⁃entevidence notonly has the socialbasis,legalbasis,realistic foundation in China,butalso is the realistic requirementof changing the statusof thewitness in the criminalprocedure.

The rightofwitness’refusing to presentevidence;System ofwitness’refusing to presentevidence;Mutual-conceal⁃ingamong the relatives

D925.2

A

1008-2433(2010)03-0062-03

2010-03-13

叶青锐(1973—),女,河南南阳人,河南财经学院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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