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
2010-08-15孟君
孟 君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
孟 君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现阶段,以危险方式驾驶机动车辆而导致交通事故的现象有增无减,这给人们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极大威胁。德国、日本、英国等国家的刑法规范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独立的刑法评价,成立危险驾驶罪。我国刑法对因危险驾驶行为而导致交通事故的规定依附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个罪名。然而,危险驾驶行为有自己独立的罪质,我国刑法应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增设危险驾驶罪。
危险驾驶;交通肇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一、实践的困惑——从两个刑事案例谈起
案例一:2008年12月14日中午,成都某公司员工孙伟铭无证驾驶自己的别克轿车前往某酒楼参加宴会,席间大量饮酒。餐后,孙驾车送父母返回途中与一辆比亚迪轿车发生追尾,然后迅速驾车逃逸。车辆行驶至卓锦城路段时,孙驾车越过黄色实线并先后撞上对面正常行驶的四辆轿车。该事故共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共计五万余元的严重后果。经鉴定,事发时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5.8毫克每百毫升,且碰撞发生时别克轿车的时速为134至138公里,属于“严重醉酒、超速驾驶”。检查机关以孙伟铭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其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孙伟铭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长期无证驾驶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在醉酒状态下严重超速驾驶,反映出其对交通安全法规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蔑视,属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2009年7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伟铭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为无期徒刑。
案例二:2009年5月7日晚,被告人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红色三菱轿车,与同伴驾驶的车辆严重超速行驶并互相追赶。当晚20时08分,被告人胡斌驾驶车辆至文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区大门口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致使车头右前端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行走的男青年谭卓。事发后,胡斌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谭卓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55分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事发路段标明限速为每小时50公里。经鉴定,胡斌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84.1至101.2公里之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检查机关以胡斌涉嫌交通肇事罪将其诉至西湖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斌平时喜欢开快车,但其认为凭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案发当晚,胡斌在超速驾车过程中未违反交通信号灯指令,遇红灯时能够停车,肇事时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而撞上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男青年谭卓,撞人后立即踩刹车并下车查看谭卓的伤势情况,随即拨打了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这一系列行为反映了胡斌肇事时主观上既不希望事故发生,也不放任事故的发生,对被害人谭卓的死亡其内心是持否定和排斥态度,是一种过失的心态。因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三年。
从上述两个案件的对比中我们发现二者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以醉酒或者严重超速的危险方式驾驶机动车辆实施的犯罪行为,但同时也可以发现“成都案”和“杭州案”在案件事实上至少存在三方面的区别:(1)胡斌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而孙伟铭则是在长期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并经常违反交通法规。(2)事故发生时,胡斌自身的精神状态是正常的,具备驾驶机动车辆所必需的身体和心理条件;而孙伟铭则是在驾驶前大量饮酒、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5.8毫克每百毫升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其已经完全不具备安全驾驶机动车辆所必需的身体和心理条件。(3)胡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停车并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遵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而孙伟铭则是在第一次撞车后驾车逃逸,并且继续违规行驶,造成更加恶劣的危害结果。从这两起具体的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胡斌是明知在公共道路上驾车追逐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的情形下,已经预见自身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导致严重的交通事故。相反,孙伟铭则是明知自己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且醉酒后超速驾驶,尤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更大的危害结果发生。因而胡斌在主观上应当属于过失,而孙伟铭则是属于故意。笔者认为,在现行的刑法规范的框架内,认定胡斌构成交通肇事罪和认定孙伟铭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合适的。
由此看来,在刑事立法之初及刑法修改时,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的界定应该说是明确的,在司法实践中对各种犯罪能够做到罪责刑的一致,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种新型犯罪行为也随之出现并且常常游离于刑法规定的这两种犯罪行为之外,如严重超速驾驶、醉酒驾驶、吸毒后驾驶、公路追逐驾驶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些行为在主观罪过上究竟应当如何定性?适用什么刑法规范?如何罚当其罪?这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困惑,各地的做法不尽一致,加之相应的理论研究尚不完善,所以对于该类危险驾驶行为导致的犯罪在刑法规制上不尽完善。
二、危险驾驶行为的界定
广义上的危险驾驶行为是指一切以不安全、违反交通法规的危险方式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包括“一般性不谨慎驾驶”和“高危性不安全驾驶”两种行为模式。所谓“一般性不谨慎驾驶”是指驾车时注意力不集中,对危险情况应该发现而没有发现,或遇到危险情况发生时,本应该能够采取措施避免事故发生,而未能采取措施或者错误采取措施致使事故发生。对于不谨慎驾驶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就目前的法律规范来看,通常可以按交通肇事处罚。笔者认为严格意义上的危险驾驶应当是狭义上的危险驾驶行为,即仅指“高危性不安全驾驶”。这种危险驾驶是指驾驶人员的驾驶状态或驾驶行为极为危险,极易引发交通事故。这种危险驾驶通常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驾驶状态的高度危险,如饮酒、服用毒品、麻醉剂、疲劳驾驶等情形;另一种情况是驾驶行为的高度危险,包括严重超速行驶、无证驾驶或明知车辆配件不符合安全要求仍然驾驶等。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这种危险驾驶通常表现为四种形式:(1)没有驾驶技术或没有实际操作能力而驾驶机动车辆。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是对公共安全赤裸裸的蔑视,客观上直接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醉酒驾驶。车辆驾驶人员在醉酒状态下,由于中枢神经被酒精麻醉,以致视觉敏锐度减低,判断能力下降,无法正确控制机动车辆,从而对行人、其他车辆和公私财产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当然,对于一般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可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构成犯罪的,只要没有达到醉酒状态,则可以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3)吸食毒品后的驾驶行为。人在吸食毒品后容易出现精神亢奋或精神抑制的状态,使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有效控制自身的能力,在这种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将不能正确地处理行驶过程中的复杂情况,必然使公共安全受到极大的威胁。(4)严重超速驾驶,典型表现为飙车行为,但不限于飙车。“飙车”并非一个标准的法律用语,在2006年杭州市公安局发布的《杭州市公安局关于禁止机动车飙车等有关事项的通告》中,将飙车定义为以竞技、追求刺激、娱乐或者赌博为目的,机动车在道路、广场、校区等地方超速行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驾驶行为。
三、危险驾驶行为的域外刑事立法
针对危险驾车行为所呈现的多发、高发态势,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将危险驾驶行为作为法律特别是刑法否定性评价的对象。日本是刑法规范相对成熟的国家之一。在以往的日本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恶劣并且具有重大危险的危险驾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历来是作为不注意驾驶引起的过失致人死伤罪处理的。但是,该国在2001年通过刑法修正案,在伤害罪一章中新设“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规定对酒后驾驶、超速驾驶、不熟练驾驶、妨害通行驾驶或无视信号驾驶、四轮以上机动车致人死伤的肇事者,可判处15年至30年的有期徒刑。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日本学者的解释是“故意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的行为比过失犯严重,实际上是一种由暴行所引起的伤害与伤害致死罪相当的犯罪。同时考虑到被害人的感情与一般预防的观念,应当认为具有对这类犯罪在一定程度上重罚的立法基础”。英国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其刑法中对于危险驾驶方面的规定主要是放任驾驶罪、体内有过量酒精时驾驶或意欲驾驶罪和在不适宜的状态下驾驶或意欲驾驶罪、在不适宜的状态下控制车辆罪。其中构成放任驾驶罪的,应判处罚金或者2年监禁,或并处罚金和监禁;构成体内有过量酒精时驾驶或意欲驾驶罪或在不适宜的状态下驾驶或者意欲驾驶罪的,应处6个月监禁或1000英镑罚金,或者二者并处。《美国纽约州车辆与交通法——道路条例》对于酗酒、吸毒后驾车,或闯红灯的行为规定为故意犯罪,给予比较严厉的刑事处罚。该条例规定因超速、闯红灯交通肇事的行为可判处1-7年有期徒刑、劳役、罚款、记分、停止或吊销驾照;初次酒后或吸毒后驾车的可判处1-7年有期徒刑,第二次的从重处罚,造成事故的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德国刑法将危险驾驶行为具体规定为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和酒后驾驶罪两个罪名。其刑法典第315条c款规定:“一、有下列行为之一,因而危及他人身体、生命或贵重物品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1、具有下列不适合驾驶情形之一而仍然驾驶的:a、饮用酒或者其他麻醉品。b、精神上或身体上有缺陷的。2、具有下列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及疏忽情形的:a、未注意优先行驶权。b、错误超车或在超车时错误驾驶。c、在人行横道上错误驾驶。d、在不能看清的地方、十字路口、街道、铁路交叉口超速行驶。e、在不能看清的地方,未将车停放在车道右侧。f、在高速公路或者公路上调头或者试图调头。g、刹车或停车时未保持交通安全所必须的安全距离。二、犯第1款第1项之罪而未遂的,亦应处罚。
由上所述可以看出,不管是代表大陆法系立法传统的日本、德国,还是代表普通法法系的英国和美国部分地区,都在本国的刑法范围内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并呈现出如下特点:第一,在危险驾驶行为的界定上,上述国家和地区以“醉酒驾驶、吸毒驾驶和严重超速驾驶”为危险驾驶的主要表现形式,这些危险驾驶的方式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普遍性。某些国家将其他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驾驶方式也作为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罪的调整对象,使得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更加广泛,如德国。第二,在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的主观罪过认定上,多数国家和地区将其认定为故意,如日本。但也有一些国家在危险驾驶行为的主观罪过上并不排除过失的存在,对过失实施危险驾驶行为也作了相应的规范,只是较之故意犯罪其法定刑相对较轻。第三,在法定刑的设置上,各国基于危险驾驶行为本质上是对公共安全的威胁或侵害,规定了较之过失犯罪更高的法定刑,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的要求。另外,有些国家和地区对酒后驾驶、超速驾驶等危险驾驶犯罪还规定了罚金刑。
四、我国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适用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适用主要基于《刑法》第133条和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作了明确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对象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显然,将飙车、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的犯罪行为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定性为间接故意。不可否认的是,醉酒驾驶、严重超速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主观上的确是故意且多是间接故意,这对于特定的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的行为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合适的,但是将所有醉酒驾驶、“飙车”等危险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是不合适的。笔者认为,对于醉酒驾驶、严重超速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在以下三种情形中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比较适宜的:第一,行为人有仇恨、报复社会的主观心态,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上横冲直撞、超速行驶,对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产生威胁或产生实际危害结果;第二,行为人明知自身根本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辆的技能而仍然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上严重超速驾驶,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其显然对自己的危险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抱有放任的心理态度,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第三、行为人在饮酒或吸毒后在公共道路上飙车或超速驾驶,因自身不具备安全控制机动车辆的能力从而对公共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其主观上仍然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
现实生活中大量发生的醉酒驾驶、超速驾驶、无证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导致的恶性事故,以及肇事后逃离现场过程中又导致其他伤亡的情况,基本上是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交通肇事罪适用的前提是有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是基于交通运输行为本身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和复杂性,为了使社会发展与公共安全相互协调,对于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才给予刑罚处罚是有其合理之处的。但对于一些重大事故中,行为人自身就没有履行特定的注意义务,而导致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的。这就要求我们对醉酒驾驶、无证驾驶、超速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作出评价。由此我们会发现,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的结果是做否定性评价的,而对造成交通肇事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却没有做出刑法意义上的否定性评价,因而导致我国刑法对危险驾驶本身否定性评价的缺失。相反,如果刑法将危险驾驶行为本身作否定性评价,一方面从预防犯罪的角度看,它可以有效地预防各种交通肇事的发生,另一方面可以准确地适用刑法规范,从而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具体说来,危险驾驶行为在刑法上应当是危险犯,其行为本身已经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巨大危险,为了维护社会安全,抑制严重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要行为人以危险方式驾驶机动车辆,并且威胁到公共安全,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犯罪。这在最新的刑事立法中可以得到体现,如《刑法修正案(七)》第11条在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中增补了“危险”状态的规定。这说明我国刑事立法对关系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给予了充分的重视,也反映了我国刑法对危险犯立法的最新进展,因为立法者“不再耐心地等待社会结果的出现,而是着重在行为的事非判断上,以制裁手段恫吓、震慑带有社会风险的行为”。那么将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行为之后,其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适用上应当如何区别呢?笔者认为,若是行为人出于仇恨社会的意图故意以危险驾驶的方式对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构成威胁或产生实际危害结果,那么其危险驾驶行为就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手段或途径,只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五、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
综上所述,危险驾驶行为较之一般的交通肇事,其客观上的危害性更大,可能的或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也更为严重,且更为关键的是行为人主观心态多为间接故意,在性质上不同于交通肇事罪的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有着严格的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不能笼统地将所有危险驾驶行为都用该罪名来适用。笔者认为,增设危险驾驶罪是解决问题的最好途径,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将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深刻反映了社会公众对公共安全的诉求
在现代生活中.各种机动车已成为人们生活的必需品。人们在享受着它们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承受着交通事故造成的痛苦与损失。根据公安机关的统计,2009年1-8月,共发生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危险驾驶行为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杀手”。因此,社会公众强烈要求国家提供足够安全措施来保证人们的出行安全。以保障人们财产、健康、生命,甚至呼吁国家动用刑罚来遏制日益严重的危险驾驶导致的交通肇事行为。立法者完全应该基于社会公共政策的考量,基于人们对该类行为进行严惩的普遍性要求,通过刑事立法规制手段使法律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
(二)将“犯罪先在行为”予以犯罪化,有益于减少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
为了应对日益严重的酒后驾驶、超速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给公共安全带来的危险,借鉴一些国家或者地区将危险驾驶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的立法模式,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2006年)第185-3条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3万元以下罚金。”,我们可以将醉酒驾驶等“犯罪先在行为”予以犯罪化。所谓“犯罪先在行为”是指导致犯罪的那些传统刑法不认为犯罪的行为。针对风险社会的高危性,为了防患于未然,刑罚早期介入被认为是妥当的措施。其中,增加危险犯的规定是实现刑罚早期介入的具体路径之一。比如张明楷教授认为:“酒后驾车是交通肇事的高概率的先在行为。酒后驾车罪名的设立有利于减少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
(三)增设危险驾驶罪,有利于准确、公正地指导司法实践
在目前我国刑法对危险驾驶行为尚未规制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各种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罪名适用模糊于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众所周知,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在民法上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这说明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尽履行注意义务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对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犯,刑法上也应有所体现,仅靠民事、行政处罚不仅无法遏制危险驾驶行为,而且也不符合“责罚相当”的法治原则。这说明在这个问题上,行政执法与司法存在明显的衔接漏洞,增设危险驾驶罪,有利于弥补刑事立法缺陷,从而准确、公正地指导司法实践。
基于我国现阶段形势发展的需要和既存的相关刑法规范,同时借鉴国外立法实践经验,可以设立危险驾驶罪,并将其归入刑法分则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具体则表述为:“醉酒驾驶、吸毒驾驶、严重超速驾驶或以其他行为危险驾驶,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1]梅传强.危险驾驶行为的入罪分析[J].法学,2009(9).
[2][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第三版)[M].刘明祥,王昭武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英]鲁伯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理查德·卡德修订.英国刑法导论[M].赵秉志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
[4]李文峰.交通肇事罪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5]梅传强.危险驾驶行为的入罪分析[J].法学,2009(9).
[6]林东茂.危险犯与经济刑法[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
[7]储槐植.刑法机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责任编校:郑晓薇】
Criminal Law Regulations on Dangerous Driving Action
Meng Jun
(Chinese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Beijing 100038,China)
Presently dangerous driving results in increasing traffic accidents which poses great threat to people's life andsafety.Germany,JapanandtheGreatBritainevaluatedangerousdrivingbehaviorstoestablishdangerousdrivingcrime according to their own independent criminal norm.The rules of dangerous driving behaviors resulting in traffic accident in ourcountrysubordinatetotrafficaccidentcrimeandcrimeofjeopardizingpublicsecuritybydangerousmethods.However,dangerous driving behaviors have their criminal characteristics.Our country should set up dangerous driving crime referencing to other countries'experience.
dangerous driving;traffic accident;jeopardize public security by dangerous methods.
D035.37
A
1673 2391(2010)02—0043—05
20091215
孟君(1985-),男,江苏连云港人,中国人民大学2008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