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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行为的刑法评价
——以孙伟铭案件为视角

2010-08-15漆昌国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10年3期
关键词:肇事罪定罪醉酒

漆昌国(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醉酒驾驶行为的刑法评价
——以孙伟铭案件为视角

漆昌国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自孙伟铭案件之后,刑法学界对醉酒驾驶行为的性质问题争议颇多。文章围绕醉酒驾驶行为的主观罪过、客观性质、事后赔偿行为的认定等问题展开论述,认为我国应通过司法解释完善现有刑法是最佳出路。

醉酒驾驶;刑法;孙伟铭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对孙伟铭无证且醉酒驾车造成4死1重伤案件公开宣判,认定孙伟铭的行为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依法判处死刑;后案件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为无期徒刑。[1]以此案件为导火线,人们对醉酒驾驶引发的恶性交通事故的定罪量刑问题颇为关注。在定罪方面,他们主要关注此类行为是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甚至有人关心我们有无不必要修改现行刑法直接增设危险驾驶罪以弥补现行刑法规定的不足;在量刑方面,人们关注行为人或家属主动掏钱赔偿受害人或其家属的行为是否引起减免刑罚的结果?如果减免,是否滋长以钱抵刑甚至以钱买命的风气,进而造成社会不公;如果不减免,又如何完善被害人保护?这些争议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了当前司法实践中关于醉酒驾驶行为罪刑评价的乱象。

一 醉酒驾驶行为的主观罪过

有人认为,只要因醉酒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一律按照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处罚可以有效解决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罚过轻的问题,且平民愤。我认为这不能一概而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上必须要有与放火、爆炸等行为相当的客观“危险方法”,主观上必须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二者缺一不可。对大多数交通肇事案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认定集中在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区别上。由于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都有预见,而且都是可能性预见,同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持不希望态度。[2]因此二者经常容易造成混淆。我认为,这两者间的主要区别集中在意志因素上,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上。间接故意是“不希望”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希望不”发生某种危害结果。而在现实生活中,醉酒驾驶者一般都不希望撞死撞伤结果发生,大多数是轻信这种结果能够避免,顶多只是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当然,如果醉酒驾驶者主观上的轻信不具有客观依据,在客观上表现为无法再控制车辆,开车时在路上横冲直闯,致多人死伤。这时即便行为人声称其不是故意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但是我们实践中往往在认定主观罪过时将对交通法律法规的故意违反或明知故犯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主观态度相混淆,从而将大多数应当按交通肇事罪处理的案件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以致罪刑不相适应。

我们知道,绝大多数交通肇事犯罪中的行为人事故发生前对交通法律法规都是明知故犯。但是,刑法中的故意与过失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当时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态度,并非是针对违法违规而言。

但是孙伟铭案件的一审认定理由却是如下表述,行为人不仅醉酒驾车,而且还无证开车,他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长期无证驾驶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反映出其对交通安全法规以及公共安全的漠视,这也说明行为人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属于故意。

但是我认为上述认定不符合刑法理论。因为无论醉驾还是无证驾驶都属于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两者即使同时存在也不过违法程度的问题,而不能影响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同时肇事者的多次违规问题也不能改变其对危害结果的主观态度,这只影响到量刑而已。由此,我们不能将对法律法规的违反故意看待成行为人对结果的故意,一致造成认定上的偏差。

另外,在认定主观罪过时,孙伟铭案件一审认为这样认定时考虑了“被告人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对被害人和家属造成的无法弥补的损失等因素,依法作出死刑判决。”由此可见,司法部门在认定犯罪的主观罪过时考虑了客观实际发生的后果,如果后果严重就认定为故意,如果后果轻微就认定为过失。我认为这种认识是完全错误的,是典型的客观归罪。因为我国刑法理论均要求在结果严重时才对过失行为进行处罚,也就是说,造成严重结果是构成过失犯罪的前提条件之一。例如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都要求客观上发生严重结果才能定罪处罚。而成都中院案件在孙伟铭中却把这个入罪条件作为认定故意和过失的标准,这显然错误。

针对上述论述,我认为根据目前的刑法理论对大多数的醉驾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但是目前如果这样处罚又在一定程度上违背民情民意,民众不接受这个结论。那又如何协调理论与民众的矛盾呢?于是产生以下第二个争议。

二 醉酒驾驶行为应否重新单独入罪

对于“醉驾”行为,无论是社会公众还是刑法理论界的专家,热议的焦点异乎寻常地集中在同一点上:对于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醉酒驾驶行为,有无设立新罪加以惩罚的必要性?

理论界有学者认为,应当在未来的刑法修正案中增设“危险驾驶罪”,将酒后驾车、醉酒驾车、高度疲劳驾驶、飚车等行为纳入,作为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过渡性罪名。[3]理由是:现实生活中大量发生的酒后驾车导致恶性事故,以及肇事后逃离现场过程中又导致多人死伤的情况,基本上都以交通肇事罪量刑,而且一般情况下多以缓刑结案,因而交通肇事罪被称为“杀人成本最低”的犯罪方式,对于交通肇事立法上的不足和司法上的轻刑化,是“马路杀手”增多的一个原因。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观点,认为目前关于醉酒驾驶导致的交通肇事案件引发争议的原因就在于,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之间缺乏过渡性罪名,因此,应当增设醉酒、酒后驾驶罪。

笔者认为,目前在我国不宜将单纯的醉酒驾车行为入罪。理由是:第一,在我国目前存在一般违法和犯罪并存的处罚结构下,醉酒驾车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完全可以以治安处罚的方式来加以惩罚,如果将单纯的醉酒驾车行为提升为犯罪,可能会导致一些涉及车辆的同类违法行为也会同样上升为犯罪。例如,吸毒驾车罪、无证驾车罪等等。这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会过重地加重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同时,有些涉及其他交通工具的罪名,例如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否要同样加以“醉酒化”改造,也成为一个问题。另外,有些罪名是否具有可操作性,也值得怀疑,例如将高度疲劳驾驶的行为人罪,如何判断“高度疲劳”将会成为难题。

第二,遏制犯罪行为实施的根本力量不是惩罚的严厉性,而是惩罚的不得已性。而惩罚的方式,不一定是刑罚,行政处罚也是一种惩罚,特别是在我国“违法”和“犯罪”二元化评价的处罚结构之下,行政处罚的价值不容忽视,也不宜随意舍弃。因此,强化对于酒后驾车、醉酒驾车行为的行政处罚,特别是强调行政处罚的普遍性和不可避免性,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简单地期望通过修正刑法增设新罪,加大刑法打击力度,虽然说有一定的震慑效果,但是在存在侥幸心理或者过于自信的犯罪分子面前并不具有应有的强制力,反而会对刑法规范性和确定性产生很大冲击。

第三,对于醉酒驾驶行为增设新罪,可能会导致传统的罪刑评价模式趋于混乱。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定性;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定罪处罚。此种定性规则也是刑法理论界长期认可的传统认识。但是,如果对于醉酒驾驶增设新罪就可能意味着,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醉酒驾驶的,可以按照“醉酒驾驶罪”或者“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但是,如果是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外“醉酒驾驶”的,如在生产车间内、仓库内“醉酒驾驶”的、在乡村小路上、草原上、打谷场上“醉酒驾驶的”、或者校园内“醉酒驾驶”的(尚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能否同样认定为“醉酒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就有了问题。同样,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认定为犯罪似乎也毫无必要。因此,我认为以“增设罪名”作为解决方法的观点是错误的。

既然无法通过增设罪名来解决上述矛盾,那不得不通过对现有立法进行完善以解决上述问题。

三 醉酒驾驶行为引发的刑法完善

法律的修正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程,有着严格的程序,时间跨度要求较大,通过修正法律来解决问题,在成本上具有不经济性,因此,出台司法解释不失为一项好的方法。

现行《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条中虽然规定三个量刑幅度,但是却没有对适用量刑幅度的具体情节做出规定。因此,最高院的《解释》对此作了细化规定。然而,在《解释》之中,关于醉酒驾车行为的处理规则,只在第 2条第 2款中规定:交通肇事致 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驾车情节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分析这一条规定可以发现,酒后驾车在这里是作为一个定罪情节出现的,也就是说,酒后驾车是作为降低定罪标准的一个情节而被规定:在不是酒后驾车的情况下,只有在“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才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笔者认为,仅仅将酒后驾车行为作为一种定罪情节来加以评价,是一种不完全的评价,在评价体系上是一种残缺不全的评价,存在着一些逻辑漏洞:其一,在第一量刑幅度中,如果酒后驾车,而且是“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此时,法定刑仍然只能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它和没有酒后驾车所引发的交通肇事罪,在量刑上没有任何差异,此时,实际上等同于没有评价“酒后驾车”行为。其二,在第二量刑幅度中,完全缺失了对于酒后驾车行为的评价规则。也就是说,在“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等“情节恶劣”的交通肇事案件之中,是否属于“醉酒驾车”,完全不会产生实际上的量刑影响,同样是完全缺失了对于酒后驾车行为的评价规则。

因此我认为,醉酒驾驶同时作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加以评价,并且通过司法解释来实现这一规则。在司法解释之中,保留当前醉酒驾驶作为定罪情节评价的规则,同时,将醉酒驾驶作为一种量刑情节加以评价。具体而言,可以在司法解释上进行如下的规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刑法》第133条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1)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2)吸食毒品驾驶机动车辆的;(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这样一来,就完整地构建了一个针对醉酒等危险驾车行为的定罪和加重量刑评价体系,将此类行为的法定刑提高到了“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当然,更为理想的方案,是在司法解释中加入一些限制性的出罪情节。比如我们可以取消无能力赔偿数额的规定,以保证刑法的平等适用,也避免社会公众产生对司法不公的怀疑。当然从被害人考虑,也许在关心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同时也关心对方给予的合理赔偿。在刑罚和赔偿之间,后者可能更为关心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因此,正面设置赔偿的规定可以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在一定意义上具有合理性。但是为了避免有钱人和无钱人间的差距拉大,防止民众抵触情绪的产生,我们在规定时可以不考虑直接绝对数额,而更应当看赔偿态度和能力,以此作为减免刑罚的情节。

[1]醉酒驾车惨案频发引关注,媒体网民吁用重典[EB/OL].http://blog.sina.com.cn.

[2]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2003.

[3]梅传强,胡江.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分类分析[J].法学,2009,(9).

D924

A

1673-2219(2010)03-0138-03

2009-12-09

漆昌国(1970-),男,四川仪陇人,西南政法大学2007级博士研究生,四川省委党校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刑事法。

(责任编校:周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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