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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法性质

2010-08-15郑江艳

关键词:肇事罪肇事者交通肇事

郑江艳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法性质

郑江艳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过失;情节加重犯

罪行相适应是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人“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定性问题直接影响到其行为的定罪和量刑。缘于立法条文和司法解释用语的模糊性,如何看待“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性质,成为长期困扰理论界及司法实务部门的焦点问题之一。结合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从社会危害性、犯罪构成符合性等层面分析该行为的法律性质。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情节加重犯,其主观罪过仅为过失。

在我国交通运输日益发达的背景下,交通肇事罪人称“过失犯罪之王”,因交通事故而伤亡的人数逐年攀升。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一般较小,对其刑罚,刑法一向主张从宽考虑。但是,现实中,很多交通肇事者或出于对民事赔偿责任的逃避,或出于对将要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害怕,选择事后逃逸,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除了损害了被害人的人身利益以外,这种对生命的漠视也严重损害了社会道德。因此,正确衡量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性质,规定相应的刑罚,不仅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更是对刑法维护社会公义的要求。本文拟结合现行的法律规定,为“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法定量刑情节的正确适用寻求一个更为合理的尺度。

一 问题的意义——“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困境

分析法律问题遵循一个特有的方法,就是构成要件的分析。要判断一个行为是否适用于某法律的规定,就要对这一行为进行构成要件的分析,只要有一个方面不符合,这个行为就不适用这个法律规定。犯罪构成要件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标准或者规格。犯罪构成要件包括一客体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缺乏任何一个要件,犯罪就不能成立;任何一个要件不同,都会直接影响到具体罪名的确定。在成立特定罪名的前提下,不同的情节会影响到具体法定刑的选择和适用。作为法定刑适用前提的量刑情节,同样由客观方面的特征和主观方面的特征构成。

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交通肇事罪按照各种犯罪情形及其严重程度,分成三个量刑档次,而最严重的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何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刑法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因此,最高法院于2000年发出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该解释的第五条做了如下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样的规定虽然很好地缩小了以前因刑法没有具体规定所引起的争议,并且突出了刑法惩治逃逸行为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被害人肇事后得到及时救助的权利。

根据上述立法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客观方面特征包括“交通肇事行为”、“逃逸”、“致人死亡”(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他人的死亡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但“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是什么?行为人的“逃逸”是否必须出于故意?行为人对“逃逸致使他人死亡”是否必须有明知?这些问题显然影响到相关案件的定性和处罚。由于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实务部门在处理该类案件时经常发生争议,相应地,理论界也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

1.“故意论”。该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是适用于交通肇事罪转化而来的故意犯罪。[1]

21“过失论”。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此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包含因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2]受害人的死亡只能由肇事方主观上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轻信实害结果能够避免的过失构成,而不存在肇事方不作为(间接)故意杀人的问题。[3]

31“过失兼间接故意论”。这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明知其逃逸的行为会产生死亡的结果(这种结果的产生包括必然性和可能性),而放任该死亡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对该结果既不希望也不追求,此时行为人的心理在意志因素方面与过失相同,但不包括直接故意[4]。

显然,上述观点分歧直接影响着对该类案件的定性和量刑,危及刑事司法的统一性和公正性。鉴于此,笔者将通过论证“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主观罪过形式,对“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分析,以期为理论和实务工作助力。

二 “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应是过失

交通肇事是指车辆在行驶中,发生碰撞、碾轧、刮擦、翻车、坠车、爆炸、失火等造成人员或牲畜伤亡、车辆损毁、建筑物倒塌等。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前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即在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时,是必须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司法解释中对肇事者的主观意图规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但是肇事者在逃逸行为时对受害人生命安全持何种态度,并没有明确做出规定。本文认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应仅限于过失。理由如下:

1 符合司法解释的初衷

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形,是以交通肇事作为前提,这是毫无疑问的。而我国现行刑法将符合法定归罪条件的交通肇事行为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因此要考察“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我们更应该侧重于对该类案件的社会现状的考察。根据刑法及解释相关条文的表述,被害人的死亡是肇事者的逃逸耽误了救助时机所导致的,依2000年《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肇事者的逃逸行为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无论逃避的是刑法的罪责追究,还是民法上的赔偿追究,这样的规定也是符合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大多数情况),肇事者的事后逃跑大多在害怕、紧张的心态主导下实施的,对被害人的生命安全的考虑往往没有包含其中。换句话说,肇事者对于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结果是一种处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

有些学者会认为,被害人遭受生命之虞,是肇事者违反交通法规,引发交通事故所致;而被害人最后的死亡又是肇事者逃逸行为的结果。肇事者没有尽到前行为(即交通肇事)所引出的作为义务(救助被害人的义务),这是由于肇事者主观放任的结果,应归于间接故意。然而,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间接故意是“故意”这一主观罪过形式的一种,刑法一般将其归于故意的量刑幅度内,而这明显违背了刑法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之一的立法意图。况且,如上文所分析,大多数肇事者事后逃跑是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在害怕紧张的形态下实施的,对于被害人的生命情况并无主观上的意愿。而当肇事者明知道被害者将会死亡,而故意任其流血而死或实施了额外的行为致其死亡,其性质属于典型的故意杀人罪,显然,支配肇事者逃逸的主观心态不包含这种恶意心理。

2 合罪刑均衡原则精神

从各种具体规定上看,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交通肇事罪按照各种犯罪情形及其严重程度,分成三个量刑档次,而其中“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规定是1997年刑法较之于1979年刑法所新增设的内容。“新刑法所增设的每一条款并不是凭空臆造的,它反映了司法实践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从司法实践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调查结果显示来看,几乎50%的肇事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罪责而逃逸,使被害人由此得不到及时的治疗而死亡。”[5]由此可见,“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的增加,是立法者根据司法实践的要求做出的一种立法上的反应,它旨在惩罚肇事后不救助伤者的行为和预防类似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它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之一,在审判实践中,这种行为仍然冠以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因此,立法者实际上已经将这种情形认定为过失犯罪。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限定在“过失”上,是符合立法者的价值取向的。

而且,把“因逃逸致人死亡”解释为过失才能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原则。所谓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就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者所犯的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法将间接故意也归入故意这一种主观恶性,即间接故意的犯罪也是故意犯罪的一种。而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是按照交通肇事罪各种情形的严重程度逻辑地设计刑罚的,换句话说,“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只是交通肇事罪中最严重的一种情形。而根据刑法分则对加重情节的规定来看,加重犯罪的罪过形式在性质上不会超过基本犯罪的。假如把间接故意也列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之中,也就是把故意杀人罪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形,这显然是不科学的。进一步来看,故意犯罪作为一种最高刑为死刑的犯罪,而交通肇事罪的最高刑只是15年有期徒刑,要前者作为后者的加重情节,这不但对故意杀人罪的一种重罪轻罚,而且损害了刑法惩治社会严重罪行的权威。

3 符合刑法条文用语的解释原则

从刑法用语的统一性上来看,由于刑法的惩罚对象很大程度上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主观恶性大的,刑罚就重;反之,则轻。因此,对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刑法典在用语上也显示出明确的价值判断。在故意犯罪的规定上,一般都重点突出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如故意杀人罪,刑法在第二百三十二条做如下规定:“故意杀人的……”,明显地带有积极的行为。而将新旧刑法进行比较,就能发现1997年刑法在表述上更加的科学化,其中在对于过失犯罪不再适用如故意一样带有主观积极意味的用语,而是使用和过失心态相符合的表述。例如,“过失致人死亡”代替“过失杀人”,“过失致人重伤”代替“过失重伤”。在“致人死亡”的各条款中,刑法更是通过按不同的主观心态确定定罪刑罚幅度。如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也就是说,对他人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的定非法拘禁罪,依情节加重处罚;而在此过程中,适用暴力故意致人伤残、死亡的,就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这样的立法模式也在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等上应用。而在这样的一种立法表述中,还能看出,当一种结果的出现超出某种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时,一般认定为过失导致的,而要将其转化为故意时,就必须存在区别于原犯罪行为的其他积极犯罪行为,如在非法拘禁罪中使用了暴力,就涉及到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而具体到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就关系到肇事者的事后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的因果联系,笔者认为逃逸行为应视为交通肇事行为的一个延续,而不应该作为一个独立主观心态支配下的独立行为看待。

4 符合罪名的归类原则精神

正确认定“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内容,尚需结合交通肇事罪所属的犯罪种类。有学者认为,肇事行为发生后,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就是针对特定对象进行的,这完全符合间接故意的客观条件。的确,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存在肇事者“不管被害人死活”的放任态度(暂不论这只是肇事者为了达到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所附带的心态),从这点来看,肇事者似乎对于被害人的死亡抱有间接故意的心态。但是,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它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间接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对象却是特定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利益。在“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逃逸致人死亡”并不能改变犯罪对象的性质——交通肇事行为和事后逃逸行为是具有一种先后逻辑顺序的,虽然肇事后不一定会产生逃逸行为,但是肇事者在实施这两种行为的时候,它危害的都是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三 “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法律性质

上文已经分析了“因逃逸致人死亡”主要犯罪构成的特征,将这一情形归入交通肇事罪,作为该罪的加重情节应该是没有异议的。但自从新刑法加入“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规定,以及最高法院2000年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司法界及学界对另一个问题也存在较大的争议,就是“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到底属于结果加重犯,还是情节加重犯呢?关于这个问题,理论界有以下几种主要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该罪的结果加重犯。[6]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第一,交通肇事行为与致人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第二,行为人对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行为人对交通肇事行为所产生的致人死亡的结果有罪过。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为情节加重犯。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它虽然属于情节加重犯但是认为它是“带有一定结果加重色彩,并且其死亡结果本身又是该构成要件结果的一种复杂情节加重犯”。[7]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情节加重犯。

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结果,因而刑法规定加重刑罚的犯罪形态。[8]这个概念可以简单地表述为:基本犯罪构成+犯罪构成外的重结果+重于基本犯罪的加重法定刑。就拿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罪来举例: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此时,行为人对被害人受到身体伤害的结果持积极追求的态度),但是由于行为人的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这样的结果超出了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因此,刑法就在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幅度基础上,提升了刑罚的量级。从上述的例子可以看出,结果加重犯有以下的特点:第一,加重结果出现的原因是基本犯罪的行为;第二,刑法在考虑认定是否为结果加重犯时,需要对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进行两次的法律评价;第三,纵观现行刑法的规定,结果加重犯一般是两种模式,一种是基本犯罪是故意,加重结果是过失。另一种是基本犯罪是过失,加重结果也是过失。

情节加重犯,是指某种犯罪因具有某种严重情节或者特别严重情节而被加重法定刑的形态。这种犯罪形态的规定在我国新刑法得到广泛的应用。

就“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而言,从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来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就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而在第二档刑的规定中,是交通肇事犯罪中出现了逃逸行为或其它情形,刑法为此规定了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中出现的这种逃逸行为或其它情形,如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由于上述情形的出现,比起一般的交通肇事更有危害性,因此刑法规定了更严厉的刑罚。这就是交通肇事罪中的加重情节。对于第三档刑的规定,立法者增设的目的是惩罚肇事者事后逃逸对被害人不进行救助的行为,在这种情形里,假如肇事者当时不逃跑,被害人的生命是有可能挽回的。比起第二档刑罚,它的犯罪结果不一定更重,但是肇事者在最后这种情况中表现的冷漠和不负责任,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却更为严重。因此,第三档次刑的规定,针对的是肇事者的主观选择,而非其结果,这是比第二档次的加重情节更为严重的情节,相应地,其刑罚也就是更为严厉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据此,如果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一个结果加重犯来看的话,即它的基本犯罪行为就是交通肇事行为(而不是交通肇事罪),这不符合结果加重犯的特点,同时会人为地割裂了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1] 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M]1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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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魏克家,欧阳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适用指南[M]1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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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张波.交通肇事“逃逸”的定性分析[J]1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5):31.

[7] 林维.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G]1//陈兴良.刑事法判解:第1卷1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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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 Ana lysis on the Na ture of Hit—and—run and Thus Resulted Dea th

ZHENG Jiang2yan
(Southwest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Chongqing 400031,China)

traffic accident;runaway;negligence;indirect intention

Crim inal trialmust take the p rincip le of suiting punishment to crime1 Itmustcounton the accurate defi2 nition on related behavior to punish crime fairly1The legalnature ofhit—and—run and thus resulted death has been a hotcon troversialpo int in theory circle and judicialp ractice1Rooting on the 133 rd regu lation of CriminalCode and the judicialinterp retation abouthit—and—run crim inalcases,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main crime constitution and the legal nature of hit—and—run and thus resulted death,the causality between runaway and the resultof death 1Through the analysis above,we think the behavior is a kind of crime with aggravated circum stances,and its sub2 jective fault is justnegligence1

DF 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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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22804(2010)022003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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