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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

2010-08-15

关键词:反垄断法反垄断支配

蒋 瑜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桂林 514002)

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

蒋 瑜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桂林 514002)

从分析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入手,考察和分析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理基础及外国对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实践基础上,并结合我国相关法律,特别是《反垄断法》规制的现状指出不足和提出完善的建议。

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法律规制;立法完善建议

基于规范滥用行为在反垄断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反垄断法律完善的国家都制定有完善的法律来规制滥用行为。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中也存在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现象,在一些分散的法律法规的反垄断条款中也包含了对滥用行为的规制,我国已经正式实施的反垄断法也明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因此,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进行探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将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作一系列分析,借鉴外国立法,结合我国立法现状,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所谓市场支配地位就是在市场竞争关系中占统治地位,与同业竞争相比占明显优势地位,处于控制市场的地位。外国一些国家常用独占、垄断力、垄断状态等来表示。美国反托拉斯将“市场支配地位”表述为“垄断化”,日本《禁止垄断法》则使用了“垄断状态”的概念。

我国的《反垄断法》中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尽管以上各国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含义的措词都不尽相同,但他们所指的市场支配经济现象都大致相同,即当某企业在特定市场上的市场力量强大到能够对产品的质量、价格和销售等方面进行控制时,该企业也就具有了市场支配地位。因此,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市场支配地位要具备以下特征:一是市场支配地位要达到一定的程度;二是市场支配地位的存在要持续一段时间,只有长期存在的市场支配地位才会受到法律的规制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关注;三是市场支配地位要存在于一定的范围,即特定的市场。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一)滥用的界定

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反垄断法中都有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范,但是却很难找到对“滥用”概念的解释或涵义的界定。“滥用”应理解为不适当的使用行为,是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实施的,能够影响市场结构,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和措施。德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为我们理解“滥用”提供了参考。

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9条第4款规定:“滥用,即如一个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作为某种商品或服务的供应者或需求者,(1)以对市场上的竞争产生重大影响的方式,并无实质上合理的理由,损害其他企业的竞争可能性;(2)提出与在有效竞争条件下理应存在的报酬和其他条件相悖的报酬或其他条件;在此,特别应当考虑企业在存在有效竞争的类似市场上的行为方式;(3)提出的报酬或其他交易条件差于该支配市场的企业本身在类似市场上向同类购买人所要求的报酬或其他交易条件,但该差异在实质上是合理的除外;……”

欧共体法院在“霍夫曼—拉罗赫案”中,对于滥用的解释为:“滥用是一种关于优势地位企业行为的客观概念,滥用行为系指能影响市场结构,使市场中之竞争程度为之减弱的一切行为与措施;并通过与商业运营中产品与服务正常竞争状况下比较,认为会对现有市场竞争程度之维持或成长造成影响。”

从上述立法例和案例可以看出,各国或地区的反垄断立法一般只是根据本国的情况列举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若干典型表现,而没有关于“滥用”的定义,司法判例中对此也少有明确的或概括性的表述。但我们仍可以归纳出滥用 (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几个特征:第一,滥用行为是由企业实施的,并且是由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实施的;第二,滥用行为产生了反竞争的后果,具有违法性;第三,滥用的表现形式多样,包括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搭售行为等。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特征

从各国或地区及国际组织的法律文件和判例中,可以归纳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需具备以下法律特征:

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主体是特定的。滥用行为是由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实施的,滥用行为主体是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这个主体是特定的,不管其处于绝对支配地位或是相对的优势地位,之外的其他企业是没有滥用的资格的。

2.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实施了滥用行为。反垄断法并不反对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是反对企业滥用其具有的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如果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的行为具有垄断或企图垄断的意图,其行为由于具有其违法性而应受到限制或制裁。

3.滥用行为对市场竞争造成了损害,产生了法律所禁止的损害结果。从维护公平竞争秩序而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行为损害了竞争。企业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为了维持或者加强其支配地位,排除或限制竞争,使其支配地位更加巩固或得以扩大。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表现形式

根据各国反垄断立法与执法实践,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垄断价格,指优势地位企业利用优势地位将产品或服务价格定在超过竞争水平之上的水平或低价购进产品,典型表现以下两种现象:一种是作为供应方,高价销售其产品;另一种是作为销售主,低价购进产品。

掠夺性定价,一般是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为排挤竞争对手在一定市场和一定期限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掠夺性定价是以排挤竞争对手夺取市场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实施该行为的企业虽然会造成短期利益的损失,但是经过一段时间,行为人达到目的后,会提高销售价格,独占市场。

差别待遇,也称歧视行为是指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就其所提供的商品的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给予明显有得或不得的区别对待。

拒绝交易,也称为抵制。典型的拒绝交易行为是拒绝供货,其目的不是要从交易者处攫取利润,而是要将其排挤出市场。拒绝交易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主要表现在:生产商通过强迫供货的方式可以强迫批发商或者零售商按其规定的价格销售其产品,从而限制了批发商或零售商之间的价格竞争;拒绝供货可以推动建立封闭性的销售网络,从而构成新的进入市场的障碍;会限制消费者的购买渠道;限制处于上下游企业的经营活动。

独家交易又称排他性交易,是指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要求经销商在特定市场内只经销自己的商品不得经销其他企业的同种或同类商品。独家交易会阻止其他制造同类产品的制造商进入市场,也会限制经销商的营业自由面损害效率;对于消费者来说,因为供货渠道狭窄,选择的余地相应减少。

(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表现

在中国当前的经济生活中,各种滥用行为已经有所表现,且对消费者和供应商都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如果听之任之,将会严重破坏我国刚建立起来的竞争性市场体制,影响世界对中国发展市场经济的信心,影响我国市场经济的完善。目前,我国市场上至少存在以下一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现象:

1.获取垄断高价。这主要表现在一些自然垄断行业,我国的公用企业,包括供水、供电、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都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谋取垄断高价的现象。

2.独家交易。这主要表现在一些技术性比较强的行业,一些占有技术优势的企业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进行独家交易,排除限制竞争。

3.搭售。搭售行为在我国的公用行业或者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中普遍存在。天然气公司搭售燃气具,电力公司、自来水公司搭售某特定品牌的电表、水表等等。中国消费者协会曾经对南京、武汉、广州、兰州、郑州、西安六城市的搭售现象进行过一次调查,结果显示:六城市都存在搭售现象,涉及商品品种繁多。

除了这三种普遍存在的现象外,拒绝交易、强制交易、掠夺性定价等也广泛存在。这些行为的一致特点是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了自己的地位实施了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损害了竞争也损害了消费者,所以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就非常的必要。

三、我国有关立法存在的缺陷及完善措施

(一)立法存在的缺陷

我国《反垄断法》已于 2008年8月1日经实施,但是在立法内容上还是存在一些不足:

1.立法过于抽象。《反垄断法》的制定在中国反垄断立法方面显然是个很大的进步,但其具体实施还需要做大量的工作。如其中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规定,该法只是明确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责、权限及其工作程序,但对于具体承担工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法》只是规定授权给国务院另行规定。同时,一些法律用语也不够明确,如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其中“他人”是否包括竞争者和消费者,或者还是仅指与其相关的竞争者。

2.滥用行为的规定缺位。对于一些典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我国反垄断法已经列举出了六种,但独家交易这种典型的滥用行为并未列入规定范围。《反垄断法》虽然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有个对兜底条款,但不列入一些典型的滥用行为不利于对这些行为进行有效规制。

3.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完善。立法规定的法律责任类型非常少,且处罚较轻。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只规定了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而行政和刑事责任则没有规定。

同时,处罚力度也较轻。《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于严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的成本显得较小,不足以给其威慑力。

除此之外,目前的反垄断法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缺失:法人型的、其他组织型的经营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没有规定其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4.“垄断”行业部分“豁免”。电信、电力、烟草、石油等“垄断”行业一直是反垄断法关注的对象,但是此次出台的《反垄断法》第一章第七条却明确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随后又补充称:“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在目前中央企业加大重组整合工作力度的背景之下,中央企业在做强做大,强强联合的过程中,其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难以监管。

(二)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完善

为了防止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维护公平竞争,保护竞争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需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市场经济成熟国家或地区的经验,完善我国的反垄断立法。

1.尽快制定出反垄断法实施细则

《反垄断法》涉及很多抽象的经济概念,需要庞杂而详尽的实施细则,才能对重要节点做出解释。一部法律要得到切实有效的实施不仅需要原则性的规定,更需要实施的具体要求。反垄断法通过后,为了能在实践时更好的规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实施细则应尽早出台,对相关法律概念要有更明确的解释。

2.更加明确滥用行为的表现形式

反垄断法在具体规定滥用行为种类时,应更详尽地列出已列举出的六种现象之外的其他滥用行为,如独家交易。同时授权反垄断主管机关制定滥用行为的具体认定标准。这样中国反垄断法就可以集原则性规定与具体行为描述为一体,既体现反垄断法的原则性、规范性,又保持一定的灵活性,便于实际操作和认定。

3.完善滥用行为的法律责任

反垄断法对滥用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应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这样才能构建一个完整的反垄断法律责任体系。在民事责任上,反垄断法除了应赋予当事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外,还应赋予当事人请求停止侵害或消除危险的权利。采用以过错责任为主的归责原则,在特定的行为方面可以采取无过错原则。在行政责任方面,对实施滥用行为的经营者应加大处罚力度。另外,增加相关的刑事处罚条款,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严重垄断行为依法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相关责任人处以适当的的刑事处罚。

4.加强对“垄断”行业的管理

对上文所说的国家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加强监管。像电力、石油、电信等行业确实是处于垄断地位,期间也会或多或少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对这些行业必须加强管理,防止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商场竞争和消费者的利益。目前这些行业一般还是只直接受到政府的管制,应将它们也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

通过上述对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论述以及国外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立法情况的分析,并将其与中国立法比较和对中国现存立法的研究,可以看出,我国《反垄断法》对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有着重要的作用,但仍然有许多地方需要进一步地完善。我国应对制度的确立与完善给予足够重视,构建既适合中国国情又与国际接轨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体系,以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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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law-regulationon the abusing of the market dominant

JIAnG Yu
(Guangxi nor mal University,Guilin514002,China)

This paper firstly analyzes the market dominance.Secondly,it inspects and analyzesg the theories of dominant market position and some experiences of other countries on the basis of practice.Thirdly,it combswith China’s relevant laws,especially the“anti-monopoly law”,and some legislative suggestionswill be advocated.

market dominant position;abusive behaviors;Anti-TrustRegulation;legislative suggestion

D922.29

A

1009-8976(2010)04-0063-04

2010-09-20

蒋瑜 (1986—),女 (汉),广西桂林,硕士主要研究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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